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建明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被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被 告 洪正雄前二人共同 蔡世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被 告 黃辰鐘
洪自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應清算「黃辰鐘、陳建明、洪正雄、洪自明等四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聖得福公司)、洪正雄為被告,請求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給付應分配款,並聲明:「壹、先位聲明:①被告聖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洪正雄後,於103 年7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辰鐘、洪自明2人,另除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外,追加聲明為:「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 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②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②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105頁、第106頁),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聲明,乃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法律性質判斷之兩種可能,基礎事實並無歧異;又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為合夥,於同樣簽署該協議書之被告黃辰鐘、洪自明而言,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分別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或洪正雄應與被告黃辰鐘、洪自明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就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雖均為認諾之陳述(詳如下述),惟其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不利益,依前揭規定,並不生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按被告洪正雄與聖得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明珠為配偶關
係,雖被告聖得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明珠,惟實際負責人則係洪正雄,故而被告聖得福公司對外均稱被告洪正雄為其公司之「執行長」,是洪正雄具有被告聖得福公司之完全代表權限,至為明確。
⒉經查,被告洪正雄曾代表被告聖得福公司於96年3月20日
與原告,以及追加被告黃辰鐘、洪自明等人簽立乙份「合作協議書」,約定就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同小段246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243-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小段214-8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總面積約230坪之土地進行開發、建築合作;並約定於完成建築銷售後經扣除利息、代墊款等相關費用所剩之盈餘由原告分得25%。嗣後,系爭合作按之相關開發、建築、銷售程序則均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責進行處理。詎料,待系爭合作案完成建築、銷售等工作,且被告聖得福公司取得銷售款項後,被告聖得福公司竟遲不依約將原告所應獲得之25%盈餘部分金額如數全部交付,縱經原告屢次催告,猶拒不支付,原告迫不得已,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⒊再查,系爭合作案建築完成後,合計房屋總坪數為
1717.98坪,除1樓、12樓之地主保留戶之銷售金額計有95,393,600元外,其餘部分之實際銷售坪數則係1545.47坪,按每坪平均銷售價額475,000元計算,可得銷售金額計734,098,250元。另關於停車位部分,總共有平面車位20座、機械車位43座,目前已實際銷售平面車位16座,獲得銷售金額3695萬;機械車位已實際銷售10座,獲得銷售金額1870萬元。綜上,系爭合作案之房屋、車位總實際銷售金額合計為885,141,850元。按上開銷售所得金額經扣除合作案支出之成本總計647,678,748元【包括:土地取得成本227,911,775元、拆遷補償費8,615,004元、相關勞務費用11,086,243元、銀行貸款利息23,291,772元、信託經建費用306萬元、建築成本3億3680萬、銷售行銷費用36,913,954元】,所剩之盈餘金額為237,463,102元,此金額之25%則係59,365,775元,再減除原告所應負擔之17%營業所得稅即3,622,510元後,原告依約可分得之金額為55,743,265元。
⒋又查,被告聖得福公司就上開原告依約可分得知金額僅已
給付23,987,711元,共尚積欠原告31,755,554元未支付,縱經原告屢次催告,猶拒不給付。故本件原告依據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聖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
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洪正雄並非聖得福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聖得福公司,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聖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乙節並無理由,則被告洪正雄既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訂約人,且有於其上簽名、用印,則被告洪正雄自屬契約當事人。查系爭合作案之前開銷售款項既係由被告洪正雄持有中,則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正雄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自有理由。
㈢第二、第三備位部分
⒈退步言,如法院認為本件股東間具互約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為合作協議書係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與原告陳建明、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分別提供土地及資金,出資30%、25%、25%及20%,共同開發、建築系爭建案,股東間具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合夥。
⒉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惟尚未結算完畢,本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即清算合夥財產,洵屬有據:
⑴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案業已完成,故系爭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雖於99年7月及11月間,向股東報告系爭建案之會算事宜,惟股東均質疑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之數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又不願意提供帳冊資料供股東查閱,股東乃不認同會算結果,雙方不歡而散,故系爭合夥尚未結算完畢,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與原告辦理清算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聲明。
