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李貫中即李詩春
李孟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0)暨其上同小段5261
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8,0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李貫中即李詩春享有之債權額236,887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6,248,03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 元,尚欠6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 捨5 入)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205,000 元(103 年1 月公告現值)×163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0/10000 (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6,040,530 元。
②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
207,500 元(課稅現值)×1/1 (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207,500 元。
③總計:6,040,530元+207,500元=6,248,0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