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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鴻毅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被 告 王 盆

王政宏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乙○、甲○○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由原告丙○○繼承。

⑵被告乙○、甲○○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由原告丙○○繼承。⑶被告乙○應將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由原告丙○○繼承。⑷被告乙○、甲○○應自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內遷出,由原告丙○○繼承。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變更為:「⑴被告乙○、甲○○應將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3 月14日89南港字第017120號收案,辦理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⑵被告乙○、甲○○應將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區地證事務所民國79年4 月25日79汐地字第8020號收案,辦理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⑶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10月5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占有。⑷被告乙○應自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及D 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繼承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內遷出,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單獨繼承。⑸被告甲○○自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及D 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繼承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及三樓建物內遷出,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單獨繼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係王榮泰及王林查某夫妻之親生子,被告乙○

、甲○○(原名王陳政宏) 則係自幼為王榮泰、王林查某收養,因王林查某之養父林水田於民國38年5 月4 日死亡,遺有台北縣○○鎮○○○○段○○○ ○號,面積0.1823公頃,持分32分之1 土地乙筆,因共有人數眾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王林查某又於5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乙○、甲○○於53年1 月5 日就被繼承人王林查某之遺產,書立繼承權拋棄書乙紙交付原告及王榮泰收執。惟其繼承權拋棄書內不動產標示僅列林水田所遺台北縣○○鎮○○○○段○○○ ○號共有1 筆土地,仍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迄59年5 月31日王榮泰死亡時,被告乙○、甲○○另於同年6月30日書立拋棄繼承書乙紙,再交付原告收存,該繼承權拋棄書內之不動產標示,亦僅列台北縣○○鎮○○○○段○○○ ○號共有土地1 筆,就被繼承人王榮泰所遺其他遺產: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365.24平方公尺;②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③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乙棟;④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以上共四筆不動產則均未列入。因原告所收執被告交付繼承權拋棄書中,僅標示台北縣○○鎮○○○○段○○○ ○號1 筆共有土地,致原告誤認被告等拋棄被繼承人王林查某及王榮泰之遺產,僅及於上開土地,乃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①79年

4 月25日將新北縣○○鎮○○段○○○ ○號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原告持分2 分之1 ,被告二人各持分4 分之1 ;②應邀將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交付土地代書,就林水田所遺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持分,應由王林查某繼承部分,於85年9 月12日完成由原告繼承;③89年3 月14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完成分割繼承,由原告持有2 分之1 ,被告各持有4 分之1 ;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乙棟由被告乙○單獨所有;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及C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一至三樓建物,由原告繼承。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及D 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一樓部分由被告內乙○繼承,二樓及三樓部分,由被告甲○○繼承。

㈡查74年6 月3 日修正已公布前民法繼承篇第1174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他繼承人為之。故原告所執有被告等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自屬有效。惟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不得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既就被繼承人王林查某及王榮泰之遺產立書為拋棄之表示,而被告等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均附有被告等所提供之印鑑證明,證明該繼承權拋棄書均由被告二人用印之真正,自難任由被告等空言否認其真正,亦不得再就上開被繼承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或財產繼承,故被告乙○及甲○○就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乙○就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房屋之繼承登記,自始應屬無效,均應予以塗銷。另被告乙○、甲○○應自台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占有使用一樓房屋及被告甲○○占有使用二樓及三樓房屋部分,被告二人均應各自遷出,返還原告所有。

㈢被告乙○雖辯稱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係

其嗣後重新建造,並非原有被繼承人王榮泰遺產。惟依被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已載明該房屋原為中南街25巷3 號門牌改編,且係由被繼承人王榮泰遺產繼承取得。而被告所提捷運系統南港線東延段工程建物補償清冊,亦載明中南街25巷3 號房屋構造為磚木造,核准半拆,面積45平方公尺,建築物補償費用586,350 元,足證原建物依然存在。被告乙○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足證原建物依然存在,容有略作修繕或增建,仍屬附合於原建物之部分而無法獨立存在,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仍歸不動產所有人,即被繼承人王榮泰所遺財產,依建物謄本記載該建築物完成日期為24年7 月15日,足證仍依原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不容被告辯稱原建物已然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甲○○應將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3 月14日89南港字第017120號收案,辦理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⑵被告乙○、甲○○應將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區地證事務所民國79年4 月25日79汐地字第8020號收案,辦理各持分四分之一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⑶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10月5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占有。⑷被告乙○應自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及D 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繼承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內遷出,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單獨繼承。⑸被告甲○○自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及D 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繼承被繼承人王榮泰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及三樓建物內遷出,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單獨繼承。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榮泰、王林查某之子,被告等則為王榮泰

