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琪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曾子興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玖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億玖仟柒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肆萬元、新臺幣貳億玖仟玖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 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5,000 元,及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 年9 月11日具狀就前開聲明第㈠、㈡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 萬元,及自97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9,992 萬5,000 元,及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
各項工程費用,於93年4 月23日第4 次發行4 年期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原告認購持有980 萬股;於94年4 月28日第8 次發行4 年期系爭特別股,原告認購持有3,225 萬股,二次發行每股面額均為10元,發行價格均為9.3 元。依被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7 條之2 第2 款約定上開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被告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被告第4 次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7年4 月22日到期、第8 次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8年4 月27日到期,發行期間均已屆滿,被告即有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 元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而原告所認購之第4 次發行系爭特別股980 萬股之股款計9,114 萬元(計算式:9.3 元×980 萬股=9,114萬元)、第8 次發行系爭特別股3,225 萬股之股款計2 億9,
992 萬5,000 元(計算式:9.3 元×3,225 萬股=2 億9,99
2 萬5,000 元)。為此,爰依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發行價格全數收回之。
㈡由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實務觀之,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未
必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為限。許多公司縱無盈餘,仍於債務性特別股到期前發行新股,以籌措收回特別股所需財源。況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前發行且到期收回特別股之公開發行公司所在多有,其中不乏虧損而無盈餘之公司透過公、私募發行新股之方式籌措資金以清償特別股負債,以免自陷違約喪失債信之窘境。被告雖經營困難迄今尚無盈餘,惟既無法令限制被告發行新股籌措資金,顯非給付不能而具可歸責性。又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被告主張應依據經濟部函釋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為限云云。然查,上開經濟部函釋之解釋對於訂有發行期限之債務性特別股應無適用餘地,蓋此解釋將侵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於發行期間屆滿時請求收回本金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58 條但書規定不得為之。況該函充其量僅為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對人民應無拘束力,遑論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早日恢復股東平等原則,而非供公司逃避收回特別股之債務。被告無盈餘又不發行新股,再以此為藉口拒絕收回已到期之特別股,實已侵害特別股股東依據章程規定請求收回本金之權利。被告公司無盈餘或能發行新股而不發行,致無發行新股所得股款,被告充其量是「無資力」而非「因法令規定不能收回」,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免除給付收回到期特別股本金之義務,並應自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對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發行之系爭特別股乃「債務性」特別股,被告於到期時
負有收回之義務。以系爭特別股發行條件觀之,除領取約定股息外,特別股股東不能參與盈餘及資本公積分派,亦無股東會表決權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且被告以其已經「開始營業」且尚無盈餘為由,拒絕給付自96年1 月5 日起之特別股股息,原告亦無「債」之收益。倘任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收回已到期特別股,無異於使特別股股東資金風險何時回收終了陷於全然未知之局,幾乎等同必須承擔「股」之風險、又無「股」之權利,將使特別股股東淪於劣後於普通股股東之地位,如此劣後之投資條件,顯非原告應募時所預見。倘容認被告恣意決定是否收回已到期特別股,日後投資人諒必不敢投資債務性質之特別股,未來企業勢必難以配合資金需求計畫發行定期之債務性質特別股。
㈣系爭特別股乃依公司法第130 條、第157 條及被告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規定發行條件之「強制贖回特別股」。縱認依公司法第158 條前段規定發行公司有收回「隨意償還特別股之權利」,仍不免除被告依前二條規定及章程規定履行收回「強制贖回特別股」之義務。又公司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係指交易結果將使公司成為「股東」或「質權人」之情形,只是公司持有期間不得對自己行使該股東權而已,公司收回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 款發行之已到期特別股,類似公司減資,公司並不會因收回已到期特別股或減資,而「受讓」該股份並成為股東。故公司無論依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及系爭章程規定自始發行定有到期日之特別股,或於股份發行後方依公司法第16
8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均與公司法第167 條之股份回籠禁止原則無涉。
㈤被告主張特別股股東和普通股股東僅具有分配股利及公司剩
餘財產之權利,原告不得透過訴訟請求收回已到期之特別股云云,顯屬無稽,蓋民事訴訟乃為解決民事糾紛所設之制度,被告不依系爭章程規定給付收回已到期特別股本金,原告當得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修訂章程,而增訂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修訂後之系爭章程並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足證被告公司系爭章程第7條之2 之合法性業經經濟部認可且有公示效力。被告依據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規定發行系爭特別股,原告及其他股東足額繳納股款,被告亦使用募集所得資金投入高鐵建設,豈料被告竟臨訟稱系爭特別股訂定收回特別股之義務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甚而主張系爭特別股收回條件違反資本三原則而無效云云,凸顯被告毫無誠信可言,倘被告公司繼續堅持辯稱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亦將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特別股發行金額相當之不當得利。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4 萬元,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9,992 萬5,000 元,及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特別股係公司之股本而非債務,原告以被告財務報表附註文
