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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被 告 劉冠余

劉子瑩劉冠廷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被 告 劉政池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簡銘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其法定代理人更換,原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當事人仍誤列原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者,則僅為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有欠缺更正或補正問題。經查,被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3 年3 月31日由劉冠余變更為吳正興,原告誤列原法定代理人劉冠余,後雖具狀聲明由吳正興承受訴訟,應認其係補正九冠公司原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原係中華民國所有。伊原為管理機關,並曾於90年11月29日起,將之出租予被告劉子瑩、劉冠廷(下逕稱姓名,其餘自然人被告亦同,與劉政池、劉冠余、九冠公司則合稱被告),租期自91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1450元,雙方並訂有國基租字第54號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劉子瑩、劉冠廷於93年3 月23日檢具系爭租約、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核發之陽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93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文件,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伊申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由於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依陽管處92年12月22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陽管處92年12月22日函示),其中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一般管制區內,若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物者,得申購國有土地」。是伊對於系爭申購案自應審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上是否有合法建築物等節,以判定系爭申購案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而當時原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已經拆除,劉子瑩、劉冠廷已於89年間另向陽管處申請核發系爭建照進行重建中(下就重建房屋稱系爭重建房屋),故伊於進行相關土地勘查及分割作業後,曾向陽管處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種類,及系爭重建房屋,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要件等疑義,經陽管處回覆無誤後,伊據此認定系爭申購案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而於94年11月22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4543萬元讓售與劉子瑩、劉冠廷,並於95年2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讓售)。詎陽管處於103 年1 月20日,認:劉子瑩、劉冠廷當初申請系爭建照時所檢附之68年現況地形圖(下稱系爭68年地形圖)係出於偽造,且劉子瑩、劉冠廷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原申請構造物之用途為已辦竣滅失登記之泉源路77號附屬建物「倉庫」並非工廠之住宅,卻於89年系爭建照申請案中針對建物為不實之陳述為由(下稱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而以

103 年1 月20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且亦同時撤銷依系爭建照所建造之建物,該處所核發之97使用第8 號使用執照,並自即日起失其效力。然伊係因劉子瑩、劉冠廷提出陽管處所核發之系爭建照,方認定系爭申購案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要件,而同意系爭讓售。依法律精神、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劉子瑩、劉冠廷應於為系爭申購時,將系爭建照申請過程中曾發生之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之事實,對伊為告知,使伊能得悉89年陽管處核發之系爭建照僅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隨時可能被陽管處撤銷而自始無效。然劉子瑩、劉冠廷卻故意隱匿並未提及,致伊誤認依系爭建照而新建之系爭重建房屋為合法建築物,受詐欺而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撤銷之。故中華民國與劉子瑩、劉冠廷間系爭讓售之債權物權契約關係應自始無效,中華民國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劉政池及九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冠余均明知此情,且係與劉子瑩、劉冠廷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一同共謀詐欺。故雖劉子瑩、劉冠廷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又將系爭土地轉售九冠公司,然受讓系爭土地之九冠公司應為惡意受讓人,不得主張信賴登記,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現登記名義人九冠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劉子瑩、劉冠廷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設定1 億9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向該公司貸款7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後雖由九冠公司承受,並經清償後尚有未清償餘額6361萬1380元(下稱系爭未清償餘額),然已使中華民國於伊代為撤銷系爭讓售意思表示,回復為所有權人後,必須承受系爭抵押貸款,其現所有權之價值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此皆為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共謀對伊詐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劉冠余係當時九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共謀而對伊詐欺,仍決定由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承接系爭抵押貸款,九冠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與劉冠余負連帶賠償責任(九冠公司與除劉冠余以外之人為不真正連帶)。又被告既然係共謀而受取系爭抵押貸款之利益,致使中華民國於回復為所有權人後,必須承接系爭抵押貸款,受有相當於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另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6361萬138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1萬1380元。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建照之承辦人謝文華及蔡佰祿,於劉子瑩、劉

