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買回特別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