字主張特別股一旦發行期屆至,即回復債務之性質,顯無可採。公司法第158 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固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收回財源限制規定,使公司更能彈性運用收回特別股之財源,惟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
8 條係本於資本維持原則而生,而以列舉方式限定收回特別股之財源,以期公司收回特別股後仍能維持其營運及償債能力,故該條文縱經修正刪除上開限制,並非因此謂可無視資本維持原則,始符立法者之本意。又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或修正前所規定之:「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均係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公司「得…收回之」。亦即,收回特別股之主動權在公司,股東並無強制公司應收回特別股之權利。即使現行公司法刪除特別股收回之財源限制,以使公司行使收回之權利時更有彈性,然此未改變「特別股收回」係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之本質。此由新修正公司法條文規定主詞仍係指「公司」,且使用「『得』收回」之用語,益徵收回特別股與否係公司之權利,而非賦予特別股股東得請求公司收回之權利。又被告發行轉換辦法固規定:「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股息應按年利率4.71% 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亦應解釋為被告於到期日有依公司法第158 條主動收回特別股之權利,收回權僅得由被告主張之,倘認該約定係賦予特別股股東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其約定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所述,有關公司法第158 條所規定之收回特別股,應係公司之權利,而不得作為股東請求收回股本之請求權基礎。
㈡承上所述,股東既不得依公司法第158 條請求被告收回股本
,則公司得否與股東約定股東得要求公司收回特別股,而使股東透過私法契約,取得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權利,即非無疑義。縱認公司與股東間得以私法契約約定公司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該私法契約約定應以資本維持原則為限,而以公司有財源收回特別股為前提。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係為使公司之收回特別股財源更具彈性,惟公司收回特別股後應仍以能維持其營運及償債能力,以合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被告並非恣意裁量是否收回股本。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53 億元,其中402 億元為特別股,累積虧損達521 億元,已預付之特別股建設股息達101 億元。股本扣除累積虧損及其他權益項目後,僅餘431 億元。於特別股無收回問題時,被告尚能維持正常營運及正常支付高達3,000 多億元本金之債息,倘被告被迫收回402 億元之特別股加計支付遲延利息,姑不論被告實無足夠現金可收回特別股,被告立即面臨淨值轉負、進入破產之窘境。如此一來,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之適用結果竟使正常營運之公司一夕之間破產,顯與公司法第158 條欲使公司靈活運用資金之意旨相悖,且嚴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故於解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及當事人間就收回股份之私法契約約定時,應參酌資本維持原則之相關規定,以作為資本維持原則之最後界線。
㈢公司與股東間以私法契約約定公司有收回特別股之義務時,
縱認該約定為有效,股東之收回請求權應不得透過訴訟請求求權之。蓋特別股股東行使特別股收回請求權之性質僅為一股東權,其地位僅優先於普通股股東,而次於一般債權人,若認特別股股東請求公司收回股份係一般債權,則形同將其受償地位提先或等同於債權人,不啻減少債權人之保障,亦使公司法第193 條、第173 條及第173 條之1 等關於股東權行使之持股期間及股數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縱欲請求被告收回特別股,亦不得以訴訟方式主張之,而應以股東權方式為之,例如由一定持股比例以上之股東請求召開特別股股東會決議等。原告捨此方式不為而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被告股東會於通過系爭章程時對法令之理解,係以當時之公
司法第158 條(即100 年6 月29日公告修正前之第158 條)之規定為基礎,而訂定收回丙四種及丙八種特別股之條件限制,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應不得適用於已發行且已到期之特別股。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雖認公司得收回特別股,然為避免衝擊資本維持原則,故限制公司「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之。是被告股東於通過系爭章程第7條之2 第2 款規定時,所理解及應遵循之「法令」,均係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8 條。易言之,被告股東會通過系爭章程時之理解為被告僅於有盈餘且發行新股時,方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由被告主動收回已到期之特別股。又為避免普通股股東遭受突襲,公司法第158 條之修正,應不能溯及適用於該法修正前業已發行且屆期之系爭特別股,此乃「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既係於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前即已發行屆期,則被告向原告收回特別股之條件,自應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為限,亦即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向原告收回特別股。惟因被告自開始營運迄今尚無盈餘,且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故尚無負對原告收回特別股之義務。
㈤再被告股東於通過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載明「屆期本
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而該法令規定即應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為據,業如上述,是被告系爭章程針對收回特別股係以屆期時之法令為給付條件,非謂收回訂有確定期限。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分別於97年4 月23日及98年4 月28日到期,因屆期時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之方式收回特別股,而被告於屆期日實際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則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於特別股期限屆至時尚未成就,故系爭特別股屆期時,原告尚無權向被告請求收回特別股,自無從主張依系爭特別股屆期日之翌日請求遲延利息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為有理由,惟特別股屆期後,因雙方未針對收回另訂期限,則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籌募資金以支應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費用,於93年4 月
23日第4 次發行系爭特別股,原告認購持有980 萬股;於94年4 月28日第8 次系爭特別股,原告認購持有3,225 萬股,二次發行每股面額均為10元,發行價格均為9.3 元。㈡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
4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另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之股息按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㈢被告第4 次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7年4 月22日到期、第8
次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8年4 月27日到期,發行期間均已屆滿。
㈣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
