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楊萬生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許麗珠(即湯坤泉之承受訴訟人)
湯承霖(即湯坤泉之承受訴訟人)湯耀祖(即湯坤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告 謝碧霞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湯坤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1 月
2 日死亡,業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湯坤泉之法定繼承人許麗珠、湯耀祖、湯承霖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湯坤泉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03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謝碧霞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於102 年12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謝碧霞應就前項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坤泉所有。㈢被告湯坤泉應將坐落新北市○里段○○里○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於102 年12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碧霞應就前項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坤泉所有。㈢被告湯坤泉應將坐落新北市○里段○○里○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頁正反面),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於訴狀送達被告前所為,不受首揭規定之限制,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103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謝碧霞應將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之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即湯坤泉之繼承人)應將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之民國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湯坤泉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及被告謝碧霞明知原告與湯坤泉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年1 月15日與被告許麗珠、湯耀祖、湯承霖之被繼承人湯坤泉(以下逕稱湯坤泉)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湯坤泉,並委由湯坤泉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因而於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坤泉。詎湯坤泉為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與知悉上開情事之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2月5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湯坤泉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碧霞。
㈡依前開信託契約書第2 項約定「委託人楊萬生所有之不動產
(即系爭土地),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登記於受託人(即湯坤泉)之名下,並以受託人湯坤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委託人需於貸款核撥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將本標示土地及銀行貸款由受託人名下…復原予委託人」,足見原告僅有借用湯坤泉名義辦理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之法效意思(個人債信差異影響貸款成數),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湯坤泉之法效意思顯然無法併存,是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告意思表示因欠缺真實讓與意思,且為湯坤泉所明知,核屬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相對人所明知之真意保留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因此,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物權契約之讓與合意,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原告仍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湯坤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將無效之90年8 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又原告既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湯坤泉出賣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處分物權行為,被告謝碧霞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謝碧霞與湯坤泉之債權行為僅具相對性,亦不得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況且,被告謝碧霞於102年12月5 日即因原告之告知,知悉湯坤泉係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是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2月26日完成物權變動登記前即已「非善意」,自不受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善意受讓之保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碧霞塗銷系爭土地102 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謝碧霞應將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之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即湯坤泉之繼承人)應將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麗珠、湯耀祖、湯承霖則抗辯:㈠新北市○○里○段○○○段○○○○ ○號土地,在未分割前,
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三兄弟共有。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因前開194 地號土地遭農會查封拍賣,央求湯坤泉幫忙墊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違約金止拍撤封,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找熟識之代書郭炎琳代筆,於89年5 月16日書立讓渡書,將前開194 地號土地讓渡予湯坤泉作為擔保,約定「三個月為清償期,否則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決無異議」之擔保條件,惟3 個月還款期間屆滿後,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並未依約還款,且湯坤泉於89年