冠廷申請系爭建照後,曾於89年6 月9 日至現場會勘,並比對劉子瑩、劉冠廷提出58年航測地形圖與系爭原始建物位址,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原始建物存在,且屬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之規定之合法建築物,陽管處因而認定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因而核發系爭建照,核發系爭建照之理由根本與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無關。陽管處之系爭撤銷處分並不合法,已經被告以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爭執救濟,目前尚於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劉子瑩、劉冠廷係以具備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直接使用人資格,而依國產法第49條第1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向原告為系爭申購,故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並不需認定不動產上有無合法建築物,故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合法建物或建照,應非原告審查系爭申購案之要件。故劉子瑩、劉冠廷甚至其餘被告,均無於系爭申購案過程,就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負有告知義務。且因系爭建照之核發與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無關,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申購過程中,主觀上亦無從認知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之事實,之後會成為陽管處得據以撤銷系爭建照之理由,而有詐欺之故意。而非系爭讓售當事人之劉冠余、劉政池,又未參與劉子瑩、劉冠廷之系爭建照及系爭申購過程,自更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自不能以劉子瑩、劉冠廷對其施用詐術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故劉子瑩、劉冠廷已由系爭讓售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轉售予九冠公司,九冠公司自亦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合法受讓人,當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自不能請求九冠公司塗銷或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不得以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且原告既無從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顯未有因系爭抵押貸款而受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可言,則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金額。又系爭抵押貸款為劉子瑩、劉冠廷所為,劉政池並未受取,劉冠余僅係代理九冠公司承受系爭抵押貸款,九冠公司更須承受系爭抵押貸款債務,當無受利益之可能,原告對其等請求不當得利,更屬無稽。再者,因劉子瑩、劉冠廷係於89年申請系爭建照,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係中華民國所有,地籍謄本如

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所示。原告原為管理機關,並曾代中華民國自90年11月29日起出租予劉子瑩、劉冠廷,租期自91年1 月

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1450元,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書如本院卷第13頁原證2 所示。

㈡劉子瑩、劉冠廷於93年3 月23日檢具系爭租約,及如本院卷第

14頁原證3 所示陽管處所核發之系爭建照、本院卷第15頁原證

4 所示93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本院卷第93頁被證6 號陽管處93年6 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依國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4543萬元讓售予劉子瑩、劉冠廷2 人,國有財產局核定准予系爭讓售文件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9 所示,並於95年2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21、22頁原證10所示。

㈢系爭土地乃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系爭陽管處92年12月

22日函示如本院卷第152 頁原證22所示,其中記載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一般管制區內,若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物者,得申購國有土地」。於客觀上原告於審查是否為系爭讓售時,確係適用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即審查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及合法建物。原告於進行相關土地勘查及分割作業後,於94年10月28日向陽管處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種類,公函如本院卷第17頁原證6 所示。後經陽管處以94年11月3 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係「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7 所示。

㈣系爭土地上之原有系爭原始建物於94年系爭申購當時業經拆除

。劉子瑩、劉冠廷當時已領有陽管處核發之系爭建照正進行系爭重建房屋建造中。原告於接到劉子瑩所提出之系爭申購案後,曾先後於93年4 月1 日、8 月9 日、10月26日到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現況均為「泉源路82號附近山坡雜林及泥土空地(部分施工中,部分道路)」,土地勘清查表如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原證19所示。系爭讓售過程就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合法建築物而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之要件,原告曾有疑義。於系爭讓售過程,原告承辦人員廖益群科員於94年11月7 日曾以電話向陽管處企劃課鄭課長請示,廖益群並製有電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8 所示(下稱系爭電話紀錄)。

系爭電話紀錄記載陽管處鄭課長回覆表示:「本案國有土地地上物舊有房屋業已拆除(係指系爭申購當時),且地上施工係屬重建工程,該處於審核核發建照執照時,並未就原地上房屋是否為合法房屋加以審認,故無法就原房屋開立合法房屋證明。惟倘日後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該地上房屋自屬合法建築物。至本案地上工程既領有該處核發之建築執照,即為經該處審查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之合法行為,核與該處前述92年12月22日函示意旨並無不符」等語。原告後於94年11月7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本院卷第144 頁原證20所示,向陽管處詢問系爭土地讓售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陽管處嗣並於94年11月24日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陽管處94年11月24日函)覆:「查案內土地本處核發有89陽建字第0005號建造執照(按即系爭建照),刻正施工中,目前並無建築物,請依權責卓處」,如本院卷第145 頁原證21所示。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據此認定系爭申購案經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因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建照係於89年5 月4 日由劉子瑩、劉冠廷向陽管處送件申

