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趙梓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分監泰源技能訓被 告 名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啟雲
夏秀峰徐正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599 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前揭補費裁定業於同年6 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時雖將李振賢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269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李振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原告固補正本院另案102 年訴字第1168號起訴狀繕本為憑,然經調取前開案卷,李振賢於起訴前之91年2 月16日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要無可能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無庸再行補正,並逕將李振賢剔除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列。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