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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文堅王東賢王定章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美被 告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詹文凱律師范之虹被 告 陳玉蓮

白金樹施和美陳玉桂陳鴻亮黃福來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彭順發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玉蓮、白金樹、施和美、陳玉桂、陳鴻亮、黃福來、彭順發(下稱陳玉蓮等7 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原屬同段179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79 號土地)。分割前179 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為伊所有,於民國68年9 月20日起始分割為同段179、179-1、179-2、179-3、179-4、179-5、179-6 、179-7 、179-8 地號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後土地,分則稱系爭分割後某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分割後179號土地於75年9 月22日地籍圖重測時逕分成系爭土地5 筆,現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分割前179 號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間由王天棋代表伊設定予王土水、王天棋、王呈、王忠、陳桂樹、王炳煌、曾進財、王允居、王阿朝及被告王飛旺(下稱王飛旺,與陳玉蓮等

7 人合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賢等人,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下稱系爭38年設定登記)。王賢登記時之地上權範圍即為分割前179 地號土地上之102.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王賢部分)。嗣後,系爭分割前地上權,因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而轉載在系爭分割後土地,其中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王賢部分102.68平方公尺則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由王賢之繼承人李王有、王飛旺、王林雪繼承(各2/5 、2/5 、1/5 )。之後,李王有、王林雪對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並讓與陳玉蓮等7 人而為移轉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現登載為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38年設定登記時,申請義務人雖記載為伊即祭祀公業王合和,但並未蓋有伊名義之章戳,而係蓋有記載與王賢設籍於同一地址之王天棋印文,而王天棋並非伊之管理人,故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登記並未得伊之同意而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王飛旺則以:原告早期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王白北,王白北於

26年10月11日死亡後,並未於土地登記之台帳上為管理人之變更,惟實由派下員共推王白北之長孫王天棋擔任管理人,並由其負責祭祀公業之管理工作,包括水電費、相關稅捐之繳納,至臺灣光復後,仍沿襲此一狀態,故王天棋代原告所為之系爭38年設定登記自屬有效。原告迄至72年間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派下員登記及管理人登記,在此之前並無祭祀公業之大印及規約,而當時之管理人選任及管理紀錄因年代久遠,早已逸失。然自38年迄今,歷任管理人及所有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地上權登記之狀態,均明知而未有異議,顯示對於王天棋之管理人地位及地上權之設定均屬認可。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由原告同意派下員建屋而有地上權合意,光復後政府催促辦理登記,因原管理人王白北早於26年死亡,故王賢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而得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系爭38年設定登記當時之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始准為登記,應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任意否認現有登記之效力。且原告之現任管理人自72年起任職,至93年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狀態從未提出異議或提出訴訟加以爭執,自不應於多年之後,原告管理人選任、管理紀錄因年代久遠,相關文書均無法尋獲之際,再質疑當初地上權設定之效力。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即主張分割前179 號土地為王天棋無權擅自辦理設定等事由,於93年8 月27日連同伊等在內之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並於起訴後追加至28人,起訴請求塗銷包括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00 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然原告又於事後撤回起訴,理由為已與地上權人達成協定,此亦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亦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原屬分割前179 號土地。分割前179 號土地自日據時

期以來即為原告所有。於68年9 月20日起即分割為系爭分割後

179、179-1、179-2、179-3、179-4、179-5、179-6、179-7、179-8 地號9 筆土地。其中系爭分割後179-1、179-2、179-3、179-4、179-5、179-7 地號6 筆土地業已被政府徵收。系爭分割後179 號土地於75年9 月22日地籍圖重測時逕分成系爭土地5 筆。系爭分割後179-6 及179-8 號土地於70年4 月9 日地籍圖重測時逕合併成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現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103 年4 月16日第2 類登記謄本如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108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至93頁原證1 所示。