請,陽管處於89年11月24日核發。申請核發過程中,劉子瑩、劉冠廷之代理人林裕倉曾提出如本院卷第63頁被證1 所示之系爭68年地形圖,其客觀上並非任何公務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

陽管處系爭撤銷處分自行認定:系爭68年地形圖為偽造。

㈥陽管處於103 年1 月20日,以如本院卷第23頁原證11營陽環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函),為系爭撤銷處分。系爭撤銷處分函記載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為:「劉子瑩、劉冠廷2 人當初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68年現況地形圖係出於偽造,且申請人(指劉子瑩、劉冠廷)明確知悉該申請構造物之用途為已辦竣滅失登記之泉源路77號附屬建物「倉庫」並非工廠之住宅,卻於89年建照申請案中針對建物為不實之陳述」等語。且陽管處亦同時撤銷就系爭重建房屋該處所核發之陽使用第8 號使用執照,並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劉子瑩、劉冠廷已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駁回後,九冠公司、劉子瑩、劉冠廷則對此提起行政訴訟,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撤銷處分行政爭訟)。又就劉子瑩、劉冠廷就取得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過程,現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陽管處官員蔡佰祿、謝文華因系爭建照核發過程涉嫌圖利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㈦分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

內部分為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58年

7 月測製)在台北縣境內部分,除淡水鎮、三芝鄉,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為62年12月24日以前者外,其餘均為66年1 月19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認定之證明文件同台北市境內部分。以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陽管處在核發系爭原始建物合法建物證明及系爭建照時,就是依此規定來認定系爭原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由分區管制要點可以看出,陽管處之審查與系爭68年地形圖無關,且合法房屋在認定當時並不需要完整存在,只需可供辨識即可。

㈧陽管處之承辦人謝文華,於系爭刑案曾提出本院卷第64頁被證

2 之答辯狀,陳稱:其係依分區管制要點中所定「第三類使用地」之「使用限制三」及「使用限制五」規定,審核劉子瑩、劉冠廷委託建築師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其中,58年航測地形圖(即台北市政府所繪製的,下稱系爭58年航測圖)上顯示系爭土地有二棟建物,與「使用限制三」所定之「應以二棟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規定相符;且同時與「使用限制五」所定申請人應檢附能證明建築物於59年7 月4 日前已建照完成之航測地形圖相符等語。謝文華並舉出陽管處88年陽建字第1號前例,而向系爭刑案法院答辯稱:核定發給系爭建造執照為合法。

㈨謝文華之上司即陽管處處長蔡佰祿於系爭刑案亦提出如本院卷

第77至92頁被證5 所示準備書狀抗辯稱:系爭58年航測圖上,係以代表「永久性房屋」之斜線圖繪表示系爭土地上存在兩棟建築物,而非以代表臨時性房屋之「網狀線」標示建物,更非「水塔」之圖示,可證系爭土地上兩棟建物均屬永久性建築物,而非水塔,且依68年7 月1 日航測圖(按即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68年航測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仍存在兩棟建築物等語。系爭58年航測圖如本院卷第74頁被證3 所示。系爭68年航測圖,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航測而製作,如本院卷第75、76頁被證4 所示。

㈩劉子瑩、劉冠廷曾於93年間,就系爭建照係基於系爭土地上原

有合法房屋申請改建而核發乙事,向陽管處申請認定,嗣陽管處以93年6 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如本院卷第93頁被證6 所示(下稱系爭陽管處93年6 月10日函)。系爭陽管處93年6 月10日函記載:「依據本處93年4 月3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續辦;經查本處核發89陽建字第0005號建造執照資料卷宗,該建築核准案確係以具有原有合法建物資格,符合本園修訂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予核准改建;三、本函僅係辦理申購國有土地之使用,不得作為其他認定證明使用」。

原告於103 年初得知系爭撤銷處分後,自認劉子瑩、劉冠廷2

人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讓售,乃於同年2 月2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寄送予劉子瑩、劉冠廷,而表達撤銷原告所為同意系爭讓售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本院卷第24頁原證12所示(下稱系爭撤銷表示),經劉子瑩、劉冠廷及九冠公司收受,如本院卷第25、26頁原證13所示。

