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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闕河祥

闕松夫闕壯欽林闕婚闕壯和闕祐賜闕敏惠闕勝子闕清子闕春長闕春澤闕春男闕琴闕吳水赺闕壯健闕定詮闕子暘闕壯財闕壯二闕嘉緣闕嘉琦闕嘉蓁黃家郁闕壯峯闕廷翰闕壯佑闕呈衛闕源均闕慶安闕士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許家華律師複 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被 告 潘高瑞英

潘臻臻潘蓉蓉高林金枝高國峰高珮菁高珮玲高珮婷高琬如潘有諒潘有財林高美子高周淑卿高志宗高秀美高志賢高菁筠高忠聖高妃彤謝麗卿謝更麗謝承祐謝承罡謝承恩劉泳松謝淑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潘首都

高瑞興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首都、高瑞興、沈一峯、謝傳和、沈明藝、謝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等先位之訴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就先位之訴部分,再追加請求終止被告之前述地上權(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又該土地前於民國38年間,經訴外人高定設定面積90.51 平方公尺且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嗣由被告分別因讓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之。另系爭土地上原雖建有臺北市○○路○○○ 號房屋(後經整編門牌為臺北市○○路○○○ 巷○○號,下稱○○路000 號房屋),惟因該房屋同時占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 地號土地),且9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業於95年間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以致該屋經法院執行強制拆除時,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一併隨之倒塌,其後,該房屋原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即長期無人使用,直至102 年底,始由被告等人搭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簡易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以供停放車輛,惟原有之○○路000 號房屋既已毀損滅失,其供居住之效用自已喪失殆盡,應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且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已超過20年,如繼續容認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因此受到嚴重之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退步而言,倘認系爭地上權尚不能立即終止,則備位請求酌定2 年內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該存續期間內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應將上述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

104 年1 月1 日起2 年,並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91,881 元。2.被告應於前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90.51 平方公尺,而○○路000 號房屋之登記面積僅為77.58 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地上權並非專以興建上開房屋為其設定目的,且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 條亦有明定,自不能僅因○○路000 號房屋業已毀損滅失,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業已消滅。況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仍建有系爭地上物以遮風避雨,足認被告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當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或酌定2 年內之存續期間,均不應准許。㈡被告除依系爭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外,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

㈡訴外人高定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面積90.51 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權,嗣被告分別因讓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上開地上權。

㈢○○路000 號房屋原占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938 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及148 平方公尺,嗣因9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且於95年間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房屋占用938 地號土地部分因此遭強制執行而拆除,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隨同一併倒塌。㈣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等人於102 年底興建之鐵皮棚架,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3頁):

㈠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㈢原告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2 年

,並請求酌定租金為每年191,88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於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塗

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自38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17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地上權既屬未定有期限者,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即已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之要件,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本院終止該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尚屬有據。

3.再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由高定為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90.51 平方公尺,此與卷附所有權人為高定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路000 號房屋面積90.52 平方公尺,幾乎完全一致,且權利人亦同為高定,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自堪認高定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即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上述房屋以供居住使用甚明。又上述○○路000 號房屋已於95年間因強制執行而遭拆除倒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已因○○路000 號房屋之倒塌滅失而不復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90.51 平方公尺,而○○路000 號房屋之登記面積僅為77.58 平方公尺,故系爭地上權並非專以興建上開房屋為其設定目的云云,然查,被告所指登記面積為77.58 平方公尺之○○路000 號房屋,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闕山豬,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資參照(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此與高定所興建面積為90.52 平方公尺之○○路00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闕山豬所興建之○○路000 號建物早於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針對高定所興建之○○路000 號房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即已拆除而不存在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

11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49頁),被告復自承其等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系爭地上物,乃坐落於原為高定所有之○○路000 號房屋原址(本院卷二第52頁),更足徵系爭地上權乃高定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其所有之○○路000 號房屋而設定,要與闕山豬所興建面積為77.58 平方公尺之○○路000 號房屋無關甚明,是被告以前述事由,辯稱系爭地上權並非專以興建○○路000 號房屋為其設定目的云云,自不足採。

4.又查,○○路000 號房屋於95年間因強制執行而倒塌滅失後,被告並未立即於原址重建房屋,而係至102 年底,始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且該地上物僅為簡易之鐵皮棚架,並無法供人居住,又因四周遭人設置圍籬,故實際上無法對外通行利用,亦未擺放任何車輛或物品等情,有本院104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209 頁、卷二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現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惟該地上物僅屬簡易棚架,且實際上並無法供人居住或利用等情,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興建○○路000 號房屋以供居住使用,然該房屋業於95年間倒塌滅失,且其後並未重建,直至102 年底,始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惟該地上物僅為簡易之鐵皮棚架,並無法供人居住,現亦無法對外通行利用等情,並考量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故在系爭地上權尚未經塗銷前,原告不僅因該地上權之限制而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尚須承受該土地相關稅費之負擔,情況殊屬不利,且系爭土地因鄰近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並已編定為「策略型工業區」(本院卷二第21頁),整體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均大幅提昇,而系爭地上權自最初設定登記迄今已長達65年以上,顯逾一般建築物之合理使用年限,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實際居住或利用之情事等相關情狀,認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在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自無不合,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雖設有系爭地上權,然該地上權業經本院終止在案,前已詳述,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地上權作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惟其等就此部分之抗辯,僅援用證人闕勉(闕山豬之女)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

317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詞內容,為其論據,而觀諸證人闕勉在上開事件中之證詞為:「…我父親三兄弟所耕作之田地都是共有土地,收成後,未使用土地的共有人,他們會照他們的持分額(即應有部分)來領取收成的一部分,若無收成,即無收取,但無訂立書面租約,用此方式耕種之土地約有三甲,但地號不清楚」、「…我家土地係共有,我們持分百分之三四,…但所有土地都由我們做,有收成時以稻穀給他(指其他共有人),無收成時就沒給…但不清楚一年給稻穀之數量,是田地與房屋均包括在內,地號面積亦不清楚…」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同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5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8-114 頁、卷一第151 頁),顯無法確認其所稱承租土地之確切地號及面積、租金等事項,且因其證稱若無收成時即無交付稻穀乙節,亦與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難據其上開證詞逕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前揭抗辯,自不足憑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業經本院全部准許,前已詳述,則

有關其等所提備位之訴之相關爭點(即原告得否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2 年,並請求酌定租金為每年191,881 元,及能否請求被告於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自均無需再為審究,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