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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王存輔

(即王麒富、王得福,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郭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ꆼ本件被告王存輔(即王麒富、王得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

ꆼ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

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號函正式核准,並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對被告王存輔之新台幣(下同)1,10

0 萬元債權(債權內容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之規定,於101 年4 月5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9

5 條、第297 條之規定,於101 年5 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王存輔之債權人。

ꆼ被告王存輔於83年9 月15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00 萬、84年9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及84年9 月6 日借款500 萬元,嗣被告王存輔未能按時給付,泛亞銀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至今仍有債權餘額尚未受償。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竹字第4516號債權憑證附表二記載,被告王存輔最後繳付本息日為89年4 月14日,被告王存輔竟於90年1 月9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郭讓,使系爭不動產因拍賣顯無實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受償。而原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執行法院發函請抵押權人即被告楊郭讓具狀參與分配及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由本人親自簽收,但未見被告楊郭讓向法院陳報債權金額或提出債權文件證明有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均令人生疑。而被告楊郭讓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被告王存輔間之借款債權,但僅提出被告王存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不能證明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楊郭讓應先就借款契約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楊郭讓不能證明借款契約之成立或存在,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失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ꆼ聲明:

ꆼ確認被告王存輔與楊郭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ꆼ被告楊郭讓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ꆼ被告楊郭讓之抗辯

ꆼ其與被告王存輔間之系爭抵押權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卻屢屢提出起訴,於102年間亦曾提起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未遵裁繳納而經法院駁回起訴,本次又再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致被告楊郭讓須頻頻應訴而不勝其擾,顯有濫訴之嫌。

ꆼ被告楊郭讓與被告王存輔間確實有借款往來,被告楊郭讓共

計借予被告王存輔918 萬4,100 元,而被告王存輔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擔保以清償債務,並代替借據或收據之用。嗣後系爭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故被告楊郭讓對被告王存輔亦存在918 萬4,100 元及遲延利息在內之票據債權。況且,被告楊郭讓雖經聲請參與分配程序向被告王存輔行使債權,卻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優先之債權而被駁回。以上,足見被告楊郭讓與被告王存輔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楊郭讓亦未怠於行使權利,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欠缺從屬性失其效力。

ꆼ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欠缺從屬性而失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ꆼ被告王存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原告經由被告王存輔之債權人受讓債權而成為被告王存輔之債

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號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10-36 頁),堪信為真。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其是否能自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滿足其債權,而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設定之時間緊接於被告王存輔未能清償系爭債權本息之時間,且被告楊郭讓亦未請求實行抵押權,因而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認被告楊郭讓主張擔保之債權為其與被告王存輔間之借款債權,應由被告楊郭讓就借款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楊郭讓則抗辯其與被告王存輔間不僅有借貸債權存在,且被告王存輔未清償其所欠之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楊郭讓以清償借款,但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未兌現,故其與被告王存輔亦存在有支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ꆼ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則系爭支票是否成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即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應由何人舉證?ꆼ本院之判斷

ꆼ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30

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故被告王存輔、被告楊郭讓間於上開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被告楊郭讓業經提出系爭支票以證明,其與被告王存輔間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有借款債權及支票,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少應存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堪認定。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郭讓應證明其與被告王存輔間之借款契約

存在云云。然被告楊郭讓除抗辯其與被告王存輔間有借款債權,另亦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此二債權,被告楊郭讓本可擇一行使,且被告楊郭讓業經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支票債權之存在,自無庸另就借款契約要件具備舉證以證明借款債權存在。

ꆼ至於系爭支票與借款債權間之關係,係屬於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楊郭讓業經提出被告王存輔簽發之支票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對於被告王存輔存有票款請求之債權,至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楊郭讓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原告代被告王存輔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存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事由,自應由原告代替被告王存輔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楊郭讓應就抗辯事由中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

ꆼ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之成立,原告僅主張被告楊郭讓陳稱借款之交付均為現金而有違常情;另被告楊郭讓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王存輔;原告聲請法院查封該系爭不動產時,執行法院發函請抵押權人具狀參與分配及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由本人親自簽收,但未見抵押權人向法院陳報債權金額或提出債權文件證明有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均令人生疑。由原告上開主張觀之,原告僅質疑借款事實之存在,但無具體或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實存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郭讓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王存輔而僅猜測被告楊郭讓無資力;另一般人借款以現金或匯款並不一定,以現金交付借款並非一定違反常情,原告之推論亦無所據;而經法院通知未具狀參與分配乙節,為被告楊郭讓所否認,縱未參與分配,被告楊郭讓解釋是因其缺乏法律常識而不知參與分配,亦非全然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存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但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法院有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以認定票據抗辯事由成立。故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業經成立。

