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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被 告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城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周雪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委託被告檢驗原告生產之

即食燕窩(品名:350g即食燕窩【有糖】,下稱系爭商品)之鋁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134.9ppm,嗣有自稱林小姐持上開檢驗報告向蘋果日報爆料,經蘋果電子報與蘋果日報發布新聞報導,報導中並附上被告出具之檢驗報告圖片,檢體名稱欄位明白標示「老行家即食燕盞」,再加上其他新聞媒體跟進報導,導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營業額下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修正被告

之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認證範圍可知,被告雖經認證多項檢測項目,惟並未具有檢測鋁之認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37條、舊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即不得就未經認證之項目為檢驗。

㈢原告早先為避免千面人事件發生,已將系爭商品以一體性全

包塑膠封套封緘,然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檢驗報告所揭示之系爭商品樣品照,於瓶口處卻是不完整、無塑膠封套的,故被告收受已開封之檢體進行檢驗,並不符合規定,被告收受樣品之過程有瑕疵。

㈣依食藥署l03 年11月2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

說明二可知「…無法逕依所附資料(儀器之檢測數據及收樣單)判定與測試結果之關連性及確認其是否執行方法確效、實驗品質管理規範等,宜由執行檢測實驗室說明並出示相關佐證資料。另對已開封之樣品為避免樣品於運送中之汙染,實驗室收受已開封之樣品,應詳實記載樣品狀態等資訊。」,足證被告應有義務協助釐清當初之收件流程。又被告既然是極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檢驗機構,為確保其認證品質,自然需詳實記載收件之樣品狀態,今被告卻僅提出同樣翻拍自蘋果日報之轉載照片,遲未提出102 年8 月27日完整之送驗紀錄照片,且相較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以新檢驗方法就同一種商品進行檢驗,而得出未檢出之檢驗結果,二者稍加比較,若非係因被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有誤,即為被告之檢驗儀器有受交叉汙染之嫌。

㈤被告對於上開送驗於102 年8 月29日係以重金屬檢驗方法總

則規定之含量測定方法ICP-OES 進行檢驗(下稱第一次檢驗),然依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規定,ICP-OES 係適用於鉛、鎘、銅、銻、砷、汞、錫、鋅之檢驗,並不適用於鋁之檢驗,故被告受理檢驗項目非為經合法公告之檢驗方法,且該檢驗方法未經國家機關之認證,被告所為應已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

㈥為衡平消費者及廠商利益之保護,所有民間實驗室對於民眾

自行送驗之樣品,均會以不顯示廠商名稱為原則,此亦為業界之慣例。且原告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附設之實驗室及SGS求證,上開兩家實驗室均採相同作法。詎被告於第一次檢驗報告卻違背業界慣用之作業程序,而任意揭示原告品牌名稱,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

㈦被告既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核定之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自

具較一般人具備更高之注意與能力,且被告以檢驗為業務,本應遵守檢驗規則而謹慎檢驗。然被告既明知其並非得辦理檢驗鋁之機構,竟為貪圖檢驗費用,不顧檢驗科學之確效性,收受訴外人周雪提供已開封之檢體,並以不適用於檢驗鋁之檢驗方法,進而得出系爭商品含鋁之結果;又將不正確且揭示原告名稱之檢驗報告交予訴外人周雪。被告上開行為,既未注意已違反食藥署訂定之相關檢驗規定,且亦因製作第一次檢驗報告上揭示原告之名稱,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㈧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再次委託被告檢驗系爭商品(下稱第

二次檢驗),詎被告仍以不適用於檢驗鋁之舊檢驗方法檢驗,因而得出較第一次檢驗結果為高之檢驗報告,相較於SGS公司以新檢驗方法就同一種商品進行檢驗,而得出未檢出之檢驗結果,故被告以舊檢驗方法檢驗,以致得出原告商品含鋁之結果,而仍無法藉由被告之複驗得以自清,自難認已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㈨被告因收受已開封之系爭商品後,以食藥署修正前之舊檢驗

