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王郁盛
何璧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原 告 陳楷文訴訟代理人 陳宏昌被 告 王全訴訟代理人 王素真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被 告 王阿通
王政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陳燕燕
陳燕娜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臣複 代理人 劉宜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盛、何璧君、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良臣、陳燕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
王郁盛、何璧君、陳楷文、王全、王阿通、王政吉、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九八之
一、九九、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丁分割方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陳楷文應分別補償陳良臣、陳燕娜、陳燕燕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式如附表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8、98-1、
99、100、101、101-1、102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98、98-1、99、100、101、101-1、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文溪及王全、王阿通、王政吉曾於85年間簽立分管協議書,並約定日後依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故以先位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又倘認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98地號土地由王郁盛取得全部。2.系爭98-1地號土地由王郁盛取得全部。3.系爭99地號土地由何璧君取得全部。
4.系爭100地號土地分為A、B部分,A部分面積197.77平方公尺,由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68.67平方公尺,由王郁盛取得。5.系爭101地號土地分為A、B、C部分,A部分面積9932.41平方公尺,由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3884.88平方公尺,由王郁盛、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何璧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王郁盛11251/100000、陳良臣20711/100000、陳燕燕27257/100000、陳燕娜20698/100000、何璧君20082/10000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442.85平方公尺,由陳楷文取得全部。6.系爭101-1地號土地由何璧君取得全部。7.系爭102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中華民國2/3、王全1/9、王阿通1/9、王政吉1/9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備位聲明: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98、98-1、99、100、101、101-1地號土地部分,依附圖三甲分割方案方式分割(本院卷六第161、162頁)。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王全部分:
1.原告雖主張有分割協議存在,然該協議係於85年間簽訂,原告亦未說明當時有何不能履行分割協議之情事,則其遲至10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2.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王全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丁分割方案所示。
㈡王阿通、王政吉部分:
1.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成立後,王全、王阿通、王政吉為抵繳稅款,業將其等就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國產署,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已有不同,且國產署並不知悉分割協議之存在,而無庸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依分割協議履行。
2.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王阿通、王政吉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乙分割方案所示。
㈢國產署部分:
1.國產署僅為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各共有人間就分割方式意見紛歧,並考量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及共有人權益,應採變賣分割方式較妥。
2.如仍應原物分割,因系爭102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於本院104 年度士移調簡字第108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與鄰地所有權人林瑞岳成立調解,同意林瑞岳得在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自應以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陳燕燕、陳燕娜、陳良臣部分:
1.就102地號土地部分,希望採如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2.就其他土地部分,同意採附圖三乙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六第91-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文溪及王全、王阿通、王政吉等人,曾於85年間簽立分管協議書,並約定日後依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應已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原告為王文溪之繼承人或自其繼承人受讓取得應有部分之人,故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情,固據提出分管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7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0-34頁),然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及國產署均否認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協議分割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割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協議之拘束。
㈡經查,王全、王阿通、王政吉於85年1月18日簽署前述分管
協議書後,業於同年8月28日將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3移轉登記予國產署,用以抵繳稅款,此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甚明(本院卷六第105頁),而國產署否認其知悉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國產署有何知悉分割協議,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不能拘束善意受讓之國產署。從而,王全、王阿通、王政吉於簽訂分管協議書後,既已將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國產署,國產署復因前述理由,而無須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仍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及國產署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即無從准許。