9 月5 日領取前開194 地號土地謄本時發現訴外人楊萬益持分部分早於88年9 月3 日即受本院假扣押在案,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持分部分亦於88年10月18日受該法院查封等事實,湯坤泉遂於89年9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清償債務、塗銷假扣押登記及履行讓渡書所約定移轉登記之擔保條件,惟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仍置之不理;89年11月間,湯坤泉再度要求履行讓渡書所約定之擔保條件,將前開194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終於同意用印於過戶同意書上,然地政事務所以三人印章蓋在一起為由,拒絕辦理過戶手續。嗣前開194 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7日辦理分割,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於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福來,湯坤泉對此完全不知情。
㈡原告在隱瞞湯坤泉關於系爭土地已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
福來之情況下,稱願意履行上述讓渡書所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央求湯坤泉協助塗銷假扣押查封,並承諾湯坤泉貸得款項將用以清償前欠,後湯坤泉發現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陳福來之抵押設定存在,始知受騙,然湯坤泉為徹底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於90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以便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湯坤泉名下後,向銀行貸款而清償欠款,嗣湯坤泉即於90年6 月19日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陳福全之債務832 萬9,90
0 元。㈢湯坤泉曾先後多次向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催促償還
前揭140 萬元款項或履行89年5 月16日讓渡書,訴外人楊金慶自知理虧,由其還款50萬元,餘款90萬元,口頭約定由三兄弟平均分擔,故原告個人負擔30萬元債務,加上之前向湯坤泉借款債務餘額38萬元、代贖勞力士錶及鑽石40萬元與利息,以及湯坤泉代原告清償訴外人陳福來系爭土地設定金額
832 萬9,900 元,扣除貸款金額700 萬元後之不足額132 萬9,900 元,原告應負擔1/3 即44萬3,300 元,此部分總計為
166 萬元,且湯坤泉為求其對原告之債權及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擔保,遂於90年6 月19日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66萬元之一年期本票,並簽署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由訴外人楊萬益、楊金慶為連帶保證人。由該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2 、
3 條約定,可知原告確實積欠湯坤泉債務,並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90年8 月21日,原告自知無力償還債務,而湯坤泉確實已協助解決眾多債務,且斯時系爭土地扣除債務後並無剩餘價值,因此同意按照上述讓渡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不再要求湯坤泉需按照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以及預告登記予原告,原告也未按期繳付貸款利息,甚至於過戶登記後10年之間,均未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湯坤泉亦因取得系爭土地,不再依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向原告追償。是以,90年1月15日信託契約書乃原告與湯坤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據上述原告與湯坤泉間之讓渡書、存證信函、代償債務之證明、本票、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等文件及前後時間順序,可知實際上雙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乃在於「原告履行讓渡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約定」,絕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湯坤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讓渡書、抵押權借款合
約書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來,係屬有償並合法取得。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與90年8 月21日轉讓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無關,然卻無法解釋為何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後,原告復開立本票並簽署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載明「…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湯坤泉協助原告塗銷假扣押以及代償其對訴外人陳福全之債務?原告為何未取得貸款金額卻多年來未曾主張返還,亦未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為何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均由湯坤泉繳納?至於湯坤泉於98年
6 月17日存證信函及102 年12月16日之存證信函中,主張解除90年1 月15日信託契約及契約罹於時效等情,此乃一般民眾不諳法律所致,實則,觀察其前後整體文意,確實可知原告當時有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欠款之標的,且原告當初既未依約還款,系爭土地自為湯坤泉合法所有之事實。故而,湯坤泉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被告謝碧霞間之買賣契約是否適用善意取得規定,即無討論餘地。
㈤依據90年6 月19日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2 、3 、7 條等前後
整體文義觀之,抵押權人為甲方(即湯坤泉),抵押債務人則為乙方(即原告),按此推論,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2 條所謂「本標的因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指90年1 月15日信託契約書第2 條規定湯坤泉應過戶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新所有權人」則係指原告,而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確係為擔保原告之欠款所簽署,與讓渡書以來之脈絡一致。故無論信託契約書或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皆係出於89年5 月16日讓渡書而來,基於讓渡書之規定,原告未按約還款,即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坤泉,嗣後信託契約書及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皆是為擔保原告還款之目的而簽署。雖原告稱有契約變更之情事,然觀諸各書面契約之文義及湯坤泉代償債務之時間點,可知信託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均係後續為擔保原告基於讓渡書所生之義務(還款或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來,並無轉換或放棄讓渡書效力之約定,是原告所稱契約變更等情並不屬實,蓋原告從未清償債務,為何湯坤泉願意放棄讓渡書之權利,並不受任何報酬或利益擔任信託契約書之受託人?㈥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因原告心中保留而無效,
卻未舉證證明湯坤泉為何知悉其內心真意僅在於「借用名義貸款」、而非「履行系爭讓渡書之還款或移轉土地之義務」。實則,湯坤泉自始至終均要求原告依讓渡書之約定還款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90年8 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雙方之真意乃出於原告無法還款,又無法按信託契約書貸款後清償先前債務(因貸款所得700 萬元均用以清償訴外人陳福來之債務而尚有不足),因此原告亦不要求湯坤泉按信託契約書設定抵押權或過戶返還予自己,則當然亦不再按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約定於返還後設定擔保予湯坤泉,而直接「履行讓渡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湯坤泉,此由原告過戶土地後將近10年,從未履行或主張信託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益徵當初移轉土地並非基於借名關係、而確實有移轉之真意。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碧霞則辯以:㈠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1月27日以總價3,174 萬5,000 元向湯