㈡原告已依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經派下員書

面推選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管理人為王文雄、王文堅、王東賢、王定章,如本院卷第70、71頁原證3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1年6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102年2 月27日北市湖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依祭祀公業條例有當事人能力,且王文雄、王文堅、王東賢、王定章為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早期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王白北,王白北於26年10月1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20頁),日據時期分割前179 號土地台帳、王白北戶籍資料如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22至25頁。72年7 月15日原告派下員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法」推選王文雄、王飛助(即王飛旺)、王寬、王庚瑞為原告管理人。於72年間,原告曾制定「祭祀公業王合和規約書」,其中第6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規約書如本院卷第130 、131 頁原證5 所示。91年6月13日改推選王文雄、王文堅、王東賢、王定章為新任管理人。王天棋為王白北之長孫,王氏族譜如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26

8 頁前被證1 所示。分割前179 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179 號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72至79頁原證4 所示,其上所有權部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合和,至73年1 月9日為名義更正登記而改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者王白北,並同時為管理人改選登記,管理人因而同時變更登記為王文雄、王飛助、王寬、王庚瑞等4 人。

㈣分割前179 號土地原設定有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系爭分割前地

上權係於38年11月間,由王天棋代表原告設定予王土水、王天棋、王呈、王忠、陳桂樹、王炳煌、曾進財、王允居、王阿朝及王飛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賢等人,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38年設定登記。且上開權利人除陳桂樹、曾進財外,均為原告之派下員。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王賢部分之地上權範圍即為分割前179 號土地上102.68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王賢並據此於分割前179 號土地上(即系爭416 號土地上)實際上建有房屋1 棟(下稱系爭建物),後由王飛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99年所有權狀如本院卷第64頁、建物謄本如本院卷第65頁被證13所示。後系爭分割前地上權,因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而轉載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分割後土地上,其中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王賢部分102.68平方公尺則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5 筆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11,並由王賢之繼承人李王有、王飛旺、王林雪繼承(各2/5 、2/5 、1/5 )。李王有、王林雪應有部分讓與陳玉蓮等7 人而為移轉地上權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現登載為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故系爭土地5 筆上雖分別有地上權登記,但實係1 個地上權,並非5 個地上權。

㈤辦理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之系爭38年設定登記時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房屋資料如湖調卷第94至97頁原證2 所示。

申請時登記聲請書如本院卷第96、97頁之申請義務人記載為原告即祭祀公業王合和,但並未蓋有原告名義之章戳,而係蓋有記載與王賢設籍於同一地址之王天棋印文。

㈥35年10月2 日地政署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如本院卷第85至93頁

被證14所示。其中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㈦原告之現任管理人自72年起任職,至93年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

,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狀態從未提出異議或提出訴訟加以爭執。

㈧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即主張分割前179 號土地為王天棋無權

擅自辦理設定等事由,於93年8 月27日以王飛旺在內之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並於起訴後追加被告至28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案經系爭前案訴訟審理,該案起訴狀、期日報到單如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證1 、卷宗頁面如本院卷第27、28頁被證2 所示。系爭前案訴訟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於94年12月15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分割前地上權設定登記(該所38年新里族字第293號,下稱中山地政公函)之相關原始資料影本共52頁,中山地政公函如本院卷第29頁被證3 所示。中山地政公函並記載:系爭38年設定登記辦理依據為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應行注意事項」,因時隔50多年,有關詳情已不可考,且中山地政函並同時檢送系爭38年設定登記資料如系爭前案訴訟卷二第289 至341 頁所示,系爭38年設定登記各權利人聲請書另參系爭前案訴訟卷一第131 至

154 頁所示。㈨王飛旺之被繼承人與系爭前案訴訟所列其他27個被告,係在38

年間同時期依相同方式(但各地上權申請書各自獨立)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如系爭前案訴訟卷二第289 頁至341 頁登記資料所示。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原告曾於97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起訴。原告曾於系爭前案訴訟自承「原告與王飛旺以外之其他被告有達成訴外和解」,系爭前案訴訟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本院卷第30頁被證4 所示。

㈩王飛旺於原告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當時,已向原告就原告出賣系

爭土地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與原告進行訴訟,案繫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事件(下稱系爭優先權訴訟),故王飛旺原不同意原告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王飛旺異議狀如本院卷第31頁被證5 所示。嗣後,王飛旺因故乃於97年11月19日同意原告撤回系爭前案訴訟,97年11月19日同意撤回筆錄如本院卷第32頁被證6 。原告於系爭優先權訴訟中,不爭執系爭地上權登記效力,如本院卷第34頁系爭優先權訴訟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系爭優先權訴訟二審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理由五、本院卷第56頁系爭優先權訴訟二審更一審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理由四、本院卷第61頁反面系爭優先權訴訟更二審(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原告於系爭優先權訴訟之第一審第一次答辯書狀如本院卷第38

