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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劉靜宜法定代理人 莊絡鈞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方怡謨

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阮英冠

許佩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聖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復又變更為黃勝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年7月16日北市醫人字第1033264620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09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一第180頁)在卷可稽,經黃勝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被告;嗣於103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被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本院卷一第7頁)。核上揭被告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因右眼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該院醫師即被告方怡謨診斷認係視網膜出血,原告遂應要求,於101年6月8日回診接受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下稱系爭檢查)。同日14時許,原告於被告方怡謨未親自在場監督下,由該院護理人員即被告莊雅容(為該院住院醫師,起訴狀誤為護理人員)、蔡惠慈照護下,接受該院住院醫師即被告盛少廷檢查,並由被告蔡惠慈對原告注射5毫升之顯影劑(即Fluoresecite藥物,下稱系爭藥物)後開始攝影。約莫40秒鐘後,原告向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表示身體嚴重不適後,遂出現過敏性休克症狀,旋即失去意識陷入昏迷,惟被告方怡謨全程未在場監督,被告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亦未立即採取必要急救措施,反遲至同日15時初,始送抵急診室進行急救;但原告斯時已出現死亡跡象,縱經急救回復生命跡象,仍因過敏性休克症狀而出現心律不整、腦缺氧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等情狀,迄今仍陷入昏迷,無法清醒。

㈡依原告接受注射之系爭藥物簡介,系爭藥物有「曾發生心跳

停止、基底動脈缺血、嚴重休克、痙攣、注射部位之血栓靜脈炎及罕見之死亡案例報告」等副作用,如懷疑患者可能過敏,仍可於靜脈注射給藥前進行皮下皮膚測試。然原告方怡謨身為眼科專業醫師,理應知悉系爭藥物副作用,卻於原告接受被告盛少廷檢查時疏未監督在場,或囑託、督促被告盛少廷於給藥前先為測試,以避免副作用產生,前揭被告方怡謨疏未監督、測試,自係出於重大過失,致原告發生過敏性休克情狀;且被告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理應具相關醫學專業,然在未知悉原告是否為過敏體質下,被告盛少廷仍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蔡惠慈,於未為測試即逕予注射系爭藥物,嗣原告陷於休克昏迷後,又疏未備妥充足之抗過敏急救藥物與設備,復遲至15時初始將原告送至急診室,則被告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上揭疏未為測試、急救過程處置瑕疵,亦係因重大過失致原告產生過敏性休克。另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方怡謨、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之僱用人,應與前揭被告出於重大過失,致原告所受重大幾近不可回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觀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醫療費用部分,迄今支出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5,236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含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39,804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 3年1月31日止聘請看護負責全日看護所生看護費用652,00 0元,合計691,804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陷入重度昏迷,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復原之日遙遙無期,身、心均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共計7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697,04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69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怡謨、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依現行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施打系爭藥物所應為之測試,其

敏感度及精確度不高,本不建議作為檢查前之例行性檢查,縱為檢查亦難認足以避免過敏反應發生;且被告方怡謨安排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前,已於門診時、施作檢查前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並經原告於說明相關風險之同意書上簽名,可徵原告於檢查前均知相關風險;況原告於門診問診時,均告以無過敏史;此外,於臨床上進行上揭檢查時,本由住院醫師在場即足;復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被告蔡惠慈係經醫師開立系爭藥物始為施打,係於醫師指示下所為醫療輔助行為,並無不合。是被告方怡謨、盛少廷、莊雅容、蔡惠慈施打系爭藥物尚符合醫療常規,亦無不妥。再觀原告陷於休克昏迷之際,被告立刻電請總機廣播眼科999請求急救支援,並於檢查室給與氧氣面罩、人工呼吸器供給原告氧氣、注射Bosmin、將原告移至推床開始體外按摩,進行CPR等,可徵被告醫院確實配有相關急救藥物及設備,於原告休克昏迷之際立即施以處置,並無疏失及遲延。上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以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被告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施打顯影劑、急救處置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㈡另原告就本件情形,前已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並獲

