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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柯瑩芳律師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7日發行6 年期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原持有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1 億9,935 萬股,面額19億9,350 萬元。大陸工程於99年分割新設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大陸建設因分割受讓取得該甲種特別股9,967萬5,000 股,面額為9 億9,675 萬元。被告公司支付甲種特別股股息,僅清償至96年1 月4 日止,然對97年度之特別股股息尚未清償。原告大陸工程及大陸建設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1 、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若認大陸工程於99年分割讓與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予大陸建設,僅大陸工程得請求被告清償96年度甲種特別股股息,則為備位聲明等語。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建設、大陸工程各4,983 萬7,500 元,及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9,967 萬5,0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一第1 款、第36條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固有規定被告於開始營業前應發放甲種特別股建設股息。惟被告確實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售票營業,則依公司法第234 條及232 條之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且無盈餘之情況下,自不得再發放建設股息。又被告股東會未決議發放股息,原告尚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原告於92年認股時,被告與原告間認股契約認股過程並未以苗栗、彰化、雲林等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開始營業之約定。另原告大陸建設於97年間尚非被告股東,不得為97年度特別股股息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供擔保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103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 :

㈠、原告大陸工程認購被告於92年1 月27日發行之甲種特別股19,935萬股,股款已全數付訖。原告大陸建設於99年6 月2日因分割而受讓原告大陸工程原持有之甲種特別股9,967 萬5,000 股(即原告大陸工程原始認購股數之半數)。

㈡、被告已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分派建設股息獲准,得於開始營業前依被告章程之規定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 條限制。

㈢、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本院卷第19頁)。

㈣、依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甲種、乙種及丙種特別股股息之發放程序均為:「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本院卷第14頁)。

㈤、被告已依章程給付原告大陸工程92-95 年度及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4 日之特別股股息。

㈥、被告發行甲種特別股並未限制認購人不得轉讓,亦未限制受讓人不得享有股份之權益。

㈦、依據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南北高速鐵路計畫採分階段通車,主線之核定建設時程是預計94年10月底通車,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之核定建設時程是預計97年12月完工。被告迄今尚未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3 站之車站工程。

㈧、被告於94年4 月13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1162 號函請求經濟部許可被告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之五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被告於該函中陳明:「…高鐵主線完成後,本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如果貴部將本公司之『開始通車運轉』視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並固守公司法第232 條『無盈餘不得分配股息』之規定,則將造成投資人因『營業開始』初期未能獲配股息,而不願意於『興建期』參與投資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顯然有違公司法第234 條鼓勵投資之精神」、「…本公司於高速鐵路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尤其5 年內),本公司事實上乃處於" 準備" 期間,而且雖有票價收入,亦難獲利。為此,懇請貴部衡諸公司法第234 條獎勵投資之立法意旨、高速鐵路之產業特性、以及本公司係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經交通部許可成立之『特許公司』等特殊情事,惠賜釋示如主旨所請…」。經濟部以9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詢問「關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係屬貴管,請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運轉之初期』是否屬『開始營業前』?係屬貴管事實認定,請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依據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供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 站完工時預估為98年7 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

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 號再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關於申請同意貴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5 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乙案」,檢附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

000 號函。

㈨、本院曾以98年7 月3 日士院木民德98金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去函經濟部,主旨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條款,業經核准。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

234 條第1 項規定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請惠予說明『開始營業』之時點及認定之標準為何?請查照。」,經濟部則以98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開始營業』認定一案」,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告96年度累積虧損達425 億4,725 萬9,000 元,並無盈餘;而98年度累積虧損達723 億5,998 萬2,000 元,亦無盈餘。

、被告已給付96年度1 月5 日至9 月29日之特別股股息予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及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性質係屬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均依照公司法第234 條第2 項、被告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以「預付特別股股息」科目列入被告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

、被告給付訴外人中技社、航發會96年度1 月5 日至9 月29日之特別股股息,事先均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

、被告為向訴外人中技社、航發會分派96年度1 月5 日至9 月29日之特別股「建設股息」,事先於100 年9 月1 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部核備。

、訴外人航發會曾於100 年3 月11日請求被告支付96年1 月5日至9 月29日特別股股息;又於101 年12月5 日訴請被告收回特別股股本及給付98年度自9 月30日至12月31日特別股股息。此2 件訴訟中,航發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交通部次長葉匡時兼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通車營運之後是否仍應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股息之性質: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故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其債權之擔保僅為公司財產。由於股東對於公司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為謀求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公司法落實資本維持原則,有下列規定:為確保公司資本之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設有原則上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舊公司法第140 條規定參照);公司募集設立時,如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或已認經撤回者,應由發起人負連帶認繳責任(公司法第148 條規定參照)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49 條規定參照);原則上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參照) ;為健全公司財務會計,公司法設有公積制度,除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外,尚要求公司如有資產重估增值,或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皆應列為資本公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此外,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之對象及比例限制、第15條有關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限制及第16條有關公司保證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皆為資本維持原則之具體表現。然若過度嚴格遵守將使公司經營喪失彈性。是資本維持原則,有朝向相對化之發展之傾向,在關於股息發放部分,公司法對於類如從事造船、鋼鐵或高鐵、捷運等基本交通建設,往往需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而此等事業需鉅額資金,而有吸收大量游資之必要,若嚴守資本維持原則,於未有盈餘收入前不得分配股息,則勢將減低大眾對該等重大產業之投資意願,對長遠經濟發展而言,反而是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

