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田鳳桐訴訟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前 二 人訴訟代理 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被 告 卓培煙前 三 人訴訟代理 人 彭郁欣律師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黃龍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起訴時原以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及陽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即黃龍泉二人為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3 年9 月2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創建設公司)及御創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林明忠、建築師卓培煙三人為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因鄰近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而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另為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6 號1 樓(下稱吉利街4 號
1 樓、6 號1 樓)之所有權人。緣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100年間承攬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位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等3 筆土地上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卓培煙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而被告黃龍泉則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施作所需,原告將吉利街4 號1 樓出租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使用,是當吉利街4 號1 樓、6 號1 樓因系爭大樓興建工程而發生損害時,原告隨即知悉,並與其他住戶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檢舉,展開一連串協調、鑑定,然斯時原告尚不知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直至102 年5 月3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召開住戶與被告等間之協調會時,原告方知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亦在此鄰損事件波及之列,於當日即向台北市建管處提出損賠協調申請,嗣經現場會勘等程序,經台北市○○○於000 0
0 00 000000路00號1 樓建物之協調申請已逾建照工程申報屋頂板勘驗日,依據「台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 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應由鄰損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為由,而告知原告本件鄰損台北市都發局不介入協調,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確因施作系爭工程時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石牌路10號
1 樓建物受有傾斜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即為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卻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僅有「連續壁壁深小於鑽探報告建議」、「連續壁壁厚小於一般工程建議達10公分」、「未注意系爭工程及鄰近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等多項工程疏失,更於「開挖進行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時,應夯實回填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而未為之,致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夯實緊密程度不足」,進而引致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
2、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僅辯稱損害鑑定報告認定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 空鑽區之鑽孔不致造成不穩定之情形,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為法院選定之專業鑑定單位,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未提出22% 鑽孔未夯實回填砂土與系爭石牌路10號1樓建物傾斜無涉之專業意見,僅空言陳稱對自身有利之斷言,當不足以推翻損害鑑定報告之結論。
3、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施工時,未盡自身專業回填鑽孔面砂土至應有之程度,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發生傾斜等價值減損之原告財產權損害具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龍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龍泉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茲證系爭工程之施工當屬被告黃龍泉執行業務之範圍,然被告黃龍泉竟於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未確實監督被告陽明營造對於鄰接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防護措施有無不足,致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未確實夯實回填開挖面之砂土時,擠壓防護系爭建物免於傾斜之擋土壁,促使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因而發生傾斜之損害,因此被告黃龍泉就其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建築法第69條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殆無疑問。故被告黃龍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交付承造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工系爭工程時,自應注意被告陽明營造之能力,以免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等鄰接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然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工程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砂土,未確實由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回填夯實,且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盡何等注意義務以防免本件損害發生,當應依民法第189 條及實務見解推定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成立過失行為。
2、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固辯稱損害鑑定報告因認定開挖工程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情形,另一方面認為未夯實回填砂土乃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因,論理過程似有矛盾云云。惟系爭工程施工既有開挖土地及回填開挖面之不同作業程序,則依常理推斷,開挖及回填時自有負責施作工程之人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採取不同之防護措施,以防杜鄰接建物受有傾斜等損害情形,故被告等因系爭工程開挖土地時,其施作之防護措施或非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傾斜之原因(然可能為其餘鄰接建物之傾斜原因),惟被告等回填土地時,即可能因未充分施作回填土地所需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傾斜之情形,此亦為損害鑑定報告之論理基礎,被告等似是而非指稱不可能僅於回填土地發生損害爾爾,純屬推託之詞。
