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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品樺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莊巧玲被 告 李馬雪娥程序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李孟憙

李晉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被 告 李孟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家調字第一四三號撤銷繼承權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雲山之全體繼承人,而訴請分割李雲山之遺產,惟被告李孟容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另行具狀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李孟儒對於李雲山之繼承權(按應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誤),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143 號受理中一情,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屬實。茲因本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143 號事件對於被告李孟儒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先決問題,併參酌兩造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爰依上揭法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