坤泉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謝碧霞業已依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如數交付買賣價金3,174 萬5,
000 元予湯坤泉,即訂立買賣契約時交付湯坤泉定金1,000萬元,並存入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核發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時交付1,500 萬元,另於土地過戶完成交付674 萬5,000 元,且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謝碧霞即取得並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湯坤泉與被告謝碧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成立。
㈡原告既於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湯坤泉,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湯坤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原告認其與湯坤泉間仍有借名暨委任契約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舉證推翻湯坤泉因受土地登記而受推定具有適法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令湯坤泉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湯坤泉為登記在土地謄本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謝碧霞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以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可知被告謝碧霞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使原系爭土地登記有無效或撤銷原因,均不影響被告謝碧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謝碧霞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無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湯坤泉繼承人之理。
㈢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謝碧霞
僅得「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湯坤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公示事項,蓋原告對湯坤泉未獲得塗銷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湯坤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為有權處分;又被告謝碧霞係透過第三人連文良介紹始向湯坤泉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謝碧霞向湯坤泉購買系爭土地前均素昧平生、互不認識,被告謝碧霞並無任何動機或誘因須配合湯坤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事;甚且,湯坤泉尚再三保證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乾淨,亦表示原告雖提起刑事告訴但湯坤泉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言全為貪財索利之用,被告謝碧霞當無可信之必要;又倘設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湯坤泉以買賣原因於90年8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直至湯坤泉於102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碧霞之前,原告為何將近12年時間從未積極向湯坤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或任何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措施?顯見原告渠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合常理,被告謝碧霞對於原告所述當無採信之必要。況且,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俱無任何訴訟註記或保全登記,足證被告謝碧霞自始至終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事項,屬於善意第三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在未分
割前,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三兄弟共有,嗣於89年12月7 日辦理分割為該3 人各別所有,原告取得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即系爭土地)。
㈡原告與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於89年5 月16日與湯坤泉就分
割前之上開194 地號土地簽立讓渡書,約定「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全部,讓渡與湯坤泉為所有權,而讓渡總價款為新臺幣140 萬元正,於當日收訖無訛,原告與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若能在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備款償款時,就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6頁)。
㈢原告與湯坤泉於90年1 月15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頁所載。
㈣原告邀同訴外人楊萬益、楊金慶為連帶保證人,復於90年6
月19日與湯坤泉簽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債權人湯坤泉(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楊萬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條件如左: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166 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收訖。二、乙方開給甲方本票(票號110185)面額共計新臺幣166 萬元整本票一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不動產標示如左:㈠土地:台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本標的因擬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時產權登記完畢,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絕無異議,抵押設定金額按右揭債務加三成,無條件進位至萬位設定。三、借款期間乙方所開本票,應悉數兌現,若其中任何一張發生退票到期不獲兌現時,其餘即視為到期(暨全部債款到期)論,甲方並可逕時處分抵押物償還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不足時乙方仍應繼續負責清償之責任。利息有二期未付,亦視同全部債務(借款)到期。……六、償還最終日期:中華民國91年6 月18日。……。」,另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也分別以債務人身份與湯坤泉簽立除借款金額、票號以外,其餘內容相同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並分別以其他2 人兄弟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01 、208 、209 頁)。