3、故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疏未注意被告陽明營造之施工能力,致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受有損害,又未提出已盡監督義務之證明,當符合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應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被告黃龍泉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明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明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基於負責人身分,而參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委託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乙事之重大決策,行使被告御創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從而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因違反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林明忠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9 條等規定與被告御創建設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卓培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其有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義務,並應注意其設計之防護壁過程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有無夯實回填砂土是否可能影響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然其未盡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未與承造人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共同防護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發生傾斜,致使系爭工程承造人未夯實回填砂土及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即定作人疏未監督該回填砂土之狀況,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因渠等過失行為而生傾斜。故被告卓培煙因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前項規定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承造人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定作人暨起造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設計人兼監造人即被告卓培煙因共同過失行為致損害於原告,又被告黃龍泉、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明忠、被告御創建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黃龍泉、被告林明忠與其餘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而應給付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受有之758 萬2,994 元損害:
㈠、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雖未經台北市都發局介入協調,然緊鄰之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14號、16號住戶曾參與協調,並經中華建築基金會作出鑑定,該鑑定報告評估12號
1 樓之受損修補費用為44萬7,998 元,然該份報告認定依據乃引自「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而此手冊最新版本係95年7 月修訂,其內容所示工資、單價與現今相比,顯然過低,是原告主張現今修補費用應依該鑑定報告評估12號之受損費用44萬7,998 元的3 倍(協調程序中,台北市都發局最終即要求被告等須以3 倍修補費用作為賠償),即修補費用部分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共134 萬3,994 元。
㈡、又系爭工程全體受損戶於協調過程中,曾將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進行交易價值減損估價,該報告書指出12號1樓建物價值減損623 萬9,000 元(因個資法問題,原告持有之估價報告僅有系爭吉利街164 巷1 弄4 號1 樓、6 號1 樓之資料,其餘部分均空白,有關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
1 樓之減損金額,乃原告詢問該住戶後由該住戶自行填寫)。而系爭10號1 樓建物雖可修補回復,然此修補程度,僅可使建物在物理上回復至原來狀態,並非應有狀態,蓋建物既曾發生下陷、傾斜等損害,則於一般房屋交易常情,衡量消費者購屋心理,對於價格高昂,且通常係供長期居住之不動產買賣,必錙銖必較,縱使修復後功能相同,外觀無異,仍不免存有瑕疵品、安全性或耐用性之疑慮,而此因素之存在,勢必影響購屋者購買意願,因此縱然建物於物理上修補後,仍會產生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主張比照中華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中有關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1 樓之減損金額,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共623 萬9,000 元。
㈢、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758 萬2,994 元(計算式:1,343,994 元+ 6,239,000 元)。
㈣、就審理中送鑑估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北土技字第10530001883 號;下稱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之意見:
1、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部分:該鑑定報告估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共
132 萬8,406 元,應再乘以3 倍即398 萬5,218 元,以符原告起訴時之物價水準,蓋該鑑定報告就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乃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及99年6 月28日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的附表一,估算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應依據原告起訴時(103 年)之工資及建築材料價值的費用為基準,若以95年及99年作為認定標準,顯有低估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又本件鄰損爭議事件前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介入,並會同受災戶、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當時鑑定機構中華建築基金會召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最終認為按照95年修訂鑑定手冊賠償,顯不符合斯時物價水平,故決議「建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3 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顯見台北市都發展局亦肯認房屋修復賠償金額應按鑑定價格之3 倍賠償。
2、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部分:被告雖辯稱非工程性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相同一事,惟實務上是否將交易價值減損及非工程性補償視為一體仍有待商榷,且該估價報告已明確載明本次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不包含非工程性補償在內之修復費用,故而金額減損鑑定報告業已將非工程性補償與本次估價金額分項列次,並非被告所言混為一體,被告等執此空言估價報告之金額不可採,允有未洽;惟該估價報告漏未審酌地下室是否得認定為獨立不動產或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增添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價值,且原告亦有因地下室繳納稅金,估價鑑定報告當有低估原告損害金額之情,故請就系爭建物因使用地下室而酌予提高價值減損金額。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利息起算點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㈠、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
758 萬2,99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龍泉應給付原告758 萬2,99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 萬2,994 元,及自(追加)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辯以:
一、被告陽明公司部分:
