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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志忠相 對 人 何勝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志忠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勝義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欠缺判斷能力,曾遭其妹杜何玉珠之子杜聖恩以其名義購買汽車,並將相對人所有位於嘉義市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為免相對人再遭他人詐騙,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買賣不動產或向金融機構提款,均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ꆼ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ꆼ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ꆼ為訴訟行為。ꆼ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ꆼ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ꆼ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ꆼ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ꆼ聲請人何志忠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何勝義之子,

相對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ꆼ依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5 款規定,相對人為不動產之

買賣,本即應經輔助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無待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須經其同意始得買賣不動產,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ꆼ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018號、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如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則凡以相對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消費寄託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向金融機構提款,屬消費寄託行為之一部分,自亦應經輔助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無待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須經其同意始得提領存款,亦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用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