得150萬元以上之藥害救濟金;而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規定,如認有醫療疏失,即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足徵原告亦認被告使用系爭藥物亦屬正當,且其藥害非應由醫師或其他人負責任,更徵本件原告主張係屬無理。況且依藥害救濟法第17條規定,原告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理應不得重複獲取補償。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係基於自身所罹疾病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無涉;且其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件,原告均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另被告處置既無疏失,原告主張高額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5日,因右眼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被告方怡謨醫師診斷認係視網膜出血,嗣於101年6月8日回診接受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在被告盛少廷醫師、莊雅容醫師及蔡惠慈護理師在場下,由蔡惠慈護理師對原告注射5毫升系爭藥物後,原告出現過敏性休克症狀狀而有心律不整、腦缺氧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等情狀,迄今仍陷入昏迷,無法清醒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被告採取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因此注射系爭藥物及急救過程有無疏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醫療過程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請醫審會鑑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有醫審會鑑定書(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再於本院審理中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亦有長庚醫院106年5月2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附卷可參。依卷附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說明書所載:「替代方案:㈠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替代方案如下,如果您決定不施行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可能會有危險,請與醫師討論您的決定。㈡目前並無全面性替代方案。對於黃斑部裂孔可藉助雷射掃瞄儀進行確認。至於血管滲漏、阻塞等,螢光眼底攝影檢查仍是目前最佳的檢查方式。」(本院卷一第124頁)。對被告方怡謨採取「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手術,該項判斷有無有無疏失一節,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認:「1、臨床上,螢光眼底血管顯影檢查係眼科常用於視網膜相關病症檢查之方式,醫師用此種檢查方式以判定視網膜疾病的病徵與嚴重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尚無可完全取代螢光血管攝影檢查之方式。」、「本件根據檢附之病歷資料所載,病患劉女士經診斷為視網膜出血,因出血的產生原因多屬網膜層血管發生變異,醫師使用顯影劑以呈現病患網膜血管影像用以判定病理變化係屬合理的做法。」、「綜上,依病患劉女士當時之形,方醫師安排其接受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具有其醫療上的必要性,符合醫療上的判斷,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被告方怡謨依原告病症採取系爭檢查,符合醫療行為判斷。

㈡採取系爭檢查時,施打系爭藥物是否為該手術之必要醫療行

為?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因視網膜出血的產生原因多屬視網膜層血管結構發生變異之情形,使用顯影劑以呈現病患之視網膜血管影像,用以判定病理變化為合理做法。」、「故採取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時,施打顯影劑係屬必要醫療行為。」故於系爭檢查中為病患施打系爭藥物,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㈢系爭檢查中因施打系爭藥物前,是否有進行皮膚敏感測試等

