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明採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被 告 張耀堂

張乃玉張乃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起訴主張被告張耀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張乃玉、張乃文之名下,而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嗣主張如附表編號3 及6 所示之不動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上開不動產應為不得分離而為移轉之法律關係,故追加主張如附表編號3 及6 所示之不動產,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耀堂於民國95年5 月7 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張耀堂拒絕與原告同居,且自97年1 月間即已分居,被告張耀堂因而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准許而告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得向被告張耀堂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原告於100 年6 月間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尚不明瞭被告張耀堂之財產狀況而僅暫請求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案經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家訴字第287 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嗣改分為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下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受理在案。詎被告張耀堂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審理期間,為逃避其民事責任之履行,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張乃玉、張乃文之名下。被告張耀堂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乃文及張乃玉之行為,將害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滿足甚明。

㈡原告未委託蔡惠子律師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主張

原告於蔡惠子律師自行調閱相關電子謄本時即已知悉此情,顯屬無理。縱原告於當時知悉被告張耀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乃玉及張乃文之情事,然在未經剩餘財產請求清算完成前,原告亦無法確認被告張耀堂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起訴之初固曾檢附被告張耀堂之95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惟該資料本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張耀堂於98年1 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當時之婚後財產數額之多寡。原告既迄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 年10月25日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張耀堂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 萬元,故應認原告至斯時始知悉被告張耀堂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從而,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又原告與被告張耀堂間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雖經新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與被告張耀堂之本訴與反訴,然該判決已認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36 萬2,934 元,被告張耀堂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 億3,471 萬5,650 元,原告應可向被告張耀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517 萬6,358 元,惟因該判決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本訴,而原告不服已依法聲明上訴,故被告以原告受敗訴為由,認原告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顯非可採。被告張耀堂既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乃玉及張乃文時,其名下仍有高額資產、資力甚豐而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然此係屬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乃文及張乃玉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耀堂與張乃玉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0 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 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乃玉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耀堂所有。

⒊被告張耀堂與張乃文間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0 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 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張乃文應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耀堂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耀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乃玉及張乃文之情事,原

告至遲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9 月25日藉其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惟原告怠至10

3 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

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之撤銷權應已消滅。又原告雖否認其委請蔡惠子律師代為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惟蔡惠子律師於100 年7 月1 日即受原告委任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且調閱不動產登記電子謄本所費不貲,一頁即要價20元,若未受原告委請調閱,疏難想像蔡惠子律師會無故調閱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有密切關係之不動產登記電子謄本多達數十頁。況律師受委任後始調閱不動產謄本為常態,原告主張蔡惠子律師未受委請調閱便自行無故調閱,此一事實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實無可能,顯為一變態事實,且有利於原告,係原告得請求撤銷之權利所由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時即檢附被告張耀堂

之95年度之財產資料,足見原告對被告張耀堂名下之財產已有一定認識,甚至認為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張世坤名下之民權西路房地均為被告張耀堂之婚後財產。原告除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主張法院應調查民權西路房地之價值,復就民權西路房地究竟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與被告張耀堂幾經攻防,顯見原告原本認為自己所能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應遠大於其後擴張之5,300 萬元,既原告對被告張耀堂之財產本有認知,且是時原告以為之債權額較擴張聲明5,300萬元時為大,故原告稱其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不知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直至事後擴張始知悉云云,實無理由。況原告向被告張耀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業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故原告對被告張耀堂並無債權存在,更無由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縱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張耀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張乃玉及張乃文時,其名下仍有高額存款、股票及保單,顯無不能清償之情,自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應不許原告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張耀堂於95年5 月8 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張耀堂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新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准許而告確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於100 年6 月間起訴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嗣經駁回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原告不服已依法上訴審理中。

㈢被告張耀堂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審理期間,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張乃玉、張乃文之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至103 年1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被告張耀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

乃於100 年7 月1 日起訴,嗣於103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8日宣判等情,有起訴狀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第57-90 頁)。被告張耀堂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審理期間,亦即附表編號1-6於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女即被告張乃玉、張乃文之名下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167 頁、第253 頁、第163 頁、第260 頁、第

168 頁、第164-165 頁、第186 頁、第212 頁;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4號卷第49頁、第52-53 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96-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張耀堂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審理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同年10月2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文,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上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審理期間,曾於10

0 年11月11日聲請調閱被告張耀堂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71 頁);復曾於101 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陳明:被告張耀堂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張乃文等語,並有該書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2-263 頁)。此外,原告上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確曾於訴訟期間之100 年12月20日以網路申請方式調閱如附表編號1 、3 、4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8頁、第253 頁、第168 頁)。綜以上開民事準備㈡狀確經原告用印以資確認(本院卷第263 頁),反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多有未親自用印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221 頁、第271 頁背面),更足徵上開民事準備㈡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並經用印確認無訛。此均足徵原告於調閱被告張耀堂之財產所得資料後,原告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復調閱如附表編號1 、3 、4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嗣於10