九冠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0月24日自劉子瑩、劉冠廷受讓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謄本如本院卷第27頁原證14所示。九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劉冠余為九冠公司之董事長,而為九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九冠公司股東有吳正興、劉冠延、劉冠余、簡杜玉梅、劉冠廷、吳玫暄等人,股東名冊如本院卷第114 頁被證7 所示。於103 年3 月31日九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已更換為吳正興,九冠公司103 年3 月31日最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董事則為劉冠延、劉冠余。

劉子瑩、劉冠廷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曾以系爭土地

向遠雄公司為系爭抵押貸款7000萬元,遠雄公司95年1 月23日對系爭抵押貸款確認函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16所示。並於95年

2 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9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遠雄公司,嗣於系爭土地移轉予九冠公司時,系爭抵押貸款及抵押權又移由九冠公司承受。系爭未清償餘額目前本金為6361萬1380元。

劉子瑩係劉政池之妹,劉冠余、劉冠廷則分別為劉政池之長女、次女,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48至51頁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主張:劉子瑩、劉冠廷明知系爭建照,有系爭陽管處撤銷

事由,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違法,隨時將遭陽管處撤銷而自始無效,於系爭申購當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原告,而詐欺使原告誤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系爭讓售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妨害排除規定,向惡意受讓人之現登記名義人九冠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得否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0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⒊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是否為惡意之受讓人,不得主張土地

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效力?原告是否仍得對九冠公司主張為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劉子瑩、劉冠廷明知系爭建照,有系爭陽管處撤銷

事由,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違法,隨時將遭陽管處撤銷而自始無效,於系爭申購當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原告,而詐欺使原告誤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系爭讓售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惡意受讓之九冠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是否有理由?⒈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得否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而使劉子瑩、劉冠廷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讓售予九冠公司?⒉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是否為惡意之受讓人,不得主張土地

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效力?原告是否仍得對九冠公司主張為所有權人?㈢原告主張: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係共謀而共同分

擔詐欺侵權行為,由劉子瑩、劉冠廷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劉子瑩、劉冠廷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向遠雄公司辦理系爭抵押貸款,經九冠公司承受,致使其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回復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所有權之價值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劉冠余係九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與他人共同詐欺侵權,九冠公司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劉冠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未清償餘額6361萬1380元,是否有理由?⒈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讓售過程是否有故意施用詐術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決定讓售系爭土地?劉冠余、劉政池是否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為之?⒉劉冠余是否係以為九冠公司執行業務,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因而使九冠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⒊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時,是否為惡意之受讓人而不得主張土

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效力?中華民國是否得因此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⒋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主張:劉子瑩、劉冠廷明知系爭建照,有系爭陽管處撤銷

事由,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違法,隨時將遭陽管處撤銷而自始無效,於系爭申購當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原告,而詐欺使原告誤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系爭讓售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劉子瑩、劉冠廷向遠雄公司辦理系爭抵押貸款,致使其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回復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所有權之價值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6361萬1380元之利益,是否有理由?⒈劉子瑩、劉冠廷受有系爭抵押貸款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得否以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而使劉子瑩、劉冠廷溯及喪失所有權人身分,並使系爭抵押貸款之抵押設定成為無權處分?⒉九冠公司、劉冠余、劉政池是否因系爭抵押貸款行為而共同受

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利益?其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⒊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時,是否為惡意之受讓人而不得主張土

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效力?中華民國是否得因此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⒋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子瑩、劉冠廷明知系爭建照,有系爭陽管處撤銷

事由,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違法,隨時將遭陽管處撤銷而自始無效,於系爭申購當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原告,而詐欺使原告誤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系爭讓售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妨害排除規定,向惡意受讓人之現登記名義人九冠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以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一造,應就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基於相對人消極不告知某事項,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必該事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內容,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觀察,需課以相對人積極主動說明、告知該事項之義務,以滿足表意人於決定意思表示時判斷上之需要者,始能當之。此外,尚須相對人對於該事項之存在與否,以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應予告知等情,亦需有所認知,而故意消極不為告知,而有詐欺之故意,始能構成。表意人主張相對人消極故意隱匿而為詐欺者,自應對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具備詐欺之故意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原始建物於94年系爭申購當時業經拆除,原告因而

