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信璋

洪秀峰被 告 吳素珍

吳明玲陳李明惠李敏惠李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吳石金蘭之繼承人,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民國100 年5 月8 日,吳石金蘭在華品餐廳家庭聚餐時,表示欲贈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434 、434 之2 、435 之1 、436 之3 及436 之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受贈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贈與契約。又吳石金蘭在101 年4 月4 日死亡前,均無撤銷或拒絕履行前述贈與契約之表示,則被告既為吳石金蘭之繼承人,自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406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且如依原告所稱,吳石金蘭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何以多年來從未向被告提起,亦未簽署書面契約或辦理過戶,顯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茲以103 年8 月19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吳石金蘭之繼承人,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又吳石金蘭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乃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8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吳石金蘭生前已與之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應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吳石金蘭於100 年5 月8 日在華品餐廳家庭聚餐時

,曾口頭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諾,故兩造間應已成立贈與契約等節,雖據其提出照片2 幀為證(調解卷第1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吳婉綺到庭作證,惟查,依前述聚餐合照之照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石金蘭間有締結贈與契約之情事,而證人吳婉綺雖到庭證稱其確曾於100 年5 月8 日,與原告、林彩霞及吳石金蘭一同至餐廳聚餐,且當場聽聞吳石金蘭對原告及林彩霞說南港有一塊地要給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然依其所述,吳石金蘭當時並未表明欲贈與之土地地號、筆數及範圍,亦未言明過戶土地之時間,而原告當場亦未再繼續詢問相關細節,此觀卷附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90 頁),則依其證述情節,實難認吳石金蘭於100 年5 月8 日聚餐當天,業已清楚表明欲贈與原告之標的範圍,並經原告當場允諾,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吳石金蘭已於100 年5 月8 日當天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㈢原告另又提出100 年8 月28日吳石金蘭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錄影光碟及100 年

8 月21日吳石金蘭住院期間與原告之妻林彩霞之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2頁),以證明吳石金蘭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然經本院勘驗上開100 年8 月2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吳石金蘭躺在醫院病床上,插鼻胃管,講話聲音緩慢微弱…A (林彩霞):那我問你說美鳳那塊地要給信德,有甘要給他?你說你只有他一個兒子,甘有要給他?有、沒有?甘有?因為房子都給女兒了。以前就說剩下那塊地,要給祖先住,以後我們也可以住,你也可以住,咱吳家的人也可以住,我們大家都可以住,你看他們也都有自己的厝,我們把厝給他,我們自己就沒厝。你剛剛說給信德,你甘有要給他?一個兒子而已,甘有要給他?有、沒有?還是說你都不要給他?不要給兒子?不要?你甘有要給兒子?你甘有要給兒子?B (吳石金蘭):要。A :什麼?B:要。A :要喔。你要地給他喔?B :(點頭)A :那一塊地要給他?是對面美鳳的那塊地嗎?要給他嗎?B :(微微點頭)A :媽媽,你那個什麼,你要記得,你若那個什麼,你要記得我們講話要守信喔。B :(點頭)」,另100 年8月21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則略以:「吳太太(即林彩霞):你甘沒要留給信德?吳石金蘭:要。吳太太:什麼?吳石金蘭:要。吳太太:你要把什麼留給信德?吳石金蘭:要,我要留給信德。吳太太:你為什麼要給他?阿嬤你為什麼要給他?你地甘有要給他?你美鳳那塊地甘要給他?你那時候有說過,你也在三寶佛的面前都有說過了,你說要給信德,現在你甘有要給他?吳石金蘭:我只有一個兒子而已,要給。吳太太:要喔,要給他喔。你地要給他嗎?吳石金蘭:(沒有回應)吳太太:我跟你說,確定要給信德嗎?吳石金蘭:(沒有聽到回應)吳太太:確定嗎?真的要給信德嗎?吳石金蘭:確定…」,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吳石金蘭係在罹病住院期間,於病榻中以極為虛弱無力之聲音回覆相關詢問,且並非主動提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而係經原告之妻林彩霞反覆引導、說明、詢問後,始被動表示要將土地給原告,是依吳石金蘭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其乃於病榻中經媳婦林彩霞反覆追問後始表示要將「美鳳那塊地」給原告等情觀之,其所答稱前述等語,是否即有將系爭土地無償給與原告,並與之成立「贈與契約」之法效意思,抑或僅屬對日後遺產分配之預為規劃,實不無疑問。且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中,均未見聞原告本人之影像或聲音,而僅有吳石金蘭與林彩霞之對話,則吳石金蘭是否係向原告表示贈與之意,及原告有無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堪質疑。況縱認吳石金蘭確有贈與土地之意,惟其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表明係欲將何地號、範圍之土地贈與原告,顯無從特定其欲給與之標的為何,而難認雙方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原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是以,原告以前述錄影及錄音光碟,主張其與吳石金蘭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查,證人吳維仁固到庭結證稱吳石金蘭曾於99年11月間,

