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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黃瑞齡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葉麗紅

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立德於民國95年間時任原告公司董事、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被告葉麗紅時任業務協理負責採購案之訂約等各項業務;被告江志浩時任品保經理負責品保部門業務之落實;被告葉進義時任總工程師、周賢仁時任工程部經理負責產品品質、交期之管制;謝素真時任採購部分經理負責採購產品之查證。嗣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不鏽鋼)」4500具之契約,原告先後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向台電公司報驗1500具、1000具、1000具、1000具永恆公司產製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經台電公司至廠區進行各批次驗收作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再另行通知原告將系爭變壓器送至指定地點交貨。詎被告於台電公司檢驗系爭變壓器合格後,通知交貨前,擅自以低價向訴外人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成公司)購得前經台電公司解約、已倒閉之訴外人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旺公司)依之前與台電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 000C)所產製之變壓器(下稱大吉旺公司變壓器),被告明知原告與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契約標的為系爭變壓器,卻將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已經台電公司報驗合格之系爭變壓器而交貨,混充數量共計568 具一併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收貨,並給付貨款予原告。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於99年5 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將原告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 年,影響原告公司經營甚鉅;台電公司復於99年12月23日依契約規定,發函向原告公司解除系爭採購案之契約中以大吉旺變壓器混充系爭變壓器

568 具部分,並向原告請求返還價款新臺幣(下同)4365萬

800 元,暨加計利息864 萬4086元(自各批次受款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年息5 %)、沒收不符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18 萬1440元及拆裝費用160 萬2991元,共計5607萬9317元,而於

100 年6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將逕於另約之貨款中予以抵扣。縱上,被告黃立德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系爭變壓器交付台電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被列為政府採購黑名單,無法承攬台電公司業務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為原告之經理人,參與前項調包混充交貨之事宜,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縱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亦為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277 條第2 項、第54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07萬9317元,及依民法213 條第2 項規定自原告損害賠償發生之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607萬9317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立德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立德基於故意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系爭變壓器交付台電公司之事實。且被告黃立德時任執行長,主要負責管理及營運大政方針,其職責不包括系爭變壓器之設計、生產、製造、驗收、交貨等,依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告憑空指摘被告黃立德有指示或共同參與以與認可圖不符之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系爭變壓器交貨予台電公司之事實,而認被告黃立德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黃立德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交付予台電公司驗收系爭變壓器時,上頭均已有金屬材質鋁牌,惟與認可圖不符之原告所指大吉旺之變壓器上並無撬換痕跡,且前開鋁牌亦未有多達568 片之備品得重新更換。再者,所謂與認可圖不符之變壓器,係為因應矽鋼片短缺,而開發以不同矽鋼片所研發產製之變壓器,以提升公司競爭力,該變壓器外殼係向日月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琮公司) 購買,零附件係向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成公司) 購買,而日月琮公司之外殼及同成公司之零附件均係來自大吉旺公司,公司以此外殼及零附件為基礎研發產製,因而尺寸受到限制,才與大吉旺公司所製造之變壓器有諸多相似之處,惟就變壓器影響效能最大的心體確實不同,惟此確為原告設計部門所產製。又因與同成公司購買之零附件若未及時製造會繡化,故先行大量製造後,待請台電公司將來有需求時再經定型即可出售,然經事後研判應係裝貨之外勞誤將新開發之變壓器混入交予台電公司驗收之系爭變壓器中,台電公司未確實辦理驗收,而未能發現新開發之變壓器與認可圖不符,經其驗收合格後,依指示交貨,絕非原告所稱,係被告黃立德於驗收合格後故意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混充。另原告公司已於99年5 月11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 年2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已罹於時效,被告黃立德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則以: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等5 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就本件驗收出貨事宜,被告葉麗紅僅開立出貨通知單,知會工廠準備出貨,驗收時被告葉麗紅並未在場;被告江志浩僅有負責進料、製程的檢驗及成品,被告葉進義為工程部,僅有發行圖面給品保部及製成部,而釘銘牌及噴漆係製造部負責,均非被告江志浩、葉進義負責;被告謝素真的職責為辦理原物料採購,聯絡運輸公司並開立成品送貨單,依台電公司指示撥交各區所,被告周賢仁為工程部,只負責圖面設計,被告謝素真、周賢仁均不知悉,亦無參與原告主張於驗收後偷換銘牌,將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系爭變壓器交貨之事實。承上,被告5 人並無參與任何於驗收合格後以大吉旺公司變電器混充而交貨之行為,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所謂於驗收合格後,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混充交貨之事實。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5 人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原告公司已於99年5 月11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

