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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秀玉非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傑中律師相 對 人 高春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高春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秀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春鳳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春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前項裁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秀玉原聲請對相對人高春鳳為輔助宣告,嗣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後,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

5 月19日當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依前揭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玉係相對人高春鳳之阿姨,相對人前於89年10月3 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嗣後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8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在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嗣進入佳安康復之家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其社會與職業功能退化,無法工作,現實感不佳,判斷力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小阿姨張秀珠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乙種診斷書、私立佳安康復之家住民居住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醫師莊曄媺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大致尚能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報告書略以:「㈠疾病史:個案為養女,養父為榮民,養父母兩人年齡差距大,養父母對個案相當寵愛,個案曾與母親一同在電子工廠工作,養父過世多年,養母罹患糖尿病合併腎衰竭,長期洗腎,久病纏身,個案將工作辭掉照顧養母,養母10多年前病逝,養父母去世後,個案曾與阿姨一家同住2 年,又與另一阿姨同住一段時間,之後獨居,個案約25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易怒,情緒不穩,干擾行為,失眠,曾至亞東醫院、八里療養院門診治療,服藥順應性不佳,後來未按時就醫服藥,症狀惡化,經常在外遊蕩,撿垃圾回家堆積,造成社區民眾抗議,沒繳水電費被斷水斷電,由里長通知阿姨出面,於98年4 月將個案送至新莊署立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因病情尚未穩定於98年5 月18日轉本院住院治療,病情改善後,於98年7 月22日出院,經與阿姨討論,個案病情雖穩定,但服藥順應性不佳,理解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受損,生活常識不足,判斷力差,現實感不佳,社會功能、職業功能退化明顯,不足以處理自己的生活事務,需在庇護性環境下由專人監督服藥及生活照顧,而轉臺北市佳安康復之家持續精神復健,及本院規則門診治療。個案無法勝任工作,僅在康家幫忙簡單清潔打掃、垃圾分類。㈡目前精神狀態檢查:10

3 年3 月18日與個案於本院一樓會議室會談施測,個案外觀衣著尚潔淨,但服裝、飾品搭配不恰當,態度略顯多疑不安,情緒大多淡漠,不時有不適切表情出現,眼神飄移不定,有傻笑情形,言談話量少,會小聲喃喃自語,未主動表達,有答非所問現象,時而無法針對主題回答,時而可切題簡短回答問題,對精神病症狀較防衛,否認幻聽干擾,進一步詢問表示:過去曾有幻聽干擾(未透露幻聽內容),目前沒有幻聽干擾,否認被害妄想,否認關係妄想。依據會談所見,個案理解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受損,生活常識不足,判斷力差,現實感不佳,社會功能、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㈢鑑定結果:個案患精神分裂症,呈現慢性化病程,病情經過一段時間住院治療,及持續規則門診追蹤冶療,雖病情穩定,仍呈現職業功能、社會功能、生活功能退化現象,思考及行為明顯受精神疾病影響,現實感不佳,抽象思考能力差,判斷力差,生活功能、社會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差,目前已達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之程度,需他人密切監護照料。㈣鑑定結論:個案高春鳳依其目前的精神狀態,精神障礙明顯,未來回復至發病前功能之可能性極低,沒有能力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法處理自已的事務,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密切監護照料。」、「病情說明:個案目前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3 年3 月31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3 )042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3 年4 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

103 )053 號函暨所附說明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高春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高春鳳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現居於康復之家,聲請人、張秀珠、張秀梅、陳張綉枝、蔡張香連為相對人之阿姨,其等平日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惟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及零用金,皆由聲請人、張秀珠、張秀梅、陳張綉枝4 人平均分擔,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再聲請人、張秀珠、張秀梅、陳張綉枝、蔡張香連等人,均同意由張秀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張秀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聲請人、張秀珠、張秀梅、陳張綉枝於本院調查時,當場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張秀珠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秀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秀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秀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