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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被 告 簡嘉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3 年6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18,736 元(內含消費本金320619元、利息59811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4.9%。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於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6 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54758元(內含本金146,936 元、利息207,822 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易貸金申請書影本、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各1 份,及客戶帳務查詢明細2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72元(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