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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李彥勳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被 告 李貴惠

李明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被 告 李卓勳

李明秋李誌翔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李怡庭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移轉登記,而變更其聲明㈠為: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104年12月17日撤回聲明㈡部分(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鑫淼所有,其雖於101 年7 月7 日死亡,惟其生前曾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身為長孫之原告,以便於日後有可供安置歷代祖宗神主牌位之祖厝作為後代子孫祭祀之用。原告自幼聽聞李鑫淼交待此事,早已多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並實際受領給付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堪認原告與李鑫淼間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李鑫淼原欲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委請代書核算土地增值稅,嗣因應繳納之稅捐過高而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詎系爭房地竟遭被告列為遺產申報遺產稅,並經其等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畢移轉登記。又訴外人吳鴻梅證述李鑫淼為避免高額遺產稅及贈與稅,故用每年贈與金額之方式,待原告有足夠之買房自備款數額後,再以形式上買賣方式達到贈與系爭房地之目的,另因贈與稅將調降,且急欲先行處理登記於李鑫淼之配偶陳錦梅名下之財產,及李鑫淼認定業與被告講過系爭房地欲給原告乙事,故暫不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李鑫淼卻先患重病,其病逝後至今均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等語,益徵李鑫淼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真意。訴外人王淑芬亦證稱原告確有表達如姑姑等人回來也會招待她們之情事,顯見原告確有同意接受系爭房地之意思,並陳稱李鑫淼並非要以遺贈方式贈與系爭房地,而係生前即要處理分配名下財產以達減少遺產稅之目的。綜上,李鑫淼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甚明,該契約即生效力,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效力拘束,而被告均為李鑫淼之繼承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卓勳、李貴惠、李明秋、李美華、李明珠、李誌翔(下稱被告李卓勳等6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鑫淼辛苦打拼後買下的起頭厝,且其多次表示系爭房地要作為公厝供被告一起同住,並無何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又李鑫淼因疼愛子女而陸續置產贈與予被告,並言明已經過戶給誰就是誰的,兄弟姊妹不要計較等語,故李鑫淼生前已規劃其財產之分配,並經分配完畢,倘李鑫淼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自應一併予以分配,李鑫淼既未分配,當可認其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述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況被告從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幾十餘年,自李鑫淼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同住之其中一員,未曾負擔任何稅金或費用,原告稱其有實際受領給付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李鑫淼曾有贈與之念頭,亦業已打消此一念頭,蓋依原告所述,若李鑫淼確因應繳之贈與稅過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顯然已打消贈與之念頭。又證人吳鴻梅之證述僅得證明李鑫淼曾詢問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之相關事宜而或許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念頭,況李鑫淼資力優渥,實無僅因土地贈與稅過高而須暫緩過戶之必要,其所言顯不可信。證人王淑芬之證詞亦僅屬其個人之認知,亦不足採。自94年起至101年7月李鑫淼死亡前長達六、七年之時間,李鑫淼均未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予原告,復無以任何相關遺囑、書面表示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另觀諸被告李美華未經李鑫淼同意即移民加拿大,被告李貴惠違反李鑫淼之意思執意外出工作不在家幫忙,李鑫淼均無分配不動產給二人。而被告李怡庭未告知李鑫淼即攜全家外出令其擔心,李鑫淼亦將本欲贈與給被告李怡庭之承德路不動產改贈與給被告李誌翔之事實,可知李鑫淼要如何分配財產、要於什麼時間分配,均無須經過他人同意、亦無何資力不足之情事,益證李鑫淼係有意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故李鑫淼確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存在。又民法第166條之1雖尚未施行,惟其使當事人締約時能審慎衡酌之立法意旨亦應得作為法理以補充成文法之規定,縱認李鑫淼與原告間之有贈與之合意,惟該贈與契約既未以書面契約作成、亦未經公證,應認其自始不成立。綜上所述,李鑫淼已於其生前規劃、分配其財產,李鑫淼亦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投資型保單,是原告已受有分配,其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怡庭則以:李鑫淼確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鑫淼所有。

