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王禮謙
王榮峰王俊宏王俊德王榮杰王治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春花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27 、230 、510、511 、513 、514 、515 、516 、5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上之石椅壹拾貳個、告示牌貳個、ㄇ型欄杆捌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2
7 、230 、510 、511 、513 、514 、515 、516 、5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E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前開第二項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陸元。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其中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玖佰零陸萬肆仟柒佰零叁元、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如以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重測、分割前之台北縣○○鎮○○○段○○○小段42、43
、43-1、43-2、45、45-1、46、48、50、51地號共10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出租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雙方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嗣上開10筆土地因土地重劃變更為新北市○○區○○段227 、227-1 、227-2 、228 、230 、510、511 、513 、514 、515 、516 、596 地號共1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各別地號土地),並因祭祀公業清理,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6 人分別共有。詎料,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竟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並經原告以102 年4 月22日台北光華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及102 年7 月4 日台北光華郵局第475 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之意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G 部分,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甚者,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乃於89年間即提供系爭227 、230 、510 、511 、513 、51
4 、515 、516 、5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放置如附圖所示石椅、告示牌、廢棄電箱、ㄇ型欄杆之地上物並作為「滬尾砲台公園」使用,惟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期滿,並經原告表明不再續租,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即應將系爭土地全數交還原告,而無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亦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然被告新北市政府竟拒絕交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227 、230 、510 、511 、513 、514 、515 、516 、59
6 地號土地如附圖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C 、D 、E 、G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又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102 年6 月30日租約期滿
以後,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被告新北市政府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及直接占有人被告新北市政府自102 年7 月1 日起同年9 月30日止,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如下所示按公告土地現值總價3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102 年6 月30日租約期滿後,被
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即無權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102 年7 月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92天起訴時業已確認之損害218 萬5,804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289,064,704 元×3 %÷365 天×92天=2,1 85,804 元);以及
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 萬3,75
9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289,064,704 元×3%÷365 天=23,759 元)。
⒉如附圖所示C 、D 、E 、G 部分:102 年6 月30日租約期
滿後,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92天起訴時業已確認之損害80萬5,02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106,461,271 元×3 %÷36
5 天×92天=805,022 元);以及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8,750 元(計算式:總面積公告現值106,461,271 元×3 %÷365 天=8,750 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27、230
、510、511、513、514、515、516、596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7421.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合計2583.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石椅12個、告示牌2個、廢棄電箱1個、ㄇ型欄杆8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2
7、227-1、227-2、228、230、510、511、513、514、515、516、59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74
21.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合計2583.3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合計7218.7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合計4811.7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70.79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合計606.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連帶給付原告
2,18萬5,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萬3,759元。
⒋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80萬5,0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D部分、E部分、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5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辯稱:㈠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66年6 月14日向祭祀公業王三槐實
際管理人王炳元、王祖賜、王施狼、王連傳、王榮桂等5 人承租重測前台北縣○○鎮○○○段○○○小段42、43、43-1、43-2、45、45-1、46、48、50、51地號10筆土地,嗣於98年間更新租約,租賃期限自98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而88年3 月間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就土地租賃及拆屋還地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更㈡字第159 號)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同意將其另外租用第三人所有之如附表H 所示土地(按即上述10筆土地及同小段43-3、45-2、50-2地號土地)面積計二點三九七三公頃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砲台公園規劃,在第二項土地租賃關係中,自費施設整理開放提供公眾使用,但仍由乙方配合甲方管理之」,可知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僅使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至於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樹林,亦非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占用。
㈡土地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進而以該基
準計算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郊區,又為山坡地,對外交通不便,附近人潮不多,經營商業無利可圖,工商繁榮程度甚低、生活機能不佳,考量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故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抗辯: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80餘年間因地租
涉訟,雙方於88年3 月18日達成和解,並訂有和解契約書,依該和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應負責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配合被告新北市政府規劃砲台公園開放供公眾使用,但仍由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配合管理,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此觀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98年間所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載有:「…。至於甲方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所提供與台北縣政府作為砲台公園草地之相關土地…」自明;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若甲方(按即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願意繼續承租,則雙方應以書面另行訂立新租約。」,顯見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有依原有條件續租之權,詎原告竟趁另立新約之際要求提高巨額租金,而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則於為免負租金之情形下,竟配合原告之請求而拋棄續租之權,此實置公眾之利益於不顧,此依上開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核渠等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當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係為規劃砲