⑵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與原告陳建明、被告黃辰鐘及洪自明簽署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故原告本于同為合作協議書股東之事實,請求追加黃辰鐘及洪自明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聖得福公司或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與原告辦理清算合作協議書所示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
⒊合夥盈餘清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復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恩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約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被告聖得福公司或被告洪正雄、黃辰鐘及洪自明未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第二項聲明及第三備位聲明之第二項聲明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聖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應給付原告31,755,5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
自明,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②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三備位聲明:①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
,應與原告辦理清算如原證3所示合作協議書之合夥財產。②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為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正雄、被告黃辰鐘及被告洪自明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聖得福公司與洪正雄則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或洪正雄為提出會算表格之各欄提出證據資料,已構成證明妨礙云云,查:
⑴首先,原告所稱「其在民事準備(四)狀對系爭會算表
格予以否認,並提出計算方式,足知原告對系爭會算表格無通盤瞭解「云云,然原告對系爭表格提出爭執,至多僅證明原告欲藉由質疑系爭會算表格求取訴訟利益而已,尚與其究竟是否對系爭會算表格有無通盤瞭解無涉,原告所為之推論明顯跳躍,自無可採。
⑵究竟法院命被告聖得福公司與洪正雄所提之資料,被告
有無故意不提出,而得逕論被告有「證明妨礙」之情?①首先,關於原告屢屢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未
提出證據資料故應認其請求3175萬餘元有理由云云,可知原告乃試圖就舉證責任分配予以混淆,並使法院誤認被告負有提出所有費用結算證據之舉證責任,然觀諸法院103年12月30日諭請被告提出資料之函文內容:「…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至三所示事項,以憑辦理。說明:…二、長鴻公司興建本建案之結算總價數額及請款單。三、本建案之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金額明細資料。」足知法院乃命被告聖得福公司與洪正雄提出㈠長鴻公司之工程成本;㈡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等二項資料而已,然系爭建案興建仍有諸多興建費用,即便僅以原告自承之部分尚仍有「土地成本」、「拆遷補償費」、「勞務費」、「廣告費」等費用應計入成本計算,可證即便以原告恣意而為之算法,原告尚無法否認處法院命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所說明知工程成本及建案收入外,尚應計算其餘費用始得計算正確盈餘分配方式,然原告卻在明知法院該2項證據不足以推論其所主張之應受分配之金額為真,仍屢屢故意向法院偽稱因被告對於前開2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情事云云,法院即可對原告所主張之分配盈餘立下論斷,顯然係刻意混淆法院,牟取訴訟利益,斷無可採。
②按「查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知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至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③查原告起訴請求分配系爭合作開發案之盈餘,對於究
竟請求金額多寡?何以原告在向被告洪正雄受領25,807,711元盈餘後,仍可有其餘盈餘得重複請求?此等明顯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法本應由原告舉證以資信實,否則自不得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此乃民事訴訟法基礎法理;而觀諸法院前揭含命被告說明之事項,原告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向長鴻公司及系爭建案之昇陽行銷公司要求相關資料,實際上,昇陽公司關於系爭建案單價及銷售明細表已提出;長鴻公司就向被告聖得福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業已提出,換言之,該等證據非僅存於被告公司,無「證據偏在」之情形,原告明知依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為求與自身有利事項應盡力思索提出說服法院,卻仍故意偽稱被告公司持有該等資料,忽略原告應先向長鴻公司、昇陽公司函詢之方式為之,仍逕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已有失公允。
④再者,被告為促進訴訟,就法院前揭函命被告所提之
㈠長鴻公司之工程成本之資料,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五)狀業已提出,原告對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當不在原告主張「證明妨礙」之範圍內;而就㈡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等資料部分,被告亦於10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四)狀中予以說明,並提出當時製作之收益總表、昇陽公司請款單及買受人吳誠涵之買賣契約書為據,並輔以原卷附昇陽公司廣告企畫合約書等資料,核對說明以資信實,然原告明知系爭收益總表固係被告聖得福公司當時所製作之收益總表,惟相關總收益金額均得透過昇陽公司向被告聖得福公司歷次請款單計算得出,原告卻空言否認系爭收益總表之形式真正,對於被告於陳報狀及歷次開庭主張「所有的收益可自昇陽公司向被告聖得福公司之服務費請款單得出,系爭收益總表可透過與昇陽公司請款單進行比對計算確認其真正」,均未實質表示意見,顯然原告無心充足自身之舉證責任或促進訴訟之義務,僅一再無意義爭執系爭收益總表之形式真正,企圖誤導關於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實無可採。
⑤綜上,針對法院命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提出之相
關資料,被告均業已奉諭提出,被告自無任何隱匿、湮滅證據資料之惡意,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證明妨礙」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且由原告訴訟主張之情形下,仍企圖將其本應負有之舉證責任轉嫁至被告身上,甚為不公,實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有無依系爭會算表格進行分配?
