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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廖銘煌

廖銘祺被 告 廖廷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銘煌、廖銘祺新臺幣(下同)43萬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附表一至四指本院卷㈠第19、20頁之附表一至四)。」;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銘煌、廖銘祺44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附表一至四指本院卷㈢第50、51頁之附表一至四)。」,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廖銘祺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廖銘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廖何城於90年2 月1 日死亡,其次子廖銘宗早於被

繼承人前死亡,無配偶及子嗣,另長子廖銘輝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其二人並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廖何城之繼承人有配偶廖張金枝、子女即原告廖銘煌、廖銘祺及被告等4 人,每人應繼分本各為4 分之1 ,惟廖何城於89年7 月18日訂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由配偶廖張金枝、原告2 人及廖銘祺平均分配,然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繼承權,是被告依法仍保有特留分即8 分之1 之應繼權利。嗣廖張金枝於100 年1 月14日死亡,其子女廖銘輝亦辦理拋棄繼承,其繼承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廖銘煌、廖銘祺再轉繼承,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告2 人各為16分之7 ,被告則為8 分之1 。又被繼承人廖何城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因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⒉被繼承人廖何城對被告有814,262 元之債權:

被告前曾向他人及金融機構借款,除以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作為抵押物外,另要求被繼承人廖何城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共同抵押,且由被繼承人廖何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無力清償,致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仍不足清償,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856,210 元(本金814,

262 元,違約金41,948元),被繼承人廖何城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導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之後與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達成償還協議,被繼承人廖何城因此償還814,262 元予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14,262 元,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

⒊被繼承人廖何城對原告廖銘煌負有債務617,000 元:

被繼承人廖何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楊有正之財產,經該院以89年度全三字第4455號裁定被繼承人廖何城提供617,000 元擔保金後得假扣押,原告廖銘煌因受被繼承人廖何城委任處理上開供擔保事務,而先行墊付617,00

0 元之擔保金(即8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款),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繼承人廖何城償還。

⒋被繼承人廖何城對原告廖銘煌負有債務269,331 元:

原告廖銘煌於87年4 月20日提領118,080 元,係受被繼承人委託繳納86年地價稅繳納事務而支出,及於87年12月17日提領151,251 元,亦係受被繼承人委託繳納87年地價稅及其他事務而支出,故原告廖銘煌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繼承人廖何城償還269,331 元。

⒌廖張金枝對被繼承人廖何城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9,221,36

7 元,嗣由原告2 人繼承,故被繼承人對原告2 人負有債務9,221,367 元:

⑴被繼承人廖何城去世後,其配偶即廖張金枝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數額為9,221,367 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2 月13日重審復查決定書可證,廖張金枝生前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而原告2 人已先行清償642 萬元予廖張金枝,而承受廖張金枝642 萬元債權之權利,廖張金枝仍有2,801,367 元未受償,廖張金枝於100 年1 月14日去世後,原告2 人為廖張金枝之繼承人,自可繼承此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倘若鈞院認定原告2 人未曾先行清償廖張金枝,因原告2

人為廖張金枝之繼承人,自可繼承廖張金枝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9,221,367 元。

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款617,000 元及

同院96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款中209 萬4,557 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95 號執行事件分配後餘額421 萬4,557 元,因被繼承人廖何城之繼承人逾期未領取,經該院以96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該款項,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95 號執行標的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1692建號之建物,土地部分為被繼承人廖何城所有,而建物部分則為原告及訴外人廖銘輝三兄弟所有,該建物嗣經拍賣,拍定金額為212 萬元,因上開建物並非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故前揭提存款項扣除扣除建物拍定金額212 萬元後之餘款209 萬4,557 元,始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

⒎被繼承人廖何城對原告2 人負有債務1,459,616 元(89年至

103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所生之89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係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2 人先行墊付繳交共計1,459,616 元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

⒏被繼承人廖何城對原告2 人負有債務212 萬元(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被繼承人廖何城去世前,原告2 人受被繼承人廖何城委託處理法律糾紛及訴訟紛爭,所支出之律師費(包含法律顧問費用)、訴訟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繼承人要求償還;又被繼承人廖何城去世後,原告2 人為管理遺產或處理遺產相關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含法律顧問費用)、訴訟費用,依據民法第1150條,自應由遺產支付,原告2 人因此支付212 萬元律師費及訴訟費用,故被繼承人對原告2 人負有此部分債務212 萬元。

