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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大成(PAUL T LIN)

林淑香(MARY LIM SHEN)郝林淑清(林淑清、FRANCIA L.HAO)林淑瑛(THERESA SHU-YING LIM)古衡山(HAN SAN KU、MARK KU)DAVID CHUIN-TEH KUTIMOTHY C W KU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被 告 鄧其德

林宏共 同 林瑞陽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雅明之遺產,經遺產管理分割之執行人林大闢為相關處分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林大闢於民國87年

7 月28日,向兼受其他繼承人委託之原告乙○○承諾待嘉城建設有限公司(於87年2 月13日更名為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結算為營餘分配時,再將餘款1,500 萬元分配予原告等各繼承人,惟林大闢業已死亡,嘉城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經原告等人催討,前開款項仍迄未分配,原告乃據系爭協議內容,起訴請求林大闢之配偶即被告辛○○、林大闢之子即被告丙○履行。查原告係基於原告乙○○等人與林大闢就分配遺產餘款之系爭協議為請求,且請求給付之標的,係被繼承人林雅明遺產經管理分割、再經嘉城公司結算後之盈餘,並非遺產本身,即非屬前揭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毋須合一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164條、第1153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嗣於104 年5 月4 日變更以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卷第96-97 頁),經核原告雖就請求權基礎為變更,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故原告為此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DAVID CHUIN-TEN KU、甲○○ ○ ○ 等人,為美國籍人士,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原告乙○○等人與林大闢之系爭協議起訴,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俱未主張有準據法之約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在位於臺北市○○路○○巷○ ○○ 號1 樓之嘉城公司議定,請求給付之標的,係被繼承人林雅明遺產經管理分割、再經嘉城公司結算後之盈餘款項,是我國法律應為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最切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雅明於79年11月4 日死亡,其配偶林劉瑞蘭前於66年3 月31日即已死亡,故林雅明之繼承人為子女林大闢、原告乙○○、林淑芬、原告林淑香、原告己○○○、林淑華、原告丁○○等7 人。林大闢於92年4 月10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被告辛○○、子被告丙○、女林音。林淑華則於99年6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原告古衡山、子DAVID CHUIN-TEN KU、子甲○○ ○ ○ 。

(二)原告乙○○等人均旅居美國,被繼承人林雅明逝世後,遂委請在臺之兄長林大闢為遺產管理分割之執行人,負責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及遺產處分等相關事宜。林大闢繳納遺產稅、罰鍰後,尚餘1,500 萬元款項,折合為美金50萬元。原告乙○○於87年7 月28日兼代表其他繼承人,在位於臺北市○○路○○巷○ ○○ 號1 樓之嘉城公司,向林大闢要求將剩餘之1,500 萬元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林大闢表示已將該1,500 萬元投資嘉城公司,將於嘉城公司結算為盈餘分配時,再以現金連同利息平均分配各繼承人,乙○○兼代表其他繼承人同意(下稱系爭協議)。惟此係兄弟間之約定,並未書立書面協議。嗣林大闢過世,嘉城公司於93年將出售「比爾蓋茨科技大樓」之獲利分配股東,原告乙○○適逢返台,於94年3 月1 日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門口,向被告辛○○表示,其兼受在美國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請被告辛○○遵守系爭協議,應於嘉城公司結束營業為盈餘分配時,將1,500 萬元連同利息,以現金平均分配各繼承人。被告辛○○當場承諾必遵照系爭協議,於嘉城公司結束營業為盈餘分配時,立即將1,500 萬元均分給各繼承人,並自83年7 月22日即林大闢繳完遺產稅罰鍰之翌日起計付利息。前揭事實,嘉城公司之總經理庚○○、會計戊○○皆可作證。

(三)另由被告辛○○、丙○均在原證15嘉城、嘉能公司股東分配明細上簽名,同意渠等盈餘分配款「扣除50萬美金」,作為林雅明遺產分配款之用,可見被告二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又林雅明之父親林開泰曾收養林建英,林建英育有三子林正和、林正衷、林正順三人,林開泰曾囑咐林雅明日後將淡水區土地出售後,應分配60% 款項予林正和、林正衷、林正順三人,林雅明亦應允而囑咐繼承人依此辦理。原證16之淡水區土地分配明細,即林雅明遺產關於淡水區土地出售後款項,以60% 分配予林正和等三人,並扣除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比例,再分配各繼承人,其上載明被告丙○、林音各分配2,487,646 元,備註「遺產稅暫保留不分配」,係因尚待嘉城公司結束營業,將丙○、林音之分配款,一併作為系爭1,500 萬元之分配款,故被告丙○同意該內容並在該分配明細上簽名,林音亦同意保留本筆款項。另被告辛○○於103 年農曆春節時,亦曾在美國舊金山以電話向庚○○表示欲返還美金50萬元予各繼承人。由上述事證,亦可徵被告二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自應連帶履行。