㈡李鑫淼於101年7月7日死亡。

㈢被告均為李鑫淼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㈣李鑫淼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其餘遺產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容所示(下稱系爭遺產)。

㈤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甚明。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吳鴻梅到庭證述:我在94年第一個處理財產規劃的客戶

就是李鑫淼,因為他一直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94年起我就依李鑫淼的指示,幫他將李彥勳的外公、外婆還有兩個舅舅贈與每年110萬元的錢給原告,因為當時原告未滿20歲,慢慢累積至原告滿20歲的時候就有足夠的金錢就系爭房地作買賣。96年以後原告已經20歲,但當時發生金融風暴,資產掉了百分之40,所以自備款就不足夠,且李鑫淼本身的資金也不足,當時也有傳言贈與稅會變成10%,所以也就不急著處理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我記得李鑫淼跟我在99年最後一次見面時他還有提這件事情,他當時跟我說怕次子李誌翔會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但他有跟我講錢是我的我要給誰我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綜以證人王淑芬到庭證述:我有聽李鑫淼聽過他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為李鑫淼常提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我有印象有一次原告也在。李鑫淼跟我提到系爭房地要給原告,也有提到他的女兒將來回來也有娘家,大家都可以回來在系爭房地持續下去。當時原告言行舉止的內容我覺得他是同意的,這是很確定的事。因為我印象中原告也有說姑姑們回來原告也會招待她們。李鑫淼每次講他財產規劃的狀況都是一樣的。當時我以為李鑫淼已經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因為李鑫淼講的分配都是指他要在活著的時候要把這些事情做好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而證人吳鴻梅為李鑫淼之理財專員、證人王淑芬為會計師,二人分別因李鑫淼之理財規劃及債權處理而與李鑫淼互動往來頻繁等情,均經證人吳鴻梅及證人王淑芬證述在卷,證人二人與系爭房地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自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鑫淼所有,其生前曾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亦多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均可認定。

㈡次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為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內容。

其立法意旨以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現行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等語。自足徵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外,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亦經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李鑫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既未依法撤銷,依法即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等6人抗辯李鑫淼贈與之念頭業已打消云云,即與法不合而難以採憑。再者,民法第166條之1依法既未生效,自不得拘束李鑫淼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故被告等6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等6人雖抗辯李鑫淼將其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吳鴻梅到庭證述:李鑫淼是我在第一銀行擔任理專的VIP客戶,他財產很多,跟我提過的不動產土地、房屋至少有10筆以上,也跟我說他有很多錢。李鑫淼死亡後,他的家人有打電話來問李鑫淼財產的問題,但銀行需要繼承人全部同意才能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第134頁)。證人吳鴻梅既為李鑫淼之理財專員,對於李鑫淼之財力自然知之甚稔。依證人吳鴻梅之證述情節,亦足徵李鑫淼之遺產甚多,且為李鑫淼繼承人所未能全部知悉。故縱認被告等6人抗辯李鑫淼將其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乙節為真,亦與原告主張李鑫淼生前曾多次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亦允為收受之意思表示無涉,而未足為有利被告等6人抗辯之認定。故被告等6人請求調查李鑫淼將其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變更受益人乙節,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鑫淼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業生效力,被告均為李鑫淼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409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北市│ 士林區 │ 三玉 │ 五 │ 419 │建│ 63 │ 全 部 │├─┼───┼────┼───┼──┼────┼─┼────┼────┤│2 │臺北市│ 士林區 │ 三玉 │ 五 │ 420 │建│ 138 │ 全 部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 │建 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1 │50479 │臺北市士林區│住家用│第1 層: 95.79│ │全 部││ │ │三玉段五小段│、加強│第2 層: 95.79│ │ ││ │ │419、420地號│磚造、│合 計:191.58│ │ ││ │ │------------│2層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 │德行東路81巷│ │ │ │ ││ │ │15弄1號 │ │ │ │ ││ ├───┼──────┴───┴───────┴─────┴───┤│ │備考 │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