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櫻嬌
陳明發陳柔蓁陳明輝陳宥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陳明堂
陳明仁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陳阿義所留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之父陳阿義育有子女8 人,即被告陳明堂(長男)
、原告陳櫻嬌(長女)、陳明發(次男)、被告陳明仁(三男)、原告陳柔蓁(次女)、被告陳明德(四男)、原告陳明輝(五男)、陳宥棻(三女),而陳阿義於民國10
2 年6 月3 日死亡,因其配偶郭相照早於98年10月27日即去世,則被繼承人陳阿義所留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並屬兩造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陳阿義遺產中已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阿義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因故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依應繼分比例即原、被告每人各8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陳明發非被繼承人陳阿義之子,並非事實
;另其等辯稱原告等對於保管金飾部分有短報耳環1 對、戒指3 個情事,亦非事實。查被繼承人陳阿義去世後,原告陳櫻嬌暫收保管之金飾僅有金戒指6 個、金項鍊1 條及金牌23片,被告指稱原告短報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等另稱新北市○里區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設施於102 年9 月10日遭原告陳明輝破壞,須由其負責修復方得分割,及被繼承人陳阿義生前交代,原告陳櫻嬌、陳宥棻需○○○區○○路○ 段○○號房屋之貸款金額先予扣除後再平均分配;及原告陳明輝因被繼承人陳阿義往生所領之人壽險、勞保給付應予繼承人平均分配不可獨占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謹予否認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阿義所留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雖同意分割遺產,但原告陳明發非被繼承人陳阿義親生,且戶籍謄本記載原告陳明發原非婚生子女,兩造父母於51年離婚,75年再結婚,因不識字而在戶籍員安排下致造成這種錯誤,被告等否認原告陳明發為父親血親。又原告陳櫻嬌保管之被繼承人陳阿義所遺金飾,有短報耳環1 對、戒指3 個。另原告陳櫻嬌、陳宥棻在被繼承人陳阿義生前,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店面用以抵押借款二次,因借款到期後原告陳櫻嬌、陳宥棻拒不還款,兩造父親迫於無奈只好代其等繳清餘款,並言明將來需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再行分配。又被告等代繳交102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864 元、支付喪葬費64,000元,須予扣除。另新北市○里區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建物設施於102 年9 月10日遭原告陳明輝破壞,須由其負責修復方得分配。再者,原告陳明輝並非要保人或繳款人,其領取被繼承人陳阿義死亡之人壽險、勞保給付應予繼承人平均分配。另原告等已放話要以多數對付少數處理遺產,請為少數主持公道,建議原告5 人分配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 地號土地,其餘由被告等三人分配,不做分別共有裁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義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兩造等8 人依應繼分各8分之1 比例繼承,兩造雖已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謄本、郵政信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即被告等雖不爭執應分割被繼承人陳阿義遺產,惟仍否認原告陳明發繼承人身分,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陳明發並非為被繼承人陳阿義之親生
子女,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等所提原告陳明發戶籍謄本已明確記載其父親為陳阿義,而依歷史戶籍謄本所載,原告陳明發出生時其父陳阿義、母郭相照雖已離婚,但之後其父母於75年間再結婚,原告陳明發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是其婚生子女身分未為法院判決推翻前,自屬被繼承人陳阿義之繼承人無疑,被告等空言主張原告陳明發不具繼承人身分,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等主張原告陳櫻嬌、陳宥棻曾以被繼承人陳阿義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店面抵押借款,事後被繼承人陳阿義代為償還部分借款,因認應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再行分配等情,固據被告等提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存摺等件為證,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存摺,其借款人實為被繼承人陳阿義本人,原告陳櫻嬌僅為連帶保證人,已難證明被告等主張為真正。且縱有以被繼承人陳阿義名下不動抵押借款情事,但被繼承人陳阿義既未以遺囑表達應扣還原告陳櫻嬌、陳宥棻此部分款項,則被告等空言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義代生前交代應扣除代償還原告陳櫻嬌、陳宥棻此部分款始得分配云云,同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義遺產中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所收取之租金亦屬遺產,應併予分割云云。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阿義所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毋需經登記),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不動產實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租金收入,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爰不列為遺產而予分割。至於被告等辯稱曾支出64,000元喪葬費及繳納遺產土地之102 年度地價稅9864元,及原告陳明輝破壞新北市○里區0000000 號房屋,因認應予扣除款項或修繕後始得分配。惟被告陳明堂自承所支出之64,000元喪葬費係以前開繼承開始後之不動產租金收入支付(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102 年度地價稅繳納義務係在繼承開始後之102 年11月份發生,被告等亦係同年月29日始繳交,有被告等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淡水分處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等件可憑。另被告主張陳明輝破壞遺產建物行為,亦為102 年9 月10日,均為繼承開始後發生,自非本件遺產分割處理範疇,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德代表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
3,000 元,應列入遺產共同分配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農保喪葬津貼申書暨給付收據、被告陳明德八里區農會存摺等件為證,即被告陳明德亦陳明確有代表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同意由繼承人平分(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自得列入分配。雖被告等事後否認此部分應列入分配(見104 年1 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並辯稱:因原告等領取之款項未提出分配,其等也不願提出。惟與先前自認內容不符,已難採信。且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可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代表領取喪葬津貼,與領取人有無農民健康保險資格無關,則被告陳明德既已自認事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代表領取該喪葬津貼,領取後交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則其嗣後改稱未同意交出共同分配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另稱原告陳明輝因被繼承人陳阿義死亡而領取人壽保險、勞工保險保給付亦應交出由繼承人分配,但為原告等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正。且縱認被告陳明輝確有領取人壽保險或勞保給付,但得領取人壽保險給付者均為保單受益人,該給付既非遺產,被告等自無從要求分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固得請領喪葬津貼,但該規定係補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無從請領,被告等主張分配該喪葬津貼,同不足採。