234 條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2.公司法第234 條之建設股息無異是資本之返還,有違資本公司維持原則,故嚴格限制建設股息之分派,是建設股息分派之要件:⑴依公司業務,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⑵章程之規定於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⑶需經主管機關同意。⑷需於開始營業前,始得分派。(參照劉連煜教授著「現代公司法」增訂六版第503 頁至第

504 頁)

3.原告主張經濟部91年9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於公司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此見被告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甚明,被告確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並據以辦理系爭特別股之私募,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本院卷第21頁以下)可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之股息,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建設股息無訛。

㈡、被告何時開始營業:

1.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業經交通部於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 。被告公司業於96年1 月5 日於板橋站至高雄左營站開始對外售票,提供運輸交通服務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 條亦有明文,可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有「營業行為」甚明,則由被告提出96年1 至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8 頁),堪信被告抗辯其於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乙節屬實。

3.職是,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售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足認被告公司已開始營業,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三站尚未完工提供服務或臺北站至板橋站間尚未加入營運行列而有所不同。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分派建設股息。

㈢、原告對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之認知:

1.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給付特別股股息等訴訟,原告並非前該確定訴訟之當事人之一,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本於法律確信自為認定,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給主管機關對於「開始營業」之解釋給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中技社、航發會,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是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訴訟以98年7 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工程為「開始營業」之時點,應對全體特別股東一體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此對照原告提出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本院卷第21頁)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39頁以下,歷審判決包括: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可知。是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是原告僅以特別股股東間股東平等原則欲適用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認股契約之特約,難認有據。

3.依被告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本企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 月1 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將於98年7 月1 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再核對被告與交通部之興建營運合約,第一階段車站,規範於「第七章興建」,7.2.2.1 以92年6 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營運」,8.1.2規範,除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全線(含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以民國92年

6 月3 日通車營運為目標。8.1.3 規範得分段通車營運,

8.1.4 則規範被告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完成興建後辦理3 站營運等。顯然新增3 站並未有明確施工完成期限,對照8.1.2 全線通車及8.1.3 分段通車營運。職是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初,已預定於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或甚至分段營運,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被告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之認定,實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於認購系爭特別股時,認知系爭股息為建設股息,是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開始營業後即不得再分派,原告於認股時認知於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有營運時,即屬開始營業。(此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書)。

4.又按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航發會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而成為中技社與被告、航發會與被告間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於原告認股時,被告並未曾向原告為開始營業日之特約,難認原告得比照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認股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所提之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單方片面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陳述或函詢,以及被告於94年間向中技社、航發會所發臺高法發字第03

993 號等函文,顯非兩造認股之初之合意契約內容。

5.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抗辯,被告並不同意給付特別股股息給中技社、航發會,故中技社、航發會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特別股股息,被告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敗訴後,係依據確定判決給付特別股股息給中技社以及相同發行條件之航發會。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執行名義,被告為社會知名企業,倘拒絕遵守法院判決結果,對其聲譽自有影響,是被告依據確定判決給付特別股股息給中技社以及相同條件之航發會,乃係依法院判決履行,難認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給中技社、航發會即為原告請求系爭特別股股息之依據。

6.職故,被告未比照丙九種特別股給付96年1 月5 日之後之股息給原告,並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

㈣、主管機關對於開始營業之認定:原告復主張經濟部94年4 月20日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告「關於申請同意貴公司於高鐵主現興建完成並開始通車運轉後5 年內,不論盈虧均得分派股息乙案」,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被告公司分派建設股息之終期係以苗彰雲三站通車之時,為行政處分,民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決餘地云云。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是主管機關對特定公司得否自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有許可與否之權限,但至於開始營業後即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等規定,所謂「開始營業」為事實,不需得到主管機關許可,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認定,並非行政處分,而僅是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如被告公司與股東間對於開始營業時點有爭議,仍應以司法救濟途徑解決爭議。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法官之職責既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則於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上開經濟部函文僅為主管機關對於開始營業之意見,並非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原告陳稱前開經濟部函文為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對民事法院具有拘束力,或至少應對其判斷餘地加以尊重,並主張被告應以苗栗、彰化、雲林3 站完工及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認定何謂「開始營業」。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給付97年度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系爭特別股息,因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故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建設、大陸工程各4,983 萬7,500 元,及均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陸工程9,967萬5,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益,均不得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