方法進行檢驗,並做成一揭示原告名稱之檢驗報告交予委託人,致該不實之檢驗報告經媒體報導,不僅於電視媒體24小時輪流播放,於網路上亦討論得沸沸揚揚,造成原告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不實爆料適逢百貨周年慶期間,原告商譽評價一落千丈,致同期間業績相較於前一年度有鉅額之業績衰退。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有瑕疵之檢驗報告致原告之商譽受損、因商譽受損導致之業績衰退以及為挽回名譽之補救措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㈩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食管法關於食品檢驗之規定,係規範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

如何進行對食品之檢驗,和私人委託檢驗測試無關,且舊食品衛生查驗業務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據此認證驗證機構是否具有辦理與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有關之查核檢驗等業務能力之驗證認證辦法,故私人委託對食品之檢驗測試,並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生查驗業務所委託之檢驗,當然無此辦法之適用。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24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目前全國均無食品中重金屬「鋁」檢驗項目之認證實驗室,實驗室未獲得該署認證之項目,不表示不具檢驗能力。而被告係享譽國內外之檢驗機構,其檢驗能力和流程均符合

ISO 17025 之標準,當然具有檢驗鋁之能力。㈡依檢驗測試服務申請單之記載,周小姐送驗是「完整販售包

裝」,且由被告收受檢驗之檢體照片及電子檔均可確認,故原告僅空言依照蘋果日報報導所附照片,即指稱被告收受之檢體為已開封之狀態,顯屬無據。

㈢被告以檢測儀器ICP-OES 進行檢驗,係依據國際性之分析化

學家協會組織AOAC出版之分析檢驗方法期刊認可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原告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來質疑被告檢驗之準確性,實屬不當。且被告係先用空白試劑進行檢驗,確認檢驗不會受到儀器檢測背景之影響,再對訴外人周雪委託檢驗之燕窩採兩次樣本,和另一同樣要檢驗鋁含量之檢體一同進行檢驗,而從訴外人周雪委託檢驗之燕窩採集之兩個樣本,檢驗出來均含有鋁含量,且相對差異甚低,可見針對訴外人周雪委託檢驗的燕窩之檢驗結果正確,另訴外人周雪委託檢驗的燕窩含有鋁並非受到一同檢驗的另一樣本之污染,因為如果是受污染,檢驗出來的數值會很低,不會高達一百多ppm ,所以被告處理訴外人周雪委託的檢驗工作過程和結果均並未有違誤。

㈣至原告所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化學檢驗方法

確效規範之規定,亦是針對實驗室(檢驗機構)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主管機關委託執行檢驗所適用之規定,和本件根本無涉。而關於此次周小姐委託檢驗,被告在收受檢體、檢驗方法、檢驗流程、儀器維護和自身品質管理等方面均無問題,則該次檢驗的確效性當無疑問。

㈤原告陳稱對於民眾自行送驗之樣品,均以不顯示廠牌名稱為

原則,惟檢驗報告之格式係各檢驗機構自行可以決定之事項,無須受其他檢驗機構作法之限制,況原告亦僅空泛陳稱有業界慣例,並不可採。

㈥蘋果日報報導系爭商品第一次檢驗報告含有鋁,並非被告所

為,且依通常之判斷,委託檢驗之人取得之檢驗報告應均供己參考之用,並不會交由媒體報導,縱原告認為檢驗報告在蘋果日報刊登造成其名譽權損害,此和被告將檢驗報告交與訴外人周雪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系爭產品之第一次檢驗結果顯示含有鋁,係屬客觀事實,並

無任何負面意涵,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依委任契約確實完成檢驗後交付檢驗報告,主觀上僅係確實履行給付義務,不具不法性,且不具故意或過失,當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

㈧原告委託被告檢驗其產品是否含有鋁,雙方約定採用之檢驗

方法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上開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揭示之ICP-OES 得檢驗重金屬種類,僅為例示,原因係重金屬之種類眾多,本無法一一列舉,故未特別列明鋁,亦不表示使用ICP-OES 檢驗,並無方法確效。被告所採用檢驗方法所參考之總則和SGS 檢驗所參考之總則,雖然公告時間不同,但兩份總則中關於ICP-OES 之說明以及總則後之附註載明可適用於其他重金屬之檢驗之情形均完全相同。況且,檢驗工作只要向委託一方明確說明是採取何種檢驗方式,並確實依該檢驗方式進行檢驗,並完成檢驗結果後告知委託方,如此即是確實履行受委託方之義務,且是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再者,被告受原告委託檢驗驗出有鋁之含量,SGS 受原告委託檢驗鋁卻未檢驗出鋁含量,實乃因被告和SGS 進行檢驗所設定的「檢出限量」不相同,當然有檢驗結果發生差異之情形。又原告送交被告和SGS 檢驗之樣本僅為同類產品,並非同一標的,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檢驗錯誤,不足為據。㈨原告主張因被告受訴外人周雪委託之檢驗報告遭媒體報導,

