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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賴文生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何念修律師被 告 葉宏慶

葉宏達葉錦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詳後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889,020元整後解除及被告應返還臺北市政府准予發給抵價地之核准函正本、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證明第一聯、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及有關文件予原告,嗣經特定文件內容後,復就第二項聲明返還有關文件部分變更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就解除契約後應返還物件為事實上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8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以35,926,800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並已給付第一期款29,500,000元,且應於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領單3 天內給付尾款6,426,8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若不履行時,除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被告,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後,得解除契約,此係兩造以契約特別約定之解除權行使之權利,自無待催告即得行使,是原告除應將已收價款29,500,000元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賠償價款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其違約金29,500,000元,斟酌倘系爭土地原告應領地價補償費僅10,580,413元,即原告如期履行,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顯屬過高,應將數額核減為總價額百分之15即5,389,020 元為適當;是原告於給付被告34,889,020元(計算式:29,500,000元+5,389,020 元=34,889,020元)後,即得解除契約。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臺北市政府「准予發給抵價地」之核准函正本、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證明第一聯(粉紅)、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文件)交予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亦應將系爭文件返還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被告34,889,020元後解除。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已如數給付第一期款項,即總價款約八成以上之金額即29,500,000元予原告,並收受系爭文件之影本,兩造均負有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亦信賴原告日後會依約履行,則系爭土地為抵價地,何年何月何日發給尚屬未知,並未確定無法履行,雖系爭土地現市價已高於買買價格之1 倍,原告亦不得無故不履行契約,是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契約之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為契約之解除,即需履行特別約定之要件,即如數給付價金及約定賠償之金額,始得行使其約定之解除權,並非違約金之性質,自不得核減後為行使,而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自未為契約之解除。況且,系爭土地於簽約後漲價,被告於103 年2月間購買其他土地時,價錢已漲1 倍以上,如原告違約不賣,將造成被告必須花費2 倍上以之價格才能再買得系爭土地,即原告縱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均無法填補被告損失,是原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亦屬無據。又契約既未解除,被告亦無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又原告前所確認之標的為將來之事實,依法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2 月8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35,9

26,8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並於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款29,500,000元,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遲延或不能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准予發給抵價地」之核准函、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收件證明、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等影本(見卷第11-20 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約簽定後,倘買方違反或

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賣方名下,俟履行上項義務後,並即解除本契約。如賣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買方外,另加賠償所收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後,本契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兼論違約金應否酌減及其

金額)?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⒉承上,如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文件(兼論係正本或影本)?

四、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兼論違約金應否酌減及其金額):

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炯異,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相互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所謂『如買受人不買時,定金5,000 元由出賣人沒收,如出賣人不賣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其意僅在約定雙方之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之罰則,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不因有此約定而異,上訴人如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能否謂已發生解約之效力,不無疑問」,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僅於第9 條約定就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餘就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之法律效果,除第10條外,即未再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約簽定後,倘買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賣方名下,俟履行上項義務後,並即解除本契約。如賣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買方外,另加賠償所收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後,本契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語,業如前述,依前段文義而言,即係於買方違約時,除應同意將已付價款由賣方無條件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同意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賣方,並對契約之解除無意見,足見得行使解除權之人為賣方,而非買方,只不過約定倘違反或不履行契約各條款內容,均會構成債務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以杜爭議,且就解約後應將已過戶之產權返還義務,及同意預付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即解除契約無礙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明文約定;而依後段文義而言,則係於賣方違約時,則應同意將已付之價款返還,並加給一倍價款金額作為違約金,且同意買方為契約之解除,此亦為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價金及無礙買方違約金之請求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約定,此均屬原賣方或買方有前揭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時,另一方所得行使之解除權之效果,而並未於此之外,另得行使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綜觀契約全文及契約文義,顯未將買方違約時,行使解除權之主體予以轉換為買方,或將賣方違約時,行使解除權之主體轉換予賣方之情形;況且,上開契約條文均係明文以「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既係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自應以一方請求履行,而他方有違約為前提,豈有一方面主動違約,不為債務之履行,他方面要求酌減違約金,即與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不符,顯非約定以金錢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情形至明。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抵價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定約時即已給付價金29,500,000元,近乎總價之8 成,其尾款不過係因於抽籤確認抵價地前,尚未能履行完畢,而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俟土地增值稅單或免稅證明核下時,始繳約餘款6,426,800 元,而系爭土地亦因已登記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是亦無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占有之必要,而僅以定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即認已履行出賣人主給付義務,否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是依其買賣之性質及履約之情形,尚難認當事人於訂約時有約定保留解除權之必要,始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契約之解除等語,即屬可採。

㈢、固然,契約之解除,不以法定解除權為限,合意解除或意定解除均無不可,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既非保留解除權之意定解除權,業如前述,是原告既自陳被告並無任何違約等語,其竟主張依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再按解約金,係契約當事人約定以金錢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亦即付與人得拋棄所付之金錢,以解除契約;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所受之金錢,以解除契約。付與人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之表示。收受人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同時給付所受金錢之倍額或約定之金錢,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次,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利息而已,此觀之民法第237 條、第238條之規定至明,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亦有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一方面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解除權為行使,一方面並未依約定為任何現實之金錢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實縱認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有所爭執,而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其即未為任何給付,並不發生任何得為行使解除權之要件,復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違約金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是原告起訴之確認內容,並非得訴請確認之標的,況且顯然已使解除權之效力,繫諸於不確定之因素,亦顯與其所主張約定解除權行使之代價有悖。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其內容係以賣方違約,而買方行使解除權後,法院核減其違約金,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非意定解除權至明,自與本件原告竟主動解除之情形顯不相同,而無從為比附援引。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更係就定金之性質為探討,且係指摘原審有理由未備之情形,並非承認約定保留解除權行使之代價,當事人得不顧契約約定,而恣意調整約定之代價,任意違約而為契約之解除,豈非與契約應受拘束原則相悖,而有變更首揭判例對於兩者之區別之意。此外,原告另所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則其一非屬買賣,其一之約定與上開情形不同,則就最高法院對於個案之指摘,自無再加以引用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以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應需先就實體部分審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性質,尚難逕以其無確認利益而予以駁回。而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行使解除權,業如前述,即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是就其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其金額,暨上開解除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且係正本或影本部分,則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且需請求酌減違約金,以該金額加計已付價金作為應給付被告之代價後,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等語,即屬無據,而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被告34,889,020元後解除。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