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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吳汪緣

吳浤榮吳財福吳麗美吳紫宇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告 吳財寶

楊惠君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吳汪緣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吳財寶、楊惠君為原告吳汪緣之長子及長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01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吳汪緣與配偶吳聰明(已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死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於100年12月22日因原告吳汪緣夫婦二人思及年歲已高,期望長子即被告吳財寶能奉養父母終老,乃共同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買賣兼附負擔之贈與)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1,621,508元出售予被告吳財寶,並約定其中價金820萬元為贈與,其餘則為買賣價金,並約定房地過戶後仍由父母使用收益至終老及被告應供養父母終老,契約訂定後,原告吳汪緣夫妻於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財寶。上揭移轉所有權因含有贈與性質,故買賣價金21,621,508元其中220萬元申報為贈與免稅額,先予以扣抵價金,並由被告吳財寶形式上給付吳聰明其餘價金19,421,508元,以避免徵收贈與稅,嗣被告吳財寶分二次給付,先於101年1月4日給付3,000,000元,另於101年1月5日給付16,421,508元,但因是半買半送性質,故旋於101年1月5日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回流600萬元還給被告吳財寶,故原告吳汪緣及吳聰明贈與給被告吳財寶之金額為820萬元,其餘13,421,508元始為真實給付買賣價金,且雙方之意思側重於無償給付之附負擔贈與部分約定內容,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財寶,顯係隱藏混合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規定。嗣吳聰明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吳財寶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吳財寶夫妻態度大為轉變,不履行義務即供養父母及讓父母收益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原告已於10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財寶因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另以電子郵件為意思表示,且為慎重起見,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吳財寶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撤銷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吳汪緣96年9月27日於陽信銀行營業部續存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於97年9月25日續存定期存款40萬元,合計140萬元,均於102年9月25日到期,惟被告吳財寶、楊惠君竟於102年1月3日假藉要辦理原告之夫吳聰明未完稅剩餘財產分配給原告吳汪緣1,780萬元為由,騙取原告吳汪緣於文件上簽名及印章,私自擅將原告吳汪緣上述二筆定期存款合計140萬元辦理解約,並於同日將140萬元轉入被告吳財寶之陽信銀行帳戶,而盜領原告吳汪緣定期存款140萬元。被告二人共同盜領原告吳汪緣存款1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吳財寶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財寶應於原告給付13,421,508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016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汪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財寶則以: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吳財寶已支付19,421,508元,其餘220萬元價金,則是吳聰明免除被告吳財寶之支付義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已明確約定。而債務之免除為單方行為,與贈與為契約行為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併論。換言之,債務免除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9,421,508元,此為雙方所合意之價格,並無所謂贈與契約。退萬步而言,縱認吳聰明對被告吳財寶之債務免除220萬元為贈與性質,然被告吳財寶實際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遠高於債務免除之金額,故債務免除只是附帶性質,並非整個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中有部分具贈與之性質,亦非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蓋被告吳財寶與吳聰明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贈與」、「終老」之約定,而被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遠高於債務免除之金額,吳聰明收取高達19,421,508元之買賣價金,足供其夫婦二人奢華地安享天年,遑論當時原告吳汪緣夫妻尚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1、2、3樓之18間套房可出租,每年可收取180萬元,及原告吳汪緣尚有臺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亦價值不斐,則以被告吳財寶已支付鉅額價金及原告吳汪緣夫妻有不少租金收入及財產,不可能獨將房子讓父母收益及長子要奉養父母到終老之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負擔條款。況縱認有贈與之性質,亦僅為220萬元,而非820萬元,原告稱於101年1月5日從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回流600萬元還給被告吳財寶,並非事實,係因被告吳財寶聽說在101年9月間吳聰明300萬元定存之解約,被挪用購買保單及借款給原告吳麗美,因此心生不悅,認為在吳聰明病危時未將金錢用在吳聰明身上,間接造成吳聰明的早逝而情緒激動,並與家人產生口角、責怪,絕非蓄意頂撞,而是出於對父親早逝之遺憾。縱認有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未履行負擔,惟系爭房地既然只含少部分債務免除或原告主張之贈與性質,亦僅能撤銷該部分而已。又原告吳汪緣主張被告吳財寶盜領其存款,被告吳財寶否認,應由原告吳汪緣負舉證責任,且實際上是原告吳汪緣自行將定存解約及匯入被告吳財寶之帳戶等語,資為答辯。被告楊惠君則以:實際上是原告吳汪緣自行將定存解約及匯入被告吳財寶之帳戶,否認有騙取原告吳汪緣於文件上簽名及印章,私自蓋印而盜領存款14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聰明為原告吳汪緣之配偶,吳聰明與被告吳財寶於100年

