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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蔡謝碧綘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告 黃強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禎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2156.32 、1460.56 、1243.97 、247.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77年5 月出資投資而購入,伊雖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依當時法令限制,而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子蔡文昌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登記予蔡文昌,並於其上為種植蓮霧樹之農用,自非無效,嗣於89年間,因蔡文昌個人債務問題,為避免伊權利受到影響,而另由伊子蔡文聰徵得亦藍慶茂同意,終止與蔡文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至藍慶茂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保障伊權利。嗣於90年8 月13日,藍慶茂不願再擔任借名人,復由伊女兒蔡欣穎徵得被告同意,終止與藍慶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登記至借名登記之被告名下,且土地法已於89年1 月6 日刪除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則此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嗣伊於103 年4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多次透過女兒蔡欣穎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返還登記,遂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

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間並不具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現況荒蕪,從未有實際農作或為管理之行為,是原告與蔡文昌於77年5 月間之借名登記移約,既屬迴避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不因事後土地法修改刪除農地移轉之限制,而得恢復為有效,是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7年5 月出資購買,並因受當時土地法之限制,而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蔡文昌,嗣於89年間,終止與蔡文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至藍慶茂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保障原告權利,嗣於90年8 月13日,因藍慶茂不願再擔任借名人,復徵得被告同意,終止與藍慶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登記至借名登記之被告名下,原告並於103 年4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拒絕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律師往來函文、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為憑(見卷第14-19 頁、第102-109頁),堪信為真。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於7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是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此項規定已於89年1 月6日刪除,則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係脫法行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8 月13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並由原登記在藍慶茂名下之系爭土地,逕予登記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兩於為借名登記及前述103 年4 月22日終止借名登記時,系爭土地已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為借名登記,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脫法行為。又本件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時,依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蔡文聰與被告間之錄音資料,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而依該譯文資料有提及:「…黃John(即被告):我知,我是真希望快過戶回去。

蔡文聰:…我是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名字這麼久了…我是想說房屋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當」等語,足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時兩造間之真意,確實係應於終止後返還登記予原告至明,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自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7年間既不具自耕農身分,且系爭土地現況荒蕪,從未有實際農作或為管理之行為,是原告與蔡文昌於77年5 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迴避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不因事後土地法修改刪除農地移轉之限制,而得恢復為有效,是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僅係原告不得以其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尚無礙於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借名關係之約定,為兩造間所約定回復原狀之狀態之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得終局保有所有權之登記,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仍執前詞為辯,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援引之相關實務判解,即係針對於土地法修正前所為違反上開法令之借名登記效力規定,與本件即有不同,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契約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之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現為同法第130 條第

1 項),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毋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