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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蔡海關被 告 陳怡利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鍾興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373 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5,078,516元(參本院卷第81-83 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3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惟原告業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繳納122,176 元,計溢繳107,019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