造成原告名譽權難以回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然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仍須視雙方當事人經濟地位、侵害方法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又原告請求因被告檢驗報告而為澄清名譽之花費,然原告僅自行列表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則此部分之花費,實屬可疑。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受訴外人周雪委託檢驗,而後被媒體報導檢驗結果,導致原告營業損失,然影響營業情形之因素甚多,且原告公司產品眾多,業績衰退之原因不勝枚舉,為銷售自家產品定期支出廣告費用,更屬常態,故被告根本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㈩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本判決行文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原意,本院卷二第305 頁背面):

㈠被告為以檢驗為營利事業之機構,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得以檢驗鋁,惟衛福部亦有函文說明目前尚無食品中鋁檢驗項目認證之實驗室(本院卷二第35頁)。

㈡訴外人周雪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7日委託被告檢驗原

告生產之即食燕窩(品名:350g即食燕窩(有糖),下稱系爭商品)之鋁成分。

㈢被告對於上開送驗於102 年8 月29日以檢測儀器ICP-OES 進行檢驗。

㈣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做成第一次檢驗報告交予周女,該檢驗

報告不僅揭示原告商品之名稱,亦聲稱系爭商品含有鋁134.9ppm。

㈤同年10月5 日,蘋果日報報導原告生產之系爭商品含鋁。㈥原告於見報後當日即將與報載品名相同之系爭商品自行送往

被告公司檢驗(下稱第二次檢驗),檢驗項目鉛、汞、銅、鉻、鋁、砷。並同時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詳如原證5 )。

㈦被告針對上開原告送驗,於同年月7 日做成檢驗報告(詳如原證4 ),檢驗結果為系爭商品含鋁191.4ppm。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文字用語配合本判決行文,略為調整,惟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

㈠被告未經食藥署認證,可否進行鋁之檢驗?若可,其檢驗可

信度?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接受委託時,所收受之系爭商品是否

為已開封之狀態?㈢被告所使用之檢驗儀器ICP-OES 是否準確,有無受交叉汙染

?㈣被告所使用之舊檢驗方法是否可用於鋁之檢測?若否,依此

所為之檢驗結果可信度是否會因不得用於鋁之檢驗而受影響?㈤被告於非受原告委託時,得否於檢驗報告上載明原告之名稱

?㈥被告交付檢驗報告予委託人時,有無告知委託人本檢驗報告

僅得作為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廣告、推銷、商業、公證等用途?㈦訴外人周雪是否即為向蘋果日報爆料的林小姐?若是,則周

雪是否亦有成立侵權行為?其與被告間又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㈧被告之第一次檢驗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是否有過失?㈨被告之第二次檢驗行為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被告依其檢驗

方法進行檢驗,是否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㈩如本件第一次檢驗構成侵權行為,第二次檢驗構成債務不履

行,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損害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未經食藥署認證,可否進行鋁之檢驗?若可,其檢驗可

信度?⒈食品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食管法第3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據此主張:

食品之檢驗,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即食藥署委任或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且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須辦理認證(本院卷一第40-41 頁)。但被告未經食藥署認證得以檢驗鋁,自不得為食品中鋁含量之檢驗。

⒉惟查:上開食管法之規定,從其文義而言,並未禁止非經認

可或未經認證之私人檢驗機構,不得自行或受託為食品之檢驗。此觀食管法並無違反該法第37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自明。申言之,上開規定僅為權責賦予規範,旨在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取得食品檢驗(包括委任、委託他人進行食品檢驗)之權限及責任,而非使各級主管機關取得獨占、排他之食品檢驗權力。