㈢再查,依前述分管協議書所載內容,雖約定雙方俟他日適法
,及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完成繼承登記後,即應依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士調卷第30頁),然查,原告迄未說明並舉證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有何因法令規定以致無法請求依約履行之情事,且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已於85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91-105頁),則王文溪最遲自85年9月24日起,即應得請求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惟竟延至103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王全、王阿通、王政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亦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及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等情,均無爭執,且原告雖以先位之訴主張有分割協議存在,然因國產署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之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復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經被告拒絕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系爭100(部分)、101(部分)、101-1地號土地,為提供興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農舍,固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86720000號函,囑請地政依規定辦理土地謄本註記套繪列管、副知臺北市產業發展局建檔列管,並於建築執照地籍套繪著色列管在案,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68584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25、26頁),然基於前述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法所不許,併先敘明。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4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提出之各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可採,分析說明如下:
1.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件一所示。
⑵國產署主張變賣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則如附件二所示。
⑶陳燕娜、陳良臣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件三所示。
⑷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23.4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均屬兩造不爭之事實,且陳良臣與陳燕娜2人間、王郁盛與何璧君2人間,均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據此計算國產署、陳良臣與陳燕娜2人、王郁盛與何璧君2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148.99平方公尺、220.83平方公尺、353.66平方公尺,難認有何原物分配上之困難,且陳良臣、陳燕娜、王郁盛、何璧君均反對變賣分割,而同意採原物分割方式,是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有關系爭102地號土地部分,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⑸依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王郁盛及何璧君
取得較接近系爭101地號土地及104地號土地交界處之位置,亦即毗鄰系爭101地號土地現由陳楷文以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占有使用之部分,此觀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179-183頁),又系爭100(部分)、101(部分)、101-1地號土地,為提供興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農舍,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套繪管制在案,前已詳述,而倘若由王郁盛及何璧君依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分配取得毗鄰系爭101地號土地現由陳楷文以上述農舍占有使用之位置,日後即得由王郁盛及何璧君將其等分得之該部分土地出售予陳楷文,以使陳楷文增加相連土地之面積,進而提出解除農舍套繪管制之申請,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六第157頁),經核此一考量對系爭1
00、101、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能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均屬有利;至國產署雖稱如採上開分割方案,因依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11月2日104年度士移調簡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需容忍鄰地所有權人林瑞岳在該土地上開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故由國產署分配取得此部分之土地,對其顯屬不公云云,並提出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81、82頁),惟查,系爭102地號土地上本已設有道路(仰德大道二段161巷,位置參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是縱容忍訴外人林瑞岳另行興建前述道路,無論依原告所提如附件一之分割方案、或國產處所提如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國產署分得之土地上均有道路存在,且依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各分割後之土地上均有部分道路經過,對各共有人尚無不公之情事,國產署所持前開理由,自非可採。另陳燕娜、陳良臣主張應採附件三之分割方案,無非以如此其等分配之土地,即可與其等就系爭101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毗鄰,而便於利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本院就系爭101地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式,其中由陳燕燕、陳燕娜、陳良臣共同分配取得之土地,並未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連(詳後述),則陳燕娜、陳良臣以前開理由,主張應採附件三之分割方案,即無可取。
⑹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系爭102地號土地之位置、形狀、使
用狀況、分割後利用之可能性及效益等一切情狀,並比較附件一、二、三分割方案之內容後,認應以附件一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
