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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黃怡瑜即黃縥雯

黃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戴水月

戴錦燕戴錦菊戴錦琴戴慶裕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戴錦雪

戴慶義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依婕被 告 戴慶錩

戴慶林戴紹晨戴思妍戴卉妘張定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表A所示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4、785、786、787、788、789、7

90、791、792、793、794、795、881)、如附表B所示之「臺北港特別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5、789、791、793、794、881、1261)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之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水月、戴錦燕、戴慶裕、戴錦菊、戴錦琴、戴錦雪、戴慶義、戴慶錩、戴慶林、戴紹晨、戴思妍、戴卉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定次及被告戴水月、戴錦燕、戴慶裕、戴錦菊、戴錦琴、戴錦雪、戴慶義、戴慶錩、戴慶林、戴紹晨、戴思妍、戴卉妘(下稱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就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萬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4日出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定次及被告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就新北市○里區○○路○段○○○巷第1、3、7、9、11、13、15、17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應給付原告1,328萬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於103年8月7日當庭減縮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台北港特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

3、784、785、786、787、788、789、790、791、792、793、794、795、881)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於104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4、785、786、787、788、789、790、791、792、793、794、795、881)、「台北港特別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5、789、791、793、794、88

1、1261)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末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表A所示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

84、785、786、787、788、789、790、791、792、793、794、795、881)、如附表B所示之「臺北港特別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

85、789、791、793、794、881、1261)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准許之。

二、戴萬於起訴後104年3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戴水月等12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可按,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戴水月等12人承受戴萬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對於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有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戴水月等12人否認之,而依據○○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前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屬異議,新北市政府經錄案並暫停發放,因原告及被告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皆無法提供相關建物產權所有證明文件,因而於101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前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存入保管專戶,待釐清權屬爭議後再由權利人憑據領取(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與被告戴水月等12人間就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至被告張定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認同原告有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且未向新北市政府就上開領取權為異議,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件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張定次間就本件領取權之爭議,應無確認利益。

四、被告戴錦雪、戴慶義、戴慶錩、戴慶林、戴紹晨、戴思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於100年2月11日,以1億1,900萬1,080元之價格,出賣○○市○○區○○○○段○○○○○段第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00之00地號土地上9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7號共2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共7棟建物)予被告張定次,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㈠】。

㈡、嗣被告張定次於100年3月30日代理戴萬並自任保證人,以1億3,133萬元價格,出售○○市○○區○○○○段○○○○小段第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與另8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1棟與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共7棟建物,下稱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黃元彬,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㈡】,黃元彬於系爭買賣㈡中指定買賣標的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買賣㈡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

㈢、戴萬與被告張定次因系爭買賣㈠尾款6,700萬1,080元之交付發生爭議,而於10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張定次再給付5,920萬元尾款予戴萬以茲解決,戴萬乃於100年8月18日點交系爭賣賣㈡之買賣標的9棟建物予原告,並出具同意書為憑。

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以「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該土地上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新北市政府查估結果,拆遷補償之救濟金合計1,208萬4,767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19萬9,576元,總計1,328萬4,343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詳如附表A、B所示),被告張定次及戴萬明知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於原告,竟均向新北市政府偽稱為權利人,致引發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誰屬之爭議,而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存入保管專戶中。為此,原告得受領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等語。