⒊以上係從法律文義及其體系所為之解釋,如從消費者保護、

科學研究自由、言論自由之角度,更應認如此解釋始為合憲性解釋。蓋限制私人檢驗機構自行或受託進行食品檢驗,其可能保護之利益,在於避免未經規範認可或認證之檢驗結果,或可能提供消費者錯誤資訊,以致影響食品消費秩序及食品業者之營業正當權益,但未經認證即不得從事食品檢驗業務,必將限制私人對於食品檢驗技術、理論之發展,乃至於禁絕私人對於食品檢驗結果之言論發表,影響所及,消費者將難以得到更進步之食品消費資訊,其管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合比例,而無法通過憲法之檢驗。

⒋尤其食品安全牽涉許多專業知識,有可能為當前科技所未發

展或行政機關未能確知判斷之領域,如果由各級主管機關獨占食品檢驗業務,禁止私人自行進行食品檢驗,即有可能限制食品檢驗科技之發展。此在當今社會對於食品衛生安全有迫切需求之社會現況下,顯然極為不當且缺乏正當基礎。

⒌至於食品業者之正當營業權益(包含營業名譽)以及食品消

費秩序之維護,在比例原則之權衡下,可以透過更為透明及完整之資訊提供,以達到其目的。食管法第40條規定:「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即是本此立法意旨。換言之,對於錯誤之食品安全資訊,除非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可事後追究其責任,否則應該透過公開透明之言論自由市場加以消解、沈澱,而不能由政府對於食品檢驗進行排他性獨占,否則等同針對食品檢驗類型之資訊(具有意見表達之言論性質)進行事前審查管制,自非憲法所許。

⒍原告雖另執已於103 年11月12日廢止之「食品衛生查驗業務

驗證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下稱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驗證機構僅得就其認證通過之項目辦理驗證」,主張:依此規定,被告未經食藥署認證得以檢驗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不得進行食品中鋁含量之檢驗(本院卷一第41-42 頁)。惟上開辦法係源自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7條第2 項之授權,該條項之規定為: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驗證管理辦法第13條應係指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抽查檢驗業務之「驗證」而言,而不及於其他私人機構自行進行之食品「檢驗」。驗證機構以非經認證之地位,進行非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自亦不在包括之列。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食藥署認證得為鋁之檢驗,即不得進行鋁之檢驗,並無理由。現行食管法第3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已查無上開驗證管理辦法之相同規定,亦可知非認證項目之檢驗,本不在規範之列。⒎食藥署於103 年8 月25日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本院所詢「檢驗方法未經認證,是否可以發布資訊及公布廠商資訊」時(本院卷一第124 頁)表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0條規定,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惟發布之檢驗資訊,未限制檢驗方法須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者,或須由經食藥署認知之實驗室執行(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等語,於103 年10月24日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表示:認證申請屬自願性質,實驗室得考量認證成本及市場需求,自行向該署提出各檢驗項目之認證申請。實驗室未獲得該署認證之項目,不表示不具檢驗能力,經受託者(如各機關構、食品業者及民眾)確認其能力後,實驗室得接受委託檢驗並出具報告,無需先取得該署認證等語,均可謂與上開見解相同之立場(本院卷二第35頁)。

⒏據上,被告未經食藥署認證,仍可進行鋁之檢驗,其檢驗可

信度,即由接收其檢驗結果資訊之閱聽大眾或委託者自行判斷。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接受委託時,所收受之系爭商品是否

為已開封之狀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接受檢驗委託時,所收受之

系爭商品為已開封狀態(本院卷一第21頁),此為被告執當初接受委託之「測試服務申請單」中所記載:「完整販售包裝」(本院卷一第143 頁),而有所爭執。因原告所主張者,為其據以求償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基礎,核屬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惟原告據以為上開主張之依據,僅為蘋果日報翻拍之照片(

見原證2 ,新北卷第15頁;原證27,本院卷一第324 頁,相關論述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但照片呈現受光線、背景、列印設定(尤其目前大多為數位照片)等諸多因素影響,與實物間之真實狀態,未必完全一致。參以販售包裝封膜多屬透明,其經照片呈現結果,實難辨識封膜完整與否。

