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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李鑾特別代理人 林光明

李志宏被 告 李錦上

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林鴻璋陳郭鶯蘭高順發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八八九之一⑴、面積三00點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八八九之一⑵、面積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鑾單獨取得;編號八八九之一、面積三四八一點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錦上、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林鴻璋、陳郭鶯蘭、高順發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鑾為無訴訟能力人,經原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以10

3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林光明、李志宏為被告李鑾之共同特別代理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錦上、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林鴻璋、陳郭鶯蘭、高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3827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無地上物,西北側鄰接12米計畫道路,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經與其他被告協調均未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茲因按被告李鑾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土地面積為44.66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若不願原物分割則願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至於其餘被告李錦上等8 人則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鑾所有,

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C 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李錦上、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林鴻璋、陳郭鶯蘭、高順發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錦忠、李福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取原物分割,並願與被告李鑾以外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李鑾之特別代理人林光明、李志宏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取原物分割,分歸伊單獨取得部分可以與鄰地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鑾、李錦上、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林鴻璋、陳郭鶯蘭、高順發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102 年度湖調字第260 號,下簡稱湖調卷第

8 至1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甫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裁判分割,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9日以收件汐地字第72120 號、第72130 號辦畢分割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亦經調本院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暨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5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而原告經與被告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土地西側鄰接新北市○○區○○路,系爭土地上鄰新興路左側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簡稱61之2號建物),以及土地內側近同段894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73號建物(下簡稱73號建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而前開61之2 號建物部分,已經建物所有權人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和解,同意自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一節,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並經原告、被告李錦忠、李福良、被告李鑾之特別代理人林光明在場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7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兩處,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894 地號土地交界處,面積分別為8 及1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換言之,73號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尚微,因此,扣除前開61之2 號建物以及73號建物越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係空地。復佐以系爭土地面積達3827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但屬都市土地,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分為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可達50%,容積率則達

240 %,土地西側鄰接12公尺計畫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在卷可參(湖調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30、56頁),可徵系爭土地係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甚鉅。

2.經斟酌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被告李鑾依此分割方案單獨取得部分土地面積僅有44.66 平方公尺,尚未達新北市畸零第使用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亦即分割後將形成畸零地,但因被告李鑾尚有位於同段634 、

638 、639 、885 、886 、890 、891 、894 地號之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至97頁),其中885 、886 、890 地號土地即與被告李鑾所分歸取得土地相互毗鄰,換言之,被告李鑾依此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除有直接鄰接新興路外,尚有相鄰土地可以合併使用,要無成為畸零地或袋地等不利使用之窘境,至於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此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均有直接鄰新興路,所分得土地面積均已超出前開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不能供建築使用之情,雖其餘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但此乃經其等同意,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湖調卷38至39頁),顯非不利,可徵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公平,且合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有現況、○○○區○○道路連接情狀、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共有人意願以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及公平性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 │ │ │得面積(平方公尺) │├─┼─────┼──────┼──────────┤│1 │黃淑華 │12375/157500│300.69 │├─┼─────┼──────┼──────────┤│2 │李鑾 │1838/157500 │44.66 │├─┼─────┼──────┼──────────┤│3 │李錦上 │7500/157500 │182.24 │├─┼─────┼──────┼──────────┤│4 │李錦忠 │7500/157500 │182.24 │├─┼─────┼──────┼──────────┤│5 │周楊幸子 │5000/157500 │121.49 │├─┼─────┼──────┼──────────┤│6 │李簡玉蘭 │2500/157500 │60.75 │├─┼─────┼──────┼──────────┤│7 │李福良 │11250/157500│273.36 │├─┼─────┼──────┼──────────┤│8 │李鴻璋 │81000/157500│1968.17 │├─┼─────┼──────┼──────────┤│9 │陳郭鶯蘭 │7875/157500 │191.35 │├─┼─────┼──────┼──────────┤│10│高順發 │20662/157500│502.0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