ꆼ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楊郭讓然業經提出系爭支票證明其與被告王存輔間確實存在有票據債權。原告雖主張該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抗辯事由成立。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前提,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代位被告王存輔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 土地標示 │ 面 積 │地目│ 權利範圍 │登 記│標的登│設定權│其他共同登記事項 ││號│ │平方公尺│ │ │次 序│記次序│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404-1 │49.13 │林 │ 全 部 │0002-0│0006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 │地號土地 │ │ │ │00 │ │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1850號 ││2 │新北市○○區○○段405-1 │34.39 │旱 │ 全 部 │0002-0│0014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月9日 ││ │地號土地 │ │ │ │00 │ │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郭讓 ││3 │新北市○○區○○○段水碓│1,397 │建 │ 1/27 │0005-0│0016 │1/27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小段114 地號土地 │ │ │ │00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1,000 ││4 │新北市○○區○○○段水碓│2,939 │林 │ 2/135 │0004-0│0014 │2/135 │ 萬元 ││ │小段115 地號土地 │ │ │ │00 │ │ │存續期間:民國89年12月30 │├─┼────────────┼────┼──┼──────┼───┼───┼───┤ 日至99年12月29日││5 │新北市○○區○○○段水碓│422 │建 │ 1/27 │0005-0│0016 │1/27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小段116 地號土地 │ │ │ │00 │ │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6 │新北市○○區○○○段水碓│283 │雜 │ 1/18 │0003-0│0009 │1/18 │違約金:無 ││ │小段124 地號土地 │ │ │ │00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麒富│├─┼────────────┼────┼──┼──────┼───┼───┼───┤權利標的: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舊│1,566 │建 │ 1/18 │0001-0│0007 │1/18 │證明書字號:090淡他字第000││ │庄小段104號土地 │ │ │ │00 │ │ │ 257號 │├─┼────────────┼────┴──┴──────┼───┼───┼───┤設定義務人:王麒富 ││編│ 建物標示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次│標的登│設定權│共同擔保地號:蕃薯寮段水碓││ ├─┬──────────┼────┬────┬────┤序 │記次序│利範圍│ 小段114、115││號│建│ 基地坐落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116及124地││ │號│--------------------│合 計│主要材料│ │ │ │ │ 號 ││ │ │ 門牌號碼 │ │及用途 │ │ │ │ │ 舊小基隆段舊│├─┼─┼──────────┼────┼────┼────┼───┼───┼───┤ 庄小段104地 ││1 │3 │新北市○○區○○○段│第1 樓層│ │ 1/18 │0005-0│0013 │1/18 │ 號 ││ │ │水碓小段114地號 │384.53 │ │ │00 │ │ │ 海天段404-1 ││ │ │--------------------│合 計│ │ │ │ │ │ 、405-1地號 ││ │ │新北市○○區○○0號 │384.53 │ │ │ │ │ │共同擔保建號:蕃薯寮段水碓│├─┼─┼──────────┼────┼────┼────┼───┼───┼───┤ 小段3建號 ││2 │2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第1 樓層│ │ 1/18 │0001-0│0007 │1/18 │ 舊小基隆段舊││ │ │段舊庄小段104 地號 │161.98 │ │ │00 │ │ │ 庄小段2、3建││ │ │--------------------│合 計│ │ │ │ │ │ 號 ││ │ │新北市○○區○○00號│161.98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3 │3 │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第1 樓層│ │ 1/18 │0001-0│0007 │1/18 │ ││ │ │段舊庄小段104 地號 │37.35 │ │ │00 │ │ │ ││ │ │--------------------│合 計│ │ │ │ │ │ ││ │ │新北市○○區○○00號│37.35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 發票人 │備註││ │ │ │ 新台幣元 │ │ │├──┼─────┼──────┼─────┼────┼──┤│ 1 │PA0000000 │90年1月15日 │ 1,400,000│ 王得福 │ │├──┼─────┼──────┼─────┼────┼──┤│ 2 │PA0000000 │90年1月15日 │ 759,000│ 王得福 │ │├──┼─────┼──────┼─────┼────┼──┤│ 3 │PA0000000 │90年1月15日 │ 543,800│ 王得福 │ │├──┼─────┼──────┼─────┼────┼──┤│ 4 │PA0000000 │90年1月16日 │ 1,400,000│ 王得福 │ │├──┼─────┼──────┼─────┼────┼──┤│ 5 │PA0000000 │90年1月16日 │ 467,400│ 王得福 │ │├──┼─────┼──────┼─────┼────┼──┤│ 6 │PA0000000 │90年1月16日 │ 1,400,000│ 王得福 │ │├──┼─────┼──────┼─────┼────┼──┤│ 7 │PA0000000 │90年1月8日 │ 950,000│ 王得福 │ │├──┼─────┼──────┼─────┼────┼──┤│ 8 │PA0000000 │90年1月8日 │ 202,000│ 王得福 │ │├──┼─────┼──────┼─────┼────┼──┤│ 9 │PA0000000 │90年1月8日 │ 182,000│ 王得福 │ │├──┼─────┼──────┼─────┼────┼──┤│ 10 │PA0000000 │90年1月10日 │ 208,000│ 王得福 │ │├──┼─────┼──────┼─────┼────┼──┤│ 11 │PA0000000 │90年1月12日 │ 169,000 │ 王得福 │ │├──┼─────┼──────┼─────┼────┼──┤│ 12 │PA0000000 │90年1月11日 │ 102,900 │ 王得福 │ │├──┼─────┼──────┼─────┼────┼──┤│ 13 │PA0000000 │90年1月16日 │ 1,400,000│ 王得福 │ │├──┼─────┴──────┼─────┼────┼──┤│ │ 總金額 │ 9,184,100│ │ │└──┴────────────┴─────┴────┴──┘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