⑴經查,原告在被告進行會議向各協議開發股東報告系爭
會算表格顯示盈餘分配結果後,原告亦確實按系爭會算表格所示之金額受領約定分得之土地建物並承受貸款,足證原告乃同意依系爭會算表格接受會算結果。
⑵關於前揭疑義,法院亦曾請原告說明:「(問:如果一
開始不同意會算金額,為何會這樣取得房屋?)」原告答辯意旨係稱因為被告遲不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故原告「忍著拿一部份」回來云云,然此等答辯並無可採,且縱屬實,原告隱藏內心意思而營造出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外觀亦已構成「默示同意」之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其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法效意思;置於在法院對被告該次詢答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代為補充解釋,略稱:「原告的意思是說,借款給債務人,債務人先拿三千塊,但之後再請求七千元」及後續再以民事準備(二)狀:「被告依約應至少給付原告5574萬3265元,惟僅給付25,807,711元,至少尚有29,935,554元未給付,故被告給付25,807,711元部分,屬一部清償,依上開實務見解,屬一部清償,原告亦得受領被告之一部給付,並於原告受領範圍內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一部清償25,807,711元,而一部消滅,至少尚餘29,935,554元。因此,被告主張伊一部清償後,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顯有誤會。」云云,然針對法院所詢問之命題:「(問:如果一開始不同意會算金額,為何會這樣取得房屋?)由原告複代理人之前開主張尚難以確知究竟原告有無同意依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蓋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乙、丙及丁同意完成建物銷售後扣除利息、代墊款等費用所剩之盈餘由甲方分得25%、乙方分得25%、丙方分得30%及丁方分得20%」或係認定系爭合夥協議殊為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9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剩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均可見原告欲主張其應受盈餘分配之債權,定須先完成盈餘分配知會算,確認該土地案尚有盈餘可資分配及可受分配之盈餘數額後,原告始得按其所有股東所同意之盈餘分配數額取得盈餘分配請權,如為同意則當不得向系爭土地開發團體請求任何盈餘,按前述協議書及法律之適用順序,互核原告複代理人自承其前自被告處「合法受領」之盈餘分配發生「清償」之法律效力,反可推論原告當時確已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亦屬明確。
⑶又原告再辯稱因被告洪正雄至聖得福公司以系爭會算表
格進行結算會議時,原告認被告聖得福公司在進行系爭會算表格之說明時,未能解釋清楚,故該次會議係不歡而散,原告並無同意以系爭會算表格進行會算云云,然全案癥結點乃係「原告若不同意該會算表格,何以於該次會議後仍全盤以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受領該受分配金額」,至於原告於該次會議時是否確知系爭會算表格之計算方式或該次會議有無不歡而散,均無法否認原告在該次會議後,全盤以系爭會算表格之結果受領應受分配金額之事實,該依私法自治,原告即便對系爭會算表格均不清楚之情形下,仍可對系爭表格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此乃原告自由處分之權利,旁人無從干涉,更何況,縱然原告於該次會議進行時對系爭會算表格之計算方式不瞭解,原告仍大可於該次會議後對外尋求具有會計或法律專業人員,來維護自身權益,故原告究竟當下對系爭表格之內容清不清楚、瞭不瞭解?均無從反推原告有不同意系爭會算表格之事實,原告前揭所辯,實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聖得福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⑴關於前揭爭點,就原告固主張:「…洪正雄曾代表被告
聖得福公司於96年3月20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後追加為被告)黃辰鐘、洪自明等人簽立乙份『合作協議書』…」云云,然形式上,觀以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簽署名義人即為黃辰鐘、陳建明、洪正雄、洪自明等4人,均不見被告聖得福公司於其上有任何參與或提供授權書之紀錄,究竟被告聖得福公司係依據何等文件或意思表示,足以使系爭協議書直接對被告聖得福公司發生效力之結果,均無證據顯示,原告主張顯乏所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聖得福公司負責該建案之統籌,故應認為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共同被告黃辰鐘附和原告而稱:「(問:系爭合作協議書就你的認知,你是跟洪正雄個人合作或是跟聖得福公司合作?)我是跟公司合作,洪正雄說有一個公司才可以蓋房子」云云,惟觀諸證人洪自明之證述:「(問: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洪正雄有無提到聖得福公司在系爭合作協議之地位為何?)原本是說要用我新成立的健均建設有限公司來從事本件建案,後來洪正雄說聖得福公司比較有經驗,而且用聖得福公司來貸款會比較好貸,所以就用聖得福公司的名義來擔任起造人。」、「(問:在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否即已約定聖得福公司為起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要用新的公司當起造人,後來洪正雄說用新的公司沒有經驗,賣房子不好賣,貸款也不好貸,所以是後來才改用聖得福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嗣後,共同被告洪自明再於法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剛開始是用健均公司,但是健均公司不行才用聖得福公司」等語,實與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先前之主張相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丙及丁方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理本合作案,股份應依第4 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運經營需經股東會同意。」,可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之初,兩造及其餘合作協議書當事人即決定應共同成立一新建設公司來辦理系爭合作案,嗣後原告與共同被告洪自明亦成立健均建設公司欲辦理此合作案,嗣因該健均建設公司於業界並無實積,難以成功向銀行申請足額之融資貸款,恐導致系爭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始再共同決定,委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責執行本建築開發案,苟若被告聖得福公司確實為合夥股東,則協議書逕記載由被告聖得福公司擔任本建案建設公司及可,斷無須於協議書約定成立一家「新建設公司」辦理本建案,徒增成本,甚不合常理,足證被告聖得福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實屬明確。