㈤、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表A所示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4、785、786、787、788、789、790、791、792、793、794、795、881)、如附表B所示之「臺北港特別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5、789、791、793、794、881、1261)有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戴水月、戴錦燕、戴錦菊、戴錦琴、戴慶裕等人則以:被告張定次與戴萬簽訂系爭買賣㈠契約後,尚未給付完全部買賣價金,即未經戴萬授權,代理戴萬與黃元彬簽訂系爭買賣㈡契約,嗣戴萬因收到新北市政府因「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辦理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查估作業,始知悉有系爭買賣㈡存在情事,因被告張定次遲未給付剩餘6,720萬1,080元買賣價金,戴萬乃委請律師於100年7月6日發函被告張定次,要求於文到5日內付清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張定次因而要求與戴萬協商,此際因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業已列入「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之範圍,並已於100年4月至6月間進行查估補償,即將拆除,戴萬將可獲得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故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顯無再為交易之必要,遂於100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更新原系爭買賣㈠契約內容,將原買賣標的中之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排除,而將未清償之尾款降為5,920萬3,938元。是戴萬並未將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張定次,仍為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張定次未經戴萬同意,代理戴萬與黃元彬訂立系爭買賣㈡契約,係無權代理,戴萬於100年8月3日與被告張定次達成協議時,僅承認除去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外之其他買賣標的部分契約,是系爭賣賣㈡契約就出售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對戴萬並不生效力,戴萬仍保有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出售予黃元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慶義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戴卉妘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均僅表示無意見陳述,未為何聲明及抗辯。被告戴錦雪、戴慶錩、戴慶林、戴紹晨、戴思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洪正韓經被告戴水月等12人之被繼承人戴萬授權,於100年2月11日代理戴萬,與張定次簽訂系爭買賣㈠契約。

㈡、被告張定次於100 年3 月30日以戴萬之代理人名義並自任保證人,與黃元彬簽訂系爭買賣㈡契約,買賣契約書中戴萬的簽名為林承勳所為,黃元彬於買賣契約中指定買賣標的應登記予原告,並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

㈢、戴萬與被告張定次因系爭買賣㈠尾款6,700萬1,080元之交付發生爭議,而於10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

㈣、100 年8 月18日同意書之內容為林承勳所擬,是戴萬親自簽名。

㈤、○○市政府地政局於000年0月0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戴萬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建築物查估作業,於100年10月、101年2月擬具清冊,清冊上就系爭八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業主記載為戴萬,備註欄載有原告二人異議,於100年11月11日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於100年12月9日辦理全區建築物之設備設施或其他地上物補估作業,經查估結果,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遷補償之救濟金合計1,208萬4,767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19萬9,576元,總計1,328萬4,343元(詳如原告所提附表A、B所示)。原告、被告張定次及戴萬均向新北市政府稱為權利人,引發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誰屬之爭議,而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存入保管專戶中。

㈥、原告所提完整版的結算書(即原證20號)上戴萬兩處簽名為戴萬所親簽。

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張定次與戴萬於100 年8 月3 日所立之協議書是否就系爭買賣㈠,減縮買賣標的為不包括系爭8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告張定次以戴萬代理人名義與黃元彬所為買賣契約是否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嗣後是否經戴萬本人承認全部或僅就系爭八棟未保存登記以外為承認?

㈢、系爭8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二人是否有管理及收取系爭八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的權限?原告就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表

A 所示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4、785、786、787、7

88、789、790、791、792、793、794、795、881)、如附表B所示之「臺北港特別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5、789、791、793、

794、881、1261)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是否有受領權?

㈣、戴萬於簽立100 年8 月18日同意書時,是否已充分瞭解同意書內容,而有移轉同意書上所載的門牌號碼等建物所有權真意?

㈤、原告所提結算書(即原證20)完整版部分,關於000巷0號、0號、00號建物的記載,是否為戴萬簽名之後所加載進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定次與戴萬於100年8月3日所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買賣㈠減縮買賣標的為不包括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系爭協議書首段即開宗明義,載明乃為解決被告張定次與

戴萬間就坐落○○市○○區○○○○段○○○○小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遲延給付尾款6,700萬1,080元之違約糾紛,意即為解決系爭買賣㈠尾款未付之糾紛甚明,次段則分項記載所達成之8點協議內容,包括有被告張定次所應給付之金額、給付期間、給付方式、違反給付義務之效果及履約後拋棄權利等記載,並未有減縮買賣標的之記載;而買賣標的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當事人如有減縮買賣標的之意,理當會於協議書中加以記載,以杜爭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此記載。又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段第4點載明被告張定次如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義務,其效果為「本協議書作廢,雙方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依100年2月11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換言之,如被告張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回復至系爭買賣㈠所定,此約定要與當事人合意減縮買賣標之情相違背。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即可明瞭當事人並無減縮買賣標的之真意。