㈠、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是否受損及是否因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損,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台北市都發局函,並未作任何認定,而中華建築基金會等鑑定報告,鑑定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且內容亦有疑義,故被告等否認系爭建物有受損及縱有受損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㈡、原告稱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未取得現況鑑定時,即開工進行基地建築工程(99年6 月10日申報開工),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直至99年9 月1 日時始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對系爭建物為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且作成後亦未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送交原告該報告云云,惟查,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修正前(10
2 年7 月8 日)之第3 條規定,要求承造人取得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僅係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並非保護鄰房權益不受侵害為目的之規範,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其時僅係申報開工,並未實際進行基地建築工程,而送交鑑定報告義務之義務人則係鑑定機構,非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違反該義務者亦與鄰損損害之發生無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築設計監造、施工為業,未依鑽探報告內容微型樁或托基工法施作,以防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房地遭受鄰損云云,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資料提出,徒為其個人之臆測,蓋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係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防護措施,非如原告所述無任何防止鄰損之措施。再原告主張本案連續壁至少應有設計厚度達60公分,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進行連續壁開挖工程時,未按圖施作連續壁僅有50公分,明顯有違工程實務檢驗標準云云,惟查,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係依建築師卓培煙提供之地下三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連續壁圖說為連續壁施作,該等圖說均送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其中設計之連續壁厚度即為50公分,且施工過程連續壁並未破裂塌陷,亦足以證明連續壁厚度50公分並無問題。另原告主張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不論有無鄰房毗鄰在側,均不再區分連續壁貫入深度,一律僅施作21.2公尺,明顯不合於設計規範8.8.1 法令規定,甚或鑽探報告之要求云云,惟查,依前開連續壁圖說可知,建築師卓培煙設計之連續壁貫入深度即為21.2公尺,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並無未按圖施作連續壁貫入深度之過失。
二、就被告黃龍泉部分:
㈠、被告黃龍泉雖身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僅負責公司之決策、企業方針及發展之規劃等,就被告公司之個別施工案,並無需親力親為,而係分層負責交由被告公司各該部門負責人處理,故原告主張其有「就損鄰情形疏於注意,遽為指示、決定施工等行為」並非事實,縱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有上開損鄰之行為(僅為假設語氣),亦與被告黃龍泉個人無關,更遑論其需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
㈡、原告稱被告黃龍泉96年9 月13日身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受僱人時,負責辦理執行「原始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後續執行「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造成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陽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龍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被告黃龍泉變更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董事後,參與原「地下3 層、地上7 層之施工計畫」,同意表決變更通過「地下3 層、地上12層之施工計畫」之董事會決議之執行業務行為,「地下3 層、地上12層之施工計畫」經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執行承攬,造成原告系爭建物損害,上開同意表決之行為,核屬被告黃龍泉執行業務行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黃龍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原始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書圖之施工計畫」究指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且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從未有所謂表決變更通過「地下3 層、地上12層之施工計畫」之董事會決議,系爭工程本就是地下3 層、地上12層之規劃設計。
㈢、原告主張經安全監測系統顯示施作連續壁體位移、基地外側沉陷後,被告黃龍泉因連續壁形變之扶壁、多架設一層支撐等補救措施仍有不足,故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應負法定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依鼎佑公司安全監測系統之觀測結果,於地質改良期間、開挖期間、構築及支撐拆除期間之連續壁壁體側向位移觀測,分別記載「地質改良對基地內外之土壤強化,有一定的影響程度」、「壁體在開挖期間之安全並無堪慮」及「該區域內壁體位移明顯是屬合理」,均顯示壁體之安全性無虞;至於基地沉陷部份,於沉陷觀測亦載有「最終沉陷量介於行動值(5.0cm )與警戒值(8.0cm )之間,而且無任何意外情況產生,所以對土壤內之各種管線函管或地上之建築結構物之安全性並無影響」,亦無影響安全性之情形。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修補費用134 萬3,994 元賠償部分:此部分金額原告係依據原證8 之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故原告援引他建物之修復費用,並無依據。又該鑑定報告於修復工程費用中加列「非工程性補償」,而該所謂「非工程性補償」,係指依台北市工程損鄰鑑定手冊,就鑑定房屋傾斜率於一定範圍內,而無安全顧慮者,另依其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之價值補償,換言之,其性質並非修補之費用,而係建物價值之補償,故此部分即與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有所重疊,自應予扣除。最後,原告片面主張應以3 倍計算該鑑定報告所估列之修復工程費用而作為被告等應賠償之修補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無從採納。
㈡、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629 萬元賠償部分:此部分金額原告係依據原證9 之中華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為據,惟查,該估價報告係由其上住戶單方片面委託,其公正客觀性已非無疑。又該估價報告之估價標的並未包含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故原告援引他建物之交易減損金額,並無依據,更何況原告援引之他建物交易減損金額係由該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寫,是否真實仍非無疑。再鑑定單位係以假設市場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就一般民眾與經紀業者進行調查訪問,而以之為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價值減損之比較,然樣本數量為何、訪問之問題設計為何、訪問之資料何在,於估價報告中均未呈現,無從確認該報告所憑之調查訪問結果之正確性。
㈢、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部分:依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究否確認系爭工程有無夯實緊密程度不足之情形,仍有疑義,況鑑定報告書第8 頁亦載「研判系爭新建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及系爭房屋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狀況」,則於全面開挖基地之情形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何以僅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空鑽區之鑽孔,反而會造成不穩定之狀況,且所謂空鑽區之鑽孔,係為地質改良灌漿時,由孔內灌入與原有之砂土攪動混合,並非逕將原有砂土抽出,應不致有造成不穩定之情況;又就鑑定報告書載明以A1測點測得之傾斜率1/69為據,計算系爭建物之非工程性傾斜補償之補償率乙節,由於未有施工前之傾斜率資料可資比對,鑑定報告係基於假設施工前傾斜量小於1/20