、39頁被證9 所示,其中第壹之二明載「查被告(按於該案為祭祀公業王合和)與買方即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間就系爭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414、415、416、417、418(以上為系爭土地)、435 地號土地約定之買賣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3 億0774萬4000元,然因上開土地及同段2 小段29-6、29-12 地號土地上(祖厝預定地)設有地上權共338 坪,雙方約定買方須代賣方補償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損失及地上物拆除之費用,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至少須7 億4994萬8250元(因補償及拆除費用有可能更高),……」等語。原告於系爭優先權訴訟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證9-1 所示,且附以系爭買賣對系爭分割前地上權繼承人補償之「地上權買賣價金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如本院卷第43頁被證9-2、本院卷第44、45頁被證9-3所示。

系爭優先權訴訟,王飛旺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判決書如本院

卷第33至36頁被證7 所示。系爭優先權訴訟中,原告(該案被告)係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除買賣契約所載3 億0774萬4000元外,尚包括清理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之4 億4220萬4250元,王飛旺(該案原告)則於該案否認此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份。系爭優先權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條件僅為3 億餘元,不包括地上權補償費用,且原告並未將系爭買賣條件完整通知王飛旺,王飛旺仍得於訴訟中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判決王飛旺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認定:王飛旺有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416 號土地蓋房屋,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原告多次通知王飛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均未使王飛旺知悉系爭買賣條件而不合法,故王飛旺於第一審96年3 月22日當庭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且必須一併行使包括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但無地上權之系爭435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另外也不須以地上權設定之範圍(系爭地上權僅有102.68平方公尺)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限制,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6至54頁所示。原告又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發回後,高院101 年6 月29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則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為駁回王飛旺之訴,判決如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證11所示。其理由認定: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乃依內政部所頒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及原告規約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排除民法第82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規定,故王飛旺不得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王飛旺於435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王飛旺於系爭414 、

415 、417 、418 地號土地並無房屋建築,也不得行使此部分之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購權;系爭416 地號土地部分,王飛旺雖有房屋於其上,但面積本同於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即102.68平方公尺,雖擴建為193.63平方公尺,但僅能就102.68平方公尺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但王飛旺聲明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未明確清楚聲明其依法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系爭416 地號土地範圍之「同樣條件」究竟為何?其聲明不明確,經法院闡明後,仍未指明,而只願為系爭土地及

435 地號全部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聲明,法院無從單就王飛旺得行使之416 地號部分優先承買權為裁判。經王飛旺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認非不得闡明而為「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而發回,目前仍在高院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審理中,辯論通知書如本院卷第37頁被證

8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系爭38年設定登記是否有效?即原告主張:王天棋無權代原告

辦理系爭38年設定登記,被告抗辯:王天棋於系爭38年設定登記時為原告之管理人,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由原告同意派下員建屋而有

地上權合意,系爭38年設定登記,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而有效,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天棋無權代原告辦理系爭38年設定登記

或王天棋並非系爭38年設定登記時為原告之管理人,以否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對於舉證責任之原則之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參照)。又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可參)。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甚者,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雖不能視同自認,此項書狀,仍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參照)。由此申論,倘形式上祭祀公業所為之不動產物權行為,業經土地登記機關於光復後隨即辦理不動產登記完成,歷有年所,祭祀公業合法管理機關或其派下員長年未為訟爭,由經驗法則之蓋然性、登記公示效力、自己行為使人為信賴之誠信原則而言,此等不動產物權行為,有效之可能性顯然大於無效之情。是祭祀公業管理機關或其派下員,忽而提起訴訟否定代祭祀公業為該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管理人之管理權,以否認該不動產物權行為效力者,自應就為該不動產物權行為時,管理人管理權欠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可謂平,不應再由長年相信土地登記、祭祀公業未予訟爭之物權權利人,再就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之物權登記過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由中山地政公函所檢送之系爭38年設定登記聲請資料(

