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王克民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趙曼君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94年3 月19日協議書上之「兩造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市○○區○○段○○○號園墅大樓00棟○樓乙戶之房屋,應由原告付清全部購屋貸款,並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原告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被告新台幣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
608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街○○號0 樓暨其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經貿第618 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4 )、經貿段第621 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19)、經貿段第622 號建號(權利範圍325 分之13)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原告為使
被告心安,遂於民國94年3 月19日簽立協議書(原證1 ),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市○○區○○段○○○號園墅大樓00棟○樓乙戶之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街○○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付清購屋貸款,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15 年8 月31日止,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
㈡嗣後兩造因失去對婚姻之信任,遂於95年9 月25日作成離婚
協議書(原證2 ),同意94年3 月19日協議書不再拘束雙方,且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並不再負擔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故協議書僅係兩造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訂立,係針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同意對被告負擔之義務」而為,然兩造既已於95年9 月25日辨理離婚登記,自斯時起,兩造間就協議書之約定即已不存在。
㈢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 點約定:「女方(即被告)同意過
戶系爭房地予男方(即原告),過戶之一切費用及貸款由男方負擔」,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㈣據上,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因原告屢次外遇,原告為挽回被告心意,兩造乃於94年3 月
19日訂立協議書,並以協議書第5 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作為拘束原告外遇之依據。協議書第3 點既已明文約定系爭房屋與贈與之金錢為被告之特有財產,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足證協議書之作成並不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而離婚協議書第4 點係約定婚姻關係中及離婚後各自對外之債務由兩造各自承擔,亦與協議書約定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離婚協議書第5 點係約定兩造間不再負擔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責任,諸如履行同居義務或婚姻貞潔義務等,並非約定兩造基於協議書第1 點或第2 點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離婚協議書亦未約定協議書自兩造離婚後即不再適用。故原告主張94年3 月19日協議書約定「過戶系爭房屋予被告」及「每月支付5 萬元予被告」等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兩造離婚而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兩造離婚後,復於96年9 月29日二度結婚,雖然此次婚姻關
係因原告另訴確認婚姻無效而未生效,惟於復婚前,原告仍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繼續繳納購屋貸款,足認原告已放棄依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主張。倘若原告得據以離婚協議書第2 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亦得依離婚協議書第2 點前段之約定,請求原告移轉○○○路之房屋予被告,並得以對待給付之關係,於原告移轉○○○路房屋所有權於被告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本件被告是否應發生失權效果?㈡兩造95年9 月25日離婚協議書是否取代94年3 月19日協議書
?㈢原告根據95年9 月25日離婚協議書第2 條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被告是否應發生失權效果?⒈本件被告雖因違反本院所命書狀先行程序,未依限提出答辯
狀、說明未提答辯狀之理由,但因違反書狀先行程序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法院具裁量權,且同法第276 條另設有除外規定,倘當事人主張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亦不發生失權效果,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仍應由本院斟酌被告主張之事項,而為判斷。
⒉核諸被告違反書狀先行程序,於言詞辯論提出之抗辯事項,
或屬契約條文之解釋(後開爭點㈡部分),或屬無爭議事實之法律效果認定(後開爭點㈢部分),本院認為縱加以斟酌,亦不至延滯訴訟,且兩造亦未因此有新增證據聲明,以致有另須調查,不能終結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抗辯事項,尚無須給予失權效果制裁。
㈡兩造95年9 月25日離婚協議書是否取代94年3 月19日協議書
?⒈兩造於94年3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
前協議)第二條有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