0 之情況下而為估算,惟得為如此假設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況依有前後傾斜率資料可供比對之測點2 而言,其傾斜率係由1/775 (向左)增至1/256 (向左)可知,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已有傾斜之情形存在,故得否將現有之傾斜率1/69皆認定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亦有疑義;再依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為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而額外估列之補償可知,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已將系爭建物之價值折損估算在內,此部份即與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有所重疊,應予扣除。
㈣、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部分:依該估價報告之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276 萬2,599 元,則每平方公尺減損金額為2 萬3,834 元,顯已超出「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所示建築單價8,180元高達2.9 倍,顯見估價報告書係不當計入原告建物坐落土地之價值;又估價報告未估算系爭建物之折舊,亦有欠妥;再原告所提證據看不出有買到包含地下室之權利,故估價報告認其價值附屬於地面層,並因而以5%調整率調整系爭建物
1 樓之價值,顯然有所高估。
四、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稱其本欲併同吉利街4 號、6 號1 樓與本案一併爭取,則依台北市建管處100 年11月15日函,可認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吉利街4 號、6 號1 樓損鄰會勘時,即知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建造者,並有損害之發生,則雖原告曾於102年5 月3 日向建管處提出損賠協調申請,然遲至103 年4 月間方提出本件起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及卓培煙辯以:
一、被告御創建設公司部分:
㈠、原告至今均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僅以:「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依法負有使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過程中防免鄰地損害義務之人;. . . 。從而關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被告御創公司與被告卓培煙間,基於各自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不遵守,共同侵害致原告系爭建物產生梁柱、牆面龜裂、傾斜、沉陷,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足資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御創公司對於陽明營造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故其主張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在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不足,因而造成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損害,故請求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被告卓培煙及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本件囑託鑑定範圍並無包括石牌路10號地下1 樓,上開鑑定報告仍將地下1 樓列入鑑定範圍,並估算出修復費用,顯有違誤;且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損害原因之記載及結論,顯有矛盾,其一方面認定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進行開挖工程作業,不會造成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情況,卻認為系爭建物損害原因可能係回填砂土夯實因素造成,然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開挖」土地對於鄰房之損害可能性顯高於開挖後「回填」土地,申言之,基地開挖後,鄰房並無出現損害,則豈有於回填時造成損害之情形發生,鑑定報告未附理由詳載判斷理由為何,率爾作出顯有矛盾之鑑定結論,顯不可採。
2、又上開鑑定報告以臆測方式計算系爭建物傾斜損害金額,並無理由,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並未就A1測點為傾斜率測量(A1測點非屬施工前鑑定範圍),故無法證明A1測點之傾斜率於施工前小於1/200 ,按系爭建物為30餘年屋齡之老舊建物,而經歷無數次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侵襲,何以現狀傾斜率1/69可認定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工所致,遍查鑑定報告並無記載認定之理由,僅以假設情況認定之,顯屬草率。
二、被告卓培煙部分: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卓培煙係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培煙係獨立執行業務,並無受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監督,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即屬無據。
㈡、被告卓培煙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卓培煙為監造人,對於系爭工程未監督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舉證,顯無理由:觀諸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監造人之責任為監督營造人有無按圖施工、施工材料有無偷工減料等事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均按圖施工,且無偷工減料情事,被告卓培煙已盡監造義務,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三、被告林明忠部分:原告對被告林明忠身為御創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被告林明忠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四、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雖經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系爭宏大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鑑估,然上開鑑定報告以臆測方式計算房屋傾斜損害金額,業如前述;又上開估價報告未辨明「非工程性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之性質相同,而有理由不備、重複計算之重大瑕疵,蓋交易價值減損之概念即與非工程性補償之性質相同,本件交易價值減損數額既經鑑定報告認定為90萬2,353 元(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惟估價報告未辨明此點,逕自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76 萬2,599 元,已有未洽,且該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顯將未有受損之土地價值計入,率爾認定本件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達276 萬2,599 元,其所得出之結論顯不可採,再估價報告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收益價格,而不動產收益價格為淨收益除以收益資本化率,然關於收益資本化率之數據,估價報告計算內容顯有矛盾,其所作出之結論顯無依據,亦不可採。
㈡、再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共有,故原告請求地下室損害賠償金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主張,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全部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原告使用,與其他住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足證地下室為「共有物」;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下室之損害賠償,而地下室為共有,其損害賠償為可分之債,依法原告主張地下室之損害賠償僅能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得請求地下室全部損害賠償。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另為吉利街4號1 樓、6 號1 樓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之所有權狀)。