3 年2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已罹於時效,被告等5 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立德於95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被告葉麗紅擔任業務協理,被告江志浩擔任品保經理,葉進義擔任副總工程師,周賢仁擔任工程部經理,謝素真擔任採購部經理。

㈡、訴外人台電公司於95年間辦理100KVA單相電桿上密封型變壓器4500具採購案,由原告永恆公司得標,雙方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單相桿上變壓器( 密封型不鏽鋼) 」4500具之契約。

㈢、原告先後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向台電公司報驗1500具、1000具、1000具、1000具變壓器,經台電公司相關人員分別於前開期日至原告工廠就各批次進行驗收合格,台電公司再另行通知將前開變壓器送至指定地點交貨。

㈣、台電公司嗣以原告,將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合計568 具混充為前述經台電公司報驗合格之變壓器,將之送往台電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爰於99年11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 款將原告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 年,復依契約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中前開568 具與認可尺寸不符之變壓器部分之契約,並向原告請求返還價款4365萬800 元,並加計利息864 萬4086元,沒收不符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1

8 萬1440元,及拆裝費用160 萬2991元,共計5607萬9317元,而於100 年6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逕於另案之貨款中予以抵扣。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

9 月5 日向台電公司報驗1500具、1000具、1000具、1000具原告產製之變壓器,經台電公司相關人員分別於前開期日至原告工廠就各批次進行驗收合格後,有無更換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合計568 具混充為前述經台電公司報驗合格之永恆公司產製變壓器,再依台電公司之指示送往指定定點交貨?

㈡、上開於驗收合格後,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混充交貨之行為,是否為被告黃立德指示所為?

㈢、被告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就前開混充交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知悉並客觀上並有參與?

㈣、被告等參與前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

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產製之變壓器,經台電公司人員驗收合格後,經人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調換,合計以568 具混充經台電公司報驗合格之原告產製之系爭變壓器,交貨予台電公司之心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

7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向台電公司報驗1500具、1000具、1000具、1000具原告產製之變壓器,經台電公司相關人員分別於前開期日至原告工廠就各批次進行驗收合格後,經被告黃立德指示,而由被告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等人參與,將驗收合格之原告產製之系爭變壓器調換為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合計568 具,混充為經台電公司報驗合格之系爭變壓器,再依台電公司之指示送往指定地點交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於95年底為因應日本製方向性矽鋼片缺貨之國際趨勢、確保公司競爭力,欲研發出與日本製方向性矽鋼片為原料、效能同等、甚至更佳之變壓器,遂決議以美國AK-M2 方向性矽鋼片為原料,研發低壓繞組且採用鋁材質之改良式變壓器,遂於95年底向同成公司、日月琮公司收購零附件及外殼,用以研發系爭改良變壓器,嗣於96年1 、2 月間完成設計後,便開始於改良線上產製,並依台電公司之系爭材料標準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非但合乎標準且效能更優,並在考量購入之某些材料未及時使用可能會變質之情形下,即將購買之材料全數產製為成品,斯時,原告亦於一般生產線上生產於95年12月間得標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之系爭變壓器,又因當年訂單為歷年最多,為如期出貨,廠內生產線不停運轉,製造之變壓器成品數量龐大,且與系爭改良式變壓器均置於同一廠區空間,推估應係負責噴漆、釘銘牌之外籍工作人員忙中出錯,不慎將系爭改良式變壓器誤認為系爭變壓器,而錯置、混淆於系爭變壓器中而不知,是系爭變壓器及系爭改良式變壓器於台電人員驗收前,即已發生混置之情形,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前來原告廠區驗收不確實,竟未察覺異樣,承辦人員出貨時始發生混交之情況,並非被告於報驗合格後,而有故意調換出貨云云。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之原告產製之系爭變壓器,於交貨前經人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大吉旺變壓器調包,混充系爭變壓器後,運交至台電公司指定地點交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前揭遭調包混充交貨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產製之系爭變壓器與大吉旺公司產製之大吉旺變壓器外觀明顯不同,台電公司廠驗人員於檢驗時,均曾作外觀檢查,經檢驗合格,足見於廠驗時並無混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惟交貨與台電公司後,經發現清查共有568 具大吉旺公司變壓器,足見係驗收合格後,經調包混充交貨,且被告所辯大吉旺公司外型之變壓器,係向日月琮、同成公司購買大吉旺公司之外殼等零組件,以研發裝置新型變壓器而產製,亦屬原告產製變壓器,應係外勞於塗裝準備供台電驗收之變壓器,因溝通不良而誤將研發而產製之變壓器,當成應供貨予台電之變壓器,而一併予台電驗收交貨之事實,與公司產品產製,應先有客戶訂單,方為研發產製等規範不符等情,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查:

⑴、台電公司政風處於98年9 月22日派員赴台電公司材料處北部

儲運中心,面訪系爭採購案「廠驗」主驗人湯木郎課長,了解廠驗過程,湯木郎課長表示廠驗工作之分工情形為:材料處主驗人負責數量清點及驗收報告之製作,業務處會驗人負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綜研所會驗人負責特性試驗。經台電公司政風處人員陸續親訪及電話訪查系爭採購案4 批廠驗業務處會驗人徐建芬、吳世忠、黃正儀,吳世忠、徐建芬均表示:有量測外觀尺寸,但無留存紀錄,黃正儀則表示:印象中只有目視外觀,並無實際量測尺寸。再者,系爭採購案廠驗階段應抽驗項目共16項,2 至16項特性功能試驗均有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唯獨缺第1 項「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紀錄,故台電公司廠驗人員於「廠驗」時,未確實量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並留存紀錄;又廠驗抽驗合格編號之變壓器,撥配使用單位經清查發現有不符規範(基隆區處2 具:K87976、K87960,高雄區處1 具:K85569),疑有驗收不實之情形,承辦部門即台電公司業務處承辦人員對材料處簽會之答覆,先對承商(即永恆公司)辯稱係交貨運輸時不慎掉落地面外殼毀損,以較大外殼裝配變壓器交貨之說法無意見,又就是否全面清查部分,以各區處人力短缺,將造成困擾與不滿為由搪塞,最後由材料處函請承商全面清查…等情,【及台電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材料規範及認可圖面均未規定有關「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等,應另行製作檢查紀錄表,故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僅依上述相關資料量測檢查核對「合格」,即於器材驗收紀錄表十

五、品質檢查㈠1.記載外觀檢查結果,未另製作檢查紀錄表乙節】,有台電公司98年10月23日政字第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 。依自台電公司政風處之函文可知,系爭採購案負責廠驗之會驗人徐建芬、吳世忠、黃正儀,就各次廠驗均係負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惟其等就驗收時,是否確實量測外觀尺寸,或僅目視外觀一事,說詞顯有歧異,雖證人湯木郎、徐建芬、郭輝山、吳世忠、黃正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2 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結證稱於廠驗時,確有持工具就抽樣之變壓器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等外觀檢查,以查核是否與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及認可圖面相符等語,惟其等僅於各次驗收時之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十五、品質檢查㈠1.外觀檢查欄位記載「每組各隨機抽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未另製作檢查紀錄表,亦即台電公司驗收卷證內查無「外觀檢查」執行之有關事證。再佐以被告江志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台電公司來說要做外觀檢驗,包括結構、接線、塗裝、標誌,並沒有寫到尺寸這個部分,有用到儀器是膜厚計看漆的厚度,蓋子打開看絕緣油夠不夠,很少在量尺寸,幾乎沒有在量尺寸,台電人員來進行外觀檢查時沒有帶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 。復參酌監察院調查「台電公司於96年採購密封型桿上變壓器1 批違失案」之調查報告指出:「…經濟部於98年11月18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略以:『…⑵本案廠驗、交貨收料相關作業制度似存有漏洞,易為人所乘,或有人謀不臧一節,經台電公司查明,本案設備於『廠驗』過程應抽驗項目共16項,除該公司綜研所負責15項特性功能試驗並提供試驗報告外,另就『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1 項,僅由業務處會驗人員負責檢查,惟因該項驗收規範不夠周延,致各驗收人作法不一,且均無檢查紀錄可稽:而收料時又因管料人員所依據之『材料管理作業標準作業手冊』未詳盡規範收料作業應辦事項,致收料過程只重數量清點。因此發生在廠驗、收料過程,由於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料尺寸之驗收規範不夠周延,且各環節串連不夠緊密,…屬作業之漏洞…』。柒、調查意見:二、不符規範變壓器之外觀與合格變壓器明顯不同,且不符規範比例高達40.8% (第2 批),惟台電公司各獲撥區處竟均未發現,率爾接收入庫且上架使用,顯見廠驗、撥配、點收查驗等作業均不夠嚴謹,且存有極大漏洞…確有違失。㈠查永恆公司不符規範變壓器數量達568 具,其桶身高度870mm ,外徑寬度590mm (矮胖型),與合格變壓器之桶身高度930m