㈢原告代墊繳納上開⒎稅金及滯納金1,459,616 元及⒏律師費

及訴訟費用212 萬元,共計3,579,616 元,因被告應負擔8分之1 ,故應給付原告447,452 元。

㈣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銘煌、廖銘祺44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附表一至四指本院卷㈢第50、51頁之附表一至四)。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希望分得桃園那間房子,不曉得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對原告主張其應給付447,452元有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234頁):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子。

㈡被繼承人廖何城於89年7 月18日書立原證13之遺囑。㈢被繼承人於90年2 月1 日過世,被繼承人之妻廖張金枝於10

0 年1 月14日過世,其子廖銘輝對被繼承人及廖張金枝之遺產均拋棄繼承。

㈣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7/16,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8 。

㈤被繼承人無書立遺產不得分割之遺囑,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㈥被繼承人有代被告清償積欠彰化銀行新店分行之債務814,26

2 元,得請求償還。㈦原告廖銘煌有代被繼承人支付桃園地院8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金617,000元,此為被繼承人積欠原告廖銘煌之債務。

㈧原告有代被繼承人支付委任律師打官司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共212 萬元,此為必要費用及委任費用,故被繼承人積欠原告212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何城於90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㈢第50、51頁),其次子廖銘宗、長子廖銘輝無繼承權,被繼承人廖何城之繼承人有配偶廖張金枝、子女即原告2 人、被告等共4 人,惟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財產由配偶廖張金枝、原告2 人、廖銘祺平均分配,故被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嗣廖張金枝於100 年1 月14日死亡,其子女廖銘輝亦拋棄繼承,廖張金枝所繼承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2人再轉繼承,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7 、被告之特留分扣減權為應繼分8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㈠第22至31頁、第72頁)、本院90年

5 月9 日士院儀民明90繼字第169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全三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1、31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14日北院木家事100 年度繼字第288 號函、遺囑(見本院卷㈠第71、73至74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4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茲說明下:

㈠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範圍及應以遺產之付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何城於90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6 所示之提存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33頁、本院卷㈢143 至14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款4,214,557 元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

原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39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1692建號之建物,因土地部分為被繼承人廖何城所有,建物部分則為原告及訴外人廖銘輝所有,因此該建物之拍定金額212 萬元非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故該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4,214,557 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存字第2367號辦理提存後,僅其中209 萬4,557 元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等情,並提出96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88年度訴字第1115號答辯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42 頁)為證。然原告所提之上開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均未認定1692建號之建物為原告及廖銘輝所有;又該建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以該建物為被繼承人廖何城所有,併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為其與廖銘輝所有,該建物復經法院認定為被繼承人廖何城所有而查封拍賣予他人,則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原告及廖銘輝所有,該建物拍賣價金

212 萬元非屬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即無可採,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款4,214,557 元,應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

⒊被繼承人廖何城對被告有814,262 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何城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被告廖廷玉積欠彰化銀行債務814,262 元,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4

9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有此部分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7 月17日北院瑞85民執玄字第16

627 號通知及收條(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廖何城已代被告償還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則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受讓彰化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何城對被告有814,262元之債權,自屬可採。

⒋原告繼承廖張金枝對被繼承人廖何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9,221,367 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配偶廖張金枝對被繼承人廖何城有9,221,367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繼承人,已先給付642 萬元給廖張金枝,廖張金枝先前曾起訴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嗣廖張金枝於100 年1 月14日死亡,原告2 人為廖張金枝之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廖何城有此部分債權9,221,367 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及存摺(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為證。經查:

⑴廖張金枝對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

差額為9,221,367 元,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可參,堪信為事實。

⑵按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前段雖規定同條第1 項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上開規定係於91年

6 月26日修正時新增,復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刪除,又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時再予以新增。而廖張金枝係於10

0 年1 月14日死亡,斯時民法第1030條之1 已刪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主張其繼承廖張金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中642 萬元予

廖張金枝云云,然廖張金枝於98年11月10日列原告2 人、被告及訴外人廖銘輝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廖何城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9,221,367 元,先行請求該案被告給付其中4,214,55

