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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張隆昇被 告 王月勤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怡君被 告 陳冠宏

陳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 或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月勤分別與被告陳冠宏、陳春源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等詐害債權行為暨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冠宏、陳春源回復原狀,而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394,02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㈠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王月勤之債權額39,584,16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㈡所示)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行為標的之價額即32,394,02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260元,尚欠222,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一:

┌─────────────────────────────────────┐│土地標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 臺北市 │ 南港區 │ 經貿 │ │ 62-3 │ 建 │2,093.89│77/10000│├─┴────┴────┴────┴───┴───┴──┴────┴────┤│建物標示 │├─┬───┬─────┬─────┬────┬─────────┬────┤│編│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號│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1 │ 529 │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港│鋼筋混凝│第 2 層│陽 台│ 全部 │○ ○ ○區○○段○○○區○區街 │土造(1 │ 46.38│ 3.03│ ││ │ │-3地號 │17號2樓之1│2層) │合 計│雨 遮│ ││ │ │ │ │ │ 46.38│ 1.24│ │├─┴───┴─────┴─────┴────┴────┴────┴────┤│備考: ││共有部分: ││經貿段550建號 ││1013.22平方公尺持分 81/10000 ││經貿段551建號 ││1547.14平方公尺持分 117/10000 ││經貿段552建號 ││482.44平方公尺持分 167/10000 ││經貿段554建號 ││350平方公尺持分 176/10000 ││經貿段558建號 ││746.07平方公尺持分 1040/100000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㈠訴之聲明1 之撤銷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939 萬4,0

26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訴之聲明2 之撤銷標的價額即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 萬元,合計為3,239 萬4,026 元。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月勤享有之債權額為美金33萬2,000 元、美

金97萬9,081.08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94頁背面),合計為美金131 萬1081.08 元,按原告起算時即103 年8 月8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192折算後,為新臺幣3,958萬4,160 元。

裁判日期:2017-04-24