㈤原告並於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㈥湯坤泉與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1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湯坤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174 萬5,000 元出售予被告謝碧霞,湯坤泉並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碧霞(見本院卷㈠第19、58至61頁)。
㈦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訂金1,
000 萬元予湯坤泉;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2月24日將剩餘價金2,174 萬5,000 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㈠第58、63、64、139 至141 頁、第172 至176 頁)。
㈧湯坤泉於原告102 年12月20日起訴後之103 年1 月2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許麗珠、湯耀祖、湯承霖(見本院卷㈠第75、80至86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與湯坤泉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暨委任契約?如是,原
告於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是否構成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㈡被告謝碧霞向湯坤泉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㈢被告謝碧霞買受系爭土地如非善意第三人:
⒈湯坤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謝碧霞是否為民法第118 條無
權處分行為而無效?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碧霞將102 年12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許麗珠、湯耀祖、湯承霖將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與湯坤泉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暨委任契約部分:原告主張於90年1 月15日與湯坤泉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湯坤泉,並委由湯坤泉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因而於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坤泉,故兩人間成立借名暨委任契約等語;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則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湯坤泉,係為履行雙方於89年5 月16日所簽讓渡書及90年6 月19日所簽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故原告與湯坤泉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90年1月15日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於89年10月間為清償負債,向
訴外人陳福來借款,並提供渠等3 人共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土地予訴外人陳福來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3 人未依約向訴外人陳福來清償上開借款,訴外人陳福來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194 地號土地,湯坤泉乃出面代為清償渠等3 人積欠訴外人陳福來之上開借款債務,嗣因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3 人債信不良,無法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湯坤泉,迨上開194 地號土地分割後,訴外人楊金慶遂就分割所得之194 地號土地、原告就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即194-3 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1 月
8 日、同年月15日與湯坤泉簽署信託契約書,將分割後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湯坤泉,以利湯坤泉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700 萬元則用以清償湯坤泉前揭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金慶、楊萬益3 人代償訴外人陳福來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擬定信託契約書內容及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之經辦代書楊秀娟與證人楊金慶於刑事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32、142 、14
3 、150 、151 頁,即99年8 月20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二條約明:「上述全部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係委託人楊萬生所有之不動產,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登記於受託人(按即湯坤泉)之名下,並以受託人湯坤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貸金額由委託人全數受領,往後之利息亦由委託人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湯坤泉於90年8 月21日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即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經該信用合作社准予核貸700 萬元(尚包含訴外人楊金慶等之土地供擔保之抵押貸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6 頁〉),以及被告在庭自承:「因為訴外人湯坤泉希望原告清償債務,先過戶給訴外人湯坤泉,訴外人湯坤泉才能以土地名義借款才能貸款後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相符;參以證人楊秀娟於刑事偵查中復證述:「楊金慶與楊萬生於00年0月00日將彼二人分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湯坤泉,發生的原因事實就是上開信託契約,因為當時的土地法規定並沒有所謂的信託登記,所以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151 頁,即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足徵原告確係因其個人債信不佳,復為清償前述湯坤泉代償予訴外人陳福來之款項,而有貸款需求,因而與湯坤泉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並以湯坤泉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甚明。是以,原告與湯坤泉雖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惟湯坤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處分權,且兩人內部關係乃係基於原告委由湯坤泉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約定,並非基於登記之買賣原因關係,是原告與湯坤泉就系爭土地自屬成立借名暨委任契約,堪以認定。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抗辯原告與湯坤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雖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湯坤泉,係為履行雙方所簽之89年5 月16日讓渡書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讓渡書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然查,倘若原告係為履行89年5 月16日簽立之讓渡書,而於90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兩人當無於90年1 月15日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後,原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之理。