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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黃信雄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張鑫永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點伍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87年起約定合夥經營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醫療器材及藥品批發業務,而伊於94年間欲退夥,嗣95年9 月8 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應得之退股金為人民幣(下同)13,290,000元,約定其中7,000,

000 元作為被告應將大陸地區華南區(包括廣東省、廣西省、湖南省、福建省、海南省)尼德克(NIDEK Co . ,Ltd )代理權讓與伊之代價,剩餘13,290,000元,則以伊目前華南區域應收款(下稱系爭應收款)由被告出具轉讓應收款授權憑證予伊,充當還款,若有未收款項,經兩造議可後,各承擔50% ,再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伊;剩餘金額則由被告先給付伊500,000 元,再按月於20日前給付200,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詎扣除代理權讓與之7,000,000 元後,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500,000 元,即未為任何給付,尚欠伊退股金5,790,000 元未付,則以被告應按月給付伊200,000 元,95年10月1 日為第1 期款,至98年2 月1 日為最後1 期款項應給付之時點,則各期債權均已屆至,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給付,並以最後1 期給付時點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讓與之系爭應收款4,637,603.48元,實際上非屬被告所可受讓處分之債權,且為被告個人所製作,更未通知債務人,伊亦無從依此向第三人請求清償,被告既未履行應收款讓與之義務,自不得將此筆款項自退夥金中扣除。另系爭協議書第10條雖約定被告應將現有廣州辦事處樣機、暫借及庫存(下稱系爭留用設備款)按原廠價格出讓與伊,並提供現有潛在客戶合約貨物予伊,然實際上並未提供,故亦無從自被告應給付伊之退夥金中扣除,且系爭留用設備為廣州公司與被告之公司間關係,亦不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中扣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90,00

0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共同經營之事業,而陸續在大陸地區設立上海展鑫科貿有限公司、上海展鑫優視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尼德科貿有限公司、廣州市越秀區展鑫光學儀器經營部(組織形態為個體戶,下稱廣州眼鏡城)及廣州視新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公司)等事業體,其中廣州眼鏡城、廣州公司即均由原告管理。兩造於95年9 月8 日達成系爭協議後,伊即依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應收款中陸續到期應收帳款轉入原告所管理之事業體收取,尚無未能收取之應收帳款發生,自無不履行之情形,則依約系爭應收款4,637,603.48元自得全數扣除,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至系爭協議書第10條系爭留用設備款部分,經原告確認留存後,即由伊逐一開立發票確認,其總金額高達1,138,161 元,此部分依約即已充作退股金,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原告應分攤展位費及裝修費,截至102 年止,原告歷次參展,有應分攤之費用共計625,929 元未付,被告亦請求就餘款為抵銷。是上開3 項得以扣除及抵銷之金額,共計為6,401,

693.38元,已超過原尚欠之退股金5,790,000 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自87年起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經營醫療器材及藥品批發業務,因原告欲取回出資,而最終達成應遵循之協議為95年9 月8 日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卷查核無訛。

㈡、系爭協議書中,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00元,約定處理方式為:「一、乙方(即被告)同意出讓中國華南區域尼德克(NIDEKCo . ,Ltd)代理權給予甲方(即原告),出讓金額為7,000,000 元…二、乙方目前華南地區應收款(詳如附件一)由乙方同意轉讓應收款授權給予甲方,充當乙方給予甲方之還款;若有非甲乙雙方主觀原因形成的呆帳部分,經雙方認可後,雙方各承擔50% ,再由乙方以現金方式給付甲方。三、乙方稱欠甲方的人民幣13,290,000元退股金,扣除上述一、二項金額及本協議第10條所列錢款後,剩餘的金額乙方以現金方式先付500,000 元給予甲方,再以按月攤還方式,於每月20日每期200,000 元給付甲方,直到付完為止…十、乙方同意現有廣州辦事處樣機、暫借及庫存(詳如附件三)按原廠價格出讓給甲方,並同意先提供甲方現有潛在客戶合約的貨物給予甲方,以利甲方市場的運作」等語,及第11條:「甲方同意每年一次的全國性年會和眼鏡展,扣除NIDEK 原廠支付的部分,分擔20% 的展位費及裝修費,不含其他雜費」等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3,290,000元,扣除已被告讓與代理權7,000,000 元,被告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給付原告500,000 元,扣除後之金額為5,790,

000 元(計算式:13,290,000元-7,000,000 元-500,000元=5,79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卷第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時,其第2 條所稱華南地區應收款(詳如附件一),當時附件一所列之債權金額即為4,637,603.48元,有原告提出95年7 月底眼科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見卷第25、26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系爭應收款得否扣除(兼論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㈡、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系爭留用設備款得否扣除?得扣除之金額為何?