m ,外徑寬度554mm (高瘦型),兩者外觀明顯不同。…㈡次查該契約分4 批驗收,分於96年3 月26日、5 月4 日、7月5 日及9 月5 日執行廠驗,由於驗收卷證內查無『外觀檢查』執行之有關跡證,本院100 年8 月22日詢問台電公司『如何確信不符規範變壓器係永恆公司於驗收合格後抽換?』該公司應覆稱:『…,該契約4 批驗收人員均為本公司不同單位同仁,應不致於該4 批驗收人員(主驗、會驗、監驗)皆無法發現』等語,惟本案4 批主驗人員皆為材料處北部儲運中心檢驗課湯木郎課長,且首批驗收時,會計人員並未到場監驗,而係事後書面審核監辦,則所稱『應不致於該4 批驗收人員(主驗、會驗、監驗)皆無法發現』等語,容有疑義。…三、依材料標準規範CO35(9508)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驗收規定,驗收人員應抽樣檢查變壓器之『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惟卷查各批驗收紀錄,卻乏『外觀檢查』執行紀錄,顯見變壓器『外觀檢查』規範不夠周延,作業制度存有漏洞,均有疏失。…㈡次查100KVA桿上變壓器採購案,於96年3 月26日、5 月4 日、7 月5 日及9 月5 日分

4 批廠驗,以第2 批1,000 具廠驗為例,當日分2 組(每組

500 具),每組外觀檢查至少應隨機取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當日『器材驗收紀錄表』記載外觀檢查結果,為『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各組抽樣號碼詳如附表)』,所稱附表,即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該表記載第2 批廠驗時隨機選取K85719、K85467、K85494、K853 74 、K85569(以上第1 組,其中K85467、K85494、K85569等3 具事後發現其外觀與原認可圖不符)、K86325、K86280、K86286、K86292、K86034(以上第2 組)等10具實施外觀檢查,惟檢查結果,並無任何『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紀錄或照片,佐證驗收人員確親臨抽樣變壓器,並施以外觀檢查,即於器材驗收紀錄表稱『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餘各批驗收亦同。㈢惟查每一批次各組『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詳載外觀檢查、各特性試驗隨機選取變壓器之編號,並有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及永恆公司章戳(註:會計未參與96年3 月26日第1 批廠驗,事後於同年4 月30日書面審核監辦)…。惟每組各隨機抽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僅稱『結果符合規範』,查其驗收全卷,卻全無『尺寸、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任何檢查紀錄或照片,或任何足證渠等確實檢查抽樣變壓器之跡證可稽,…,按各區處事後清查各批不符規範之568 具變壓器中,絕大部分出自第2 批408 具,該批驗收1,000 具變壓器,倘驗收人員確對抽驗變壓器施行『外觀檢查』,應不難發現不符規範變壓器混入其中(第2 批驗收1,000 具變壓器,其中408 具為不符規範變壓器),惟該批驗收紀錄,仍稱外觀檢查結果符合規範。究不符規範變壓器係廠驗時即已混入,抑或廠驗合格後再抽換,攸關廠商是否於換貨之認定,均應審慎查明。㈣綜上,台電公司人員到永恆公司三芝廠進行變壓器廠驗,依規定本應每組(500 具)至少應隨機取樣

