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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被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被上訴人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