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曹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北市第十二屆大同區玉泉里里長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僅有5 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爰聲請對臺北市○○○○里00000 0000 號)里長選舉進行重新計票云云。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規定關於重新計票之申請,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為限,並未包括里長之選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