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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孫燕蓉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被 告 孫燕玲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複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103年度士調字第216號卷第5頁):

㈠、先位: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向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投資帳戶之信託財產強棒貨幣市場基金(總單位數:61萬8,608點80)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之款項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於104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頁)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在統一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基金帳戶內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之基金受益人名稱變更為原告。

四、復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1頁)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在統一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基金帳戶內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之基金受益人名稱變更為原告。

五、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姐,被告自70年間即離台前往美國洛杉磯定居。在被告尚在台灣時期,對原告所育罹有智能障礙之二子疼愛有加,原告因慮及二子長期需要大筆資金照料,惟恐倘若原告夫妻一方身亡,他方再嫁取之配偶將有繼承財產之權利,遂向被告商借其名義開立帳戶存款及投資,經被告允諾。

㈡、原告得被告同意後,即持被告舊式身分證及印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號(之後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儲蓄部開設帳號(之後又在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且由原告保管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原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帳戶內資金皆為原告所有,其中中信銀行帳戶現有之餘額為187萬893元,其中陽信銀行帳戶之餘額為257萬1,119元,二者合計為444萬2,730元。

㈢、另原告於90年間再以被告之名義在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開立投資帳戶(下稱系爭統一證券帳戶),之後原告陸續自90年5月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期間內,申購、買回或轉換基金,截至目前為止,系爭投資帳戶有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元,上開基金之對帳單,均寄至原告家中。

㈣、孰料,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遭訴外人葉永康搶奪皮包,致原告所保管之上開存摺、印章均遺失,經聯絡被告請求協助向中信、陽信銀行及統一證券公司辦理手續,俾利原告得以提領存款及贖回基金,竟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存款及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及將其系爭統一證券帳戶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原告。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在統一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基金帳戶內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之基金受益人名稱變更為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委任存款及借名委任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乃盜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冒被告之名義開戶存款及投資,被告並拒絕承認原告所為開戶存款及投資之法律行為,又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之基金均由原告實際支配,被告從未有實質支配權,並未受有利益。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然因原告盜用被告名義,構成侵權行為,乃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如鈞院認借名存款及投資契約存在,原告應給付合理報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由原告保管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並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帳戶內資金皆非被告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現有之餘額為187萬893元,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餘額則為257萬1,119元,二者合計為444萬2,730元。另原告於90年間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統一證券帳戶,陸續自90年5月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期間內,申購、買回或轉換基金,目前系爭統一證券帳戶有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元,對帳單均寄予原告住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客戶交易對帳單(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103年度士調字第216號卷第12至18頁、21頁;本院卷第54至88頁)為證,並有陽信商業營業部104年8月17日陽信營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系爭統一證券帳戶,乃經被告同意借名,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等事實,然為被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存款及投資借名契約,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成立借名法律關係互相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被告所不爭執於遷出臺灣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之事實,以證明兩造間借名存款、投資契約存在之事實。然親人間身分證及印章之交付,非必僅有同意借名存款、投資乙途,參以被告所陳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原告保管之緣由為:因移民美國,將臺灣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原告保管,作為日後臺灣事務處理所需等語,尚符合常情,又依據原告所陳被告係自78年5月30日從美國洛杉磯入境臺灣等待移民批准,至78年10月1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定居之近4個月停留臺灣期間,與原告間有借名存款及投資之意思合致(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則當時被告身在臺灣,開戶手續亦甚便利,既允諾借名存款及投資,當下為何未親自辦理開戶,卻選擇將證件及印章交由原告,由原告持以向銀行及證券投資公司自稱為被告以辦理開戶?又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系爭統一證券帳戶之時間,是在87年至90年期間,此有前揭開戶資料可按,則原告為何在向被告商借名義存款及投資將近10年之後才辦理開戶存款及投資?以上均不無疑異。是難認原告之舉證足以信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難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受有利益為要件。

又按客戶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將金錢寄託於銀行,銀行所關注者係客戶金錢之挹入,並非客戶之個人屬性,雖要求客戶應提出證件及印章,然此應僅作為識別客戶,作為將來返還寄託物時之依據,並無篩選客戶之意,故在客戶未得第三人之同意,提供第三人之證件及印章給銀行憑以開戶,但實際由客戶以自己之金錢入出帳戶的情形下,因第三人並無將金錢寄託於銀行之意,與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為實際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金錢之客戶。又客戶出資委請基金公司規劃管理賺取金錢,基金公司所注重者亦為客戶資金之挹注,同上說明,亦應認為與資金公司成立投資契約者,應為實際出資委由基金公司投資之客戶。經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及系爭投資帳戶,均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持被告之證件、印章向銀行或證券投資公司自稱為被告而辦理帳戶,開戶後原告並實際管理、運用系爭帳戶,又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投資帳戶內之基金均非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所保管、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與中信銀行、陽信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以及與統一證券公司間成立投資契約者,均應為原告,而非被告。準此,被告並未與中信銀行、陽信銀行及統一證券投資公司間存有消費寄託或投資契約關係,被告對於銀行存款及證券投資公司之基金並無支配權,未因原告之存款及購買基金而受有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又被告並無利得,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在統一證券公司所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基金帳戶內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之基金受益人名稱變更為原告,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其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