相關過敏測試之必要?醫審會鑑定書認:「施打顯影劑(Fluorescite )可能造成不等程度之副作用,輕微副作用(如噁心、嘔吐、皮膚搔癢),中度副作用(如蓴麻疹、暈眩、組織潰爛)及嚴重副作用(如支氣管痙攣、心肌梗塞、抽搐),嚴重者甚至死亡。本案病人發生過敏性休克(anaphy1actic shock),為無法預期之罕見併發症,其發生率小於1/10,000。」而於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說明書中「醫療風險」欄記載:「㈣對具過敏體質者,可能引起嚴重的反應,如局部皮疹、全身性蕁麻疹、寒顫、胸悶及呼吸困難等症狀。㈤具特異體質者,可能發生極罕見的喉頭水腫、氣喘、血壓降低、心肺衰竭休克或猝死(發生率約十萬分之一)。」於系爭檢查前就該項檢查之風險並已告知。而對於實施系爭檢查前應否進行過敏測試一節,醫審會鑑定書認:「以現行醫療常規,施打顯影劑前,並不需進行皮膚過敏測試,因皮膚過敏測試,僅能測試免疫球蛋白E相關之過敏反應(IgE-mediated immune reaction),惟螢光顯影劑造成嚴重過敏反應,並非單一機轉導致(參考文獻1,2),且依一項大規模前瞻性研究(參考文獻3),僅有不到千分之一案例皮膚測試結果出現陽性,而上述皮膚測試陽性案例,其接受螢光顯影攝影後並未發生不良反應;反之,發生副作用者之皮膚測試結果卻呈陰性反應,顯示皮膚過敏測試之敏感度及精確度不高,故不建議用以作為一般大眾接受螢光眼底血管攝影前之例行性檢查。依目前之醫療常規,係於執行檢查前需詢問病人是否有過敏史(包括過敏體質、氣喘、藥物過敏、顯影劑過敏、螢光顯影劑過敏),若有過敏史,再考慮執行皮膚測試,如皮膚測試結果為陽性,則不建議進行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參考文獻4)。」、「本案方怡謨醫師於安排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時,曾詢問病人之過敏史,並記載於病歷之主訴欄,且病人於接受檢查前已簽署螢光眼底檢查說明書及同意書。故方怡謨醫師於101年6月8曰安排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檢查,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亦認:「因進行皮膚敏感測試等相關過敏測試準確度不佳,故於施打顯影劑前,並無進行上開測試之必要。」故被告方怡謨採取系爭檢查前,既因原告主訴未有過敏病史等情,而未於系爭檢查前實施皮膚過敏測試,亦難認有疏失之處。

㈣於系爭檢查中,未由被告方怡謨在旁監督,而由被告盛少廷

、莊雅容進行檢查,由被告蔡惠慈施打系爭藥物,此部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認:「根據文獻統計,進行血管攝影發生過敏風險的機率為十萬分之一,係屬低危險度的檢查,其風險並未高於其他常用藥物注射的過敏風險,故由護理師依醫師醫囑執行施打顯影劑之行為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於實施系爭檢查過程中,由護理人員即被告蔡惠慈依醫囑施打系爭藥物,難認具有疏失等情。

㈤原告接受系爭藥物注射後產生過敏反應,於急救過程中被告

有無疏失一節?依醫審會鑑定書認:「依醫療常規,對過敏性休克之治療準則,包含1.求救及啟動緊急救護系統2.給予單次劑量腎上腺素3.給予靜脈輸液4.給予100%氧氣5.建立呼吸道。依刑事告訴狀,發現病人呈現休克後,在場醫護人員立即採取急救作業,並呼叫999院內急救小組。再依病歷紀錄,急救當時醫師給予⑴氧氣大於6公升/分、⑵施行體外心臟按摩、⑶注射腎上腺素(Bosmin 1:1000)、⑷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及皮質類固醇(Corticosteroid),急救小組到達後接手治療,並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依急診病歷紀錄,15: 07病人經送抵該院急診室持續接受急救,當時昏迷指數3分,心電圖檢查結果呈心室顫動,後經心臟電擊6次,並給予靜脈注射Dopamin、bicarbonate、atropine、Cordaronc及Solu-medro等藥物急救,15:43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病人恢復心跳。綜上,病人發生嚴重過敏現象之後,在場醫護人員已盡速採取急救之醫療措施,並呼叫院內急救小組。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再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亦認:「依據卷附資料記載,本件於該院院內急救小組到達前,已進行心肺復甦術及心臟按摩的急救程序,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5日當日門診病歷記載,亦有於急救時眼科人員已給予病患強心針治療之紀錄,一般於病患出現過敏性休克之情形時,給予強心針治療係為妥適的醫療處置,據此,本件並無遲延疏失或急救未完足之情事。」、「而在急救小組到達接受急轉送過程中,據卷附資料記載,並未中斷心肺復甦急救程序,故研判於急救小組到達接手及轉送過程中,亦無遲延疏失或急救未完足之情事。」是原告因注射系爭藥物造成過敏休克反應,其後被告採取之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方怡謨採取系爭檢查,未於注射系爭藥物進行皮膚敏感測試,且逕由被告蔡惠慈進行注射,並於原告產生過敏性休克反應後,急救過程具有瑕疵等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依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