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董岐山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於民國81年間擬定細部計畫留設公共設施,並計算重劃負擔辦理重劃業務,因被告要求留設變電所用地予被告專用,兩造分別派出代表協議後,締結變電所土地之買賣契約,然關於提高土地單價之行為,被告指派之代表及原告當時代表人郭春旺、重劃總工程師郭春次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遭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另向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勝訴確定在案後,乃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郭春旺、郭春次名下位於原告所轄重劃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 、4 、27、28、131、200 、241 、242 、273 、345 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土地之性質均為原告所轄範圍內之抵費地,原告本係藉以籌措重劃程序中所產生之工程費用及作業費用,經內政部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臺北市政府表示,抵費地在未出售、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尚保留空白時,不得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北市政府即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為相同之表示,原告乃以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原意,先後於91年5 月2 日、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春旺、郭春次2人名下,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等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經由重劃區內全體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且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抵費地於出售前,重劃會有自由決定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之權利,雖非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然實質上應屬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郭春旺、郭春次2 人間所簽訂之辦理貸款委託登記協議書,僅使渠2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以便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貸款,用以清償原告於重劃程序進行中所生作業及工程費用,並無使渠2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系爭土地於重劃工程驗收合格並由主管機關接管前,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郭春旺、郭春次2 人當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不得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郭春旺、郭春次2 人間所簽訂辦理貸款委託登記協議書應非真正,倘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渠2 人,係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為何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後,直至被告於97年3 月4 日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之日止,原告均未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且依常理而言,欲以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其所有權人之狀況應是越單純越好,然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卻登記為9 名共有人共有,令人質疑。又被告為查封登記後,遲未見郭春旺、郭春次2 人表示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見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甚且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函文中亦未就此有所主張,令人費解。又依郭春旺、郭春次2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理由,郭春旺為朋分其獲自被告之不法利益,竟在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流水帳上為虛偽記載,顯見原告內部文件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既已登載郭春旺、郭春次2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被告因信賴登記而聲請假扣押,完成查封登記,並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主張與郭春旺、郭春次2 人間有信託登記關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郭春旺及郭春次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4 日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為查封登記在案。
2.郭春旺、郭春次與被告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在案。
3.原告分別於91年5 月2 日及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春旺、郭春次等人之名下。
4.被告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籌措重劃程序中所產生之工程及作業費用,而出於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原意,先後於91年、94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春旺、郭春次2 人名下,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渠2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被告不得持對郭春旺、郭春次2 人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其與郭春旺、郭春次2 人間所簽訂之辦理貸款委託登記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為憑,另聲請訊問證人郭春次、及同為前開協議書上所載受託人之原告重劃會職員郭奕成等人,用以證明原告確與郭春旺、郭春次2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前開信託登記關係;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其前揭所稱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即郭春旺、郭春次2 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原告未依法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原告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郭春旺、郭春次2 人,原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之性質為抵費地,於重劃工程驗收合格並由主管機關接管前,無法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郭春旺、郭春次2 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不得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原告復未敘明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而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此部分所陳亦非足採。
(三)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原告就其該項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事由,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