(四)嘉城公司於102 年8 月15日已為解散登記,林大闢之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丙○、林音理應履行系爭協議。詎料被告丙○於102 年12月6 日書寫原證18「從使侵害繼承權已逾10年,請求權消滅,無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任何人與公司不得逕行扣押」之便條給總經理庚○○,表示拒絕給付。林音則自始即同意於嘉城公司結束營業為盈餘分配時,自嘉城公司被告辛○○、丙○及林音應分得之股份營餘中提撥1,500 萬元,均分給其他各繼承人,有經林音簽名之原證19嘉城、嘉能股東分配明細、原證20同意書可證,故本件訴訟未列林音為被告。被告辛○○、丙○為林大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應就林大闢生前與原告乙○○等人之系爭協議,負履行分配款給付之連帶責任。又系爭協議約定於嘉城公司結算後分配款項,而嘉城公司係於102 年8 月15日為解散登記,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五)該1,500 萬元本應分配林雅明七名子女,每名繼承人可分得2,145,827 元,因原告僅向被告辛○○、丙○訴請連帶給付,故僅請求其中三分之二之比例,即每名繼承人各請求1,428,571 元及利息。爰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林淑香、己○○○、丁○○各1,428,571 元及自8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衡山、DAVID CHUIN-TEN KU、甲○○ ○ ○ 共1,428,571 元,及自8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開第1 項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④前開第2 項之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林大闢為被繼承人林雅明遺產管理分割執行人,由林雅明之遺產稅高達3,432 餘萬元、罰鍰500 餘萬元,可見林雅明遺產數額龐大,遠逾1,500 萬元。林雅明之遺產顯然業經分割完畢,否則原告等人不至於遲至林雅明過世後24年始提出訴訟。以林雅明遺產數額龐大,林大闢又何需暗槓區區1,500 萬元,嘉城公司為林大闢以自有資金、自身繼承之遺產成立。原告指稱有系爭協議存在,卻從未表明雙方如何約定利息,與常情不合,被告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又縱然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其請求權自83年7 月22日即得行使,卻15年內未行使,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二)被告雖於102 年12月5 日在原證15上簽名,真意在於先擱置爭議,被告並未表示認同,且被告旋於翌日提出原證18之便條,對前一日爭議已表示攻擊防禦之意見。若被告同意該「扣除50萬美金」屬林雅明遺產或分配款,兩造為何不於其上明確記載。原告雖主張遺產分配款為1,500 萬元,歷次計算時卻以美金50萬元計算,縱兩筆款項為一體,匯率以何標準換算,卻未置一詞,實有可疑。又訴外人林音並未肯認系爭款項屬林雅明遺產,而是對爭議採開放態度,放手讓兩造透過訴訟解決爭執。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不知何據,或係當年旁敲側擊、自行臆測、道聽塗說而來,惟原告乙○○深信不疑、到處散播,徒生困擾。

(三)爰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雅明於79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林大闢、乙○○、林淑芬、林淑香、己○○○、林淑華、丁○○七人

(二)林大闢於92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辛○○、子女丙○、林音。

(三)林淑華於99年6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古衡山、子女DAVID CHUIN-TEN KU、甲○○ ○ ○ 。

(四)林大闢曾以林雅明之遺產,繳納林雅明遺產稅34,328,149元、罰鍰5,004,969 元。

(五)嘉城公司已於102年8月15日為解散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87年7 月28日兼代表其他繼承人,在嘉城公司,向林大闢要求將林雅明遺產剩餘之1,500 萬元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林大闢表示已將該款項投資嘉城公司,將於公司結算為盈餘分配時,再以現金連同利息平均分配各繼承人,雙方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乙○○等人與林大闢已達成系爭協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違。

(二)原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即嘉城公司總經理庚○○、會計戊○○證明系爭協議已成立,惟證人庚○○於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說明你在嘉城公司擔任職務的時間及擔任何職務?)我從嘉城公司約81年成立到