7 元,而原告於該案在99年4 月16日以答辯狀表示同意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款4,214,557元扣除212 萬元後,其餘款項由廖張金枝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領取,且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從未提及已給付

642 萬元予廖張金枝,嗣後該案因廖張金枝撤回起訴而結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全卷核閱無訛。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見本院卷㈠82頁)所載內容,原告廖銘祺係於98年8 月28日、同年9 月28日各轉帳存入500 萬元、20萬元至廖張金枝帳戶;原告廖銘煌係於同年8 月31日、9 月1 日各匯款存入84萬元、38萬元至廖張金枝帳戶,故原告2 人轉帳及匯款之時間均在廖張金枝提起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之前,倘若此部分款項確係原告2 人給付給廖張金枝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則原告2 人焉可能於上開訴訟中均未提及或為此部分答辯?復參以廖張金枝就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追認廖張金枝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9,221,367 元,因此更正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應納稅額為0 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將之列管2 年,並於98年7 月7 日函被繼承人廖何城之繼承人應於文到10日提示交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相關憑證供參,原告2 人始將前揭款項轉帳及匯款存入廖張金枝帳戶,並陳報淡水稽徵所,此有該所函覆之遺產稅查簽報告及原告於該案所陳報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 至16頁)在卷足佐,可見原告係為避免遭課徵遺產稅,而將上開款項轉帳及匯款予廖張金枝,其真意並非給付廖張金枝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因而始未於前揭廖張金枝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抗辯其等已經給付剩餘財產642 萬元予廖張金枝,廖張金枝不得再請求其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故原告主張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中642 萬元予廖張金枝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廖張金枝得對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9,221,367 元,並由原告2 人繼承之,故此為被繼承人廖何城對原告2 人所負之債務。⒌被繼承人廖何城對原告廖銘煌負有債務617,000 元及原告依

民法546 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規定,就所支付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共212 萬元,得請求被繼承人廖何城償還及以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支付之:

原告主張原告廖銘煌受被繼承人廖何城委任而墊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全三字第4455號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617,00

0 元(即該院96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款),得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廖何城償還;又原告在被繼承人廖何城去世前,受被繼承人廖何城委託處理法律糾紛,及在被繼承人廖何城去世後,為管理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及處理遺產相關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含法律顧問費用)、訴訟費用,分別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各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等情,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全三字第4455號民事裁定、該院96年度存字第2688號提存書、對帳單、連阿長律師費用對應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440 號、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49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347號、98年度偵字第21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

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明細表、起訴狀、調解筆錄、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帳單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2、33、92、

93、101 、102 頁、本院卷㈢第157 至185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事實,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廖何城之債務及為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⒍原告廖銘煌主張其受被繼承人廖何城委託繳納86年度地價稅

而支出118,080 元、繳納87年度地價稅及其他事務而支出151,251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繼承人廖何城償還269,331 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廖銘煌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下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8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8 、113 頁、本院卷㈢第71至74頁)為證,然觀之上開存摺,係記載87年4 月20日現金118,080 (稅金)、87年12月17日現金151,251 (地價稅)等字,並未記載係繳納何種或何地號之稅金或地價稅。而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下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均記載製表日期為「104 年8月11日」、所有權人姓名與名稱為「廖何城繼承人廖張金枝」,並未記載原告廖銘煌有繳納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86及87年度之地價稅,其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期)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下期)所載應納稅額均為118,080 元,可見此係原告申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列印之資料,且86年地價稅上期及下期之金額均為118,080 元,非86年地價稅總額為118,

080 元,且均無繳納日期之記載,故無法證明原告廖銘煌上開存摺帳戶於87年4 月20日所繳納之稅金118,080 元即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86年度之地價稅。另依原告所提之8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上記載繳納日期為87年12月14日,則原告廖銘煌在上開繳納日期後之87年12月17日以其帳戶支付之151,251 元,自不可能係用以繳納被繼承人87年度之地價稅,故原告廖銘煌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⒎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自89年至103 年之房屋稅、

地價稅、滯納金共1,459,616 元,為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支付: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86 頁、本院卷㈢第52至5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12月2 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此為原告為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支付,為有理由。