2.系爭98、98-1、99、100、101、101-1地號土地部分:⑴經查,系爭98、98-1、99、100、101、101-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雖僅有部分相同(參附表二),惟屬相鄰之不動產(其中系爭98-1地號土地與101-1地號土地間,雖隔有現供道路使用之70-6地號狹長土地,惟因兩地在地理位置上甚為接近,共有人亦有2/3相同,不同之王郁盛及何璧君則為夫妻關係,故參酌合併分割乃為避免不動產細分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應認前述情形亦屬相鄰之不動產,附此說明),且上開不動產之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經核亦無合併分割顯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自可依合併分割之方式而為分割。
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甲分割方案所示,經核:
①查系爭98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現係供通行使用,此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8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589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01、259-26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五第233-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王郁盛已將坐落該土地之房屋出售他人,日後須將分得之系爭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故宜將系爭9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王郁盛云云,然王郁盛就系爭98地號土地原僅有應有部分1/3,衡情應無可能將全部土地出售他人,自無必要因此將系爭9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王郁盛,且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均主張有利用部分土地通行之需求,自以將系爭98地號土地中現供通行使用之部分土地分配予王全、王阿通、王政吉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②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就系爭101地
號分別取得附圖三甲分割方案所示G、H、I部分土地,觀諸此三部分土地坐落之範圍甚廣,分割之形狀卻不甚規則平整,實有礙於分割後土地規畫利用之便利性,自難認適當。
③另參以如採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王郁盛、何璧君、陳楷
文將分別較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增加120.06平方公尺、7.04平方公尺、251.32平方公尺,王全、王阿通、王政吉、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則分別減少72.82 平方公尺、43.54 平方公尺、31.18 平方公尺、65.58 平方公尺、99.83 平方公尺、65.51 平方公尺(本院卷六第168 頁),此分配面積不公之情形,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資以平衡,然關於原物分割之方式,除非有因土地特性、使用情形或經濟效用等因素考量,而有無法使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否則,仍應盡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之,較符公平。是本件經核既無使王郁盛、何璧君、陳楷文均分得超過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之必要性,則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即非屬允適。
⑶王阿通、王政吉主張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三乙分割方案所示,經核:
①依王阿通、王政吉主張之分割方案,王全所分得之101(8)部
分土地,形狀顯過於不規則,對其日後就該部分之利用開發,殊屬不利。王阿通、王政吉雖稱上開分割方式,乃因其等如欲前往如附圖三乙分割方案所示之101(7)、101(6)土地,需藉由位於本院卷六第67頁圖面所示8N之通道通行,故101(7)須連接該部分土地云云,然查,依其等提出之乙分割方案,101(4)部分土地即包含上述8N在內,而101(4)部分土地乃由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共有,是王阿通、王政吉既為分割後101(4)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本即得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並藉由位於該部分土地之通道通往其等分得之101(7)、101(6)土地;且101(7)部分本即與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共有之101(4)土地直接毗鄰,依卷附照片所示兩地交界雖存有若干高低落差(本院卷六第132頁),然究非不得利用增設階梯等其他方式設法通行到達,自難認非以101(7)直接連接8N之方式分割,即有無法通行使用101(7)、101(6)土地之情事,是王阿通、王政吉以前述理由,主張關於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部分,應以乙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妥云云,尚難認可採。
②此外,如採王阿通、王政吉所提乙分割方案,王郁盛、陳楷
文將分別較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增加73.34平方公尺、136.64平方公尺,王全、王阿通、王政吉、何璧君、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則分別減少16.82平方公尺、
13.9平方公尺、13.91平方公尺、8.25平方公尺、32.98平方公尺、91.23 平方公尺、32.89 平方公尺(本院卷六第180頁),惟本件經核亦無須使王郁盛、陳楷文均分得超過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之必要性,則王阿通、王政吉所提之乙分割方案,亦難謂適當。
⑷王全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丁分割方案所示,經核:
①依王全主張之丁分割方案,除陳楷文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應
分得之面積,增加247.72平方公尺,陳良臣、陳燕娜、陳燕燕則因而分別減少70.29平方公尺、70.23平方公尺、107.2平方公尺以外,其餘各共有人均無面積增減而須找補之情形(本院卷六第129頁),而陳楷文之所以分配之面積增加
247.72平方公尺,乃因其所有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及車道,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3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04671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4 、179-183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五第224 頁),是經本院斟酌陳楷文業已支出相當之費用,在系爭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前述房屋及車道,並實際占有使用中,及如僅按陳楷文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將致其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日後易生紛爭,亦有損該建物之整體經濟效用,且陳楷文願以高於鑑定價格之條件補償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等情,認由陳楷文單獨分配取得附件三丁分割方案所示101 (13)戊一、101 (11)戊二部分之土地,尚屬允妥;至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原表示不欲與他人共有土地(本院卷五第167 頁),後又改稱願就部分土地與陳楷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占用問題留待日後處理云云(本院卷六第157 頁),則欠允當,不予置採。
②另原告雖指如採丁分割方案,其中101(3)辛部分係由何璧君
