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杜何玉珠相 對 人 何志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姊,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相對人甲○○為輔助人。乙○○原為誠信忠厚之人,有正當職業,除不善言詞、略顯木訥外,並無心智欠缺。相對人於國中時即不服管教,高中後性情更加乖張,忤逆不孝,動輒毆打乙○○,乙○○情緒無處發洩,故常藉酒澆愁,久之酗酒成習,時有酒後失態,於民國99年4 月間送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此結果顯係因家庭變故所致。相對人在乙○○住院期間鮮少關心、探望,更無悔過之意,仍不工作,遊手好閒,實不宜繼續擔任輔助人。99年8 月底乙○○逐漸痊癒,病情穩定,獲准出院返家療養,惟其卻堅拒返家,自願由聲請人接回臺北住處療養,並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迄今3 年有餘,更於102 年11月
1 日變更戶籍地址遷入聲請人戶口內。為乙○○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ꆼ受輔助宣告人乙○○與相對人同住時雖非餐餐大魚大肉,但
三餐溫飽、生活正常,乙○○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等習慣,但相對人會再三勸阻控制,避免其病情惡化。
ꆼ乙○○曾在酒醉時對女性性騷擾,因屢勸不聽,相對人情急之下才動手制止,避免乙○○對第三人產生傷害。
ꆼ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認乙○○無精神疾病,放
任乙○○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生活不正常,乙○○於
102 年5 月3 日飲酒後,竟對路上之女性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經鈞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在102 年8 月7 日因性侵未遂案件經刑事精神鑑定,證實乙○○有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障礙等心智缺陷。
ꆼ聲請人性格暴劣、脾氣暴躁,有躁鬱傾向,時常因小事憤怒
,激動時無法控制情緒。因乙○○經常酒後大小便失禁,均由相對人清潔,相對人深恐乙○○有類似狀況發生時,聲請人恐無耐心對待。
ꆼ聲請人及其之子杜聖恩先前嗜好賭博,因乙○○易受第三人
影響,杜聖恩曾騙取乙○○在嘉義土地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故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乙○○之權益恐再度受到損害。況相對人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僅為旁系血親親屬,本件實無變更輔佐人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民法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ꆼ聲請人主張其弟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
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子即相對人甲○○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乙○○之戶籍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常毆打乙○○,且在乙○○住院期間
鮮少關心,不宜繼續擔任輔助人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到庭陳稱:「(問:目前有無執行禁戒處分?)有,在北投中途之家,從今年2 月11日起,為期1 年。執行禁戒處分之後,還要執行徒刑。我從2 月11日開始就住在中途之家。」、「(問:
你在何家金融機構有開戶?)只有在郵局開戶,帳簿及印鑑由我自己保管。」、「(問:杜聖恩是何人?)是丙○○○的兒子。」、「(問:是否曾經被杜聖恩騙過錢?)杜聖恩叫我去申請土地的補助金,領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杜聖恩自己去領的,當時我的存摺及印鑑章都交給他。」、「(問:杜聖恩去領了多少補助金?)我不知道。」、「(問:所謂土地補助金,是否是你的土地被政府徵收?)是。」、「(問:徵收補償費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徵收補償費有無匯到你的戶頭?)我都交由杜聖恩處理。」、「(問:被徵收的土地坐落何處?)在嘉義市。」、「(問:徵收的面積多少坪?)一共兩千多坪,由我跟其他7 名兄弟姊妹共有。」、「(問:你之前被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你兒子甲○○擔任你的輔助人,你是否希望更換輔助人或由甲○○繼續擔任你的輔助人?)我希望能夠由我兒子甲○○繼續做我的輔助人。」、「(問:是否知道丙○○○為何聲請本件?)我不知道。」、「(問:甲○○是否曾經打過你?)有。」、「(問:打過幾次?)打過一次。」、「(問:那一次是在何時打你?)我不記得了,差不多是在6 年前。」、「(問:那一次他在哪裡打你?)在嘉義的家裡。」、「(問:那一次你兒子為何打你?)他有打兩次,那兩次都是因為我喝酒所以打我。」、「(問:那兩次你是否都喝醉酒?)是。」、「(問:那兩次你喝酒醉後,是否有鬧事?)沒有。」、「(問:你平常喝酒後,是否會鬧事?)有時候我會亂。」、「(問:你那兩次喝醉酒後被甲○○打,是否都發生在6 年前?)是。」、「(問:
那兩次你被打後,有無去報案?)沒有。」、「(問:你是否曾在喝酒後摸女生?)沒有,只是推倒女生。」、「(問:這種情形一共發生過幾次?)1 次。」、「(問:你之前喝酒的情形如何?)我沒有每天喝,大約4 、5 天喝1 次,
1 次都喝1 瓶保力達加維大力汽水。」等語(見本院103 年
6 月4 日筆錄)。堪認相對人係在乙○○受輔助宣告前2 年,因乙○○酒後行為失控而出手制止,應非蓄意毆打乙○○,且相對人於乙○○受輔助宣告之後即無類此行為,自難以相對人在乙○○受輔助宣告前之偶發行為,遽認其擔任輔助人不符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又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所述,其先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悉由聲請人之子杜聖恩領取,其不知金額多少,亦不知杜聖恩如何處理所領補償費等語,則相對人所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遭杜聖恩詐騙金錢一情,似非無據。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此情形下,似不宜改由杜聖恩之母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乙○○之配偶已歿,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其等為骨肉至親,關係最為緊密,相對人表明欲將乙○○接回嘉義照顧,已難認其有何棄養之意,而乙○○亦表明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擔任其輔助人,其意願亦應予適度尊重,堪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ꆼ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人不符乙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自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乙○○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