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劉順發訴訟代理人 林麗萍
郭睦萱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被 告 江佳俐
江佳倪江佳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佳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佳倪、江佳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佳偉、江佳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佳俐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被告江佳倪、江佳俐如共同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叁元,被告江佳偉、江佳俐如共同以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柒元,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如共同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之圍籬、大門、屋簷及鐵窗拆除並將其上之空間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2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653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詳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㈢,見本院卷第262 頁正反面、第2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10 地號土地,其上有同小段30232 建號、30894 建號、30895 建號之3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段○○○ 號
1 樓、2 樓及3 樓,以下3 層樓建物分則稱系爭1 樓、系爭
2 樓、系爭3 樓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系爭1 、2 、3樓建物分別為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所有。詎被告3人長久以來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後述情形:⑴被告江佳俐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供系爭1 樓建物使用,並於系爭1 樓建物蓋有如附圖b+c+d+e+f+j 所示之遮雨棚、如附圖a1至a7所示之冷氣及鐵窗使用系爭土地;⑵被告江佳倪於系爭2 樓建物蓋有如附圖b1至b4所示之冷氣及鐵窗、如附圖d 、e 、f 、g 所示雨遮使用系爭土地;⑶被告江佳偉於系爭3 樓建物蓋有如附圖c1至c4之所示冷氣及鐵窗、如附圖使c 、d 、f 、g 所示雨遮用系爭土地;被告3 人並迄至104 年5 月19日始將上開遮雨棚、冷氣及鐵窗拆除,惟被告江佳俐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圍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佳俐將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a 、b 、
c 、d 、e 、f 、g 、h 、i 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又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自91年起個別登記為系爭1
、2 、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h、i 部分為被告江佳俐單獨占用,e 部分為被告江佳俐與江佳倪共同占用,c 部分為被告江佳俐及江佳偉共同占用,d、f 、g 部分為被告3 人共同占用。故被告3 人各自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得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就所有物為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97年起迄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江佳俐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a、b 、c 、d 、e 、f 、g 、h 、i 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江佳俐應給付原告61萬9,6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709 元。
⒊被告江佳倪、江佳俐應給付原告6,7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
⒋被告江佳偉、江佳俐應給付原告7,0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2 元。
⒌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應給付原告1萬1,96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7 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㈠被告3 人於91年1 月間購買系爭1 樓、2 樓、3 樓建物時,
圍牆即已存在近20年,且訴外人求真幼稚園即簡毓真承租系爭1 樓建物營業期間,從未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用。
由於訴外人求真幼稚園在被告3 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向前手承租,雖訴外人求真幼稚園已於100 年7 月與被告等終止租約,被告還特別向其求證該圍牆為何人興建,據其表示,原告之土地早於84年起即出租予求真幼稚園使用,若果如此,原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承租人離開後,並未要求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云云,顯非適法。再者,上開圍牆並非被告江佳俐在系爭1 樓建物外另行增建,自非被告江佳俐所有,且上開圍牆完全興建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僅其兩端依附在被告江佳俐所有系爭1 樓建物,若無興建之人出面主張權利,當然歸土地所有人所有,且圍牆之功能在於確認並保護所圈圍之土地與他人區隔不致遭人占用,顯然為增長系爭土地效用之物,完全無助長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效用,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求真幼稚園即簡毓真,圍牆、
大門及遮雨棚顯為訴外人求真幼稚園為使用系爭土地所興建,租約到期後,前開增建部分依原告與訴外人求真幼稚園間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應由訴外人求真幼稚園回復原狀,則原告未請求訴外人求真幼稚園回復原狀,所有增建部分當然歸原告所有,亦或可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任憑原告自行拆除,均與被告等無涉。而據訴外人陳為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中證述:
「這件事我知道。這個契約我是見證人。當初是租給王輝煌,他是在開皮鞋店,我們老闆劉真銅過世後,為了籌現金,因為當初租金都是我向王輝煌收取」,可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劉真銅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遺留予原告兄弟,在其死後仍交由訴外人陳為華收租;原告明知上情,卻在訴外人陳為華生前從未出面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及至訴外人陳為華過世,原告亦明知訴外人陳為華雖為訴外人劉真銅之員工,專門負責管理不動產出租事宜,但因訴外人陳為華從未依法辦理勞保,無法證明訴外人陳為華曾受雇於訴外人劉真銅,竟否認訴外人陳為華為訴外人劉真銅之員工,進而否認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實。
㈢被告3 人業於104 年5 月19日分別將系爭1 、2 、3 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b+c+d+e+f+j 之遮雨棚及a1至a7、b1至b4、c1至c4之冷氣及鐵窗拆除。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興建房屋,並無實用價值,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求真幼稚園之每月租金3,000 元,顯為系爭土地出租之市價,自應以此計算其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第269 反面、第27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1 02年度士調字第33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頁)。㈡坐落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232
建號、30894 建號、30895 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段○○○ 號1 樓、2 樓及3 樓)依序為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各別所有(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