1 年7 月5 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爭執被告張耀堂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張乃文時,已知悉被告張耀堂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文乙情,應可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在未經剩餘財產請求清算完成前,原告亦無法

確認被告張耀堂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前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之101 年7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陳明:被告張耀堂將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張乃文,乃刻意減少原告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並追加計入被告張耀堂之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復於

101 年9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陳明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追加計入被告張耀堂之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此外,參以原告於與被告張耀堂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起訴狀乃記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收入甚多」;「相較於原告當年所得僅371,310 元,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顯著有差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均顯見原告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已認被告張耀堂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文,乃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上開所辯,實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至遲於101 年7 月5 日已知悉被告張耀堂將其

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玉;將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乃文。原告明知被告張耀堂所為乃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遲至103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載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明(調解卷第4 頁),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已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乃文及張乃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號├───┬────┬─────┬────┬────┤ ├──────┤ │ ││1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2 │ │ 1,015 │10000分之174 │ 張乃玉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3-1 │ │ 103 │10000分之174 │ 張乃玉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2460│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第6 層:148.32│陽台 9.32│ 全 部 │ 張乃玉 ││ │ │二小段32、33-1地號│14 層樓房 │合 計:148.32│雨遮 2.97│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 │ │ │ ││ │ │路108號6樓之1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496建號、1,7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 ││ │ │ 同小段2497建號、1,06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 ││ │ │ 同小段2498建號、2,56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號├───┬────┬─────┬────┬────┤ ├──────┤ │ ││2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2 │ │ 1,015 │10000分之15 │ 張乃玉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3-1 │ │ 103 │10000分之15 │ 張乃玉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2495│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 │ │10000分之254 │ 張乃玉 ││ │ │二小段32、33-1地號│14 層樓房 │296.44 │ │ │ ││ │ │------------------│ │地下三層: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296.44 │ │ │ ││ │ │路108、110號、118 │ │合計: │ │ │ ││ │ │巷1、3號建築物地下│ │592.88 │ │ │ ││ │ │二、三層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498建號、2,56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48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號├───┬────┬─────┬────┬────┤ ├──────┤ │ ││3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2 │ │ 1,015 │10000分之9 │ 張乃玉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3-1 │ │ 103 │10000分之9 │ 張乃玉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2438│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 14.10│雨遮:1.28│75分之1 │ 張乃玉 ││ │ │二小段32、33-1地號│14 層樓房 │合 計: 14.10│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 │ │ │ ││ │ │路118巷3號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496建號、1,7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 │ 同小段2498建號、2,56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88 ││ │ │ 同小段2499建號、58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80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號├───┬────┬─────┬────┬────┤ ├──────┤ │ ││4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2 │ │ 1,015 │10000分之174 │ 張乃文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3-1 │ │ 103 │10000分之174 │ 張乃文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2464│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第7 層:148.32│陽台 9.32│ 全 部 │ 張乃文 ││ │ │二小段32、33-1地號│14 層樓房 │合 計:148.32│雨遮 2.97│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 │ │ │ ││ │ │路108號7樓之1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496建號、1,7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 ││ │ │ 同小段2497建號、1,06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 ││ │ │ 同小段2498建號、2,56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號├───┬────┬─────┬────┬────┤ ├──────┤ │ ││5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2 │ │ 1,015 │10000分之30 │ 張乃文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3-1 │ │ 103 │10000分之30 │ 張乃文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2495│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 │ │10000分之506 │ 張乃文 ││ │ │二小段32、33-1地號│14 層樓房 │296.44 │ │ │ ││ │ │------------------│ │地下三層: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296.44 │ │ │ ││ │ │路108、110號、118 │ │合計: │ │ │ ││ │ │巷1、3號建築物地下│ │592.88 │ │ │ ││ │ │二、三層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498建號、2,56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48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號├───┬────┬─────┬────┬────┤ ├──────┤ │ ││6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2 │ │ 1,015 │10000分之9 │ 張乃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大同區 │ 雙連 │ 二 │ 33-1 │ │ 103 │10000分之9 │ 張乃文 ││ │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2438│臺北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 14.10│雨遮:1.28│75分之1 │ 張乃文 ││ │ │二小段32、33-1地號│14 層樓房 │合 計: 14.10│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 │ │ │ ││ │ │路118巷3號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2496建號、1,7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 │ 同小段2498建號、2,56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88 ││ │ │ 同小段2499建號、58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80 │└─┴──┴───────────────────────────────────────────┘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