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卜學明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家基訴訟代理人 蔡華瑢

黃細明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10

3 年臺北市第12屆南港區成福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103 年12月5 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於103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敏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鄧家基,有臺北市選委會104 年1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鄧家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封存本屆里長選舉(10

3 年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第513 、第514 、第515 、第

516 、第517 號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全部里長選舉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提領票、空白選票)、投開票所報告表等原始文件,並訴請配合貴院法定程序,實施重新計(驗)票;另同時依選舉人名冊比對戶政遷出遷入情形,清查無實際居住事實,於選舉限制日前計畫性遷入南港區成福里,及成福里內同地址數戶遷入而無實際居住事實之情形,足以影響選舉公平公正結果之「幽靈人口」,公告「系爭選舉結果無效」(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嗣於104 年5 月14日,原告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系爭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抽籤後號次為3 號,依照臺北市選委會103 年11月29日開票所公告之得票數所示,當選人1 號候選人王秋娥之得票數為1,170 票、伊之得票數為1,136 票,係第2 高票,雙方得票數僅差距34票,系爭選舉南港區成福里第515 投開票所(下稱515 投開票所)於里長選舉開票時,有僅唱號次,未唱姓名即直接計票之情形,違反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應唱號次、姓名」之規定,造成計票混亂,增加記票之錯誤機率,爰主張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未依法定方式辦理系爭選舉,違反情節重大,系爭選舉應為無效。並聲明: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選舉南港區成福里所設513 、514 、515 、

516 、517 等5 個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係由國中、國小老師及南港區公所里幹事擔任,另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均係依臺北市選委會訂定之「臺北市第6 屆市長、第12屆議員及第12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遴派注意事項」遴用,半數以上由現任公教人員擔任,秉持公平、公正原則辦理此次開票事務。本次選舉開票作業中,唱票、亮票、計票等過程,相關工作人員均依「臺北市第6 屆市長、第12屆議員及第12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辦理。被告辦理開票時,選舉票均逐張亮票、唱票、計票,現場亦無民眾異議,統計開票結果亦無錯誤,並無原告所述未符法定程序要件之情形,原告於系爭選舉未能當選里長並非因被告之選務人員疏失或錯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該里共有5 位候選人參選,原告號次3 號。

㈡ 103 年11月29日投票結束後,原告得票數為1,136票,為第2高票,1 號候選人王秋娥得票數1,170票為第1 高票。

㈢ 系爭選舉,南港區成福里設有5 個投開票所(編號分別為51

3 、514 、515 、516 、517 投開票所)。

㈣ 臺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王秋娥當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選舉515 投開票所於里長開票過程中有發生僅唱號次、未唱姓名即直接計票之違法情事等情,是系爭選舉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選舉515 投開票所進行里長選舉開票作業時,有無發生唱票管理員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情事,致影響選舉結果而選舉無效?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足以影響選舉全部或局部結果之效力。換言之,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舉無效。是原告應就系爭選舉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515 投開票所在進行里長選舉開票作業時,有唱票管理員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王香芬及證人即系爭選舉515 投開票所監察員林萬順證稱:開票當天在515 投開票所確實有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足認系爭選舉於515 投開票所開票時,確有發生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情事,而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57條第5 項規定應當眾唱名開票,另臺北市選委會所編印之臺北市第6 屆市長、第12屆議員及第12屆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亦要求唱票管理員在開票時需高聲唱出候選人號次、姓名,是以系爭選舉開票程序確有發生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瑕疵。

㈢、惟按,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已如前述,系爭選舉於515投開票所開票時,雖有發生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應在確保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公正、公平、公開,及選舉開票之結果正確。查,系爭投開票所之里長開票程序係由唱票管理員負責唱票,並於唱票同時將選舉票亮票予現場觀眾觀看,計票管理員計票時會再複誦一次,之後將票交予整票員,開票結束後,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進行核對開票結果,票數均屬正確,亦無現場民眾異議過程瑕疵等情,經證人林中秀即515 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證人李寶雲即515 投開票所監察員、證人林萬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且證人王香芬亦證述當時開票時圍觀民眾甚多,唱完票有亮票給圍觀民眾看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515 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係由管理員逐一唱票、亮票、複誦計票、整票,監察員亦在場核對,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最後核對票數無誤,開票現場圍觀民眾亦無任何異議,足認系爭選舉515 投開票所開票時,唱票管理員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程序雖有瑕疵,但此一程序瑕疵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況且,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王香芬亦未指明515 投開票所僅唱候選人號次未唱候選人姓名之情形,有唱錯號次或計票錯誤之具體情狀,堪認上開瑕疵確無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程序瑕疵,有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之具體情事,其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致影響選舉結果,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8 條第1 項,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