㈢如附圖a1至a7所示之1 樓冷氣及鐵窗為被告江佳俐所有,如
附圖d+e 所示之2 樓雨遮及附圖b1至b4所示之2 樓冷氣及鐵窗為被告江佳倪所有,如附圖c+d 、f+g 所示之3 樓雨遮及c1至c4所示之3 樓冷氣及鐵窗為被告江佳偉所有(見本院卷第225 至228 頁)。
㈣被告江佳俐所有上開302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號1樓)之前手曾將該建物出租予求真幼稚園,嗣被告江佳俐於91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繼受租約,仍繼續出租予求真幼稚園,嗣求真幼稚園於100 年7 月間與被告江佳俐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㈤系爭鐵門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5 頁)。
㈥被告3 人共同佔用部分(即附圖dfg 部分)之面積為0.71平方公尺。
㈦被告江佳倪與被告江佳俐共同佔用部分(即附圖e 部分)之面積為0.4 平方公尺。
㈧被告江佳偉及被告江佳俐共同佔用部分(即附圖c 部分)之面積為0.42平方公尺。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是否為被告江佳俐所有?㈡如附圖b+c+d+e+f+j 所示之1 樓遮雨棚是否為被告江佳俐所
有?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佳俐將如附圖所示紅
色虛線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
g 、h 、i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
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b+c+d+e+f+j 所示之1 樓遮雨棚是否為被告江佳俐所有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係依附被告江佳俐所有系爭1 樓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1 樓建物劃歸一處,且系爭1 樓建物尚蓋有側門,該圍牆亦設有大門,可供系爭1 樓建物住戶出入系爭土地,故該圍牆係提供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江佳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顯屬長助系爭1 樓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為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所及,自為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所及,而為被告江佳俐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江佳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是以,附屬建物除需具備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該增建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常助於原建築效用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查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之圍牆及如附圖b+c+d+e+f+j所示1樓
遮雨棚外觀上固係依附連接於被告江佳俐所有系爭1 樓建物側牆,且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卷附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查,上開圍牆及遮雨棚所依附連接之側牆係面臨臺北市○○區○○○街○段○○○ 巷道路,而系爭1 樓建物大門係面臨臺北市○○區○○○街○段道路、後門則係面臨同路段167 巷2 弄巷道,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江佳俐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供陳其平常均係由該棟公寓設置的大門出入,婆婆會從後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上開圍牆所圈圍之空地內,亦未見被告江佳俐有擺設個人物品或其他使用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上開圍牆及遮雨棚對於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而言,並無常助於系爭
1 樓建物之效用可言。㈢況且,證人即前任職求真幼稚園之幼教師鍾細綢到庭證稱:
伊在求真幼稚園工作期間自68年8 月至100 年9 月幼稚園結束營業為止,求真幼稚園所在位置就是系爭1 樓建物,系爭
1 樓建物外面圍牆及遮雨棚是求真幼稚園很早就設置的,設置位置是建物外面的一塊畸零地空地(按即圍牆所圈圍之系爭土地),該畸零地係我們園長簡毓貞與訴外人陳為華簽約所承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4 頁),衡諸證人鍾細綢僅係先前在求真幼稚園任職之教師,與兩造並無親誼怨隙,堪信前開證詞為實在。而證人鍾細綢前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求真幼稚園招牌仍掛置於系爭1 樓建物上方(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及求真幼稚園園長簡毓貞84年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標的為「台北市○○○街○段000 號旁邊畸零地(百齡段3 小段409 地號)」(按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8頁租賃契約書)相符,被告江佳俐復係於91年4 月10日始買受取得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詳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告江佳俐所辯上開圍牆及遮雨棚係求真幼稚園在系爭1 樓經營幼稚園期間,於數十年前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設置,被告江佳俐於91年間買受系爭
1 樓建物後,仍繼受前手與求真幼稚園租約至100 年7 月間終止租約為止,故上開圍牆及遮雨棚係求真幼稚園遺留下來的設施乙情非虛。因此,綜酌證人鍾細綢前開證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以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即在系爭1 樓建物側牆旁邊,上開圍牆及遮雨棚設置位置係依附連接系爭1 樓建物之側牆,且上開圍牆係順著系爭土地與鄰地(293 地號)之地界所興建設置,圈圍住求真幼稚園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等情,益徵上開圍牆及遮雨棚係求真幼稚園承租系爭土地後,為使用系爭土地所興建設置,非為常助系爭1 樓建物之效用而興建設置至明。準此,上開圍牆及遮雨棚既不具備常助於原建築效用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圍牆及遮雨棚即非系爭1 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自難認為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江佳俐所有。原告主張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b+c+d+e+f+j 所示之1 樓遮雨棚為被告江佳俐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1 樓建物蓋有側門,該圍牆亦設有大門,可
供系爭1 樓建物住戶出入系爭土地,且側門上方設有監視器,足見該圍牆之設置係供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顯屬長助系爭1 樓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而為被告江佳俐所有云云。惟查,系爭1 樓建物側牆雖蓋有側門,側牆上方有設置1 台監視器,且圍牆設有大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然誠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係求真幼稚園所承租作為幼稚園經營使用,則求真幼稚園承租系爭土地後,為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設置上開圍牆、圍牆大門及開設側牆側門,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被告江佳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上開側門係求真幼稚園所設置,伊平常不會從該側門出入,側門上方之監視器並非伊設置,係求真幼稚園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且本院履勘現場時勘驗上開監視器並無燈光運作顯示,故該監視器並無運作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倘若上開圍牆、圍牆所設大門及圍牆所環繞之系爭土地與側門確屬被告江佳俐平時利用系爭1 樓建物時所使用且係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衡諸常情,該側牆上方之監視器平時即應如常運作,以監視圍牆、側門有無遭他人不法入侵或使用情事,然由前述監視器根本無運轉中之燈光顯示,可知被告江佳俐平時並無使用上開側門、圍牆及圍牆所設大門之情事,自難認上開圍牆屬於常助系爭1樓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b+c+d+e+f+j 所示之1 樓遮雨棚並非被告江佳俐所有,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佳俐將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a 、b 、c 、d 、e 、
