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陳賢吉
陳志正陳天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筱華原 告 陳和平
陳新發陳賢文陳文安陳慶雄陳昭明陳健銘陳天貴陳智偉上12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既屬不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皆為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之
南陳侯亭派之後裔,先祖為仁秉公、妃振公及孟疇公。南陳侯亭派先祖原居於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子孫先後於清康熙至乾隆年間渡海來台,因感念始祖仁秉公、妃振公及孟疇公,遂於今現址臺北市○○區○○街○○號處,建立陳祖厝,奉祀南陳侯亭派始祖妃振公等開台始祖。光緒16年(西元1890年)間,南陳侯亭派五大派下族親(即相江派、宅裡派、大長派、後浦派、後壁份派)糾資擴建陳祖厝,即現址之陳氏祠堂(即仁隆祖廟),相江派之代表為陳結成、陳結屘。陳氏祠堂現座落於被告祭祀公業所屬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氏祠堂之祭祀牌位,不分派系皆安奉於同一神桌,享祀後代子孫之香火,又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己○○出示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及己○○之祖父陳振榮出版之「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觀之,陳氏祠堂之興建係由南陳侯亭派下各房份陳氏族親募資興建而成,而原告係南陳侯亭派下族親中相江派之後代直系血親,是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甚明。
㈡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設立人應有誤載,且派下員有所漏列:
1.被告祭祀公業雖於民國102年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設立核備,但申報資料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係成立於明治40年,此與日據時代台帳記載:陳氏祠堂座落之系爭土地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時業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人為陳結屘乙節不符。
2.被告祭祀公業申報之18位設立人,其世代及年份皆有不同,如陳結屘為陳氏第15代之先祖,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於西元1871年時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他管理人如陳詠仁卻年僅4歲,陳堅年僅9歲,陳君羊年僅1歲,甚且陳柴雪、陳烏定、陳廣墻等人當時尚未出生,如何能共同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然違背常理。
3.觀諸被告祭祀公業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決議書,係由派下族親選任17位派下員再選任4位為管理人,然此17人僅為部分派下員,怎可於送請核備資料時改稱為設立人,此顯與事實不符。
4.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民國99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乙○○,但乙○○卻未被列在被告祭祀公業沿革申報中。
㈢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陳氏祠堂固興建於清光緒庚寅年(西元1890年),然於戊戍
光緒24年(明治31年,西元1898年)遭回祿之災,是現存之陳氏祠堂當非原告所稱相江派等募資興建,係由後壁份派之陳詠仁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興建,與相江派無關。被告祭祀公業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即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郎公,並非以享祀人其中某一人之本名為準,當時為紀念家族祖先在北投墾荒、勤奮工作、感念其造福子孫之恩澤,取陳姓家族「綿延昌隆」之字義,用「綿隆」作為侯亭派來台五大支派之後壁份派稱呼,換言之,「綿隆」公記或公號即係指後壁份,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必為後壁份,但非後壁份之所有家族後代皆屬之,唯有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為派下。㈡被告祭祀公業之登記資料並無不實:
1.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台帳雖記載「受附明治四年叁月貳拾壹日」,指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3月21日接受辦理,但日本因光緒21年(西元1895年)馬關條約佔據台灣,台灣登記規則係始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不可能事先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即受理而登記在台帳上;又觀諸旁邊欄位記載受理日期為明治40年3月21日,與明治4年相隔36年,登記人員卻為同一,是該日期之記載顯然是明治40年之誤繕。
2.被告祭祀公業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決議書並無記載該17人係被部分派下員選任擔任派下員。
3.民國102年被告祭祀公業選任己○○為管理人前,乙○○僅是臨時召集人,並非登記資料不實。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本件兩造就原告為南陳侯亭派相江派(非陳結成、陳結屘)之直系子孫乙節,並無爭執。本案之爭點為: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或僅南陳侯亭派後壁份派提出財產組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㈡次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南陳侯亭派相江派之後裔,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故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對此原告雖提出原證9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被證6
合約字影本(即原證30,本院卷一第282頁)、原證10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原證45至50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宗譜、原證58戶籍謄本及現今仁隆祖廟使用狀況(牌位放置、祭祖情形),作為主張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惟查:
1.原證10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雖載明:「本祖廟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然:
①觀諸其後又載明「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
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於清光緒年間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集資興建之仁隆祖廟,係未遭焚燬而只由陳詠仁集資修繕,抑或完全遭焚燬而由陳詠仁集資重建,尚屬未明。
②再者,關於陳詠仁係屬後壁份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反面),則現存仁隆祖廟究係原清光緒年間南陳侯亭派五大派集資興建並留存至今,抑或焚燬後由後壁份派陳詠仁邀集五大派族親集資興建,抑或焚燬後由後壁份派陳詠仁邀同後壁份派族親集資興建,更屬未明。
