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藍蔡誠
藍沛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藍志平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藍引間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祭祀公業藍引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52 萬2,438 元及遲延利息,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祭祀公業藍引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上開本院為一審判決後,即持該判決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執字第43685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祭祀公業藍引為原告各提存2,152 萬2,438 元擔保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字第3053號、101 年存字第305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執行案件因而終結。原告於前開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執行事件受理,期間始知祭祀公業藍引於上揭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另與被告成立調解,製有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由祭祀公業藍引同意給付被告3,000 萬元確定,被告並於
102 年2 月1 日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13345 號執行事件受理。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按金錢債權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執行,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製作分配表為分配,有最高法院57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稽。查假執行之程序,乃實現債權之執行程序,可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使債權人立即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聲請假執行程序,因祭祀公業藍引提存系爭擔保金,致無法繼續而終結,致原告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而依原告所查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祭祀公業藍引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按被告已就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之債權同受分配,其結果勢會折損原告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之債權,原告之債權顯因債務人祭祀公業藍引提供免假執行之系爭擔保金,因終結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即應優先清償之質權存在。因是否有質權存在,與被告間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之,以排除侵害之危險等語。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藍蔡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3052號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擔保金2,152 萬2,438 元及利息有質權存在。
(2)確認原告藍沛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3053號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擔保金2,152 萬2,438 元及利息有質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理由參照),是原告以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終局之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系爭擔保金已無質權存在。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取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均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可稽,原告不能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之規定,即主張對於系爭擔保金有質權存在,仍應就原告因祭祀公業藍引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所受之損害負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為祭祀公業藍引之債權人,均持有對祭祀公業藍引為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將來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是否有質權存在而得對被告主張優先受償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是債權人僅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取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是,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擔保本案之給付得以履行,換言之,債權人必須是因債務人聲請免假執行因而受有損害,並向債務人具體主張損害賠償時,就該損害賠償額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謂債權人日後本案之給付有所不能或減損即可就擔保金優先受償,又基於質權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從屬特性,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時,始有質權存在,在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質權無從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其前對祭祀公業藍引提起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供擔保聲請對祭祀公業藍引假執行,為祭祀公業藍引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終局強制執行,被告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未確定前,與祭祀公業藍引成立調解確定,並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因系爭擔保金之擔保原因未消滅未果,而取得對祭祀公業藍引之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26日北院木司執福字第4368
5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9 月25日(10
1 )存字第3052、3053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
3 年2 月18日(103 )取勇字第272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第37至40頁、第7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9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68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45 、158594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原告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終局強制執行時,被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處對提存所發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覆以經向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查詢表明不願意拋棄受擔保利益而無法辦理,因兩造未再向執行處陳報祭祀公業藍引其他財產,執行處因而核發原告債權憑證、檢還被告原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亦據本院審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卷宗屬實。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藍引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因被告參與分配將使本案給付不能全額受償,受有損害,而得對被告逕行主張就系爭擔保金有質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藍引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第41、42頁)為證,然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因免假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債權係屬二種不同之債權,原告就系爭擔保金之質權係擔保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權,而原告自承並未對祭祀公業藍引請求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質權所擔保之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額究為何?均屬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質權當無從存在,原告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擔保金全額及其利息有質權存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擔保金全額及其利息有質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