㈢、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分攤展位費用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系爭應收款得否扣除(兼論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及得扣除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應收款既係兩造為系爭協議時即已存在之附件內容,且證人即曾任由原告負責之廣州公司之員工李濤亦到庭證述:知悉兩造有分家,分家前未收清楚之款項,於分家後就會交給廣州,由上海的財務會給廣州財務,因為他們之間對帳才對得清等語,足見公司員工均知悉上開業務分開之情形,亦知悉將系爭應收款改由原告所負責公司收取之情形,是以系爭應收款充抵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款,並無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之情形,則縱系爭應收款並非被告個人應收款,實際收款人亦非原告本人,亦無礙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合意以系爭應收款充抵兩造間股款之履行,且並無無法收取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應收款非被告之帳款,且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無效等語,即與兩造約定不符,而難採信。又系爭應收款之讓與,承如原告所述,並非被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就此部分退股款給付方式因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縱被告有未能將系爭應收款實際讓與原告收取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收款交由原告收取,而不得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股款。

㈡、又查,系爭應收款之金額共為4,637,603.48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應收款中有無法收取或認列呆帳之情形,則自無從扣除呆帳後,經各分攤50%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現金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規定,就系爭應收款已合意抵充,而應全數扣除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伊之退股金金額為5,790,000 元,被告並未證明已履行將系爭應收款4,637,60

3 元讓與原告一節,已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整理為爭執要旨,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查,另案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是兩造攻防重點在於有無變更退股金以系爭協議書履行,而將系爭應收款列為爭執要旨,以確認有無變更協議之意思,至於詳細金額及扣抵情形,既與另案原告攻擊防禦及請求之結果無涉,自無詳究之必要,被告即未聲請傳訊證人李濤到案,另案判決僅泛稱:倘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轉讓應收帳款效力、金額、暨呆帳數目,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等語(見另案判決書第10頁),換言之,並無禁止被告再行主張扣抵之權利,是被告於本件中已聲請傳訊證人李濤作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並將扣除系爭應收款列為於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時之重要防禦之方法不同,而在舉證責任及判斷上自有不同,是於本件被告於請求扣抵時,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亦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逕以爭點效而拒絕被告提出扣抵之事實,顯與前案認定之內容不符,而難採信。

六、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系爭留用設備款得否扣除,及得扣除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第10條就系爭留用設備款雖載明「詳如附件三」等語,然兩造均無法提出當時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三之內容,惟查,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討論事業分析之情形,如有原屬被告所有而放置在廣州之樣機、暫借及庫存等,而逕以原廠價格作出讓,並以此價格抵充退股金,確符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之語意,是被告主張系爭留用設備款得予扣除,即屬有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北京公司資材人員、廣州公司業務秘書、廣州公司登記負責人禤色曦、原告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有提及將暫借機台轉讓,要填暫借單,暫借儀器不會還回,要轉銷售等語,且有核對庫存再作確認等情(見卷第242-254 頁),足見兩造確實有就廣州公司暫借、庫存以暫借轉銷售方式逐一比對、確認,並開立發票,而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中扣除。至原告主張兩造個人間之退股金債權,不得以公司間之設備讓與為抵充等語,顯與兩造約定相悖,而難採信。

㈡、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系爭留用設備款共計1,138,161 元,並提出自95年8 月30日至96年12月13日23張發票為憑(見卷第143-152 頁),原告並不否認真正,惟抗辯係廣州公司及被告所經營之上海公司間貨品買賣,而非系爭留用設備款等語。而查,參照前揭96年4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確認要將暫借儀器轉銷售,其詳細列載明細有RT-2100 、UP-1000 、LE-9000LX 、LE-9000SX 、CE-1、CP-690、AR-310A 、NT-2

000 、RT-5100 、LM-1000P共15台,與被告所提出於96年5月28日所開立予廣州公司之3 張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品名規格及台數完全相符,其餘電子郵件則雖無法直接對應其發票內容,然上開部分發票品名規格亦與上開儀器相同,而記帳方式亦與上開發票內容相同,是被告主張系爭留用設備款以開立公司間之發票方式計帳,即屬可採。原告既未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而係主張廣州公司與上海之公司間另有貨品買賣,並有實際付款而開立之發票等語,則其就有廣州公司有另行下單向上海之公司訂購該等規格、品項之貨物,並有實際付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則就此另作主張之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七、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分攤展位費用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抵銷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雖約定原告同意每年一次的全國性眼科年會和眼鏡展,扣除NIDER 原廠支付部分,分攤20% 的展位費及裝修費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退股款為兩造個人間之債權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以位於上海之公司參展,縱有請廣州公司參與,而應分攤上開展位費及裝修費者,亦應為廣州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主張得以此分攤費用為抵銷等語,即與上開法條規定2 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同,而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1條就每年一次全國性眼科年會及眼鏡展定義為何,並不明確,且並無期間之約定,倘均得由股款中扣除,則終致會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股款,顯非兩造約定當時之真意。又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歷年展覽會,其於96年即參展2 次、98年3 次、99年2 次、100 年2 次、101年4 次不等,而其名稱有眼科學術會議、眼鏡業展覽會等,不一而足(見卷第153-212 頁),是否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稱原告同意負擔每年一次之全國性年會及眼鏡展之費用,亦屬不明。而原告復否認有參與展覽,證人李濤亦證述:「如果在我們廣州或負責的區域,有時會去參加,全國的我不知道是如何分配,但我們的人員會去看,但是否有參與展覽我不知道」、「(問:廣州的區域會自己設展嗎?)我們像是廣州省眼科聯會,我們公司要自己去設展,但全國年會會含蓋全中國,算不算一起參加,我就不知道」等語,足見廣州公司縱有派代表出席部分被告上海之公司所舉辦之展覽活動,亦不當然即等同即為上開約定原告所同意分攤之展位費用,是被告縱提出其歷次參展之費用明細資料,亦不得逕以此金額之20% ,即認應由退股金中為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股金5,790,000 元,經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系爭應收帳款4,637,603.48元、第10條系爭留用設備款1,138,161 元,尚得請求差額14,235.5

2 元,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系爭留用設備款係計算至96年12月13日,而至斯時起即得就剩餘款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於當月20日即已到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為催告之意思,經被告拒絕給付,是其請求自98年2 月1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4,235.52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