⑵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表示:「法院卷一第226頁
切結書是黃辰鐘將他的股份一半讓渡給聖得福公司,合作協議書如果不是聖得福公司,那股份為何不是讓渡給洪正雄,從協議書可見股東是聖得福,不是洪正雄」云云,然細繹原告複代理人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略以:「甲方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建大樓案,茲向股東黃辰鐘先生(簡稱乙方),持有參與本新建案之股權為12.5%數之一切股權應有權益之保障,由甲方切結保證絕無異議(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乙方也應負起相同責任)」,足見該切結書根本與共同被告黃辰鐘股權歸屬無關,被告聖得福公司僅係表示在向銀行辦理該建案之信託時,會保障共同被告黃辰鐘所持有之12.5%之股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又故意將本件切結書混淆為股權歸屬之證明,實無可採;況且,共同被告黃辰鐘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同日早與被告洪正雄簽立股權讓渡書(名義簽署人為被告洪正雄配偶吳明珠),將其原本擁有25%股權讓渡半數予被告洪正雄,更可見共同被告黃辰鐘股權讓渡歸屬與被告聖得福公司無關,系爭切結書僅係聲明被告聖得福公司辦理相關建案信託時,會保障共同被告黃辰鐘之12.5%股權,無從據此斷定被告聖得福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⑶又,共同被告黃辰鐘於法院審理時,表示「我認知上是
聖得福公司,當時我太太還有加入聖得福公司擔任董事」云云,乃屬子虛烏有,被告聖得福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未曾由共同被告黃辰鐘之配偶出任,共同被告黃辰鐘此等附和原告之虛偽之詞,實無可採;另,其餘原告主張因被告聖得福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之發款、寄發會議通知等行為,則因被告聖得福公司受任擔任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本於受為人之任務以自己名義辦理相關與系爭建案之工作,並無從基此推論被告聖得福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亦甚明確。
⒋茲再整理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非合夥關係)及備位聲明(合夥關係)之答辯要旨:
⑴如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僅單純投資開發契約,各當事人間並不存在合夥法律關係:
①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主張分配系爭建案盈餘,
按如前述,因原告早已同意依系爭會算表格所示金額受領應受分配之房屋及承受貸款,故原告反悔再相被告或系爭土地開發團體請求即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原告已依應受分配之
盈餘取得應受分配之房屋及承受貸款,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餘地,況且,即便有不當得利亦係存在原告與系爭土地開發團體間,而非原告予被告之間,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⑵如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各當是人間係合夥法律關係:
①若系爭協議書各當事人間為合夥法律關係,則各協議
書當事人基於99年11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會算表格所示金額接受分配後,各協議書當事人即有完成清算終結法律關係之意思,故即便合夥團體事物尚未終結,仍可認以完成清算程序。
②至於,共同被告黃辰鐘、洪自明於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表示依照原告意思清算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洪正雄等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法院之裁判在各合夥當事人間必須同勝同敗,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而有合一確定情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該條項之規定,共同被告洪自明、黃辰鐘上開不利之陳述,自不得對被告洪正雄、聖得福公司發生效力,合先敘明;再者,共同被告黃辰鐘、洪自明雖供稱同意進行清算云云,然共同被告黃辰鐘就本案盈餘之印早已簽署協議書,載明:「本案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終止,爾後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共同被告黃辰鐘早已同意該次盈餘分配;觀諸共同被告洪自明於法院證述:「(問:在99年11月5日會議中有無提出此份表格?)有,這表格是聖得福公司提出的,說這表格是分擔盈收後分紅的表格。因為黃辰鐘說OK,所以我沒有什麼意見,依這表格該怎麼算就怎麼算,原告說他看不懂,原告並沒有同意依照此表格金額做分配。」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股東即共同被告洪自明、黃辰鐘均同意依該次所計算之盈餘分配數額,並受領分配在案,故渠等或因與原告舊識之情誼,配合原告主張而為供述云云,然既該盈餘分配數額早經全數股東均合意並完成分配,自無從再行清算,要屬無疑。
③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定該次依系爭會算表格分配與各