115 年8 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甲方應於每月10日支付乙方新台幣伍萬元整。甲方未依約給付時,願逕受強制執行。」。兩造又於95年9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後協議)。後協議中對於前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未有明示之文字處理,但於後協議第五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茲有爭執者,即在於此「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是否取代前協議之權利義務約定?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後協議中「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之約定,其文字雖使用「法律責任」,而非「契約責任」,但後協議為離婚協議,協議生效後,雙方自無庸再負擔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法律責任,包括:履行同居義務或婚姻貞潔義務等,此為一般人所認知,亦為離婚之主要目的所在,本不待另行約定,是此約定應另有真意,而非被告所抗辯:此約定係指不再負擔同居義務或婚姻貞潔義務。
⒊後協議中於第三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各自取回名
下各自財產」、第四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凡此約定內容,均可見雙方有意在離婚後,除明文約定在第二條之相關房產處置外(詳後),不願在財產上互有瓜葛,由此可以推論後協議中第五條約定「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應有取代前協議權利義務關係之意,否則倘離婚後,原告仍應依前協議每月支付乙方5 萬元直至115 年,則兩造勢必因此支付關係,而繼續有財產上之牽繫,此自與前揭約定之目的有違。
⒋「契約責任」與「法律責任」,在法律上固有區別(即契約
責任係因當事人約定而生,法律責任則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但此區別若非專業法律人,恐不知其區別所在。後協議依其內容記載,應係兩造自行協議,而未經過律師撰擬,是所用語詞,自不能全以專業法律觀點加判斷。況且,契約責任之所以有其實益,而得為權利人據以請求,亦係因法律保障「契約必須履行」使然,故廣義而言,契約責任亦屬法律責任之一種。因此,後協議中約定「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自有取代解消前協議中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5萬元之契約責任之意。
⒌據上,兩造95年9 月25日離婚協議書應已取代94年3 月19日協議書。
㈢原告根據95年9 月25日離婚協議書第2 點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有無理由?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點約定:「男方同意過戶座落○○○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房地產予女方,待一切費用及貸款清償完畢後過戶于女方,尚未過戶期間女方仍有權利居住於此處;女方同意過戶南港○○○路三得利建設之預售屋,案名園墅0 棟0 樓予男方,過戶之一切費用及貸款由男方負擔」。依此約定,協議中之女方即被告自有將「南港000 路三得利建設之預售屋,案名園墅0 棟0 樓」之房產過戶予男方即原告之義務。而此房產即為原告所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兩造並無爭執。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進行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即經原告
同意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此可以推論原告已經放棄基於上開協議約定之請求權。惟查:上開協議約定之文字用語係使用「女方同意過戶系爭房屋」,而非「女方同意系爭房屋登記於男方」,故此約定本寓有先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女方即被告,再行移轉過戶於男方即原告之意,難謂原告同意第一次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有放棄請求過戶之意。
⒊何以兩造約定要先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移轉於原
告,固不得而知,其或有可能因在購買預售屋時,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依約第一次建物登記,必須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離婚後,已不具夫妻關係,變更指定第一次建物登記,恐有不便困難之處,但無論如何,兩造既係協議過戶,則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移轉於原告名下,完全符合其原先約定,不得謂原告因此有放棄權利之意。
⒋依前揭協議約定,原告亦有過戶○○○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9 樓之房產(下稱○○○路房產)於被告之義務,但此義務附有「待一切費用及貸款清償完畢」之期限或條件,與被告移轉過戶系爭房屋之義務,並未有此期限或條件不同。其在期限或條件上,既有所不同,即難謂兩者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否則倘容許有期限或條件之給付,與無期限或條件之給付,互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無期限或條件之給付,必受有期限或條件之給付牽連,而須同受期限到期或條件成就之限制,則其無期限或條件之約定,即成具文。
⒌以本件而言,原告之移轉○○○路房產義務,依協議須待「
一切費用及貸款清償完畢」,始須履行,被告之移轉系爭房地義務,則無此限制,被告自不得引用原告之移轉義務作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等同其自身之義務,亦需等○○○路房產之一切費用及貸款清償完畢,始須加以履行,自此與其本來之協議約定不符,是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納。
⒍原告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本件請求,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
,縱使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其僅為嗣後主觀不能,被告為履行其義務,非不得自第三人處再行取得所有權,故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至如被告確定無法自第三人處再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客觀不能,則其應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但此非在原告聲明或請求範圍,本院自無須另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