⒊又衡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在場人,尚包括有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陳秀及其所委任之代書林承勳,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徵戴萬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除已知悉系爭買賣㈡契約存在之事實外,並思藉由與被告張定次協議之確立,一併終局解決系爭買賣㈠、㈡之糾葛,而被告張定次與戴萬間如確有減縮買賣標的之合意,則勢必影響到原告之權益,陳秀及林承勳既參與協議過程,不可能毫無異議,而認同系爭協議書,益徵並無被告所辯以系爭協議書減縮系爭買賣㈠買賣標的之情。

⒋系爭協議書上首段固記載「為乙方(即張定次)買受甲方(

即戴萬)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區○○○○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卻遲延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6700萬1080元之違約糾紛(下稱本事件),經雙方以最大誠意說明原委及進行溝通協商後,為務實解決爭議,達成協議內容如下:」,而未將被張定次及戴萬間原系爭買賣㈠中之買賣標的全部完整記載(漏列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然既載明為解決遲延給付尾款6,700萬元1,080元之買賣違約糾紛,當係指系爭買賣㈠契約之違約糾紛,不因該未完整記載而有誤認之虞,亦非因此得解為雙方已就賣賣契約之標的有減少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意,而系爭協議書既為解決被告張定次尾款未付之爭議,協議結果降低被告張定次之尾款給付金額,並未違反常情,非必是減縮買賣標的。是被告辯以被告張定次與戴萬以系爭協議書減縮系爭買賣㈠之買賣標的,將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排除於買賣之外,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定次以戴萬代理人名義與黃元彬所為系爭買賣㈡契約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

⒈系爭買賣㈡契約上戴萬之簽名為林承勳所為,此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詢以證人林承勳簽訂系爭買賣㈡契約之緣由,經其陳明:被告張定次帶同訴外人陳金寶代書至黃元彬住處欲出售土地及建物,黃元彬請伊去作代書工作,幫忙簽訂買賣契約,因伊見不動產所有權還在戴萬名下,主張應由戴萬任出賣人,但被告張定次不願意配合,僅說可以代理,在被告張定次表明已向戴萬買受不動產且付清買賣價金情形下,伊才簽戴萬之姓名,由被告張定次簽名並載明代理之旨,完成契約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徵被告張定次在系爭買賣㈡契約簽訂前,是意欲以自己名義與黃元彬締約買賣契約,根本未想到要以戴萬名義簽訂契約,是被告張定次於簽約前應未取得戴萬之授權,而在簽訂契約過程中,並無與戴萬連繫以取得授權之舉,亦未出示有戴萬之證件或授權書等足以表彰授權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張定次以戴萬代理人名義與黃元彬簽訂買賣㈡契約,係未經戴萬之授權,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

⒉原告雖以戴萬前曾就系爭買賣㈡之簽訂,對被告張定次、林

承勳及黃元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主張被告張定次為有權代理戴萬簽訂系爭買賣㈡契約,惟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理由乃為「被告張定次、林承勳本得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為圖被告黃元彬信賴,便宜行事,以告訴人戴萬名義書立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自難認被告張定次、林承勳、黃元彬認識告訴人戴萬因此受有損害,應欠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未肯認被告張定次業已取得戴萬之授權事實,原告容有誤會。

㈢、戴萬於簽立協議書時或至遲於點交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已承認系爭買賣㈡契約:

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在場人除被告張定次、戴萬外,尚包括有

原告之母陳秀及其所委任之代書林承勳,此為兩造所不爭,足徵戴萬於當時已知悉有系爭買賣㈡存在之事實,且三方為終局解決系爭買賣㈠及系爭買賣㈡之糾葛,於共同協商後,始由被告張定次及戴萬簽立協議書,並由陪同戴萬到場之郭怡君及陪同陳秀到場之林承勳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此據證人郭怡君證稱:「…協議書是梁淑華律師寫的,當時會寫是大家協調之後的結果,…,協議書在場的有被告張定次、被告戴萬、林承勳、我、原告黃于玲的母親,大家認為可以才會簽署。」、「律師有逐條朗讀給陳秀及被告張定次聽。」、「因為已經過戶完成才會告他,那時候還沒有付款就已經過戶完成,過戶給原告黃于玲他們後面六千多萬款項都沒有付,所以才會告被告張定次,所以那時候才會出來協調。」(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及證人林承勳證稱:「…後來完成過戶後,黃元彬有接到被告戴萬寄的存證信函說這個買賣有問題,後來才到梁淑華律師事務所那邊去做協調,我們才知道被告張定次跟被告戴萬在買的時候,在跟我們簽約的時候是說付清,結果依照被告張定的說法是付一部份的錢,一部份用自己土地過戶給被告戴萬女兒去做抵帳的動作,但被告戴萬不承認這件事情,認為被告張定次沒有付清款項大家才去協調,我陪陳秀去,才請我當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甚明。是從戴萬知悉系爭買賣㈡存在,與原告方之代表及被告張定次共同協商解決彼此間買賣契約之紛爭,並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等客觀事實觀之,已足徵戴萬業已對系爭買賣㈡為承認。