該當事人金額,僅係合夥團體於約定時期所進行分配盈餘之程序,甚或該次會算各當事人並無合意,故合夥團體並未完成清算,則因合夥團體事務仍繼續經營中,不符民法第692條所定合夥解散之事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丙及丁方
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理本合作案,股份應依第4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運經營須經股東會同意。」,互核證人洪自明之證述:「(問: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洪正雄有無提到聖得福公司在系爭合作協議之地位為何?)原本是說要用我新成立的健均建設有限公司來從事本件建案,後來洪正雄說聖得福公司比較有經驗,而且用聖得福公司來貸款會比較好貸,所以就用聖得福公司的名義來擔任起造人。」、「(問:在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否即已約定聖得福公司為起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是要用新的公司當起造人,後來洪正雄說用新的公司沒有經驗,賣房子不好賣,貸款也不好貸,所以是後來才改用聖得福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等語,足證原先各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係約定成立「新建設公司」處理本建案,而被告洪自明與原告亦確實依約設立「健均建設有限公司」,僅係因健均公司於業界並無實績,無法順利申請貸款,始改由被告聖得福公司作為系爭土地開發建案擔任起造人並作為該建案之出賣人,被告聖得福公司乃係居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新建設公司」之地位完成系爭建案之執行事項。
2然,觀諸被告聖得福公司出賣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
書第16條:「本契約房屋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對本契約之房屋結構安全保固十五年,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壁磚、地磚等)負責保固三年,但天災、地變或非乙方過失所造成或因買方變更或要求變更原有施工或因裝潢及使用不當等毀損或屬消耗品,則不在保固範圍內。乙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甲方作為憑證。」;復參照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日期:98年12月31日」,足知系爭建案房屋完工迄今不過6年餘,聖得福公司所有出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仍在保固期間內,而既聖得福公司地位僅係代系爭協議第7條當事人所成立之「新建設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買賣,故如一旦保固責任發生,仍應由合夥團體負最終責任,足證合夥事務仍在繼續中,並無民法第692條所定合夥解散之事由,原告主張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主張略以:「若被告
認為事業還沒有結束,憑什麼提出被證一,作簡報跟大家說建案盈虧為何」云云,縱認本件各當事人法律關係為合夥,然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可知合夥法律關係中,分配利益之時期可依契約自行約定,若無約定則應於每屆事務終為之,並非僅有清算時始能計算事業盈虧,甚為明確;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乙、丙及丁方同意完成建物銷售後扣除利息、代墊款等費用所剩之盈餘由甲方分得25%、乙方分得25%、丙方分得30%及丁方分得20%」,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各當事人乃約定係合作建物銷售之盈餘分配時期,係在建物銷售後分配,故分配盈餘時期乃係與契約約定有關,與合夥事業是否結束並無關連,原告之主張,乃係對合夥之法律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⒌另,原告前所指摘被告洪正雄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係為報復
或圍魏救趙,更稱被告洪正雄係小動作,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云云,然實際上,被告洪正雄係因原告於系爭合作開發案執行期間經常藉口要脅金錢(諸如:依協議書系爭開發案本係共同開發,原告嗣後卻仍向被告洪正雄索取700萬元拆遷補償費),被告洪正雄均委曲求全,然在被告洪正雄盡將其應受分配之盈餘分配完畢後,原告卻再提起訴訟索取金錢,被告洪正雄忍無可忍始決定挺身捍衛權利;而目前被告洪正雄對原告提起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認定原告曾在予被告洪正雄合作本開發案期間,明知其支付予其他屋主劉阿仁之拆遷補償費為55萬元,卻以變造拋棄書之方式,向被告洪正雄偽稱其所支付給劉阿仁之拆遷補償費為80萬元,確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可見原告與被告洪正雄合作本建案開發期間,即常以不法之方式藉詞向被告洪正雄索取不法利益,在被告洪正雄依法追究後,卻不思自省,仍向法院謊稱被告洪正雄係為報復或「圍魏救趙」才提起刑事告訴,更顯見原告於合作本開發案期間即貪婪無厭,經常藉詞要脅錢財,甚至不惜以不法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訛騙被告洪正雄,現又反悔原先同意分配之盈餘數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就原告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
聲明均為認諾之陳述。(卷一,第129頁背面)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洪正雄為被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得福公司)之執行長,並曾在名片上印製職稱為「董事長」。訴外人即被告洪正雄之配偶吳明珠則為被告聖得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原告與被告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於96年3月20日簽立