對系爭讓售過程就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合法建築物而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之要件,原告雖曾有疑義,然於系爭讓售過程中,原告承辦人員廖益群科員於94年11月7 日曾以電話向陽管處企劃課鄭課長請示,經陽管處回覆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始建物雖已拆除,且該處於審核核發系爭建照時,並未就系爭原始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加以審認,故無法就系爭原始建物開立合法房屋證明,惟倘日後系爭重建房屋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該系爭重建房屋自屬合法建築物,而系爭重建房屋之地上工程既領有該處核發之系爭建照,即為經該處審查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之合法行為,核與系爭陽管處92年12月22日函意旨並無不符等語。且原告後於94年11月7 日亦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陽管處詢問系爭土地讓售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陽管處嗣並以系爭陽管處94年11月24日函覆:系爭土地本處核發有系爭建照,刻正施工中,目前並無建築物,請依權責卓處等語。原告亦自承其係基於以上陽管處之解釋認定系爭申購案經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要件,因而同意讓售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均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顯見,原告於審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合法建築物」之疑義,僅在於究竟應該以系爭原始建物為認定,抑或應以陽管處核發系爭建照據以建造系爭重建房屋為認定。在系爭土地建築管理機關陽管處表達應以系爭重建房屋為判準,且指出:系爭重建房屋係基於系爭建照所建,當亦可認定為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所定之「合法建築物」後,原告隨即決定同意系爭申購,而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甚明。由此以觀,原告認定系爭重建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判準,應僅係根據建築主管機關陽管處依行政程序核發系爭建照乙節。至於取得系爭建照過程之行政程序,甚或取得系爭建照之條件,顯然並非原告於同意系爭申購,決定為系爭讓售意思表示所考慮之重點。申言之,原告對於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人申請系爭建照之過程,並無深究或令之提出資料或說明之意欲,彰彰甚明。而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申購過程,應為主動說明之有關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明顯均為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建照申請過程之行政程序所經歷之事實。是無論此等行政程序上所發生之事實,是否真能影響或決定系爭建照核發行政處分之效力,或陽管處將來是否能於系爭撤銷處分行政爭訟(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獲得勝訴,要之,於法律上、契約上甚或交易習慣上,是否得認於系爭申購過程中,劉子瑩、劉冠廷或原告所指其餘被告,對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有何客觀上之告知義務,已屬值得懷疑。況且,就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所定之「合法建築物」之審查,於行政程序上,為求認定明確,當係指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興建建築物而言,殊難想像,原告於審查是否「合法建築物」而得讓售系爭土地時,除以建築管理機關陽管處核發之系爭建照為據外,尚要審查系爭建照之核發程序中各項核發要件之認定是否妥適等事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申購當時,針對「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陽管處系爭建照之核發以外,法規或其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建照申請程序是否公正適當,亦訂為審查之範圍,則其空言:依一般交易習慣、誠信原則,被告均有告知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行政程序上事實之義務,自難採信。

③次查,由陽管處據以認定系爭原始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並審查

其他建築許可之要件後,核發系爭建照之依據─即分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陽管處認定系爭原始建物為合法建築之標準主要僅為:臺北市境內59年7 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以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者。換言之,就系爭原始建物而言,陽管處僅需參酌系爭58年航測圖之記載,並實際勘測申請系爭建照當時,系爭土地上殘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即可,要與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指:系爭建照申請人提出偽造之系爭68年地形圖、不實陳述「倉庫」為「住宅」等情,毫不相涉(見不爭執事項㈦後段所認)。由此以觀,劉子瑩、劉冠廷或其餘被告於系爭申購過程,衡情當無從認知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在系爭建照核發後之將近15年(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會成為陽管處撤銷系爭建照之依據,更無從認此與系爭建照申請過程之行政程序是否公正妥適乙節,有何關聯。要之,被告對於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於為系爭申購時,主觀上是否已認知此為系爭建照核發過程合法與否之關鍵事項,而可認其已有告知義務所由生之基礎事實認識,並進而有意地加以隱匿,故意不為告知,顯有疑問。原告對此復未再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未來將影響系爭建照之效力有所認識,則其遽指被告故意隱匿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而有詐欺故意,亦嫌無據。