及王林查某之養子、女,且王林查某、王榮泰分別於52年11月19日、59年5 月31日死亡,其中王榮泰所遺之遺產: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79年4 月25日由兩造繼承,原告繼承2 分之1 ,被告等各繼承4 分之1 ;台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 ○號)於89年3 月14由兩造分割繼承,原告繼承2 分之1 ,被告等各繼承4 分之1 ;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由兩造繼承各持分3 分之1 ;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房屋(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兩造同意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亦承認本件訟爭土地及房屋即被繼承人王榮泰所留之遺產,且於103 年12月18日庭訊時亦稱「(法官問:後來辦登記時,送到地政機關有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這是你的意思嗎?)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蓋的沒錯…」,則系爭土地及房屋等遺產,既經兩造即被繼承人王榮泰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繼承,則兩造已合法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等遷出房屋及塗銷第一次登記,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已拋棄繼承,不應再為繼承登記,惟原

告所提二件「繼承權拋棄書」,乃不同時期所作成之文書,但兩份「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內容筆跡依肉眼判斷如出一轍,試問於不同時期作成之文書其筆跡,豈可能如此相似?則該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顯然有疑?且「繼承權拋棄書」倘為被告等所簽,原告事後何不即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反同意將被繼承人王榮泰所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原告所述顯有不實,被告等否認「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退萬步言,兩份「繼承權拋棄書」(假設為真)所列之拋棄標的亦僅列:台北縣○○鎮○○○○段○○○ ○號1 筆土地,顯然不及王榮泰所遺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同街25巷3 號房屋(重建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等遺產,故縱然兩份「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其拋棄之標的,顯不及系爭土地及房屋,則原告何能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況其拋棄顯係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為拋棄,根本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1563號、67年台上3448號判例參考),故一部拋棄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不能繼承顯然有誤,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原為王榮泰遺產之一

,兩造同意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後,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擴充道路面寬而遭拆除致殘破不堪使,原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房屋非王榮泰之遺產,被告乙○乃於89年間出資於原址重建房屋完成,現今建物絕非24年間所興建之建物,而該建物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房屋所有權歸被告乙○原始取得,性質上已非王榮泰遺產,原告對該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或第一次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王榮泰、王林查某夫婦之親生子及養子女,而王林查某、王榮泰先後於52年11月19日、59年

5 月31日死亡,惟兩造遲至79年、85年及89年間始分別就王林查某、王榮泰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分割登記,惟被告等早在王林查某、王榮泰死亡後不久,即曾交付原告拋棄繼承書,自不應再為繼承取得其等遺產,因認被告等所辦理繼承登記自始無效,應予塗銷繼承、分割登記,並自占有使用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等是否已拋棄對王林查某、王榮泰之繼承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王榮泰、王林查某夫婦之親生子或養子女

,而王林查某、王榮泰已於52年11月19日、59年5 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等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及王榮泰、王林查某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4 月25日,對被繼承人王榮泰所遺

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區○○段○○○○ ○號)土地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得持分2分之1 ,被告等則各取得4 分之1 。又於89年3 月14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重○○○區○○○段○○○ ○號) 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2 分之1,被告等各取得4 分之1 ;另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建物(即原門牌號○○區○○街○○巷○ 號)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台北市○○區○○街○○號建物,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等取得3 分之1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於王榮泰、王林查某去世後不久,即曾

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交予原告,因認被告等已表明拋棄繼承,自不得再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王榮泰遺留不動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二件繼承權拋棄書內容、筆跡如出一轍,但不同時期所作成之文書豈能如此相似,因認該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顯然有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繼承權拋棄書上均蓋用被告等印鑑章,並附有與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果非被告等同意用印,他人如何取得被告印鑑章,被告等空言否認已難憑信。雖被告等以二份繼承權拋棄書日期相距六年,但筆跡卻完全相同,因認其真正有所疑慮?惟相距六年之拋棄書筆跡完全相同,雖可能係同時制作倒填日期所致,但繼承權拋棄書上均蓋有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印鑑章,自堪信被告等已同意後蓋章,難認係偽造不實,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

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等雖於養母王林查某、養父王榮泰去世後,簽立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交付原告,惟兩造爭執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發生拋棄全部繼承權利之效力?查被告等簽立之二件繼承權拋棄書,均僅載明拋棄繼承標的為「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而未將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列入,則被告等真意是否為拋棄全部繼承權?即非無疑。惟被告等交付繼承權拋棄書後,兩造嗣後於89年3 月8 日卻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榮泰其他遺產即重測後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台北市○○區市○○道○段○○○ 號○○區○○街○○號建物,可見被告等自始並無拋棄全部遺產繼承權利之意,故拋棄繼承內容只記載單一土地地號,僅係使原告得以辦理單獨繼承王林查某、王榮泰所得繼承之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以被告等曾簽定前開繼承權拋棄書,主張被告等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王榮泰全部遺產,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等雖曾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惟內容僅記載拋棄對台北市○○區○○○○段○○○ ○號單一土地繼承權利,以使原告得以單獨繼承該筆土地,自不生全部拋棄繼承效力,兩造事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榮泰其他遺產,自屬合法,被告等已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已拋棄全部繼承權利,嗣後雖以協議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自始仍屬無效,請求被告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遷出建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