⒊原告固以蘋果日報翻拍之採樣外觀照片(原證27,本院卷一

第324 頁),與第二次檢驗所取得之樣本外觀照片(原證28,本院卷一第325 頁)相互比對,認為兩者在封口處有所差距,但基於前開所述因素,本院認為並不能逕以此辨識兩者有封膜拆封與否之差異。此外,被告亦提供其檔存編號M00-000000000號採樣外觀照片(即系爭商品送驗外觀照片,其編號與該次送驗之測試服務申請單專案編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94-96 ,被證44、45),並認為由此照片可看到完整塑膠封膜之反光與陰影(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可供參考。

⒋另證人李偉萍即當時收檢系爭商品之人員,經具結於本院作

證時亦證稱:系爭商品有密封,並有拍照,且為李偉萍親自拍照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46 頁及背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送驗已經開封,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⒌據上,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接受委託時,所收受之系爭商品並非已開封之狀態。

㈢被告所使用之檢驗儀器ICP-OES 是否準確,有無受交叉汙染

?⒈被告就系爭商品檢驗,以及第二次檢驗,均使用檢驗儀器IC

P-OES ,此觀系爭商品之檢驗結果報告(被證2 ,新北院卷第46頁)及第二次檢驗結果報告(原證4 ,新北院卷第17頁)自明。原告主張該二次檢驗結果錯誤,可能受到交叉汙染,核屬據以求償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而為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然提出與系爭商品(即350g即食燕盞【有糖】)相同

產品另送SGS 公司檢驗鋁含量之測試報告,其測試結果為「未檢出」(原證5 ,新北院卷第18頁),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檢驗及第二次檢驗結果,均有錯誤(新北院卷第11頁),但相同商品經不同檢驗單位就相同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不同,並不能憑以斷定何者之檢驗結果即為錯誤,何者始為正確。原告逕以SGS 公司之公信力高於被告,即推論被告檢驗結果錯誤(新北院卷第7 頁),姑不論SGS 公司公信力高於被告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已提出SGS 公司曾有檢驗報告出錯之案例,以及SGS 公信力遭質疑之報導以為防禦(新北院卷第48-51 頁、本院卷一第282-289 頁),即使SGS 公司公信力高於被告,未經實際舉證被告檢驗方法或過程,有何失誤,逕認不同檢驗結果必然是被告錯誤,SGS公司即為正確,實屬速斷。

⒊比較上述被告二次檢驗報告以及SGS 公司檢驗報告,亦可發

現:被告係採用檢測儀器:ICP-OES ,但SGS 公司檢驗報告僅記載其測試方法係參考102 年9 月6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重金屬公告方法總則,並未有檢測儀器類型之記載(新北院卷第18頁)。而根據兩造提出之該重金屬方法總則之內容,ICP-OES 即為「感應耦合電漿放射光譜法」之含量測定方式(原告提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提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除ICP-OES 以外,還有諸多其他含量測定方式,如: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石磨爐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等(本院卷一第75-77 頁),則SGS 公司所為之檢驗,究竟是否與被告相同,均係採用ICP- OES?因SGS 檢驗報告並無記載而未能得知。

是以,兩者檢驗報告是否具有相同測定方法之比較基礎,實有可疑,原告率爾認為被告檢驗結果為錯誤,SGS 公司檢驗結果為正確,自非可採。

⒋又原告認為被告與SGS 公司檢驗結果不同之可能原因在於被

告之檢驗受到交叉污染(本院卷一第19頁),其所憑依據為「請教專業人士」,但原告並未揭示該專業人士為何人?是否真正具有食品檢驗之專業能力?故原告所認為「交叉污染」之原因,僅屬於其片面主觀之臆測性質。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開示進行前開系爭商品檢驗前十次之檢測紀錄(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即屬摸索性之證據調查聲請,被告因此拒絕提出(本院卷二第147-149 頁),自屬正當,已難認有妨害證明之情事。

⒌嗣被告亦自行配合提出系爭商品檢驗同日,前一檢體之檢驗

數據供參,並說明:為進行檢驗品質管理,每批次檢體均分別以試劑空白與重複樣品進行檢驗分析,前者可用以瞭解儀器檢測背景值之高低,後者可經由重複取樣,瞭解檢測值之接近程度。系爭商品之檢驗結果,均達允收標準。其中系爭商品之重複樣品檢測結果,甚至高於原先樣品,足見系爭商品之樣品檢測並未受殘留污染(因有殘留情況,隨著再度檢驗分析,檢測濃度會越來越低),可供參考。依此說明結果,雖然前一檢體亦為鋁含量分析,且檢驗結果亦含有鋁,但由此並不能直接推論必有殘留存在,其仍有避免殘留污染之控制方法。

