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原 告 黃蔡春子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被 告 黃信忠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告 黃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黃金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
0 年6 月1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變更登記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嗣於101 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113 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102 年5 月9 日具狀擴張聲明一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19,892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又於102 年9 月27日具狀縮減聲明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823,732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僅擴張或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金棋、黃信彰、黃信忠、黃淑卿為被告(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黃金棋、黃信忠、黃淑卿為被告);嗣於101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對黃信彰之起訴。經核原告撤回對黃信彰之起訴,已獲被告等人之同意,而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均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登雄於民國55年9 月5 日結婚,雙方育有
2 名子女即被告黃金棋、黃淑卿,另被告黃信彰係被繼承人黃登雄與訴外人李英嬌所生之子,被繼承人黃登雄嗣於100年1 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黃登雄所留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黃金棋、黃信忠、黃淑卿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登雄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既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黃登雄之剩餘財產差額,並請求被告黃金棋、黃信忠、黃淑卿連帶給付其等應分擔之部分。
㈡按夫妻現在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以被繼承人黃登雄死亡時即100 年1 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如下:
⒈黃登雄亡故時之現存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土地:34,031,403元②建物:18,868,936元③不動產合計:52,900,339元⑵動產部分:
①現金:5,130,000 元(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上第1、2
、3、7項所載之合計,見鈞院卷㈠第218頁)②股票:330,060元(按國稅局清單)③動產合計:5,460,060元⑶負債:16,073,810 元(見鈞院卷㈠第150頁、151頁)⑷現存財產:42,286,589元(52,900,339元+5,460,060
元)-16,073,810元=42,286,589元)⒉黃蔡春子之現存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7,506,405元(濱海路7,504,680元+萬里
區土地1,725元之合計)⑵動產:55,221元⑶負債:2,922,500元⑷現存財產:4,639,126元(7,506,405元+55,221元-2,
922,500元=4,639,126元)⒊請求金額:18,823,732元(〈42,286,589元-4,639,126
元〉÷2=18,823,732元,四捨五入)㈢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爰請求判令被告等三人應為連帶給付。至利息請求部分,原告對此已同意減縮自100 年12月17日起算,爰為起訴聲明: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823,732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信忠則以:對於原告陳報現存財產不動產與動產合計
7,506,405元、負債2,922,500元,扣除之後餘4,639,126 元,以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登雄現存婚後財產之現金為5,130,000元、股票價值為330,06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不同意連帶給付債務,希望能以分別給付方式為之等語。
㈡被告黃淑卿則以:
⒈按原告於55年9 月5 日與被繼承人黃登雄結為夫妻,原告
與被繼承人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被繼承人黃登雄嗣於100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登雄及原告之女。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一之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黃登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所取得者,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登雄死亡時,被繼承人現存財產業經由兩
造確認如原告102 年5 月2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就不動產部分亦經鈞院囑請鑑價無誤,是就原告表示本件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黃金棋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財產及負債均不爭執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登雄於55年9 月5 日結婚,黃登雄嗣於10
0 年1 月18日死亡。㈡如卷一第79頁附表二所示下列不動產,為黃登雄現存之婚後
財產,於其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時之價值為5290萬0339元(見卷一第27至42頁),兩造同意就第12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價值為0 元: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⒎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⒏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⒐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⒑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⒒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㈢黃登雄死亡時,尚有以下財產:
⒈新北市淡水區信用合作社存款:1025元、3214元、2470元、3963元、1663元、11076元(見卷一第168頁)。
⒉新北市淡水區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9584元、1936元、6元(見卷一第168頁)。
⒊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存款20416元、453408元、105元、3356元(見卷一第168頁)。
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0606股,價值為0元(見卷一第169頁)。
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140 股,價值為14000 元。
⒍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投資100 股,價值為10000 元。
㈣黃登雄死亡時之全部負債數額為1,607萬3,810元(見卷一第43頁)。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㈥原告為黃登雄之配偶,被告為黃登雄之全體子女,兩造為黃登雄之全體繼承人。
㈦黃登雄前於75年9 月6 日認領訴外人黃信彰為其子,惟該認領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63號判決無效確定。
㈧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3 樓,重測前建號為水碓子段20027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地號為水碓子段237之31地號)應有部分、同段200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重測前建號為水碓子段20032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被告黃信忠所有,惟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黃信忠塗銷該兩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調字第152號受理中(見卷一第260-268、270-285頁、本院士林簡易庭卷宗)。
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11樓,重測前建號為水碓子段20033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被告黃金棋所有,惟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黃信忠塗銷該兩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士調字第152號受理中。(見卷一第260-268、270-285頁、本院士林簡易庭卷宗)。
㈩上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及土地、同段20
06建號房屋及土地、同段2007建號房屋及土地,係黃登雄於92年12月3 日以贈與原告,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範圍(見卷一第260-268、270-285頁)。
黃登雄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為52,900,339元。
⒉動產部分股票330,060 元、現金5,130,000元。
⒊債務部分16,073,810元。
黃蔡春子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7,506,405元。
⒉股票55,221元。
⒊負債2,922,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國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婚姻既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之歸於消滅。另就立法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他方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應得向死亡配偶之繼承人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另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登雄為夫妻,被繼承人黃登雄已於
100 年1 月18日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登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繼承人黃登雄死亡後,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黃金棋、黃信忠、黃淑卿等3 人,又原告及被繼承人各擁有多筆不動產、動產及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貸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100 年1 月18日為基準,以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如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登雄死亡時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52,900,339元。
⑵動產部分:股票330,060 元、現金5,130,000元。
⑶債務部分:16,073,810元。
⑷剩餘財產:42,286,589元(52,900,339元+5,460,060
元-16,073,810元=42,286,589元)⒉原告黃蔡春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7,506,405元。
⑵動產部分:股票55,221元。
⑶負債部分:2,922,500元。
⑷剩餘財產:4,639,126元(7,506,405元+55,221元-2,
922,500元=4,639,126元)⒊綜上,被繼承人黃登雄之剩餘財產為42,286,589元,本件
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4,639,126 元,據以計算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登雄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647,463元(42,286,589 元-4,639,126元=37,647,463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向其配偶黃登雄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數額為18,823,732元(37,647,463元÷2 =18,823,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18,823,732元,及自
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