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21,621,508元,且於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賣方(即吳聰明)免除買方(即被告吳財寶)220萬元之債務額。

㈡於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聰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財寶。

㈢吳聰明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汪緣、吳浤榮、吳財福、吳麗美、吳紫宇及被告吳財寶。

四、本院之判斷: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為側重於附負擔贈與契約性

質之契約?原告可否主張被告不履行負擔而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買賣及附負擔贈與之混合契約,而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吳財寶,故兩造間之契約側重於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吳財寶不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契約云云,為被告吳財寶否認,並辯稱:吳聰明係免除220萬元之債務,而非贈與,況被告吳財寶已支付買賣價金19,421,508元,兩造間並非附負擔贈與之契約,且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側重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吳財寶雖有自陳:系爭房地是其父親送給伊等語,惟吳財寶於該次譯文中亦有陳稱:系爭房地是伊買的等語,而此錄音光碟內容是兩造家庭聚會家庭成員私下之發言,且發言者係以個人認知為出發點所為陳述,其餘家人之陳述亦各執己見,又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存疑;況被告吳財寶前後之陳述顯已相互矛盾,且被告吳財寶亦否認系爭房地係有如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復於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吳財寶亦有否認原告吳汪緣有共同贈與系爭房地之情事,故尚難以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遽認吳聰明、原告吳汪緣及被告吳財寶間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且側重於附負擔贈與之性質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參諸吳聰明與被告吳財寶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21,621,508元,且雙方同意,賣方即吳聰明免除買方即被告吳財寶220萬元之債務額,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並未有記載任何有關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吳財寶之妻楊惠君於101年12月25日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內容雖陳稱:目前這個房租照舊,我們只是一個名字,…所以我們就過戶,我有跟爸講,房屋他照收,該付他要付,像他存在的時候」等語,惟楊惠君此段話語意亦不明確,且參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前後文內容,該段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汪緣、吳聰明與被告吳財寶間就系爭房地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存在。又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財寶時之價值為2,200萬元以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且被告吳財寶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計19,421,508元(101年1月4日匯300萬元,101年1月5日匯16,421,508元)給吳聰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吳聰明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109號卷第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吳聰明有再退回已付價金600萬元予被告吳財寶乙節,為被告吳財寶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內容中,被告楊惠君及被告吳財寶雖曾提及吳聰明幫伊等存了500多萬元,有定期存單、500萬元經過1年也成為600萬元等語,惟被告吳財寶否認此部分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關,故尚不足以證明該定存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吳財寶,況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00萬元,亦與被告吳財寶陳述定存500萬元金額不符,以及給付方式也不吻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聰明或原告確有再返還已支付價金中之600萬元予被告吳財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難謂可採。堪認被告吳財寶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421,5 08元,且已高達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百分之九十(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吳聰明僅係免除被告吳財寶22 0萬元債務,縱認免除債務220萬元部分,吳聰明有為贈與被告吳財寶之意思,亦難謂兩造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側重在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而撤銷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財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至明。

㈡被告吳財寶、楊惠君是否有故意共同盜領原告吳汪緣存款14

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吳汪緣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二筆計140萬元均係於102年1月3日辦理解約,且解約通知書上之「吳汪緣」簽名及印文,以及取款憑條上「吳汪緣」之印章均為真正,為原告吳汪緣自承在卷,惟其主張係遭被告騙取要將吳聰明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伊之帳戶,始簽名並交付印章給被告楊惠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吳汪緣自應就被告有對其施詐騙行為而取得其印章,且盜蓋印章而領取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惟參諸內容,僅有原告吳汪緣單方面陳述其傻傻簽名,偷偷領走等語,被告亦未有承認有何詐騙原告吳汪緣而盜領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以原告吳汪緣單方面之陳述,以及其於本院陳述其僅有補校國小學歷,解約就是了解之意思等語,即逕以推認其受被告欺騙而在解約通知書上簽章、或交付印章予被告蓋於取款憑條上,被告盜領其存款140萬元等情。故原告吳汪緣之主張尚難謂可採。原告吳汪緣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140萬元。

㈢原告吳汪緣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

原告吳汪緣主張被告吳財寶受領上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吳汪緣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吳財寶銀行帳戶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吳汪緣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吳汪緣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經本院認定原告吳汪緣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吳汪緣有為侵權行為,原告吳汪緣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然此僅足證原告吳汪緣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匯入被告吳財寶之帳戶,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上揭款項之交付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吳汪緣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認定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即遽認被告吳財寶受領上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吳汪緣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原告吳汪緣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則原告吳汪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財寶應於原告給付13,421,50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