⒍據上,被告就系爭商品之檢驗,以及第二次檢驗,所使用檢

驗儀器ICP-OES ,無從認定有受交叉污染或檢驗結果錯誤之情事。

㈣被告所使用之舊檢驗方法是否可用於鋁之檢測?若否,依此

所為之檢驗結果可信度是否會因不得用於鋁之檢驗而受影響?⒈被告就第二次檢驗出具之檢驗報告,載明其檢驗方法係參考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新北院卷第17頁),因該總則曾於

102 年6 月6 日及9 月6 日發布修正(原證17,本院卷一第97-119頁),而第二次檢驗之送驗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據此質疑係使用舊檢驗方法,而認被告之檢驗有違反法令之處(本院卷一第44頁)。

⒉惟被告根本未經食藥署認證得為鋁含量之檢驗(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其所為鋁含量之檢驗乃屬於私人機構自行受託檢驗之性質,此已如本判決於爭點㈠下之判斷所述。從而,被告就第二次檢驗本應不受官方公告之檢驗方法拘束,至多僅在發布其檢驗資訊時,依食管法第40條之規定,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結果判讀依據即可。因此,第二次檢驗之檢驗報告係載明「參考」,而非「依據」或「適用」官方公告之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甚至被告在系爭商品之檢驗,依其檢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方法係參考Journal of AOACInternational ,2006, 89( 6) : 1447-66 (新北院卷第46頁),而非官方公告之檢驗方法。

⒊其實,官方對於食品中重金屬鋁含量之檢驗項目,截至103

年10月24日之前,均未有認證之實驗室,此有食藥署於該日回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憑(公文字號: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所舉官方公告之重金屬檢驗方法總則,無論是100 年10月31日所公告(全文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71-78 頁),或102 年6 月6 日及9 月6 日所公告(全文見原證17,本院卷一第97-119頁),根本沒有可適用於鋁檢驗之說明(見其中被告所採用之ICP-OES 測定方法,本院卷一第76、106 、116 頁)。因此,就如前述,被告僅是「參考」,而非「依據」或「適用」該檢驗方法總則,自無所謂「舊」檢驗方法可否用於鋁之檢測之問題。

⒋據上,被告所為之檢驗,既屬私人機構自行受託檢驗之性質

,且已於檢驗報告中已揭露其參考之檢驗方法,並無不可檢測鋁之問題,其檢驗結果可信度,就如爭點㈠判斷下所述,應由接收其檢驗結果資訊之閱聽大眾或委託者自行判斷。

㈤被告於非受原告委託時,得否於檢驗報告上載明原告之名稱

?⒈原告主張:根據業界一般作法,對於非屬生產製造廠商自身

委託送驗之狀況,檢驗單位在出具檢測結果報告時,對於檢體的名稱不會標示出生產製造廠商的名稱(新北院卷第7 頁)。

⒉惟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確為業界一

般作法,亦不表示未遵守此一作法即具有不法性。依原告自己之分析,此種不標示檢體來源之作法,有保護檢驗機構與廠商之作用,可以避免檢體在遭人為加工之情況下,其檢驗結果遭到誤用。但如此作法,僅考慮到檢驗機構之責任與食品業者之營業利益,卻不利於食品安全資訊之流通公開。誠然,檢體有可能遭到人為加工再行送驗,以致其檢驗結果公開後,侵害業者營業利益,但此本已構成侵權行為,同業以此手段惡性競爭,甚至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公平交易法第37條參照),而有相關法律責任可以加以節制。反觀一般正常送驗情形,倘檢驗報告結果遮蔽或保留商品名稱,則檢驗結果如何能夠迅速提供社會大眾知悉?兩相比較,自以檢驗報告揭示產品名稱之作法,反較符合公共利益。且在此情況下,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更須接受社會公眾及商品業者之事後檢驗,將更有利於食品檢驗之技術更為成熟進步,食品安全知識亦能更為普及。