102 年結束期間,都在嘉城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職務」、「(問:請說明嘉城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有林文珠、我、林文珠的媳婦即許愛蘭、林大闢、王慶全。」、「(問:事後股東結構有無變動?)有,在87年嘉城公司在新竹要蓋一個比爾蓋茲科技大樓,要增資,但因為王慶全股東不同意,所以由我及乙○○把王慶全的股份吃下來,故股東由王慶全變成乙○○,之後公司改為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問:公司增資時,乙○○有回國嗎?時間?)有。我們在87年變更時,乙○○有專程回來。」、「(問:87年7 月28日當天,乙○○是否回到台灣有跟林大闢見面?你有無在場?)我不記得是哪天,但乙○○每次回來都會和他哥哥林大闢開會討論,因為我們從83年至87年底,中間蓋的房子都是在乙○○的土地上,所以乙○○都會跟我們開會。」、「(問:87年乙○○回台時,是否曾經跟林大闢提到被繼承人林雅明遺產50萬元美金,如何分配給繼承人?)我所知道的是乙○○每次回台,都有跟林大闢要林雅明遺產繳完稅剩下的錢,當時我沒有聽到50萬元美金,我只有聽到乙○○跟林大闢要繳完稅後剩下的錢。到現在為止,除了林大闢外,其餘林雅明的繼承人都沒有拿到林雅明的遺產…我有聽到林大闢回乙○○說現在沒錢…他們在講錢的時候,我不好意思在那邊,通常是我們開完會後,他們會講,但他們講到錢的時候,我就迴避。」、「(問:94年3 月1 日乙○○是否有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向被告辛○○提出遺產分配問題?情形如何?)有。當時我們新竹比爾蓋茲大樓賣掉,公司將銀行貸款還完,剩下大部分的錢,將股東投資的錢照比例分配還給大家,所以公司股東在銀行分錢,是按照公司股份及投資的獲利按比例分配給股東,股東就在銀行將他們個人的錢匯到他們個人的戶頭。當時有乙○○、戊○○、辛○○、丙○、我在場,乙○○向辛○○要當初系爭的50萬元美金,辛○○承諾等嘉城公司結束後,再一起還給乙○○。乙○○是代表所有林大闢以外的繼承人出面。」、「(問:嘉城公司分配明細是如何製作出來的?)102 年嘉城公司正式結束營業,將公司剩餘款,依股份分配做的表,依照乙○○、林淑英等,他們來要求嘉城公司把50萬元美金扣起來,要還給林雅明的繼承人,這是繳稅的剩餘款。」(卷第178-180 頁);證人戊○○證稱:「(問:你曾經在嘉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我在89年12月10日擔任會計,到102 年8 月嘉城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問:請說明原證15『扣除50萬美金』之源由?)公司所有會議及股東間的活動我都參與,是林雅明的遺產繳完稅的剩餘款,當時是林大闢經手,我會知道是因為在94年時有部分股東要把股款取回,要取回股款有辛○○、丙○、乙○○、林文珠、庚○○,他們同時到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辦理匯款到自己的戶頭,當時我有去協助,過程中我聽到乙○○跟辛○○要50萬美金,我與庚○○都有聽到,辛○○說等公司結束營業再給他,後來我依照公司指示製作這明細,公司結束營業後,丁○○也有跟辛○○要過這筆錢。」等語(卷第126-127 頁、第187 頁)等語,可見證人庚○○雖於乙○○87年返台時,聽聞乙○○向林大闢要求分配遺產餘款,然未於兩人商談進一步細節時在場,證人戊○○於87年時則尚未在嘉城公司任職,係事後輾轉獲悉、受指示參與,堪認上開證人對於林雅明遺產經管理處分後之剩餘款項具體數額、受其他繼承人委託之乙○○及林大闢是否確實達成協議等事實,均未親見親聞,故尚不能由證人庚○○、戊○○前開證詞,遽以推論林大闢與兼受其他繼承人委託之乙○○間,確有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另由證人庚○○證稱:「(問:87年7 月28日在嘉城公司,乙○○、林大闢有無提及林雅明其他遺產如何處置?如何計算出繳納遺產稅、罰款後,剩餘1,500 萬元遺產之結論?)乙○○、林大闢當時並未提到林雅明的不動產或投資如何處置。當時我也不知道剩餘遺產多少…他們講錢的時候我就離開。」、「(問:原告等人自87年7 月28日至94年3 月1 日前之期間,是否曾提出分配該美金50萬元遺產之要求,你是否知悉?)這段時間,乙○○每年都有回來,但每次回來我都知道他有去要這筆錢,乙○○把遺產稅的清冊給我看以後,我才知道是剩50萬美金,乙○○何時給我看的,我要回去看一下。乙○○給我看時,林大闢已經過世,我沒有跟誰核對是50萬美金,因為從清冊就可以看出來,6,000 萬減掉4,500 萬,大約就是1,500 萬,4,500 萬是遺產稅。」等語(卷第184-185 頁),堪認證人庚○○係事後經乙○○提示遺產稅相關清冊後,自行推算林雅明遺產剩餘50萬元美金。然依卷內事證,林雅明之繼承人於81年6 月22日繳納之遺產稅為34,328,149元、於83年7 月21日繳納之罰鍰為5,004,969 元、林雅明遺產淨額為86,675,128元、遺產應納稅額則為33,857,958元,有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通知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1頁、第41-42 頁、第104 之5-16頁),與證人庚○○上開所述金額各均有相當差距,並不吻合,則證人庚○○究係憑何依據認定乙○○、林大闢成立系爭協議,及其推估林大闢應給付款項之根據是否正當,均堪存疑。又證人庚○○、戊○○雖證稱被告辛○○曾於94年間承諾待嘉城公司結束營業將返還50萬元美金等情,但被告辛○○並未承認;而被告丙○、辛○○與證人庚○○間,除與本案相關之1,500 萬元外,亦有其他糾紛涉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9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卷第195-198 頁),則證人庚○○之立場是否公允,尚值斟酌。另乙○○、辛○○間若確有給付鉅額款項之約定,卻僅在銀行公眾場合口頭談論,未以書面審慎載明當事人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已與常情不合;而嘉城公司何時結束營業,經結算後為盈餘或虧損,於94年間均屬難以預測之事,雙方以此不確定之條件為給付鉅額款項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證人所述前開情節是否真實,仍有疑慮。又縱使證人所述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分配餘款1,500 萬元,惟自87年至94年間,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在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至35元之區間迭有浮動,並非固定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故縱使被告辛○○稱願意歸還50萬美金,未必即代表承認系爭協議,或願返還系爭協議之1,500 萬元。是以,尚難由證人庚○○、戊○○前開證詞,遽以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