二、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承攬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99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卓培煙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黃龍泉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之台北市建管處105 年2 月2 日函所檢送之99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卷宗《外放證物》);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向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1 樓建物之損害賠償協調申請,嗣經台北市都發局現場會勘後,於102 年6 月7 日以原告就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之協調申請已逾建照工程申報屋頂板勘驗日,依「台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8 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應由鄰損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為由,而告知不介入協調等語;原告嗣於103 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頁之原告102 年
5 月3 日申請書,及台北市都發局102 年5 月13日、102 年
6 月7 日函暨附件102 年6 月4 日施工損鄰會勘紀錄,卷㈠第6 頁之本院收文章戳)。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就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因系爭工程而受損害,為被告等均否認在案。經查:
1、本件審理中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⑴、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是否已發生房屋傾斜、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請分項列出。⑵、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現況,是否有新發生或擴大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被告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請分析並具體指出係設計、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⑶、請說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房屋傾斜之程度?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被告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是否有因果關係?請分析並具體指出係設計、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⑷、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後」之房屋傾斜、梁柱、牆面龜裂等損害,所需之修繕費用若干?請按各修繕項目表列。」。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列資料為鑑定依據:⑴、本院囑託鑑定函所檢附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99建字第77號建照卷正本乙宗內附結構結算書(下稱結構計算書)、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大鼎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地質鑽探暨大地工程分析工作報告書」影本乙冊(下稱地質鑽探報告書)、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御品苑案新建工程基礎安全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影本乙冊(下稱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9建字第77號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正本二冊(下稱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後,於105 年9 月間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施系爭建物牆柱角傾斜及沉陷點高程測量之成果報告;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後,通知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補正之「御創建設立農段新建工程擋土開挖支撐分析」補充資料(下稱擋土開挖支撐分析補充資料);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後至現場之受損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04 年11月25日「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等件(均為外放證物)。
2、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於105 年11月18日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即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針對鑑定事項⑴至⑶部分之鑑定結論之要旨為:
⑴、鑑定事項⑴部分:①依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附傾斜
測量成果所載,在系爭建物僅測量一觀測點2 ,其傾斜率為1/ 775(向左傾斜,即向工地方向傾斜),即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已發生向工地方向傾斜1/775 ;由於該報告未施測系爭建物前後方向之傾斜率,故無法知曉其前後方向之傾斜率;②依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七所載,系爭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已發生房屋梁、牆面龜裂、平頂、牆面磁磚鼓起等損害。
⑵、鑑定事項⑵部分:①經現場勘查,並與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書比對結果,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現況,『有新發生或擴大牆面龜裂、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之情況』;『在系爭建物周邊附近尚無其他工地施工情況下,研判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被告卓培煙建築師)或施工(即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有因果關係』;②依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供之「御創建設立農段新建工程擋土開挖支撐分析」補充資料所載,. . . 研判系爭新建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及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之情況,惟『有其中一項,研判與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具有主要關聯性,即其要求於系爭工程全面開挖基地內部之開挖面下進行直徑60 cm ψ120cm 間距地質改良時,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砂土夯實,由於全部開挖基地開挖面以上空鑽之鑽孔為數甚多(約275 孔),約占全部開挖基地面積22% ,若其回填砂土夯實之緊密度不足,研判容易造成開挖面以上連續壁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進而造成系爭建物產生現況損害與傾斜』,是以施工單位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被告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對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研判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③依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第七章觀測結果與分析之第87頁所載,. . . 『在地質改良完成後,尚未進行開挖前,由民國100 年8 月15日之觀測結果顯示,SI-4傾度管在開挖面以上之地下深度1.0 公尺處即已發生3.112 公分側向變位,已大於連續壁分析所得最大變位量3.041 公分,並相當接近警戒值4.42cm,研判此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沙土夯實,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研判非地質改良灌漿對擋土壁之推擠所造成)』;至其有關設計、施工係何部分缺失所致,其研判原則參考建議如下:如施工單位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係有按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在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但連續壁仍產生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則研判係設計單位缺失所致,反之,如施工單位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尚有未按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在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致連續壁產生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則研判係施工單位缺失所致。
