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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涂國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接續變更為范志強、劉維琪,其等復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27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於93年2 月27日發行93年第

2 次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原告認購持有300 萬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 元。

依被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7 條約定上開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被告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7年2 月26日到期,發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即有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 元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收回。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300 萬股之股款計2790萬元(計算式:9.3 元×300 萬股=2790萬元)。為此,爰依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發行價格全數收回之。又公司法第158 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法時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刪除,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以利公司財務之彈性運用,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已不再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為限。縱無盈餘,及發行新股,被告亦應履行屆期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於發行系爭特別股之時,其相關發行及收回條件,均經其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納入章程,被告公司自有義務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復由公司法第158 條之立法理由以觀,特別股之發行應收回為常態,以維持股東平等原則,雖公司得發行不可贖回之特別股,亦得發行可贖回之特別股,並於屆期後贖回、撤除特別股以恢復股份平等之常態。惟一旦於章程上明定日後將贖回特別股,公司即有義務依約贖回,實不應誤將本條規定解為係處理公司抑或股東有權請求收回特別股之問題,反予公司得恣意違約之不當機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特別股係公司之股本而非債務,且即使現行公司法刪除特別股收回之財源限制,以使公司行使收回之權利時更有彈性,然此未改變「特別股收回」係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之本質。此由新修正公司法條文規定主詞仍係指「公司」,且使用「『得』收回」之用語,益徵收回特別股與否係公司之權利,而非賦予特別股股東得請求公司收回之權利,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公司法第158 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固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收回財源限制規定,使公司更能彈性運用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惟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8 條係本於資本維持原則而生,而以列舉方式限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以期公司收回特別股後仍能維持其營運及償債能力,故該條文縱經修正刪除上開限制,並非因此謂可無視資本維持原則,始符立法者之本意。公司與股東間以私法契約約定公司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公司與股東間得以私法契約約定公司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該私法契約約定應以資本維持原則為限,而以公司有財源收回特別股為前提。公司法第15

8 條之規定係為使公司之收回特別股財源更具彈性,惟公司收回特別股後應仍以能維持其營運及償債能力,以合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被告並非恣意裁量是否收回股本。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53億元,其中402 億元為特別股,且累積虧損達

52 1億元,已預付之特別股建設股息達101 億元。股本扣除累積虧損及其他權益項目後,僅餘431 億元。於特別股無收回問題時,被告尚能維持正常營運及正常支付高達3000多億元本金之債息,倘被告被迫收回402 億元之特別股加計支付遲延利息,姑不論被告實無足夠現金可收回特別股,被告立即面臨淨值轉負、進入破產之窘境。故於解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及當事人間就收回股份之私法契約約定時,應參酌資本維持原則之相關規定,以作為資本維持原則之最後界線。又特別股股東行使特別股收回請求權之性質僅為一股東權,其地位僅優先於普通股股東,而次於一般債權人,若認特別股股東請求公司收回股份係一般債權,則形同將其受償地位提先或等同於債權人,不啻減少債權人之保障,亦使公司法第193 條、第173 條及第173 條之1 等關於股東權行使之持股期間及股數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縱欲請求被告收回特別股,亦不得以訴訟方式主張之,而應以股東權方式為之,例如請求召開特別股股東會決議等。原告捨此方式不為而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復被告股東會於通過系爭章程時對法令之理解,係以當時之公司法第158 條(即

100 年6 月29日公告修正前之第158 條)之規定為基礎,而訂定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條件限制,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應不得適用於已發行且已到期之特別股,且不能溯及適用於該法修正前業已發行且屆期之系爭特別股。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既係於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前即已發行屆期,則被告向原告收回特別股之條件,自應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為限,亦即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向原告收回特別股。惟因被告自開始營運迄今尚無盈餘,且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故尚無負對原告收回特別股之義務。再被告於通過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載明「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而該法令規定係指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是被告系爭章程針對收回特別股係以屆期時之法令為給付條件,非謂收回訂有確定期限。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分別於97年2 月26日到期,因屆期時公司法第15

8 條規定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之方式收回特別股,而被告於屆期日實際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則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於特別股期限屆至時尚未成就,故系爭特別股屆期時,原告尚無權向被告請求收回特別股,自無從主張依系爭特別股屆期日之翌日請求遲延利息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為有理由,惟特別股屆期後,因雙方未針對收回另訂期限,則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支應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3年2 月27日,辦理「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第二次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之私募事宜,每股面額均為10元,發行價格為9.3元,股款共計2790萬元。

㈡、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

4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另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之股息按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㈢、系爭特別股於97年2月26日發行屆滿4年而到期。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10日內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股款,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7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

㈤、被告於97年2 月26日系爭特別股發行屆滿時,並無盈餘或發行新股。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系爭轉換辦法第18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第2款及公司法第158 條,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300 萬股予以收回,並給付原告收回股款2790萬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其內容應本於當事人間之約定加以規範,更應於公司章程中明訂。又特別股既為公司所發行,其收回之主體當然為公司,惟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或係結合權利與義務,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並於公司章程中明訂為準,非謂只有公司就償還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均無請求收回之權利。又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8 條雖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然目的僅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非用以規範僅限於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收回特別股。而公司法第158 條嗣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法理由為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之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任意償還股」亦即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自仍須回歸當事人間關於收回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經查,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兩造已明白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被告即得收回系爭特別股,且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收回。又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4年,已於97年2 月26日屆滿到期(參不爭執事項㈢)。而公司法第158 條復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103 年2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0日內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股款,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參不爭執事項㈣) ,被告雖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參不爭執事項㈤) 依前開說明,於原告請求收回後,仍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相關股款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收回其所有之300 萬特別股,復給付按發行價格每股9.3 元計算之股款2790萬元(計算式:9.3 ×3,000,000 =27,900,000),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所指「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何時會排除,於兩造約定之當時並未確定,則被告應收回系爭特別股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 月

1 日後,得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其中300 萬股,被告應自103 年2 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03 年2 月18日起算,亦屬有據。

㈢、被告將公司法第158 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規定,誤解為「公司『得』收回特別股」,據以抗辯系爭特別股為隨意償還股,僅被告就償還與否有選擇權,原告並無請求收回之權利云云,既與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之文義不合,亦與兩造關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約定內容不符,應無可採。又原告93年間認購系爭特別股時,當時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亦即被告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作為財源,始得收回系爭特別股,被告如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即無從收回系爭特別股。故於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

2 款明訂:「…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㈡) 。

足見,兩造已明示以發行期間屆滿時及其以後之法令規定,作為能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法律依據,並預期系爭特別股於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例如被告有盈餘或有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或公司法第158 條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時,原告仍得請求辦理收回系爭特別股。因而於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

2 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均明白記載:「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等語,並於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系爭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分別記載:「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是原告於發行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於10日內即103 年2 月17日收回系爭特別股(參不爭執事項㈣) 。斯時,公司法第158 條已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被告雖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仍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相關股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關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約定,係以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準,且公司法第158 條雖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被告並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自無從收回系爭特別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300 萬股之股款2790萬,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請求買回特別股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