⒊原告另提出第三人王頃歷與被告方業務人員黃昱書之對話錄

音(原證19,本院卷一第122 頁),並聲明王頃歷為證人,主張被告事後已不願於檢驗報告揭露檢體商品名稱,惟觀諸原告就上開錄音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35-141 頁),縱係屬實,其僅能證明被告在本次事件(即檢驗結果遭媒體使用加以報導)後之反應,且其內容中所述「公司法務說不能這樣做」、「衛生署建議不能這樣打」等情,縱使屬實,僅為個人或官方非正式之建議意見,均不能作為本項爭點之法律判斷基礎。從而,王頃歷亦無通知到庭調查之必要。

⒋據上,被告於非受原告委託檢驗時,可以於檢驗報告依其檢體來源,記載檢驗之商品名稱。

㈥被告交付檢驗報告予委託人時,有無告知委託人本檢驗報告

僅得作為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廣告、推銷、商業、公證等用途?⒈被告就系爭商品檢驗及第二次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均已

於報告下方記載:「報告中所載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廣告、商業推銷及公證之用」(新北院卷第17、46頁)。且本件系爭商品之檢驗報告係提供媒體進行報導,此事涉及食品安全之公共利益,而與檢驗報告供作廣告、推銷、商業、公證等用途無關。因此,縱使被告於交付檢驗報告予委託人時,並未告知委託人本檢驗報告僅得作為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廣告、推銷、商業、公證等用途,亦與本件應判斷之被告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

⒉據上,本項爭點並無判斷必要。

㈦訴外人周雪是否即為向蘋果日報爆料的林小姐?若是,則周

雪是否亦有成立侵權行為?其與被告間又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兩度通知周雪到庭作證,均經合法送達

周雪當初於測試服務單中所留之地址(此係依原告請求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293頁),但周雪均未到庭。因原告對於周雪可得證明之事實,並無從確知,僅是推測質疑本件是否由周雪主動要求為鋁之檢測(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核屬摸索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是本院認並不宜對周雪發動強制處分程序(包括:罰鍰、拘提),核先敘明。

⒉承上,周雪既未到庭作證,則依兩造所為之舉證,均無從判

斷周雪是否即為本件蘋果日報所報導之林小姐(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報導)。又即使周雪即為本件蘋果日報所報導之林小姐,其以被告檢驗之結果為據,提供蘋果日報報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商品之檢驗結果有所錯誤,或係對已開封之檢體進行檢驗卻未為必要說明,無從認為周雪應成立侵權行為(惟此僅限於本件兩造攻防結果之判斷),被告亦無從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㈧被告之第一次檢驗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是否有過失?⒈根據前開爭點之判斷結果,被告可為食品中含鋁量之檢驗(

爭點㈠),其收驗系爭商品無從認定有已開封之情事(爭點㈡),而就系爭商品之檢驗結果並無受交叉污染或其他錯誤情形(爭點㈢),其檢驗方法亦無不可檢驗鋁含量之問題(爭點㈣),是被告之第一次檢驗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

⒉應附帶說明,被告進行食品檢驗,所得檢驗數據之對外表示

(即交付檢驗報告),倘未經為相關背景知識之介紹及解讀(如本件蘋果日報之報導),無從對食品業者之名譽產生不利評價,其本身並不構成毀謗性言論。再加上本判決於爭點㈠下所述諸多理由,對於食品檢驗結果有誤,而主張侵權行為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非比照毀謗性言論之民事侵權訴訟,由發表言論者,就言論內容真實性,負舉證責任,此應予辨明。是本件雖曾以被告提出之儀器檢測數據及收樣單等資料送請食衛署鑑定,食衛署回覆表示因非檢驗執行單位,無從判定檢驗結果確效性等事宜(食衛署103 年11月27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68頁),但檢驗結果之錯誤,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無從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被告之第二次檢驗行為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被告依其檢驗

方法進行檢驗,是否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根據前開爭點之判斷結果,被告可為食品中含鋁量之檢驗,爭點㈠),其第二次檢驗並無受交叉污染或其他錯誤情形(爭點㈢),其檢驗方法亦無不可檢驗鋁含量之問題(爭點㈣),原告亦未主張舉證其當初委驗時,有限制必須使用何種特定之檢驗方法,被告既已依其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參考之檢驗方法,應認已依原告委託檢驗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㈩如本件第一次檢驗構成侵權行為,第二次檢驗構成債務不履

行,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損害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