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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荃茂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複 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紋頡被 告 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曾於書狀表明其非居住於原告陳報之戶籍地址等語,惟其亦從未載明實際住址,戶籍亦無遷移,且於本院寄發原告歷次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時均能具狀針對原告書狀適時答辯,證人彭庭芳亦證述係被告轉知其到庭為證等語(詳後述),應認對被告所為之送達地址,應屬被告住居所無訛。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78 之

1 、379 、380 、381 、499 、501 、501 之1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持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吳永豐所有,因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向吳永豐購買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總價款代吳永豐清償積欠蔡文斌之債務,嗣於100 年9 月5 日潘清流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由被告向潘清流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被告依此借款契約授權,有權為潘清流為系爭土地權益之買賣。嗣被告即以潘清流為名義,與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簽訂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所有權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權利等相關權益(下稱系爭土地權益)全部出售轉讓原告,被告負有使吳永豐依原告指定時間及規劃方式,將系爭土地捐贈台北市政府並將土地權益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約定買賣價金為25,300,000元,約定其中7,590,

000 元應於簽約時給付(101 年2 月20日付定金2,590,000元,於101 年2 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時給付5,000,000元),被告依約應於簽訂合約日3 個月內將林碧春他項債權塗銷並符合容積移轉辦理,如林碧春之最高限額需依法律途徑辦理判決塗銷時,兩造同意展延3 個月,若3 個月期限到無法辦理塗銷將不再做任何展延並執行賠償之約定。伊於簽約後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經被告兌領,而依約付款7,590,000 元,被告並交付與潘清流間之借款契約,告知被告始為實際權利人。詎被告於簽約後3 個月,並加計最多展延3 個月期限,仍未於101 年8 月25日前依約完成塗銷林碧春之他項權利,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催告被告履約,仍未置理,則以103 年8 月11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縱認有被告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至上開支付被告價金之來源即係原告向彭庭芳借款,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59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湘玲、經理黃紋頡、被告及友人彭庭芳等4 人於100 年間起,均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 ○○○號,因被告於100 年8月31日為投資而向吳永豐購買系爭土地權利,而委託原告處理,詎吳永豐簽約後逃匿無蹤,不知去向,黃湘玲與黃紋頡發現後,即於101 年2 月25日,在上開住所告知被告為謀將來向法院訴請吳永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就其損害證據需負舉證責任,而提出預備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要求被告以潘清流代理人身分蓋章後收回,並未備份予被告,迨於101年7 月初某日,復召被告及友人彭庭芳在上開住處,告知應製造「假的資金流程」始能逼真,而始交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並交付應先由被告匯款予原告後始得兌現,遂商請彭庭芳墊借2,500,000 元,由彭庭芳先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第1 張支票提兌現取回現款後,再匯款2,5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待第2 張支票提示兌現取回現款後,復匯款2,500,000 元至原告帳戶,第3 張支票提示兌現後取回現款返還彭庭芳,則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文書,且原告部分並無法定代理人簽章。退步言之,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依其上之記載,出賣人為潘清流,伊僅為出賣人之代理人,伊非契約當事人。又潘清流並無不能履約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約解除,自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將吳永豐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益,以25,3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兌領後支付7,590,000 元之價金,被告依約應至遲於

101 年8 月25日前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詎被告屆期未履行,於103 年4 月1 日催告被告履約,仍未置理,則以103 年8 月11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領有上開款項即應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兌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卷第8-11頁、第43-47 頁),惟被告就上開過程已抗辯係與原告間係為作資金流向以向第三人求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彭庭芳之匯款單3 紙為憑(見卷第68頁),此匯款資料分別係10

1 年7 月10日匯款2,590,000 元、101 年7 月12日匯款2,500,000 元及101 年7 月18日匯款2,500,000 元,而原告復不否認此3 筆匯款恰為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匯款,且其金額及時間相符,並經證人彭庭芳到庭證述係兩造請其幫忙製造資金流向所為等語,是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製造假金流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且符合上開客觀證據資料,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兌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價金來源係向彭庭芳借款等語,惟證人彭庭芳已證述如前,並證稱:「是吳素月跟我借這個錢,請我幫忙幾天。原告開票給吳素月,但原告沒有錢,我替原告匯了錢,替原告輒票,我是匯到他們的支存帳號,票是拿給吳素月,票的領受人是吳素月,吳素月當天領到錢,之後隔天就會領現金給我,因為這個票期是中間有間隔的」、「吳素月領到票款後,當天或隔天就拿現金給我,我就存入我戶頭了…第1 筆他領了2,590,000 元給我,第

2 筆2,500,000 元,第3 筆2,550,000 元,多50,000元是因為補助我幫忙給我的車馬費及利息,第3 筆是吳素月領現金給我,我當場匯款,匯到原告公司」、「(問:他們是要製造原告有匯款到被告的資金嗎?)是」、「(問:吳素月有從原告實際拿到錢嗎?)沒有,因為錢都是從我這邊出去,吳素月再領現金給我」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收匯款項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91-93 頁、第96頁),足見由彭庭芳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以支票兌領取得後,復均返還予彭庭芳,以此循環,實際彭庭芳已取回其原有之款項,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均已無須返還彭庭芳任何款項,是原告主張與彭庭芳間尚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實與證人所述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此無效之契約為履行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適法,是其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即無可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經被告兌領,惟被告已返還予原支票資金提供者即彭庭芳,原告並不復返還彭庭芳上開款項之義務,而被告亦未實際自原告獲取無效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如前述,被告亦無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一:

┌───┬─────────────┬───────────┬────────┐│編號 │ 土地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1 ○○○區○○段○○段378之1 │ 3 │ 48分之1 │├───┼─────────────┼───────────┼────────┤│2 ○○○區○○段○○段379 │ 203 │ 48分之1 │├───┼─────────────┼───────────┼────────┤│3 ○○○區○○段○○段380 │ 45 │ 48分之1 │├───┼─────────────┼───────────┼────────┤│4 ○○○區○○段○○段381 │ 545 │ 40000分之769 │├───┼─────────────┼───────────┼────────┤│5 ○○○區○○段○○段499 │ 1483 │ 96分之3 │├───┼─────────────┼───────────┼────────┤│6 ○○○區○○段○○段501 │ 232 │ 96分之3 │├───┼─────────────┼───────────┼────────┤│7 ○○○區○○段○○段501之1 │ 334 │ 96分之3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 │ │├──┼──────┼────────────┼────────┼───────┼──────┼──────┤│1 │荃茂展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2,590,000元 │101 年2 月20日│DA0000000 │101 年7 月10││ │有限公司 │ │ │ │ │日兌付 │├──┼──────┼────────────┼────────┼───────┼──────┼──────┤│2 │同上 │同上 │2,500,000元 │101 年2 月25日│DA0000000 │101 年7 月13││ │ │ │ │ │ │日兌付 │├──┼──────┼────────────┼────────┼───────┼──────┼──────┤│3 │同上 │同上 │2,500,000元 │101 年2 月30日│DA0000000 │101 年7 月18││ │ │ │ │ │ │日兌付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