⑶、鑑定事項⑶部分:①經與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
果,『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房屋傾斜率有增加之情況,且測點2 傾斜率由1/775 (向左)增至1/256 (向左)』,『前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即被告卓培煙建築師)、施工(即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有因果關係』,其原因、係設計或施工何部分缺失所致,如前項所述。②另由於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施工前至系爭建物勘測現況並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僅施作測點2 有關左右傾斜之單向傾斜率,而無施作有關前後向傾斜測量,本案新增A1、A3二測點所測得向後各傾斜1/69、1/99之傾斜率,尚無法進行比對。
3、綜上可知,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雖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有房屋梁、牆面龜裂、平頂、牆面磁磚鼓起等損害(下稱裂損損害)情形、及已有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觀測點2 之傾斜率1/775)之情形;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有新發生或擴大裂損損害之情況,及有房屋傾斜率增加之情況(測點2 之傾斜率由1/
775 增至1/256 ),且新測到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1/69(觀測點A1);鑑定機構並依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擋土開挖支撐分析補充資料等資料分析研判,於系爭工程全面開挖基地內部之開挖面下進行地質改良時,由於全部開挖基地開挖面以上空鑽之鑽孔為數甚多(約275 孔),約占全部開挖基地面積22% ,此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砂土夯實之緊密程度極重要,於回填砂土夯實緊密程度不足時即容易造成開挖面以上連續壁向開挖基地內部位移,而本件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即係引致系爭建物裂損等損害及傾斜之主要因素。
㈡、至被告等固質疑: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雖載「. . . 研判此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沙土夯實,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研判非地質改良灌漿對擋土壁之推擠所造成)」,似已提出其結論,惟後續於研判原則參考建議又載「如施工單位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係有按設計單位卓培煙建築師在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度之要求進行夯實,但連續壁仍產生向開挖基地位移,則研判係設計單位缺失所致」等語,則鑑定人究否確認系爭工程有無夯實緊密程度不足之情形,顯有疑義;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開挖」土地對於鄰房之損害可能性顯高於開挖後「回填」土地,且於全面開挖基地之情形下尚不致造成不穩定,何以僅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 空鑽區之鑽孔,反而會造成不穩定之狀況云云。惟查:依前揭鑑定結論明載「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應回填沙土夯實,由於其夯實緊密程度之不足,係引致系爭建物現況損害與傾斜之主要因素」,足認本件鑑定機構確已判定系爭建物新發生或擴大裂損損害及傾斜程度之主要原因,至其有關設計、施工係何部分缺失所致之研判原則之敘述,已陳明係提供參考建議,此部分應由本院依相關事證及法令規定而為審酌認定(詳後述),難認上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新發生或擴大裂損損害及傾斜程度之原因,有何不確定之情事;又在開挖面下配合進行地質改良,且將空鑽之鑽孔回填砂土夯實至緊密之程度,使開挖工程順利而避免發生損害,應屬廣義之挖土工程之一環,而被告所謂開挖之損害可能性顯高於回填、僅占全面開挖基地面積約22% 空鑽區之鑽孔不會造成不穩定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㈢、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確因系爭工程而引致裂損等損害及傾斜,其原因為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不足,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陽明營造公司、被告卓培煙: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保護措施,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亦為建築師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在要求施行挖土工程、地質改良時,應注意不得對鄰近建物造成不良影響、採行保護措施,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推定過失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違反者即應依該規定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施作工程中
在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不足,對鄰近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造成裂損等損害及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2 條等規定;又被告卓培煙不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且為監造人,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就系爭工程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之確保及維持有何規劃及監督指正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前述不合建築法令之施工,則被告卓培煙亦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設計、監督責任之規定;該二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御創建設公司: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高層建築物工程之起造人即定