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46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2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小段214之8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總面積約230坪之土地進行開發、建築合作。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並約定其等4人同意於完成建屋銷售後扣除利息、代墊款等相關費用所剩之盈餘由原告分得25%、被告黃辰鐘分得25%、被告洪正雄分得30%及被告洪自明分得20%。
⒊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丙及丁方同意工程
發包應公開透明,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本合作案之四方當事人不得參與本工程之興建。」第7條約定:「甲、乙、丙及丁方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理本合作案,股份應依第4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運經營須經股東會同意。」⒋系爭合作協議之建築開發案(建案之申請貸款、建築等行
政事宜)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辦理,並以被告聖得福公司、洪正雄及訴外人陳祥文為該建案之起造人,其營造工程、銷售工作則分別由長鴻營造公司、昇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⒌被告洪正雄曾於99年7月間,提供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會算表格予原告、被告黃辰鐘、洪自明。
⒍被告洪正雄曾於99年11月5日,提供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
示之會算表格(下稱系爭會算表格)予原告、被告黃辰鐘、洪自明。系爭會算表格上載有:「本人保證此資料不得外洩,否則所有造成之法律、稅務……等損失,由本人承擔所有責任及損失。」等內容,並據原告、被告洪自明、黃辰鐘簽名在後。
⒎被告洪正雄為分配系爭合作協議之利潤予原告,曾於99年
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地號、應有部分皆為...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之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同小段1961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71(下稱承德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4180萬元,惟被告洪正雄、聖得福公司前曾以承德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經餘屋分戶貸款由洪正雄承受及清償部分款項後,再由原告承受及代償貸款1599萬2289元,此部分原告實際受領之分配盈餘為2580萬7711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洪正雄有無隱名代理被告聖得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⒉兩造是否就系爭合作協議之盈餘分配,已於99年11月5日
會算完畢?⒊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是否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如系
爭合作協議尚未會算完畢,原告是否得請求分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作協議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⒋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於96年3月2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為
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雖係由原告、被告黃辰鐘、洪自明與洪正雄所簽署,然被告洪正雄為聖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協議書所涉之合作開發案其相關開發、建築、銷售程序亦均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負責進行處理,被告洪正雄實為代表聖得福公司與原告及其餘被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洪正雄、聖得福公司均上開情詞否認原告此項主張。經查: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言部分載稱:「立書人黃辰鐘(以下
稱甲方)、陳建明(以下稱乙方)、洪正雄(以下稱丙方)、洪自明(以下稱丁方)就坐落…土地…達成開發、建築合作,條件如下:」,最後之立書人欄,亦係由黃辰鐘、陳建明、洪正雄與洪自明簽署,有該合作協議書卷內可稽(卷一,第13頁、第14頁),則由該協議書形式上觀察,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被告聖得福公司,已甚清楚。
⒉原告主張該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洪正雄代表聖得福公司簽
署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長為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聖得福公司乃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則為訴外人吳明珠,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卷一,第11頁),被告洪正雄既非聖得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無代表該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此與被告洪正雄與吳明珠為夫妻關係,或洪正雄始為聖得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洪正雄代表聖得福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主張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直接歸屬於聖得福公司,當有誤會。
⒊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