況且,湯坤泉於98年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按即湯坤泉)在91年間…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按即原告)清償債務,本人則歸還土地,台端一直不予理會,現以本存證信函作為解除信託契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益見湯坤泉知悉其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因原告貸款所需,而受原告之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另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固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湯坤泉,係為履行雙方於90年6 月19日所簽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且依該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3 條約定,湯坤泉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抵押權借款合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惟查,原告與湯坤泉簽訂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日期即90年6 月19日,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即90年8 月21日之前,此有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又查,原告與湯坤泉簽訂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原因,係因原告當時積欠湯坤泉款項,湯坤泉為求其債權獲得擔保,要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期,嗣因不久後原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故於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期屆至後,湯坤泉亦未再向原告追償等情,亦據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正反面);復觀之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債權人湯坤泉(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楊萬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借款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條件如左: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166 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收訖。二、乙方開給甲方本票(票號110185)面額共計新臺幣16
6 萬元整本票一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擔保…。」等語(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乃係湯坤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為使其對原告之166 萬元債權獲得擔保,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此核與原告為以湯坤泉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係屬二事,原告亦非為履行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至於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3 條雖約定原告開立之本票不獲兌現時,湯坤泉可逕時處分抵押物償還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此乃拍賣以外之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之約定,核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無涉,原告與湯坤泉於清償期尚未屆至前為上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878 條之約定,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自不得執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辯稱原告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坤泉及湯坤泉有權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是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之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二、關於原告於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是否構成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部分: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其僅有借用湯坤泉名義辦理系爭土地銀行貸款之法效意思,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湯坤泉之法效意思,故系爭土地90年8 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告意思表示因欠缺真實讓與意思,且為湯坤泉所明知,核屬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相對人所明知之真意保留意思表示,依其法律效果為無效,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物權契約之讓與合意而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係為清償前述湯坤泉代償予訴外人陳福來之款項,而有貸款需求,因而與湯坤泉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並以湯坤泉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且原告確係基於此一原因及目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兩人成立借名暨委任契約等情,業已詳述於前,準此,原告既係基於借名暨委任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湯坤泉名下,雙方自已達成物權契約之讓與合意,並無所謂原告真意保留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無據,系爭土地90年8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
三、關於被告謝碧霞向湯坤泉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第三人部分: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
9 號民事裁判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前,已於102 年12月5 日因原告等人之告知,而知悉湯坤泉係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是被告謝碧霞自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 第2 項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在湯坤泉與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1月27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後,始告知被告謝碧霞關於原告與湯坤泉就系爭土地有糾紛及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乙事,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正反面);且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訂金1,000 萬元予湯坤泉,亦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查,證人即仲介被告謝碧霞向湯坤泉購買系爭土地之連文良到院證述:「(問:是否知悉湯坤泉就系爭八里土地跟別人有糾紛?)不知道,知道就不會買賣。