作人,其交付承造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因在開挖面以上空鑽區孔內回填沙土夯實之緊密程度不足,而對鄰近建物即原告所有之建物造成裂損等損害及傾斜,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定作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卓培煙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因有共同過失之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且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之過失均為原告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陽明營造公司、被告御創建設公司、被告卓培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龍泉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黃龍泉為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就系爭工程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乙情,有系爭99建77建照工程之現場組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又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可認被告黃龍泉直接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務,而於執行該業務時違反上開建築法令,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龍泉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忠與被告御創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御創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主張被告林明忠為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應有基於負責人之身分參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委託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乙事之重大決策云云,惟原告僅以臆測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忠個人參與系爭工程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御創建設公司有疏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即遽認被告林明忠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忠與被告御創建設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準此,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龍忠與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兩項請求為各依法律規定而為賠償責任之競合,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任一項請求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另一項請求之被告亦同免除給付義務。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215 條之適用。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1 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中華估價事務所102 年10月21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0至69、70至78頁),主張以該等鑑定及估價報告所鑑估石牌路1 段39巷131 弄12號1 樓建物之修補費用乘上3倍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據,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補費用134 萬3,994 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623 萬9,000 元,共計758 萬2,994 元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及估價報告並非由本件兩造共同委託,且鑑估標的並非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原告逕引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洵無可採。
㈢、又本件審理中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
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前述1883號鑑定報告針對鑑定事項⑷部分,經估算後分別列計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及所使用之地下1 樓,就裂損等損害部分,工程性修復費用為15萬9,310 元(1 樓)、12萬3,466 元(地下1 樓);又就傾斜部分則敘明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 月版)第3.3.5 節規定,房屋傾斜(△/H)超過1/200 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工程性補償)外,另依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之100%,而估算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為14萬3,27
7 元(1 樓)、0 元(地下1 樓),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為72萬4,269 元(1 樓)、17萬8,084 元(地下1 樓)(見外放證物),按上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乃台北市政府會同研究單位、建築師及各技師公會共同討論之結果,除估列改善建物傾斜率之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外,並因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而額外估列補償費用即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可酌定為受損修復後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惟就上開鑑定報告所估列地下1 樓之裂損等損害之工程性修復費用12萬3,466 元、傾斜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7萬8,08
4 元部分,參諸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所在樓房為地上4 層樓建築,防空避難設備在地下層(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又地下1 樓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其前手即其母親田張春榮與友邦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間就分配建物簽訂之「預售集合住宅合約」第2 條約定:「. . . (地下室乙方〈田張春榮〉不主張任何權利,除保留部分平時作為通道緊急時為防空避難處所外,其餘由甲方全權處理並得由甲方〈建設公司〉讓與第三者使用)」、第6 條約定:「底層空地之『使用權』屬於底層選定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0 至372 頁),而原告亦主張基於住戶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享有地下1 樓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7 頁),足認地下1 樓為該棟住戶共有,原告僅有約定專用權,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地下1 樓之裂損等損害之工程性修復費用12萬3,466 元、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7萬8,084 元之債權乃可分之債,應由地下1 樓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賠償,是原告就該部分之債權僅得依其就地下1 樓之權利範圍1/4 (10號1 至4 樓共計4 戶)計算即各為3 萬0,867 元、4 萬4,521 元(計算式:12萬3,46
6 元÷4 ≒3 萬0,867 元;17萬8,084 元÷4 ≒4 萬4,521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鑑估結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就裂損等損害部分為工程性修復費用15萬9,31
0 元(1 樓)、3 萬0,867 元(地下1 樓),就傾斜部分為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4萬3,277 元(1 樓)、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72萬4,269 元(1 樓)、4 萬4,521 元(地下1 樓),亦即工程性之賠償費用共為33萬3,454 元(即15萬9,31
0 元+3 萬0,867 元+14萬3,277 元),非工程性之賠償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為76萬8,790 元(即72萬4,269 元+4萬4,521 元),總計為110 萬2,244 元。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之估算依據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及99年6 月28日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的附表一,顯有低估原告修復系爭建物所需費用,應依據原告103 年起訴時之工資及建築材料價值的費用為計算基準云云,且本件鄰損爭議事件前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介入召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最終決議「建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費用3 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故鑑估金額應乘以3 倍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之估算依據,與103 年原告起訴時之物價及工資水平相比,有何顯然過低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又台北市都發局於103 年1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所造成鄰損事件召開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203 大會」,固作成決議「建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3 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惟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請建方依前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1 頁),惟該決議僅係建方在當時協商程序中之讓步,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並非在上開依「台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程序處理之建物之列,自無從執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鑑估金額3 倍賠償之依據,原告此節所述,洵無可採。