g 、h 、i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經查,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既非被告江佳俐所設置,亦非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江佳俐所有之附屬建物,自難認被告江佳俐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所圈圍之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g 、h 、i 部分之土地,被告江佳俐亦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之圍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佳俐將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a 、b 、c 、d 、e 、
g 、h 、i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各自所有之系爭1 、2 、3 樓層之冷氣、鐵窗及雨遮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fg 部分(面積為0.71平方公尺),被告江佳倪與被告江佳俐各自所有系爭1 、2 樓層之冷氣、鐵窗及雨遮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0.4 平方公尺),被告江佳偉及被告江佳俐各自所有系爭1 、3 樓層之冷氣、鐵窗、雨遮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0.42平方公尺),另被告江佳俐所有系爭1 樓之冷氣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4、a5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0.44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共計0.99平方公尺;又附圖a2、a3、a6、a7所示之冷氣及鐵窗屬前述被告共同占用之範圍,不予重複計算),迄至104 年5 月19日被告3 人拆除為止之事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㈥、㈦、㈧,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3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上開冷氣、鐵窗、雨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3人於前揭期間自屬無權占用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本件被告3 人無法律上權源,分別或共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揭所述部分,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
4 年5 月19日被告3 人拆除上開冷氣、鐵窗、雨遮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圍牆所圈圍之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h 、i 部分,縱然於100 年7 月前,係由系爭1 樓建物承租人即訴外人求真幼稚園所直接占有,惟建物出租人即被告江佳俐仍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符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無權占有之要件,仍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是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為占有者,就該租賃物而言,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承租人則為直接占有人,準此,出租人得立於租賃物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必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始得稱之。然查,被告江佳俐係出租系爭1 樓建物予求真幼稚園,其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求真幼稚園,且求真幼稚園係與訴外人陳為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亦如前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江佳俐與求真幼稚園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㈢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1,840 元、於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4,960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2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1 頁);又依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1 頁),系爭土地為路口轉角之畸零地,且土地面積僅40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面臨○○○街1 段、前方即為提防,附近多為住家,自系爭建物步行約5 分鐘有公車站牌,但班次很少,步行約10分鐘,有另一公車站牌,班次較多,附近有百齡國小、陽明國中、陽明高中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係坐落臺北市,惟坐落位置係屬轉角之畸零地且面積甚小,利用價值頗低,及被告3 人所有上開冷氣、鐵窗、雨遮僅係供住家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所受利益甚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給付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5月19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佳俐將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a 、b 、c 、
d 、e 、g 、h 、i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江佳俐單獨占用部分: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1,840元×占用面積0.99平方公尺×4% ×1 又49/365年=1,430元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4,960元×占用面積0.99平方公尺×4 %×3 年=4,153元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
申報地價37,200元×占用面積0.99平方公尺×4 %×2 又139/365 年=3,507元㈣上三項合計:1,430+4,153+3,507=9,090元
二、被告江佳倪、江佳俐共同占用部分: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1,840元×占用面積0.4 平方公尺×4 %×1 又49/365年=578元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4,960元×占用面積0.4 平方公尺×4 %×3 年=1,678元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
申報地價37,200元×占用面積0.4 平方公尺×4 %×2 又139/365年=1,417元㈣上三項合計:578+1,678+1,417=3,673元
三、被告江佳偉、江佳俐共同占用部分: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1,840元×占用面積0.42平方公尺×4 %×1 又49/365年=607元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4,960元×占用面積0.42平方公尺×4 %×3 年=1,762元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
申報地價37,200元×占用面積0.42平方公尺×4 %×2 又139/365 年=1,488元㈣上三項合計:607+1,762+1,488=3,857元
四、被告江佳俐、江佳倪、江佳偉共同占用部分: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1,840元×占用面積0.71平方公尺×4 %×1 又49/365年=1,026元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34,960元×占用面積0.71平方公尺×4 % ×3 年=2,979元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
申報地價37,200元×占用面積0.71平方公尺×4 %×2 又139/365 年=2,515元㈣上三項合計:1,026+2,979+2,515=6,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