(三)原告雖以被告辛○○、丙○在原證15之嘉城、嘉能公司股東分配明細,作為被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之佐證,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辯稱:在原證15上簽名之真意僅在擱置爭議,被告並未表示認同等語。自原證15之形式上觀之,僅表示自被告辛○○、丙○、林音在嘉城公司分配款中,依比例扣除「扣除50萬美金」,但該明細上並無關於「扣除50萬美金」即為履行系爭協議款項或扣除理由之記載,亦未記載「扣除50萬美金」後之用途或給付對象,難以認定係扣除林雅明遺產餘款。而證人戊○○雖證稱:伊拿原證15給被告簽名前,有先解釋表格源由等情(卷第126 頁),但依證人戊○○所述情節,其解釋表格源由係稱94年間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生之事,而非系爭協議,是故,即使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依比例「扣除50萬美金」,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曾為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之表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返還1,500 萬元及自83年7 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予各繼承人,然原證15上「扣除50萬美金」欄合計扣除金額為1,500 萬元,並未加計將近20年之利息,與原告主張之給付數額未完全吻合,亦難認定原證15上「扣除50萬美金」即為系爭協議給付內容。

(四)原告雖又以林雅明遺產關於淡水區土地出售後,製有原證16之淡水區土地分配明細,備註「遺產稅暫保留不分配」,被告丙○已在其上簽名,原證16可作為被告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之佐證,但被告對此則有爭執。自原證16之形式上觀之,係表示乙○○、林淑香、林淑清、林淑華、丁○○、「丙○、林音」各均分配土地款金額4,945,259 元,遺產稅各均分配2,487,646 元,「丙○、林音」部分備註「遺產稅暫保留不分配」,林正和、林正衷、林正順各均分配土地款金額3,333,333 元等情,至於該明細表係分配林雅明遺產中哪幾筆淡水區土地出售所得、各計算式之列式依據、分配款項之時點、「遺產稅暫保留不分配」之具體理由及日後如何處理,於該明細表上均未具體載明,難以解讀真意,故縱使被告丙○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遺產稅保留暫不分配」,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曾為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之表示。

(五)至於原告另以經林音簽名之原證19嘉城、嘉能股東分配明細、原證20同意書,作為系爭協議存在之佐證,惟林音可能係為避免破壞親友情誼,或為不願在訴訟程序中支出勞力費用成本,經權衡自身利害關係後,不願與原告等人發生爭訟。故縱使原告所提前開文書為真,亦不能以林音對原告主張未予爭執,即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已成立,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林淑香、己○○○、丁○○各1,428,571 元及自8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古衡山、DAVIDCHUIN-TEN KU、甲○○ ○ ○ 共1,428,571 元,及自8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