向其陳稱欲將「對面美鳳的地」給原告(本院卷第191 頁),另證人石羅好亦到庭結證稱吳石金蘭曾以電話向其表示「有一塊地」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吳石金蘭乃分別向證人吳維仁或石羅好提及欲將土地贈與原告之意,而非直接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屬對原告為無償贈與財產之要約甚明,且亦未得原告之承諾,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吳石金蘭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㈤至原告主張吳石金蘭所稱要將「美鳳那塊地」或「南港那塊

地」贈與原告,即係指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此乃家族間週知之事實,且吳石金蘭表示欲贈與系爭土地時,其均有點頭表示同意,故贈與契約應已成立云云,然查,依證人吳維仁之證詞可知,系爭5 筆土地中,遭「美鳳」以製衣廠占用者,僅其中2 筆土地之部分範圍,此觀卷附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92 頁、第224 頁),是所謂「美鳳那塊地」或「南港那塊地」是否確指系爭5 筆土地之全部,已不無疑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吳石金蘭係在何時、地,明確表述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經原告點頭表示同意,則其上開主張,顯難逕予採信。又衡諸常情,贈與名下數筆土地予他人,涉及不動產之權利變動,事關重大,況系爭土地如以現正洽談合建之分配方式計算,可得利益高達新臺幣4 千餘萬元,價值甚鉅,此亦據證人吳維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 頁),而吳石金蘭之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又尚有被告等5 人,則無論基於財產價值之考量,或避免日後繼承人間之猜疑紛爭,倘吳石金蘭與原告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理當慎重為之,例如在公正人士見證下簽立書面契約,以杜爭議,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知悉之理,然原告就其所稱之贈與契約,竟僅能提出其於吳石金蘭重病之際臥病在床時所拍攝之錄影及錄音光碟為證,且核其內容,亦未明確表達欲贈與之地號及範圍,前已詳述,顯與一般贈與高價不動產時,至少須簽立書面契約以昭慎重之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既一再指稱吳石金蘭名下之多筆財產均已在其生前移轉至被告名下,足見吳石金蘭對其財產應如何分配,洵有相當之規劃與實際作為,則其若早在99年或100 年間即有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想法,以其當時業已罹患癌症惟尚能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身體狀況,自應儘早完成過戶手續,以免處分不及造成日後爭議,然其竟於101 年4 月4 日過世前,均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甚而未曾就此留下隻字片語,更顯與情理有違。是以,原告僅憑前述證人之證詞,及內容及真意未臻明確之錄影及錄音光碟,主張其與吳石金蘭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尚無足憑採,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履行該贈與契約,自不應准許。

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吳石金蘭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則有關

被告得否撤銷該贈與契約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406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編號│土 地 │ 面 積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158平方公尺 │3596/0000000 ││ │3 小段434 地號 │ │ │├──┼─────────┼───────┼───────┤│ 2. │臺北市○○區○○段│102 平方公尺 │1/4 ││ │3 小段434之2 地號 │ │ │├──┼─────────┼───────┼───────┤│ 3. │臺北市○○區○○段│50平方公尺 │46875/0000000 ││ │3 小段435之1地號 │ │ │├──┼─────────┼───────┼───────┤│ 4. │臺北市○○區○○段│138平方公尺 │1/4 ││ │3 小段436之3地號 │ │ │├──┼─────────┼───────┼───────┤│ 5. │臺北市○○區○○段│139 平方公尺 │4836/100000 ││ │3 小段436之4地號 │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