、王郁盛、王全、王阿通、王政吉繼續維持共有,然該部分土地係位於何璧君、王郁盛各自分得土地之中間,且現由何璧君、王郁盛夫妻實際使用,如由前述共有人共有,將不利於何璧君、王郁盛2人分得土地之共同開發利用云云,惟查,前述101(3)辛部分土地,現應為何璧君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本院卷一第183頁之A房屋)、王郁盛所有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即本院卷一第183 頁之D 房屋)及王政吉所有房屋(無門牌,位置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B 部分所示)間之空地,並非上開房屋之實際占用範圍,亦非由王郁盛或何璧君單獨使用,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04671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3 頁、119 頁),自難認有何定須分由王郁盛或何璧君單獨所有之必要,且經核該部分土地乃屬房屋間之通道間隔,故留供何璧君、王郁盛、王全、王阿通、王政吉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保房屋間之適當間隔,亦無不妥,是原告以前開理由,指稱丁分割方案有所不當,尚非可取。
③此外,依王全主張之丁分割方案,應不致造成王阿通、王政
吉無法自德行東路側通行其等分得之101(7)丁及101(8)丙,前已詳述;又王全、王阿通、王政吉各自分得單獨所有之101(9)乙、101(7)丁、101(8)丙亦均形狀完整,且有連接臺北市○○區○○○道○段○○○巷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參本院卷六第128頁),自應屬公允可行之分割方式。
⑸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前述利弊得失情
形,及此部分土地之使用狀況、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認應以附圖三之丁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又因採丁分割方案,陳良臣、陳燕娜、陳燕燕均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分別短少70.29平方公尺、70.23平方公尺、107.2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分得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陳楷文以金錢分別補償。查系爭101地號土地價值經本院囑託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每坪28,773.3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參外放證物),兩造對此估價結果亦均無意見,陳楷文並表明其願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補償陳良臣、陳燕燕、陳燕娜(本院卷六第156 頁),此價格既已高於鑑定之價格,自屬適當,是經計算結果,陳楷文應分別補償陳良臣、陳燕娜、陳燕燕637,882 元(70.29 ×0.3025×30
000 =637882,元以下四捨五入)、637,337 元(70.23 ×
0.3025×30000 =637337,元以下四捨五入)、972,840 元(107.2 ×0.3025×30000 =972840)。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備位之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應准許,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其餘土地則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陳楷文分別補償陳良臣、陳燕娜、陳燕燕637,882元、637,337元、972,840元。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一:各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1 │王全 │20% │├──┼─────┼──────────┤│ 2 │王阿通 │20% │├──┼─────┼──────────┤│ 3 │王政吉 │20% │├──┼─────┼──────────┤│ 4 │中華民國財│6.5% ││ │政部國有財│ ││ │產署國 │ │├──┼─────┼──────────┤│ 5 │王郁盛 │3.7% │├──┼─────┼──────────┤│ 6 │陳良臣 │4.6% │├──┼─────┼──────────┤│ 7 │陳燕燕 │6% │├──┼─────┼──────────┤│ 8 │陳燕娜 │4.5% │├──┼─────┼──────────┤│ 9 │何璧君 │6.6% │├──┼─────┼──────────┤│ 10 │陳楷文 │8.1%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 │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3.29 │王全 │9分之2 ││ │ │ ├──────┼───────┤│ │ │ │王阿通 │9分之2 ││ │ │ ├──────┼───────┤│ │ │ │王政吉 │9分之2 ││ │ │ ├──────┼───────┤│ │ │ │王郁盛 │3分之1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8之1 │42.51 │王全 │9分之2 ││ │地號 │ ├──────┼───────┤│ │ │ │王阿通 │9分之2 ││ │ │ ├──────┼───────┤│ │ │ │王政吉 │9分之2 ││ │ │ ├──────┼───────┤│ │ │ │王郁盛 │3分之1 │├──┼───────────────┼──────┼──────┼───────┤│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97.13 │王全 │9分之2 ││ │ │ ├──────┼───────┤│ │ │ │王阿通 │9分之2 ││ │ │ ├──────┼───────┤│ │ │ │王政吉 │9分之2 ││ │ │ ├──────┼───────┤│ │ │ │何璧君 │3分之1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0地 │266.44 │王全 │9分之2 ││ │號 │ ├──────┼───────┤│ │ │ │王阿通 │9分之2 ││ │ │ ├──────┼───────┤│ │ │ │王政吉 │9分之2 ││ │ │ ├──────┼───────┤│ │ │ │王郁盛 │3分之1 │├──┼───────────────┼──────┼──────┼───────┤│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1地 │15260.14 │王全 │9分之2 ││ │號 │ ├──────┼───────┤│ │ │ │王阿通 │9分之2 ││ │ │ ├──────┼───────┤│ │ │ │王政吉 │9分之2 ││ │ │ ├──────┼───────┤│ │ │ │王郁盛 │30000分之820 ││ │ │ ├──────┼───────┤│ │ │ │陳良臣 │30000分之1365 ││ │ │ ├──────┼───────┤│ │ │ │陳燕燕 │30000分之2082 ││ │ │ ├──────┼───────┤│ │ │ │陳燕娜 │30000分之1364 ││ │ │ ├──────┼───────┤│ │ │ │何璧君 │30000分之1534 ││ │ │ ├──────┼───────┤│ │ │ │陳楷文 │30000分之2835 │├──┼───────────────┼──────┼──────┼───────┤│ 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1之1│87.51 │王全 │9分之2 ││ │地號 │ ├──────┼───────┤│ │ │ │王阿通 │9分之2 ││ │ │ ├──────┼───────┤│ │ │ │王政吉 │9分之2 ││ │ │ ├──────┼───────┤│ │ │ │何璧君 │3分之1 │├──┼───────────────┼──────┼──────┼───────┤│ 7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2地 │1723.48 │中華民國財政│3分之2 ││ │ │ │部國有財產署│ ││ │號 │ ├──────┼───────┤│ │ │ │陳良臣 │30000分之1922 ││ │ │ ├──────┼───────┤│ │ │ │陳燕娜 │30000分之1922 ││ │ │ ├──────┼───────┤│ │ │ │王郁盛 │30000分之1692 ││ │ │ ├──────┼───────┤│ │ │ │何璧君 │30000分之44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