」、「(問:何時知悉湯坤泉與原告楊萬生就系爭土地有糾紛?)在追加被告謝碧霞和湯坤泉簽約後,另外一個翁姓仲介又要介紹楊姓的自己人買這塊土地,原告楊萬生去找我小舅子講土地是原告楊萬生的,我小舅子打電話跟我講這土地有問題,之後我去原告楊萬生家最少5 次瞭解情況,我去問湯坤泉說土地有糾紛怎可以賣,湯坤泉說原告楊萬生只是來賺錢的,不用理他,我有建議說不要賣了,把錢1000萬元還給買主,賣主說照契約走,賣主跟買主說最後無法過戶就讓買主按契約處罰,湯坤泉說刑事有告已經贏了。」、「(問:原告楊萬生有把該信託契約影本交給你嗎?)我去找原告楊萬生時,原告楊萬生就拿給我看過,後來原告楊萬生硬寄給我,我有把這張信託契約書影本交給代書洪素梅看是否有問題,代書看了之後沒有說什麼,後來也有將該信託契約書拿給追加被告謝碧霞看,我忘記是代書還是我傳真給買方追加被告謝碧霞看。」、「(問:追加被告謝碧霞看到信託契約書以後有何反應?)追加被告謝碧霞說怎會這樣,謄本又沒有問題,這是湯坤泉和原告楊萬生私下債務,我帶追加被告謝碧霞去找地主湯坤泉,湯坤泉就說如果土地無法過戶就讓追加被告謝碧霞罰。湯坤泉在過戶前找律師來跟我說如果買方突然不買,就算買方違約,湯坤泉就要把之前買方付的頭期款1000萬元沒收。」、「…當天我、代書、買主被告謝碧霞要去湯坤泉家裡辦理農業證明…結果看到湯坤泉家裡一大群人…我們沒有進去,原告的大哥叫我們進去隔壁餐廳泡茶,後來在餐廳的鄭文斌說土地是原告信託給湯坤泉,如果你們知道了就不能買賣,另外有說他可以在一個禮拜內假扣押系爭土地,被告謝碧霞、她先生、我和代書在現場沒有說話也沒有反應,後來鄭文斌說他一個禮拜可以假扣押,我和代書就跟湯坤泉講再延一個禮拜…。」、「鄭文斌講話當然是講給買方聽的,買方有聽到他們說的,但是不清楚他們說什麼,也就是不知道他們所說的內容是真是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與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謝碧霞名下之代書洪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湯坤泉就系爭八里土地跟他人有糾紛?)簽約當時不知道,簽約是102 年11月27日,在12月2 日證人連文良傳真給我一份資料,他說土地有糾紛,給我看怎麼辦,我說這資料時間已經很久了,而且簽約前我們都有調謄本,謄本就是登記湯坤泉名下,簽約也是他出來簽的,存證信函是湯坤泉是賣方,賣方寄給原告楊萬生的,賣方湯坤泉說信託糾紛早就跟原告楊萬生解決了,12月5 日申請農業證明現場會勘,會勘完之後,買賣契約書第一筆付了1000萬元,買方給錢也很多,湯坤泉太太擔心買方買不起,要求作履約保證,看完農地後到湯坤泉店裡,當天去剛好裡面有別人找湯坤泉夫妻,我們在門口等,之後旁邊餐廳出現一些人,有給我一張名片,餐廳有人出來跟證人連文良講話,然後請我們進去餐廳坐,鄭文斌就在餐廳講說他代表原告楊萬生,土地原本是原告楊萬生的,原告楊萬生和湯坤泉有糾紛,我在現場跟他講說我們簽約是看土地謄本,如果真有糾紛要他們趕快提告,因為辦理買賣過戶突然有人說土地是他的,我們還是信任土地謄本,如果提告以後謄本上面有註記,我們就不可能去作這買賣,而且契約上面都有寫買方或賣方不履約的時候的罰則,後來原告楊萬生從樓上走下來說『他是楊萬生』,他說地是他的,我還是重申有問題請你們趕快提告,我、證人連文良、追加被告謝碧霞就過去找湯坤泉,我向湯坤泉夫妻還有小孩說這土地是不是有糾紛,湯坤泉太太說糾紛已經解決了,這塊土地就是湯坤泉的,因為湯坤泉太太說沒問題,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我有跟追加被告謝碧霞說這塊地如果有問題是不是不要買了,問題出在賣方,你可以選擇要不要買這塊地,追加被告謝碧霞也有去找律師詢問,律師表示土地登記在湯坤泉名下,問題不在追加被告謝碧霞,而且追加被告謝碧霞後來有請證人連文良詢問湯坤泉夫妻說如果買方追加被告謝碧霞不買,賣方的意見,結果湯坤泉太太說如果買方不買是買方違約,買方已付的1000萬元就要沒收,追加被告謝碧霞當然不可能接受,所以後來按照合約約定去走。每一次我都有調謄本,確認是不是原告楊萬生有去提告,有註記的問題。我講的註記是包含起訴證明的登記或假處分、假扣押等任何註記。」、「(問:在餐廳時證人連文良或是原告有無要求買方說叫你們不要過戶?)內容不記得,但我認為隨便一人說這有糾紛,謄本上也看不出來有這糾紛,那我們要怎麼辦。系爭土地買賣會繼續下去,重點是因為賣方認為這土地沒有問題,所以買方不買,賣方就要沒收1,000 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互核相符。
⒉復參以湯坤泉與被告謝碧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
條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謝碧霞)違約時,願將已付價款由乙方(按即湯坤泉)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1頁),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及證人連文良、洪素梅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謝碧霞於102 年11月27日與湯坤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1,000 萬元時,並不知悉原告與湯坤泉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兩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爭執,其係基於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現況,而與湯坤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向被告謝碧霞告知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憑,然此情為湯坤泉所否認,原告與湯坤泉兩人復各執一詞,加之湯坤泉向被告謝碧霞表示如不繼續履約,被告謝碧霞即屬違約,而欲沒收訂金1,000 萬元乙情,則在系爭土地客觀上登記湯坤泉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自難期待被告謝碧霞驟然相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之情為真,亦難期待被告謝碧霞願自行承擔不繼續履約,即遭湯坤泉沒收已付訂金1,000 萬元之損失,則被告謝碧霞經由代書洪素梅查證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訴訟註記或保全處分登記後,於102 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謝碧霞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業已明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人即湯坤泉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謝碧霞自屬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
㈢本件被告謝碧霞自湯坤泉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善意第
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被告謝碧霞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湯坤泉違反其與原告間借名暨委任契約之約定而受影響。是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碧霞將102 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許麗珠、湯耀祖、湯承霖將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謝碧霞買受系爭土地既為善意第三人,關於湯坤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謝碧霞是否為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之爭點,即無庸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湯坤泉就系爭土地固然成立借名暨委任契約,惟原告於90年8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坤泉,並不構成民法第86條但書所定情形,系爭土地於90年
8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且被告謝碧霞向湯坤泉買受系爭土地,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民法第759 條之1之保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碧霞將系爭土地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許麗珠、湯耀祖及湯承霖將系爭土地90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