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收回第4 次系爭特別股980 萬股之股款9114萬元及第8 次系爭特別股3,225 萬股之股款2 億9,
99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⒈按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
務事項,本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次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章程第7 條之
2 第2 款已載明:「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本院卷第10頁)。另被告於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
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足認兩造均同意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作為兩造間應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處理依據,亦即被告原則上負有收回已到期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僅在因法令規定之限制,始例外不收回特別股。易言之,如被告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應負收回已到期系爭特別股之義務,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故被告辯稱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洵屬無據。
⒉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固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然上開條文已於100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參酌其立法理由:
「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 條第4 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足見立法者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所列舉之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有礙企業之財務運用,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始刪除上開列舉之文字。因此,在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生效前,被告辯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
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未能收回特別股之法令規定,因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固屬有據。惟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既已於100 年6 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則自該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 月1 日起,關於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已無任何限制,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之,並不因此違背資本維持原則,亦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已遭排除,被告不得再執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作為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理由。雖被告另辯稱:被告股東會於92年12月間通過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為基礎而訂立收回特別股之條件限制,原告於認購系爭特別股時,亦認知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仍應受修正前公司法158 條規定之限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云云。經查,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均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已明示以系爭特別股發行屆期後之有效法令規定,作為被告例外不收回特別股之依據,並預期發行屆期時雖受限於法令無法收回,然該限制於日後經排除後,被告仍應辦理收回,故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應辦理特別股收回之情形,均在兩造約定之認知範圍內,並未因此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既因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之修正生效後,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負有收回已到期特別股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第4 次發行系爭特別股有98
0 萬股及第8 次系爭特別股3,225 萬股,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 元計算之股款,分別為9,114 萬元(計算式:9.3 元×980 萬股=9,114 萬元)及2 億9,992萬5,000 元(計算式:9.3 元×3,225 萬股=2 億9,992萬5,000 元),即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所指「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何時會排除,於兩造約定之當時並未確定,則被告應收回系爭特別股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現行公司法第158 條生效施行之100 年7月1 日後,得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第4 次特別股其中80萬股及系爭第8 次特別股其中25萬股,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第4次特別股其中900 萬股及系爭第8 次特別股其中3,200 萬股,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1日收受民事擴張聲明狀起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第4 次特別股,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44 萬元、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370 萬元及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第8 次特別股,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32萬5,000 元、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 億9,760 萬元,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自被告收受上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103 年9 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28頁、第223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之2 第2 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第4 次特別股之980 萬股,請求被告給付9,114 萬元,其中744 萬元自103 年4 月15日起、其中8,370 萬元自103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收回系爭第8 次特別股3,
225 萬股,請求被告給付2 億9,992 萬5,000 元,其中232萬5,000 元自103 年4 月15日起、其中2 億9,760 萬元自10
3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