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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孫燕蓉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被 告 孫燕玲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複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一、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居所「Los Angele

s Country Department of Public Social Services 2040 W.Ho

lt Ave. Pomona, CA 91768, U.S.A.」之記載,應更正為「LosAngeles County Department of Public Social Services 2040

W.Holt Ave. Pomona, CA 91768, U.S.A.」。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原告起訴主張第㈡第3行末至第4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三、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原告起訴主張第㈢第5行關於「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四、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三第8行末至第9行關於「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