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固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就被告洪正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時,是否事前獲有被告聖得福公司代理權之授與,抑或事後已取得該公司之承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核之原告主張該合作協議書所涉土地開發案之建築、銷售等工作均係由聖得福公司執行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附表(卷一,第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3年12月1日合金玉放字第1030003703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合建分售契約書(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卷一,第214頁至第221頁)等在卷為憑而可認屬實。惟針對被告聖得福公司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案之緣由,被告洪自明曾於本院具結後陳稱:「原本是說要用我新成立的健均建設有限公司來從事本件建案,後來洪正雄說聖得福公司比較有經驗,而且用聖得福公司來貸款會比較好貸,所以就用聖得福公司的名義來擔任起造人」等語(卷一,第262頁背面),另被告黃辰鐘亦於具結後陳稱:「…聖得福公司是洪正雄的公司,我們簽合作協議書時說要新成立一家公司,但洪正雄說他已經有一家剛成立的公司,就用這家公司來蓋房子」、「本來洪自明與原告有要申請一間公司,後來洪正雄說他老婆有一家公司,就用那家公司,那家公司就是聖得福公司」等語(卷一,第265頁),除與前揭書證可以相合外,另有臺北市政府准予健均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之函文及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考(卷一,第176頁至第180頁),堪信被告洪自明、黃辰鐘所述為真;再參諸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第六條,明白約定「…本合作案之四方當事人不得參與本工程之興建。
」,第七條則約定「甲、乙、丙及丁方同意成立新建設公司以處理本合作案,股份應依第四條之比例分配,公司所有營運經營須經股東會同意。」等(卷一,第13頁、第14頁),益可證明被告聖得福公司並非該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說明被告洪正雄確為代理聖得福公司簽署該合作協議書,其主張該公司方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遂不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洪正雄、黃辰鐘、洪自明間關於系爭合作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查綜觀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甲(被告黃辰鐘)、乙方
(原告)同意提供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整合鄰房鄰地及協助參與臺灣銀行標售前開土地,以為四方之合作。」、第二條第一項「丙(被告洪正雄)、丁方(被告洪自明)連帶負責籌措全部資金,包括但不限於土地一成押標金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萬元正、標買土地全部價金、銀行貸款及建築融資之利息、日後營造款項、售屋款項、成立建設公司之資本額及該公司一切管銷費用及標的基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等,皆由丙、丁方連帶籌措,與甲、乙方無涉。」之約定,可見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之合作協議,乃由原告、被告黃辰鐘提供土地,被告洪正雄、洪自明連帶負責籌措資金,以對協議書前言所標示之土地進行開發、建築;至於房屋興建完成銷售後盈餘之分配方式,則依據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甲、乙、丙及丁方同意完成建屋銷售後扣除利息、代墊款等費用所剩之盈餘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二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二十五、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及丁方分得百分之二十。」⒉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間之合作協議,係由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提供土地及地上物,被告洪正雄、洪自明負責籌措資金,業如前述;而事後興建完成之房屋,當事人間原約定成立新建設公司處理,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聖得福公司與訴外人昇陽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由該公司負責房地、車位之廣告業務企畫、銷售等事宜,所得款項扣除營銷成本後,則依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比例分配,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所重者在於雙方各自以提供土地、資金方式出資,以經營建屋銷售之共同事業,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合作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合夥,當已明確。
㈢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間合夥契約是否已經完
成清算?⒈原告之先位與備位聲明,均主張計算後尚有受領3175萬
5554元之權利,被告洪正雄則否認,並以前述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均已於99年11月5日完成會算,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均簽署承認,原告且依會算結果受領抵償應分配盈餘之房屋、停車位,自不能再行請求等情置辯;原告雖不爭執當事人間有於99年11月5日會算並依其結果受領分配之事實,惟稱「…(99年)7月開完會之後,被告(洪正雄)趁暗暗的時候給我們簽名,被告算的很草率,所以大家都很不高興,被告(洪正雄)就說那下次再開,但後來也不開了,到11月5日開會,那時候都已經塗銷設定,房子全部分屋完成,當時買的住戶都貸款下來,就塗銷設定了,錢都到被告公司了。到11月5日房子還是不過戶給我,什麼都沒有。我就忍著拿一部份回來,我之後還有要我跟拿回來的東西」等語(卷一,第85頁),對照被告洪正雄前述辯詞,可見原告與被告洪正雄之齟齬僅在於會算結果是否真實呈現合作案盈虧,對於99年11月5日會算後,彼此間本諸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已經終結則無異見。