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惟卷查其驗收紀錄,卻無任何跡證顯示驗收人員確曾檢查抽樣變壓器之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所稱『若有外型不同變壓器摻雜在內,驗收人員可立即予以辨識』、『外觀檢查:…結果合於規範』等語,非無疑義。析言之,台電公司變壓器『外觀檢查』規範不夠周延,作業制度存有漏洞,均有疏失。」等語,此有監察院前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8至130 頁)。承上可知,台電公司就上開外觀檢查等項目實施驗收之作業程序並非嚴謹,是其驗收是否確實,即非無疑。則該外觀尺寸等不符認可圖,即原告主張之大吉旺公司變壓器係廠驗時即已混入,抑或廠驗合格後再為調換,即有疑義。

⑵、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各次至原告工廠就系爭採購案之變壓器進

行廠驗時,等待驗收之變壓器外殼均已釘定銘牌,且銘牌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其上記載為100KVA單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台電號碼及出品號碼均以刻印凹字之方式為之,並以4 顆鉚釘釘於變壓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壓器之照片可證( 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160 頁) 。復觀諸上開業經廠驗合格並交貨予台電公司之編號K85569、K87960、K87976變壓器(按即原告主張遭調換與認可圖不符之大吉旺公司變壓器),其等銘牌均係以4 顆鉚釘固定於變壓器外殼上,銘牌並無撬換痕跡。又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變壓器所需之4500只銘牌均委由訴外人權毅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權毅企業有限公司於分批交付4500只銘牌時,僅多贈送1 至2 個銘牌供原告備用一事,業經證人即權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賜鐘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2942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稱:96年間,永恆公司有委託權毅公司製作名牌,銘牌內容有50KV、100KV 、167KV 三種,供變壓器使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174 頁) ,核與被告謝素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管理部經理,永恆公司採購變壓器所需之銘牌不只權毅公司,但同一個標案不會分兩家,都是同一家,這個銘牌的採購,是伊經手,權毅公司收到永恆公司採購單,總數交付4500只,是分批交貨,不會多送,可能會送1 至2 個備品,裡面有不好的,可以直接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1頁、71頁反面) ,並有原告96年1 月16日之採購( 外包) 單、權毅企業有限公司96年3 月12日、4 月11日、4 月30日、5 月25日、7 月23日交付不銹鋼銘牌(100KVA)予原告之銷貨單及發票各5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166 頁) ,應可認定。承上可知,欲交貨予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於廠驗之際,均須將銘牌以鉚釘分別釘於銘牌之4 角固定於變壓器上,然變壓器上之銘牌並無撬換痕跡,且向權毅企業有限公司購置之銘牌僅有多1 、2 個備品。如確有驗收合格後調換達568 具之變壓器混充交貨,則衡情所需之銘牌數量應甚多,然卻僅向權毅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僅足供廠驗4500具之變壓器使用之4500個銘牌。是以,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於驗收合格後,再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混充,亦令人存疑。再參酌,被告如係以調換之方式於廠驗後方以568 具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混充,則須先產製

568 具原告產製之變壓器供檢驗,經廠驗合格後,再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混充,惟原告自承其出售變壓器之對象,僅有台電一個廠商,則為供台電廠驗而先行產製568 具變壓器,經換回後,同時又無出售對象供出售去化已換回之原告產製之系爭變壓器,亦難想像被告有調換混充之動機。

⑶、準此,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及推論,並無法使本院形成確有原

告所主張先以原告公司產製之系爭變壓器予台電公司驗收,經驗收合格後,再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調換混充交貨事實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於廠驗後調包混充之事實,則大吉旺公司外殼所產製之變壓器,究為大吉旺公司所產製,亦或為被告研發之新型變壓器一事,並不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而無庸審究。且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權利事實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以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縱認被告就其主張以大吉旺公司變壓器外殼、零附件,自行研發產製新型變壓器之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廠驗合格後,原告產製之系爭變壓器經調包混充交貨之事實,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爭點㈡、㈢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參與於廠驗合格後,以大吉旺公司產製之變壓器混充交貨之事實,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麗紅、江志浩、葉進義、謝素真、周賢仁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請求勘驗遭退回之大吉旺變壓器與原告產製符合認可圖之變壓器以證明兩者有明顯之不同云云,惟兩造並不爭執兩者之外觀確為不同,復有兩者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原告復請求傳訊證人魏淑芬、洪振隆以了解倉管情形及被告黃立德之執掌範圍,惟魏淑芬並非負責處理本件供台電驗收之人,與本件調包混充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又原告並無法證明有調包混充之事實,則被告黃立德執掌之範圍為何,亦不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