台公園供公眾使用,其上之石椅、告示牌、ㄇ型欄杆等物是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廢棄電箱則否,另如附圖所示C 、
D 部分樹林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占用;而該砲台公園並未對使用之民眾收費,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苟就系爭土地原約定之租金為每年九千公斤之蓬萊稻穀而言,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為每年九千公斤蓬萊稻穀之租金而已,原告訴請依公告現值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惟與其損害不符,亦與土地法有關城市地方房地租金之限制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礎不符。又系爭土地地處荒涼,若非被告新北市政府設置砲台公園供公眾使用,根本幾無人煙,故應依公有耕地地租即公告地價年息千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227 、227-1 、227-2 、228 、23
0 、510 、511 、513 、514 、515 、516 、596 地號共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台北縣○○鎮○○○段○○○小段42、43、43-1、43-2、45、45-1、46、48、50、51地號共10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嗣因祭祀公業清理,以共有型態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6人分別共有(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26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40頁)。
㈡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自66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台
灣高爾夫俱樂部,嗣於98年7月1日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第6 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民國89年間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所提供與臺北縣政府作為砲台公園草地之相關土地,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需將上開土地取回,一併交還給乙方。」(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分別於102 年4月22日、102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表明不再續租,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系爭土地(見調字卷第41至46頁、第70至73頁)。
㈢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前於88年3月18 日
因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 號事件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四項約定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同意將其另外租用第三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3-3、45-2、50-2地號土地配合被告新北市政府砲台公園規劃,在和解契約書第二項土地租賃關係中,自費施設整理開放提供公眾使用,但仍由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配合被告新北市政府管理之(見調字卷第74至79頁)。
㈣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無權占有系爭 2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見本院卷第44、129 頁)。
㈤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砲台公園及石椅12個、告示牌2 個、ㄇ型
欄杆8 個占有系爭227 、230 、510 、511 、513 、514 、
515 、516 、5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見本院卷第129 頁),作為砲台公園使用。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公園,及C 、D 部分樹林與G 部分中正路一段22巷之道路?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廢棄電箱1 個為被告新北市政
府所有,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石椅12個、告示牌2 個、ㄇ型欄杆8個、廢棄電箱1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G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依民法第179 、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及新北市政府連帶給付
218 萬5,8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3,759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C 、D 、E 、G 部分,依民法第179 、18
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原告80萬5,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D 、E 、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50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公園,及C 、D 部分樹林與G 部分中正路一段22巷之道路部分:
㈠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占用
作為砲台公園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非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占有管領使用。
㈡次查,被告新北市政府就其所提出本院卷第55頁編號4照片
及第57頁編號7、8照片所示砲台公園範圍界線之樹林(即屬於如附圖所示C、D部分樹林)向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查詢,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以103年7月2日北景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略以:「…二、旨案地點植栽除了新植以外多以現地保留為主,照片編號4、7、8之公園範圍界線之樹林應為公園開闢前之既有植栽。因公園闢建年代久遠,現地內既有數目之原栽種情形已無可考據。」(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樹林係規劃為砲台公園以前之既有植栽,且原栽種情形已無可考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C、D部分樹林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種植使用,自難逕認如附圖所示C、D部分樹林為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樹林,難認有據。
㈢又查,如附圖所示G 部分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2巷之
道路乙節,業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3 年10月8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128 、129 頁),且查,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範圍內南北向瀝青柏油巷道為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已達20年以上,目前仍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養護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 年1 月2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即中正路一段22巷係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道路,顯非由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占用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即中正路一段22巷之道路為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占用云云,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廢棄電箱1 個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是否有據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廢棄電箱1 個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云云,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該廢棄電箱確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石椅12個、告示牌2 個、ㄇ型欄杆8個、廢棄電箱1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砲台公園及石椅12個、告示牌2 個
、ㄇ型欄杆8 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27 、230 、510 、511、513 、514 、515 、516 、5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被告新北市政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石椅12個、告示牌2個、ㄇ型欄杆8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所示廢棄電箱1個既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之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抗辯其係基於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簽
訂之和解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予被告新北市政府作為砲台公園使用,係經原告所同意云云,並舉和解契約書、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9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乃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簽訂,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8至99頁),是該和解契約書僅具債之效力,被告新北市政府自不得以該和解契約書對抗原告;又觀之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98年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記載:「…。至於甲方(按即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所提供與台北縣政府作為砲台公園草地之相關土地○○○鎮○○○段○○○○段000000000地號),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需將上開土地取回,一併交還給乙方(按即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足見原告僅同意被告新北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至上開租賃契約終止時為止,而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業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亦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102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表明不再續租(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上開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滿之102 年6 月30日消滅,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三槐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上開租賃契約屆滿之10