⒏綜上,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之遺產及應以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洵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何城生前於98年7 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載明:「二、本人所有財產在本人死亡後由配偶廖張金枝、次子廖銘煌、三子廖銘輝、四子廖銘祺平均分配。」等語,致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已於本院主張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又被繼承人之長子廖銘輝已就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配偶廖張金枝於100 年1 月14日死亡,廖銘輝亦為拋棄繼承,是廖張金枝繼承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部分應由原告2 人再轉繼承,故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7 ,被告廖廷玉則為8 分之1 。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廖何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2 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自89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管理遺產而委請律師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均為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2 人等情,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故此部分費用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提存款扣還予原告(亦即由原告各分得2 分之1,詳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式所載 )。

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按

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為提存款、債權、債務及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其中提存款及債權金額扣除債務及應支付之費用後,為-7,772,164元,故附表一編號6 、7 之提存款及附表一編號8 之債權(因被告為債務人)無從分配予被告;又因被告應繼分比例為8 分之1 ,故應負擔債務金額為971,521 元(計算方式:7,772,164 ×1/8 =971,5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附表一所示債務之債權人均為原告2 人或原告廖銘煌,且附表一編號6 之提存款為原告廖銘煌所提存,並因此對被繼承人廖何城有此部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9 之債權),故附表一編號6 之提存款由原告廖銘煌分割取得;另附表一編號7、8 及10、11部分,則由原告2 人各分得2 分之1 ,爰依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代墊稅金及滯納金1,459,616 元、律師費及訴訟費用212 萬元,共計3,579,616 元,因被告應負擔8 分之1,故應給付原告44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此有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繼承人廖何城清償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管理費用,故被告並非債務人,而管理遺產之費用既然應自遺產支付,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況依被繼承人廖何城所書立之代筆遺囑,被告並未分得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自亦毋庸負擔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債務部分,故原告請求非債務人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被告應分擔債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及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1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2樓房屋即桃 │左列不動產由兩││ │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造按如附表二所││ │部分為同段1651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房屋(│,被告應給付97││ │即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521 元予原告││ │共有部分為同段1652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 ││ 3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房屋(│ ││ │即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共有部分為同段1653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 │ │├──┼──────────────────────┤ ││ 4 │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662│ ││ │/10000。 │ │├──┼──────────────────────┤ ││ 5 │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 ││ │3662/10000。 │ │├──┼──────────────────────┼───────┤│ 6 │提存款617,000 元(89年度存字第2688號) │因原告廖銘煌為││ │ │此部分之債權人││ │ │(即附表一編號││ │ │8 ),故由原告││ │ │廖銘煌分割取得│├──┼──────────────────────┼───────┤│ 7 │提存款4,214,557 元(96年度存字第2367號) │由原告各分得2 │├──┼──────────────────────┤分之1 ││ 8 │債權:對被告廖廷玉814,262元債權。 │ │├──┼──────────────────────┼───────┤│ 9 │債務:對原告廖銘煌負有債務617,000 元(即代墊│如附表一編號6 ││ │編號6之提存款)。 │所載 │├──┼──────────────────────┼───────┤│ 10 │債務:對原告2 人負有債務9,221,367 元(此原為│因債權人為原告││ │廖張金枝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故由原告各分││ │由原告2 人繼承)。 │得2 分之1。 │├──┼──────────────────────┼───────┤│ 11 │原告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共212 萬元,得請求│原告就律師費及││ │被繼承人廖何城償還及以被繼承人廖何城之遺產支│訴訟費用得請求││ │付 │償還部分,由原│├──┼──────────────────────┤告各分得2 分之││ 12 │原告2 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自89年至103 年之房屋│1 ;其餘部分則││ │稅、地價稅、滯納金共1,459,616 元,此為管理遺│為應由遺產支付││ │產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之費用,由附表││ │ │一編號7 所示之││ │ │提存款扣還予原││ │ │告,亦即原告各││ │ │分得2分之1。 │├──┴──────────────────────┴───────┤│附表一編號6 至12部分之提存款及債權金額扣除債務及應以被繼承人廖何城││遺產支付之費用後,為-7,772,164元,因被告應繼分為8 分之1 ,應分擔債││務金額為971,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因原告為上開債務之債權人,││故附表一編號6 、7 之提存款均分配予原告,分割方法如上,被告則在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時,應給付應分││擔之債務金額971,521 元予原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廖銘煌 │廖銘祺 │廖廷玉 │├────┼────┼────┼────┤│應繼分 │7/16 │7/16 │1/ 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