見不爭執事項㈧及系爭前案訴訟卷二第289 至341 頁所示)可知,系爭38年設定登記乃係由原告於日據時代之管理人王白北之長孫王天棋代原告與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之權利人於光復後之38年11月間一同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人有王土水、王天棋、王呈、王忠、陳桂樹、王炳煌、曾進財、王允居、王阿朝及王飛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賢等人,除陳桂樹、曾進財外,均為原告之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由此以觀,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之派下員係公認或公同推舉原管理人之長孫作為原告之管理人,已非無可能。蓋若非如此,何以有多數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均會同意由王天棋出面代原告為系爭38年設定登記?⒊再者,原告之現任管理人自72年起任職,至93年提起系爭前案

訴訟前,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狀態從未提出異議或提出訴訟加以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後雖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爭執系爭分割前地上權之效力,但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因與除王飛旺以外之系爭分割前地上權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和解,具狀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㈨),甚而於其後發生之系爭優先權訴訟中,始終均不爭執系爭地上權登記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則基於上述自己舉動使人信賴之誠信原則、土地登記公示效力及可歸責原告之長年不爭執行為而生之舉證困難情形,自應認本件應由主張系爭38年設定登記為無效之原告,對系爭38年設定登記無效之原因,即王天棋實非原告於系爭38年設定登記當時之管理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始為公平。然卷查,原告除空言原告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王白北26年過世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亦無選任資料可考,故原告自26年至72年(重新選任管理人)期間,均處於無人管理狀態,而指王白北之長孫王天棋無權代表原告為系爭38年設定登記云云外,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主張逕認系爭38年設定登記為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天棋無權代原告辦理系爭38

年設定登記或王天棋並非系爭38年設定登記時為原告之管理人,以否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效力,則其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據。則原列爭點㈡,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由原告同意派下員建屋而有地上權合意,其等本得於38年以系爭38年設定登記單獨辦理登記及其舉證責任問題,無論如何論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申論。

從而,原告主張:王天棋於38年時,並非原告之管理人,系爭

38年設定登記為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登 記│收件年期│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權利│存續│權 利│設定權利│設 定││次 序│(民國)│ │(民國)│ │範圍│價值│期間│標 的│範 圍│義務人││ │ │ │ │ │ │ │ │ │ (㎡) │ │├───┼────┼────┼────┼───┼──┼──┼──┼───┼────┼───┤│ 11-2│ 85年│內湖字第│86.01.16│王飛旺│ 2/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45430號│ │ │ │ │期限│ │ │ │├───┼────┼────┼────┼───┼──┼──┼──┼───┼────┼───┤│ 11-6│ 96年│內湖字第│96.08.08│陳玉蓮│ 2/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40630號│ │ │ │ │期限│ │ │ │├───┼────┼────┼────┼───┼──┼──┼──┼───┼────┼───┤│ 11-14│ 96年│內湖字第│96.09.20│彭順發│1/3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85440號│ │ │ │ │期限│ │ │ │├───┼────┼────┼────┼───┼──┼──┼──┼───┼────┼───┤│ 11-15│ 96年│內湖字第│96.09.29│白金樹│1/3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93140號│ │ │ │ │期限│ │ │ │├───┼────┼────┼────┼───┼──┼──┼──┼───┼────┼───┤│ 11-17│ 96年│內湖字第│96.10.02│施和美│1/3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87640號│ │ │ │ │期限│ │ │ │├───┼────┼────┼────┼───┼──┼──┼──┼───┼────┼───┤│ 11-19│ 96年│內湖字第│96.10.08│陳玉桂│1/3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97950號│ │ │ │ │期限│ │ │ │├───┼────┼────┼────┼───┼──┼──┼──┼───┼────┼───┤│ 11-20│ 96年│內湖字第│96.10.05│陳鴻亮│1/3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97940號│ │ │ │ │期限│ │ │ │├───┼────┼────┼────┼───┼──┼──┼──┼───┼────┼───┤│ 11-21│ 97年│內湖字第│97.08.29│黃福來│2/35│空白│不定│所有權│ 102.68│空 白││ │ │267000號│ │ │ │ │期限│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