2 年6 月30日以後,自難再執上開租賃契約書,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另被告新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本件原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等,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前開所辯,洵難憑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E 、G 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E 部分:
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無權占有系爭22
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2 年6 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已表明不再續租,雙方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亦經本院詳述於前,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2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
查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公園及C 、D 部分樹林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上開部分土地,固屬無據;惟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確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向原告承租之標的,此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又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公園乃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基於其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和解契約所占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於租賃存續期間內,交予被告新北市政府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自仍負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樹林,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種植使用,亦無遭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或第三人占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如附圖所示G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G 部分為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已達20年以上之道路,目前仍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養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應認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私有公物於提供公用之目的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而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排除他人之使用,且該「他人」為政府機關或私人,在所不論。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作為新北市○○區○○路1段22巷道路之使用行為,自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排除被告新北市政府或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返還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得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文意旨,請求政府機關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辦理徵收補償,乃行政爭訟問題,自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依民法第179 、184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及新北市政府連帶給付
218 萬5,8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3,759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作為
砲台公園使用,並提供一般公眾免費自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新北市政府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因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被告新北市政府乃依其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和解契之約定而予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則不問該和解契約得否對抗原告,尚難謂被告新北市政府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又查,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係因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取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源,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復基於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之和解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提供予被告新北市政府規劃作為砲台公園使用,是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雖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惟其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顯然受有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和解契約之對價利益,是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2年6月30日消滅後,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受有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權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經查: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坐落之系爭227 、230 、510 地號土地於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系爭511 、51
3 、514 、515 、516 、596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89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40頁),又上開土地現設置砲台公園,開放公眾使用,砲台公司旁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新北市○○區○○路1 段22巷之對外聯絡道路,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用情形、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8,8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如附圖所示C 、D 、E 、G 部分,依民法第179 、18
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原告80萬5,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D 、E 、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50元,有無理由㈠查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自雙方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E 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經查,如附圖所示E 部分坐落之系爭227 地號土地於102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有系爭22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又系爭227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如附圖所示E 部分目前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須球場會員或一般球友付費始得使用,此據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227 地號土地地目、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樹林及G 部分中正路一段22巷之道路,俱如前述,是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就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G 部分,依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708811元:
①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 640元(申報地價)×601.1平方公尺(系爭227、230 、5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05] + [ 5989元(申報地價)×9403.94平方公尺(系爭511、513、514、515、516、5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05]=0000000元。
②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0000000 元×3/12(占用月數)=708811元。
㈡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應給付原告7768元:
上述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0000000元÷365日=776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20333元:
①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640 元(申報地價)×1270.7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1=81331元。
②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81331元×3/12(占用月數)=20333元㈡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應給付原告223元:
上述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81331元÷365日=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