⒉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已清楚區分決算、結算與清算概念上差異。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及被告洪正雄於99年11月5日進行會算,復係本於終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而為,可認渠等已有解散合夥之同意;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復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會算後尚得受領31,755,554元盈餘,即屬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是自應先釐清當事人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經完成清算。
⒊再按合夥因全體同意解散、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
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⑴本件兩造間於99年11月5日之會算結果,乃由被告洪正
雄單方面所提出,此觀諸被告洪自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聖得福公司的會計有開一張表我看,說我可以分到2千5百多萬,我有分到一間房子,也有現金,房子是從洪正雄轉到我的名下,轉到我名下時房子有貸款3千2百萬,房子的頭期款是洪正雄付的,我不知道頭期款多少錢,我所拿到的現金的部分就是2千5百萬元扣除房子的頭期款以及6個停車位的錢,一個停車位150萬元」、「(99年11月5日會算表格)是聖得福公司提出的,說這表格是分擔營收後分紅的表格。因為黃辰鐘說OK,所以我沒有什麼意見,依這表格該怎麼算就怎麼算,原告說他看不懂,原告並沒有同意依照此表格金額做分配」(卷一,第263頁),被告黃辰鐘則陳稱「(問:兩造有無在99年11月5日再就系爭建案的結算開會?)有,當時讓我們看了原證11(卷一,第97頁)的損益表,要我們簽,但是我們詢問損益表上的金額從何而來,聖得福公司還是沒有回答」、「(提示本院卷一第58頁被證1,問:在99年11月5日會議中有無拿到此份表格?)有,開會時我們提出的問題對方都沒有辦法回應,此次開會也沒有結論。」等語(卷一,第265頁背面)均可認定,則該99年11月5日之會算結果已難認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經選任之清算人所為。
⑵其次,清算程序所應處理之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清理
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等,而從原告製表臚列建案支出、收益及得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並對照99年11月5日會算表格說明各項目之差異與意見(卷二,第40頁至第46頁),縱不論原告或被告洪正雄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無依據及是否正確,該2人間關於合夥債權債務之清理、出資返還及分配賸餘財產等項目仍存有爭執,已屬明確之事實。
⑶被告洪正雄雖以原告、被告黃辰鐘、洪自明均已於99年
11月5日會算表格簽字,可見均已經同意該會算結果云云。然除原告提起本訴,已可作為渠不同意以該會算結果分配盈餘之明證外,被告黃辰鐘亦稱「開會時我們提出的問題對方都沒有辦法回應,此次開會也沒有結論」、「(問:在99年11月5日的會議,你剛剛說『我們』都不同意,『我們』是否包括你本身?)是。我有要求要提供細項。」等語(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6頁)。被告黃辰鐘另稱在當日會算表格上簽名是「有參加會議就簽名,我簽名是代表我有參加會議」(卷一,第265頁背面),而無承認該次會算結果之意;再參之會算表格上所載「本人保障此資料不得外洩,否則所有造成之法律、稅務…等損失,由本人承擔所有責任及損失」,文義上似為當事人間之保密協議,而難認於該文字之後簽署即有承認會算表格之分配方式並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
⒋基於前述諸點,本院認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關係
時,並未依照上開民法關於合夥之解散與清算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兩造間之合夥仍未清算完成。
五、原告各項聲明准駁之說明:㈠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他立書人
既為被告黃辰鐘、洪自明與被告洪正雄,洪正雄復非被告聖得福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且未有其他舉證說明洪正雄經聖得福公司授予代理權,自應認定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為原告、黃辰鐘、洪自明與洪正雄等四人,與被告聖得福公司無涉,是本件原告以聖得福公司為對象之先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其次,前述當事人間就合作協議書所成立者,乃為合夥契約
,而渠等於99年11月5日本於終結合作關係所為之會算,因未遵循民法關於合夥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應認清算程序仍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其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正雄給付31,755,554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而不能准許。
㈢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之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以及按清算結果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核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揆之上開說明,認為並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原告與被告黃辰鐘、洪正雄、洪自明合組之合夥團體財產部分,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定兩造應分擔數額部分為裁判。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