四、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義所留如附表之遺產,原告等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則主張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道○○○段0000○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人,其餘則分歸被告等三人。惟遺產中不動產多筆,且多有出租收取租金情事,欲計算其實際價值,再分歸兩造每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權利,實有困難,而兩造均為兄弟姐妹至親關係,現今雖因分產紛爭無法協調分割方式,但難認日後毫無言和達成協議之時,且日後可分筆協調處理不動產,本院因認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待日後雙方再各別協議處理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 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25│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4 地號土地、地目:旱、│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得││ │面積5,611 平方公尺、權│八分之一。 ││ │利範圍:778800分之9625│ │├──┼───────────┤ ││2 │新北市○○區○○○段27│ ││ │4 地號土地、地目:旱、│ ││ │面積2,177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778800分之9625│ │├──┼───────────┤ ││3 │新北市○○區○○○段27│ ││ │6 地號土地、地目:旱、│ ││ │面積907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8分之1 │ │├──┼───────────┤ ││4 │新北市○○區○○○段27│ ││ │8 之1 地號土地、地目:│ ││ │建、面積50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5 │新北市○○區○○○段27│ ││ │8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 ││ │、面積106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8分之1 │ │├──┼───────────┤ ││6 │新北市○○區○○段451 │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 │積900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245848分之11086 │ │├──┼───────────┤ ││7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2地號 │ ││ │土地、地目:田、面積5,│ ││ │2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8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23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1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 ││9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10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7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 ││10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13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14│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 ││11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17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2,│ ││ │0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12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20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87│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 ││13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21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86│ ││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14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3 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72│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部 │ │├──┼───────────┤ ││15 │新北市○里區○○○段長│ ││ │道坑口小段1598之25地號│ ││ │土地、地目:田、面積13│ ││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823 │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 段○○號建│ ││ │物、總面積88.94 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17 │ 新北市八里區長坑口27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兩造每人各取得八││ │ 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之一。 │├──┼───────────┼───────────┤│18 │八里郵局定期儲金(帳號│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000000-0-000000000)│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得││ │新臺幣50萬元 │八分之一。 │├──┼───────────┤ ││19 │八里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 │:000000-0-0000000)新│ ││ │臺幣526,624元 │ │├──┼───────────┤ ││20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活期存│ ││ │款新臺幣1,039,237 元 │ │├──┼───────────┤ ││21 │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 │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57│ ││ │2,839元 │ │├──┼───────────┤ ││2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 ││ │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 ││ │3,886,549 元 │ │├──┼───────────┤ ││2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 ││ │分社定期存款新臺幣100 │ ││ │萬元(帳號0000-00-0000│ ││ │51-0010) │ │├──┼───────────┤ ││2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 ││ │分社定期存款新臺幣100 │ ││ │萬元(帳號0000-00-0000│ ││ │51-0011) │ │├──┼───────────┤ ││25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 ││ │作社100股 │ │├──┼───────────┼───────────┤│26 │金牌23面(約重2.2 台兩│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暫由原告陳櫻嬌保管)│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得│├──┼───────────┤八分之一。 ││27 │戒指6 只(約重1.316 台│ ││ │兩、暫由原告陳櫻嬌保管│ ││ │) │ │├──┼───────────┤ ││28 │金項鍊1 條(約重0.614 │ ││ │台兩、暫由原告陳櫻嬌保│ ││ │管) │ │├──┼───────────┼───────────┤│29 │金牌32面(約重3.16台兩│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暫由被告陳明堂保管)│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得│├──┼───────────┤八分之一。 ││30 │戒指10只(約重2.707台 │ ││ │兩、暫由被告陳明堂保管│ ││ │) │ │├──┼───────────┤ ││31 │金手鍊1 條(約重0.659 │ ││ │台兩、暫由被告陳明堂保│ ││ │管) │ │├──┼───────────┤ ││32 │金墜子6 個(約重0.748 │ ││ │台兩、暫由被告陳明堂保│ ││ │管) │ │├──┼───────────┤ ││33 │金項鍊2 條(約重1.493 │ ││ │台兩、暫由被告陳明堂保│ ││ │管) │ │├──┼───────────┼───────────┤│34 │被繼承人陳阿義為被保險│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人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給│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得││ │付新臺幣153,000 元(暫│八分之一。 ││ │由被告陳明德保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