⒉綜上小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

所涉事實有告知之義務,且對於此項告知義務有所認識,故意隱匿不為,而有詐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3年所為系爭撤銷表示自屬無效,系爭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因系爭撤銷表示而溯及成為無效。劉子瑩、劉冠廷因系爭讓售而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效。劉子瑩、劉冠廷復將系爭土地於97年間,因買賣處分移轉予九冠公司(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自屬有權處分,九冠公司自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因系爭讓售而使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效移轉劉子瑩、劉冠廷,中華民國即已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妨害排除規定,請求九冠公司塗銷或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應無依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⒊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當無深究必要。

㈡原告不得以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讓

售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 年所為系爭撤銷表示為無效,劉子瑩、劉冠廷得以系爭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有權處分予九冠公司,而使九冠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認定如上述㈠⒉所示。則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其與劉子瑩、劉冠廷有效之買賣契約債權及物權行為所得,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劉子瑩、劉冠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九冠公司為無權處分,九冠公司並為惡意,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九冠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亦無理由。是原列爭點㈡之細項部分,均無庸再予分別項次申論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對於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所涉事實,並無告知義務,亦無

故為隱匿之詐欺故意,原告不得以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劉子瑩、劉冠廷得以系爭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有權處分予九冠公司,而使九冠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詳論如上述㈠所示。是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且中華民國亦無從因系爭撤銷表示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產生相當於系爭未清償餘額損害之可言,則原告以被告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列爭點㈢之細項部分,當無庸再予分別項次,一一詳為申論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劉子瑩、劉冠廷明知系爭建照,有系爭陽管處撤銷

事由,屬形式上合法而實質違法,隨時將遭陽管處撤銷而自始無效,於系爭申購當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原告,而詐欺使原告誤為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其得撤銷系爭讓售債權及物權行為,故劉子瑩、劉冠廷向遠雄公司辦理系爭抵押貸款,致使其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回復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所有權之價值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6361萬1380元之利益,並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不得以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撤銷

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 年所為系爭撤銷表示為無效,劉子瑩、劉冠廷得以系爭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之有權處分予九冠公司,而使九冠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認定如上述㈠⒉所示。是劉子瑩、劉冠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遠雄公司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受有系爭抵押貸款利益,自屬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劉子瑩、劉冠廷受有系爭抵押貸款,致使中華民國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劉子瑩、劉冠廷連帶返還,尚難憑採。

⒉次查,九冠公司乃係向劉子瑩、劉冠廷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承受系爭抵押貸款債務(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九冠公司顯然僅有接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之義務,並無額外取得何系爭抵押貸款利益之可言。又劉冠余僅係九冠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劉政池均非系爭抵押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如何能受有系爭抵押貸款之利益?原告逕以九冠公司、劉冠余、劉政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抵押貸款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九冠公司、劉冠余、劉政池一併連帶返還相當系爭抵押貸款金額之利益,當亦屬無據。

⒊再者,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時,乃係基於劉子瑩、劉冠廷有

權處分所為,亦說明如上,自不必探討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效力之問題(蓋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僅有無權處分時,始需加以討論)。九冠公司本可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中華民國已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論斷如上㈠㈡所示,則中華民國自無原告所指,於回復為所有權人之後,將受有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可言,自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必以義務人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已依法撤銷系爭讓售意思表示,故劉子

瑩、劉冠廷與遠雄公司所為之系爭抵押貸款行為為無權處分,劉子瑩、劉冠廷取得系爭抵押貸款為不當得利,且九冠公司、劉冠余、劉政池亦受有此項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6361萬1380元之利益,均無所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㈣⒋即被告應返還之所受利益若干乙節,亦無討論必要。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妨害排除規定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九冠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未清償餘額之損害;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相當系爭未清償餘額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向陽管處調閱系爭建照及其使用執照申請核發案件

之全部卷宗,並聲請傳訊證人胡肇元,欲證明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屬實,且被告亦均明知,致使陽管處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系爭建照云云。然查,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於系爭申購時,負有告知之義務,甚而被告對此有所認知而刻意加以隱瞞,則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客觀是否存在(此尚有待系爭撤銷處分行政爭訟為審認),當無再深究之需要。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謝文華、林裕倉,同欲證明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客觀上不存在,且陽管處並未陷於錯誤核發系爭建照云云。然查,系爭陽管處撤銷事由本無須深究,且本案之重點在於原告同意系爭讓售是否屬於陷於錯誤所為,與陽管處是否陷於錯誤無涉,均詳論如上,則被告聲請調查此等證據,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