2.原告雖稱依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記載登記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得證被告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年業已設立,且其上登記管理者陳結屘為相江派之祖先云云。惟:
①查日據時代,台灣係於明治38年7年1日始開始依台灣土
地登記規則施行土地登記制度(建物登記部分係於明治32年10月1日施行),此有內政部103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0-313頁),自無可能於明治4年3月21日受付(按日語,譯為受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復綜觀系爭土地登記順位1號、2號記載之內容,1號受付(受理)時間為明治4年3月21日,2號受付(受理)時間為明治40年3月21日,1號為保存登記,2號為移轉登記,1號為職權登記,2號移轉登記取得者為國庫、管理者為台灣總督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推知,順位1號應係因故為移轉登記予國庫,而先由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依職權辦理保存登記,是前開順位1號之受付(受理)時間應與順位2號之時間相同,同為明治40年3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記載受付(受理)時間為明治4年3月21日等文,應係誤載。
②再者,原告主張陳結屘為相江派之祖先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觀以原告提出原證60五大派大宗譜(暫不論此大宗譜是否可認為記載完全無誤,此部分詳如後述),「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統圖」固有記載「有慶公--神奇公--阿屘公」(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對照右側之世系輩份,該「阿屘公」係屬第16世「金」字輩,而非第15世「結」字輩,尚難認即為系爭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陳結屘」,故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容有疑義。
3.再觀諸原證9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①該表左方記載「大長份長仁公記結獅」、「后壁份綿隆
公記結成」、「宅仁公記金品」、「興隆公記金全」(見本院卷一第51頁),實更可證所謂「綿隆公記」應為後壁份派之稱呼。
②原告雖指摘對照被告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之另紙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即原證30(見本院卷第282頁),可知「長仁公記」、「綿隆公記」、「宅仁公記」、「興隆公記」印文上方「某某份」之記載是可以嗣後添加,故不可信云云。然觀以原證30除印文上方均有註記份別外,該文本文部分開頭處亦有載明:
「合約字人四大房陳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公號等為共建祖祠...」(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左方所載文字及印文「后壁份綿隆公記」應屬可信;況縱使不論原證9「綿隆公記」上方所載「后壁份派」是否為真,仍可看出所謂「綿隆公記」並非南陳侯亭派五大派之總稱,而應為其中一支派之稱呼,是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南陳侯亭派五大派所共同集資設立,更有疑問。
③另原告雖稱其上所載「綿隆公記」下方「結成」即陳結
成為相江派之祖先,並提出原證45至50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大宗譜以為證。惟觀以該五大派大宗譜之編後記已有記載:「本族譜之編輯與眾不同...純然私人編輯之族譜也」、「此種資料多係以手抄傳遞,難免有所訛誤,其中若干記載顯為錯誤,但因時間匆促,再因編者僅根據各支派宗親所提供之資料編輯,無從番實有關各房世系圖恐有遺漏,盼各房諸宗常指正,以期將來能修正之」等文(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知所編載之資料係由宗親提供手抄資料,並非原始宗譜,編輯者亦不敢保證其正確無誤,故是否得以其上記載之「十五世祖(結字勻)」、「成公」(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而認記載無誤,自有疑問;再者,上開原證9、原證30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既將「結成」書寫於「后壁份綿隆公記」下方,是陳結成是否確為相江派後裔,更有疑義,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後壁份派曾於民國97年、100年間自行多次召開代表人會議,若被告祭祀公業為後壁份派單獨所有,何以該等會議紀錄標題均註明「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可證被告祭祀公業並非後壁份派子孫單獨所有。惟觀以該等會議記錄所載之主持人均為訴外人乙○○(見本院卷一第114、118、120、124、129、133、141、144、146頁),而訊據證人乙○○則證稱:「(有沒見過所謂祭祀公業的會議記錄,這些會議記錄的真偽?)我有看過,我有召集過,我弟弟陳志明也有召集。(為何上面記載是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我處理後壁份派的事,陳綿隆號是五大派共有的,我們是其中一派。陳綿隆號是明治四年就有的。(你怎麼知道?)土地謄本上面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可知其之所以認定被告祭祀公業為南陳侯亭派五大派所有,亦係由上開系爭土地台帳之登記推知,非其自身經歷,則依其推論及個人判斷所載之會議記錄名稱,自難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再主張仁隆祖廟除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祖先牌位外,五大派各自祖先之牌位亦有放置於仁隆祖廟,且五大派均於仁隆祖廟進行冬至祭祀,可知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所共有。查此等情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需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稱為人之要素,後者為物之要素,故並非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即可主張派下,尚須證明其係設立人或設立人之承繼人,故當無由以祭祀之事實即推認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6.至本案另傳訊證人甲○○固證稱:「我們仁隆祖厝是五派祖先創辦的,所以我是子孫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惟又稱:「(你認為你是陳綿隆號的派下員,依據是什麼?)陳綿隆是祖先共同創辦的。(你有依據後浦派的祖譜,還是五大派的祖譜?)我也不清楚,我們拜了100多年怎麼會不是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顯然其認知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子孫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係基於祭祀之事實,故其證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7.綜上,原告未能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設立人應有誤載,且
派下員有所漏列。然縱原告所指為真,亦不代表漏列之派下員即為原告,更無得推論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意即若被告祭祀公業係南陳侯亭派中後壁份派提出財產組成,漏列之派下員亦僅為後壁份派之後裔,不可能為原告,而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另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