⒉而戴萬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偕同其兒子、郭怡君等人,

於100年8月18日與陳秀及林承勳等人相約前往買賣㈡契約標的所在處,進行買賣標的之點交,並於點交完畢後在陳金寶代書事務所與陳秀就被告張定次未於簽立協議書當天所給付完之尾款2,870萬元以書面為結算,看是否付清,結算結果為尚有33萬5,000元未付清,並經陳秀及戴萬簽名確認,林承勳並繕打載有「立書人戴萬茲就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區○○路○段○○○巷1、3、5、7、9、11、13、15、17號等七棟鐵建物,目前已移轉於黃怡瑜、黃于玲。特此證明」等內容之同意書交由戴萬簽署確認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承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郭怡君證稱:「我先去陳金寶那邊,之後全部一群人去交屋,之後再回到陳金寶代書事務所結算,有回到代書事務所,但沒有去管結算及同意書的事情,但我有在場,在場情形如證人林承勳所講就是一間一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及證人陳金寶證述:「他們就是來我們這邊借場地,買方及林代書都是在新莊,郭小姐他們是在三重,標的在八里,那時候說要借我們事務所來寫資料,我說沒有關係,他們是來借場地借好再去現場做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結算單(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稽,而被告對於確有為結算、至系爭買賣㈡標的現場及簽署同意書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從上開簽立協議書、進行點交、結算及簽立載有點交9棟門牌號碼建物之同意書等歷程來看,已堪認戴萬卻有點交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是縱認戴萬與被告張定次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在被告張定次確實履行尾款給付義務時,始為承認系爭買賣㈡契約之效力,亦應認至遲於點交買賣標的物時,戴萬已就被告張定次無權代理簽訂之買賣㈡契約為承認。被告雖辯稱於與被告張定次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被告張定次無權代理簽訂之系爭買賣㈡契約,僅就買賣標的除卻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承認,點交亦係針對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外之其他買賣標的,簽立同意書時並未充分瞭解同意書之內容,無移轉其上所載門牌號碼建物之真意云云,且尚保有稅籍資料未交付。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減縮買賣標的,業如前述,應無被告所辯僅承認部分買賣契約且特別相約就已移轉登記建物為點交之情,且自戴萬以原告方為對象,簽立同意書、點交及結算等連慣性事實觀之,即係在履行系爭買賣㈡之義務,從系爭買賣㈡中買賣標的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早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觀之,嗣後之點交應是特別著重在解決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問題,而戴萬於至現場點交及結算後,始為同意書之簽署,亦應知曉同意書之含意即為證明系爭買賣㈡之買賣標的點交完畢亦明甚。縱同意書上所載點交之建物雖與系爭買賣㈡所載之買賣標的有所出入,然此僅為證明文件,其上縱有誤載,並不影響戴萬已點交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不動產,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又稅籍證明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生效之要件,保有稅籍資料並不等同保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張定次雖無權代理戴萬出售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然業經戴萬本人為承認,且戴萬已完成點交行為,是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於原告。原告既為系爭8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人,新北市政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表A所示之「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4、785、786、787、788、789、790、791、792、

793、794、795、881)、如附表B所示之「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編號783、785、789、791、793、794、881、1261)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328萬4,343元之受領權,當然歸屬於原告。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戴水月等12人請求確認有系爭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張定次請求確認有系爭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