3、另被告雖質稱: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於估算傾斜部分之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時,載明就系爭建物所測得最大傾斜率1/69之測點A1,由於施工前該測點傾斜率未施測,故基於假設施工前傾斜量小於1/200 情況下估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該鑑定報告第10頁,見外放證物),顯係以臆測方式計算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金額,且依有前後傾斜率資料可供比對之測點2 而言,其傾斜率由1/775 (向左)增至1/256 (向左)可知,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已有傾斜之情形存在,故得否將現有之傾斜率1/69皆認定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亦有疑義云云。惟查,參諸「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規定,房屋傾斜率(△/H)以1/200 為須修復並為結構安全影響評估之最低標準,則建物有達到傾斜率1/200 以上之傾斜程度應屬變態事實,又本件被告陽明營造公司於施工前至系爭建物勘測現況並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僅施作測點2 有關左右傾斜之單向傾斜率為1/775 (向左)(見外放證物),該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傾斜率較諸上述1/200 之修復並為結構安全影響評估最低標準當屬極輕微,而本件亦無事證顯示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有達到傾斜率1/200 以上之傾斜程度之變態事實,則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基於假設施工前傾斜量小於1/200 情況下估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應無失衡之處,被告此節所質,亦不足推翻該鑑定報告之鑑估結果。
㈣、再本件審理中因原告堅詞主張系爭建物縱經修復,於前述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估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之外,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聲請再送宏大估價事務所,針對鑑定事項:「系爭建物之1 樓及地下1 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於已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883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修復完畢後,於103 年4 月17日即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分析欄所載之『工程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工程性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估算參考費用』之外,是否尚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如有,其金額為何?」為鑑估。嗣經該所提出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載明「本案估價報告書主要僅評估『污名價值減損』」、「『交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污名價損,也就是不動產因瑕疵,其市場性及收益性受到風險及不確定增加所導致的風險溢酬」,及「因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獨立出入口,其價值僅附屬於地面層,無法單獨買賣交易,故本次無法分別評估地面層及地下1 層之價值減損金額」等前提,而得出鑑定結論即「(於未區分系爭1 樓建物及地下
1 樓建物下)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276 萬2,599 元」等情(該估價報告第2 、3 、27、43頁)。惟查,如前述系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883號鑑定報告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鄰房鑑定手冊」等為依據所鑑估之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含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性質,與系爭宏大估價事務所6039號估價報告所估列之污名價值減損金額,同屬交易價值貶損之範疇,惟估價報告未究明兩者間之重疊性、或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有何不可採而應捨棄不列入估算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理由,復未依鑑定事項指明就系爭1 樓建物及地下
1 樓分別鑑估,顯難憑採,無從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工程性之賠償費用33萬3,454 元、非工程性之賠償費用(交易價值減損)76萬8,790 元,總計為110 萬2,244 元,並得加計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應負責任之被告即御創公司之翌日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稱其本欲併同亦為其所有之吉利街4 號1樓、6 號1 樓與本案一併爭取,則依台北市000000 000000000000於000 00000000000街0 號、6 號
1 樓損鄰會勘時,即知被告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建造者,並有損害之發生,則雖原告曾於102 年5 月3 日向建管處提出損賠協調申請,然遲至103 年4 月間方提出本件起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石牌路10號1 樓建物,並不在依「台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程序處理之建物之列,且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明細表,顯示本件施工大樓之申報屋頂板完成日為101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則系爭建物之損害程度當至系爭工程大樓之結構體完成時,方能知悉,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10月8 日完成屋頂板時起算,從而,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洵堪認定。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經准許部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併引用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審判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述,另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同屬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併引前開規定為據,仍屬無理由,均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 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金││ │ │額 │├────────┼────────┼────────┤│新台幣110 萬2,24│新台幣37萬元 │新台幣110 萬2,24││4 元,及自民國10│ │4 元 ││3 年10月4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 6/7 │├─────────────┼───────────┤│被告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 1/7 ││公司、卓培煙、黃龍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